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丁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璟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35/200000),及同段五七七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四樓之五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所明定。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立法理由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箴(下稱其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陳箴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35/2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銀行存款及股票,相對人陳璟(下稱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之同意擅將存款提領一空,及辦理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單獨所有之繼承登記,侵害其繼承權及公同共有權利,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返還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42,825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繼承回復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起訴狀、原法院通知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查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得、喪、變更須經登記。又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基本信息、遺產稅免證證明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原法院家訴聲字卷第5至15頁、家聲抗字卷第12至22頁),亦堪認其就本案訴訟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即無不合。至於本案是否成立,及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賴以居住之房屋,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聲請所應審認。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同社區之房屋在民國107年間之交易行情,每坪約為42萬7,000元,有591房屋交易網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以此計算抗告人起訴時(即107年5月28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應屬相當。而系爭房屋面積為45.65平方公尺(即13.8坪),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89萬2,600元(計算式:13.8×427,000元=5,892,600元),其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27萬6,732元{計算式:〈5,892,600×5%×(4+4/12)〉=1,276,732元},及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抗告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20萬元為適當,並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