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蔡美瑜相 對 人 蔡林信子
蔡勝利蔡勝華蔡勝傑蔡婉梅蔡寶蓮蔡毓瑩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 項規定,堪認原
訴訟事件與移付調解,乃不同之程序,原訴訟事件之程序既因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縱因其後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亦僅能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先回復調解程序,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殊無一定得請求原訴訟件繼續審判不可。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聲請繼續審判,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不互為衝突,而得由當事人本其程序選擇權,選擇其一求救濟,並無一定得請求繼續審判不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可議,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所為之強制調解、依同法第404條
規定所為之任意調解,均係於原告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前為之,故於調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回復起訴前程序。然立法者為擴大調解功能,增加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機會,於民國88年2 月3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合意將訴訟事件移付調解。立法者復因當事人於第一審起訴後之訴訟程序,僅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暫時停止,若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與調解不成立無異,故於102年5 月8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 項規定,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即可,法院應對調解成立前已繫屬之原告訴訟續行訴訟程序,並無另命當事人再行起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以免增加訟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非立法本意。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調解準用之。
經查: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達之繼承,因相對人蔡寶蓮、蔡毓瑩提
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家訴字第152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於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後,並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家移調字第5 號案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並據原法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兩造既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合意將系爭事件移付調解成立,則抗告人若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 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即可。
㈡又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有起訴
狀、準備書狀可按(見原審卷第2至7、40至43頁)。則依上說明,原法院宜闡明抗告人之真意,是否請求繼續審判,使其有更正或變更之機會,再就其請求分別為適法之處理。惟原法院未闡明抗告人之真意,即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