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葉之謙代 理 人 周定邦律師
師彥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寶璇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因抗告人外遇且以斷絕經濟來源逼迫其離婚,其已分別向美國加州法院橘郡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COUNTY OF ORANGE,下稱美國法院)提起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之訴及向原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之訴,得向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新臺幣(除載明幣別者外,下同)500萬元以上,因抗告人竊取兩造聯名銀行帳戶金錢,又拒絕向美國法院說明其在臺資產情況,並一再表示其名下坐落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房地,為其父母借名登記,卻不提出任何其父母支付該房地價款之證據,復以外遇對象周冬梅銀行帳戶存放金錢再自任為被授權人支配該銀行帳戶,另於106年9月間未經其同意以兩造聯名之美國加州房屋信託借款美金7萬5000元,顯見其有隱匿財產之意圖,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間之通訊內容、兩造聯名帳戶明細、美國法院裁定、抗告人以其母及周冬梅名義開設並以自己作為有權簽名人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款之資料、抗告人名下房地登記謄本、抗告人原工作名片、抗告人之報稅資料、起訴狀及裁判費收據、抗告人於加州以兩造聯名房屋向不動產公司信託借款之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205頁、本院卷第203至217頁),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抗告人抗辯原法院應無本件假扣押之管轄權云云,不足以取;又參諸抗告人不否認其於105年6月27日自前揭兩造聯名帳戶匯款美金20萬元予其父母乙情(見民事抗告狀第8至9頁),自有對於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已就其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得向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非如相對人所稱至少500萬元以上一節,屬留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