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竣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宛儀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106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在抗告人請求離婚等事件中,於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抗告人於該事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則尚待審理,且依兩造財產狀況,聲請人應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惟相對人竟於離婚調解成立之當日,未告知抗告人,即擅自取走兩造原住所內多樣財物,並表示欲將其所有財產均予處分,縱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亦不讓抗告人取得任何財產等語。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查抗告人主張其得對相對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情,乃據提出兩造離婚等事件之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固應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稱相對人擅自取走兩造原住所內之財物、揚言不讓抗告人取得財產等情,雖舉附件一所示對話錄音譯文及附件二所示LINE訊息擷圖以為釋明。惟附件一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兄長詢問相對人何以取走屋內物品,相對人則答稱:伊所取走之屋內筆記型電腦本即伊所有之物,並不知抗告人曾更換筆記型電腦內之硬碟,亦同意抗告人取回其硬碟等語;對話錄音譯文雖另有相對人提及處分房屋之記載,然其陳述內容乃係「反正錢談完,錢、債清楚了,我們談清楚之後,東西我會全部搬回來,所以說真的也沒有什麼爭議,房子我也會去處理掉」等語。是依附件一對話錄音譯文,相對人表示不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業經抗告人更換硬碟而一併取走,或表示將在兩造談妥財產問題後處分其名下房產等情,均難認其有何意欲脫免執行之情事。至附件二所示LINE訊息擷圖之內容,乃相對人一再重申抗告人婚後財產遠高於相對人,係相對人而非抗告人可分配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該內容實與抗告人保全將來之執行並無關連。依抗告人所舉前開事證,均無從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導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謂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假扣押原因之存在,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