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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陳文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恒徹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時,法院始准依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王樺桂所有,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陳恒徹名下,而陳王樺桂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又陳王樺桂生前曾立遺囑表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相對人陳恒徹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陳王樺桂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相對人等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而聲請發給起訴證明,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相對人陳恒徹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陳王樺桂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核其主張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