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李美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雄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同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5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其於106年2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為保全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35萬179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准予在案(下稱前假扣押案)。嗣因本案訴訟進行調查及前假扣押案強制執行結果,發現其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增加為1123萬8342元,前假扣押案聲請扣押財產範圍不足擔保其債權,且相對人於前假扣押案裁定後,短短1個月內,將其德英證券股票由147000股變賣至88462股,減少財產約480萬0116元,又相對人於本案離婚訴訟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存摺明細,主張106年2月22日離婚起訴時該帳戶金額1,788,300為負數,迄至106年5月26日該帳戶金額2,372,582亦為負數,可知相對人於前假扣押案裁定後,持續增加債務58萬4282元,足見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88萬654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46號案開庭通知書、原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原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46號案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裁定、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含附件)、相對人申訴狀、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摺明細、原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2至33頁、本院卷第23至55頁)。惟查,抗告人上開所提戶籍謄本、原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46號案開庭通知書、原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原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46號案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裁定、原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等證據,僅足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及前假扣押案執行發生是否超額查封爭議之情形。又觀之抗告人所提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含附件)及相對人申訴狀之內容,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前假扣押案裁定後,短短1個月內,將其德英證券股票由147000股變賣至88462股,減少財產約480萬0116元」(民事抗告狀第2頁)之事實;所提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摺明細之內容,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所言「相對人於本案離婚訴訟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存摺明細,主張106年2月22日離婚起訴時該帳戶金額1,788,300為負數,迄至106年5月26日該帳戶金額2,372,582亦為負數,相對人於前假扣押案裁定後,持續增加債務58萬4282元」(民事抗告狀第2頁)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於前假扣押案裁定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另抗告人主張前假扣押案發生超額查封爭議一節,與本件判斷是否准予假扣押無涉。此外,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難認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其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首揭說明,尚與假扣押要件未合,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