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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張秀美法定代理人 黃柏青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健一、張晴雄、張志榮及張秀敏等間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退還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參拾壹元予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是以,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如因誤少而多而有溢繳情事者,自得聲請返還。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起訴請求相對人張健一、張晴雄、張志榮及張秀敏等人(下合稱相對人)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丙類第6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該類家事訴訟事件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故伊逕向原法院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原法院未依請求進行訴訟程序,而成立調解,原法院應將其起訴所預納之裁判費超過調解聲請費者退還予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01萬8,2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調解時原法院應再退費2/3,伊不得請求退還費用(差額)為667元(計算式:2,000×(1-2/3)=667),故原法院應將伊預納繳裁判費4萬0,798元退還4萬0,131元(計算式:40,798-667=40,131),原法院僅退還2萬7,199元,爰聲請原法院再退還1萬2,932元(計算式:40,131-27,199=12,932)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三、按當事人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丙類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此類事件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當事人如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原則上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參照)。至裁判費之徵收,則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訴或抗告、聲請或聲明、再審、調解)分別定其標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參照),依此規定,調解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較諸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為低;並參照家事事件法第23條之規定係為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爰於家事事件規定調解前置程序(家事事件法第23條立法理由),是法院為貫徹調解前置主義,而未依當事人請求進行訴訟程序,自不宜依訴訟程序徵收裁判費,始符合公平原則。再者,家事事件法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復於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因此,調解前置家事事件當事人如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成立調解者,得於調解成立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預納之裁判費與調解請費之差額。查本件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有卷附民事起訴狀足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丙類第6款所定之調解前置家事事件,抗告人未經法院調解,逕向原法院請求裁判,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原法院未依抗告人請求,而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之規定視抗告人起訴為聲請調解而成立調解,並未進行訴訟程序等情,亦有審理單、調解筆錄足按(見原審卷第48頁、第80頁)。而本件係因財產權所生糾紛,訴訟標的價額為401萬8,200元(參原審卷第28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且法院應於調解成立時退還2/3。而抗告人起訴時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4萬0,798元,係因誤會而為溢繳。則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預納之裁判費與調解請費之差額4萬0,131元(計算式:2,000×(1-2/3)=667。40,798-667=40,131),自無不合。原法院退還抗告人2萬7,199元,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