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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江宸鋐兼法定代理人 阮氏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李阿桃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10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107年3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規定為准否之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而言,查原法院以抗告人在本案(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3月12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與該規定不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有未當。惟當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者,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於本案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江和瑋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認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江和瑋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相對人應將被繼承人江和瑋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遺產返還予抗告人,係以其等被詐欺拋棄繼承,主張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之本案判決),核其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首揭說明,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又按受訴法院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原告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被告及第三人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則嗣後不宜再藉此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該第三人成為非善意,亦無保護交易安全必要,登記機關即應不予辦理登記,爰設第9項但書。」可知,倘登記機關受理原告申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其登記標的已由被告及第三人申請移轉登記,並經登記機關受理者,登記機關即應不予登記,應駁回其申請。參諸抗告人自陳系爭不動產已經相對人於107年4月2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乙情,抗告人已無從持法院許可登記裁定向登記機關辦理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亦無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