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吳聲德 新竹縣○○鎮○○路○○段○○○號相 對 人 吳庚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庚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107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相對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中,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訴訟上和解離婚成立,惟伊於該離婚事件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則尚待審理。兩造婚後財產為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64建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至少有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價值,變賣房地及清償相關貸款後,伊應可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萬元。惟相對人視伊與伊父母、姐妹如仇寇,更曾對伊表示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個人所有,律師已教相對人如何處理,讓伊永遠分不到系爭房地等語,明示拒絕履行債務,是伊合理懷疑相對人正進行對伊不利之處分行為,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已於訴訟上和解離婚,及兩造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市價在4,500萬元以上,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乃據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照片、鄰近建物成交行情之網頁資料等件為證,應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未於原審提出釋明,惟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已補充陳述相對人曾表示系爭房地為其個人所有、並已知悉應如何處理以令抗告人無從分配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LINE訊息截圖以為釋明。依LINE訊息截圖內容所載相對人稱「你沒資格談賣房子」、「我的房子你居然敢動歪腦筋」,及「你要是不簽,理由只有一個:你捨不得房子,不要作夢了,房子是我的,律師早教我怎麼做了,你永遠分不到」、「我已告知你房子你只能分到1/20」等語(本院卷第23、24、26頁),核與抗告人前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內容相符,應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可能為不利抗告人之處分、恐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得以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就本件抗告人請求假扣押金額1,000萬元,其擔保金額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得供擔保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