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王克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億興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准為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於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與相對人於民國67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相對人不僅未給予家庭生活費用,還多次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甚至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而逾越一般情誼,為此,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相對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相對人自90餘年起已知悉抗告人有離婚之意,而相對人於99年間退休,相對人已先領取400萬元退休金,每月可再領取2萬5,000元,詎相對人於近2年竟多次向兩造之子陳威儒要求借款200萬元,經陳威儒詢明借款理由,相對人惡言以對,並稱將向銀行抵押借款,況相對人在調解程序中知悉伊提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恐增加脫產可能,再加上相對人已經退休而無穩定收入,難以期待能夠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可見相對人有隱匿及處分財產之事實與可能,造成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為保全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乃原裁定除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外,竟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進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而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甚至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而逾越一般情誼,為此,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相對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為證(見原法院家補卷),堪認抗告人就所欲保全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已為相當釋明。
(二)而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然依抗告人主張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相對人自105年起故意不給予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因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活,乃搬與兩造之子陳威儒同住,並於105年12月27日將戶籍遷移至陳威儒之住處,且於105年相對人住院期間,始發現相對人與其他女子有不當往來(見原法院家補卷第6頁、第15頁、第9頁),可明兩造之婚姻係於000年0生有破綻。又相對人於99年退休已領有400萬元,並每月可再領2萬5,000元,卻於105年間一再向兩造之子陳威儒要求借款200萬元,經借款未果,揚言將向銀行抵押借貸,有陳威儒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相對人將股東會開會通知特意寄至第三人黃惠芳之址(見原法院家補卷第16頁),可認相對人有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情。足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
(三)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審酌抗告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以其主張債權額10分之1為擔保金,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