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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賴仁恕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陳雪鳳等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而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若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二、相對人主張其等為訴外人賴仁慈之繼承人,抗告人利用保管賴仁慈帳戶及提款卡機會,陸續盜領賴仁慈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600 萬3,000 元,乃對抗告人訴請返還(即原法院

106 年度家調字第274 號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於該案中堅稱有權領取,顯見無賠償解決事情誠意,且其中一筆臺灣銀行存款412 萬3,000 元直接流入第三人之帳戶,足見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就抗告人財產於600 萬3,000 元範圍內,聲請准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以200 萬1,000 元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00 萬3,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則得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權由民法第1146條更改為第767 條、第17

9 條,其請求無法釋明;另相對人所提證據,均與假扣押之原因無關,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全然未釋明,原裁定准予假扣押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更正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 767 條、第 179 條,有該案之家事陳報㈡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抗告人不否認領取賴仁慈存款,相對人並提出賴仁慈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郵政儲金提款單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迄今拒絕返還存

款、拒絕調解,亦未交代款項流向,甚至抗告人的姑姑另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欲除去相對人之繼承權,可證抗告人有逃逸、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並提出律師函(見原法院卷第25至28頁)及民事起訴狀( 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為憑。惟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無從推認抗告人有逃逸或隱匿財產之虞,相對人上開主張純屬臆測,並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效果。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相信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縱、隱匿財產,致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難謂相對人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件聲請於法仍有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