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陳玉鳳
陳玉霞上列抗告人因與黃靜玉等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其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惟於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得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尚非無救濟途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請求黃靜玉、張鵬飛等人返還應繼分事件,經原法院以被告黃靜玉罹患重度精神疾病;另被告張鵬飛則因中風住居安養院,需人全日照料,因認該2名被告於起訴時均無訴訟能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107年5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黃靜玉、張鵬飛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經核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雖原裁定正本教示部分誤載得抗告,惟依上開說明,亦無從因此變更法律之規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