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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陸天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淑萍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調解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二、兩造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即原法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265號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兩造之被繼承人陸天穎遺產分割如調解筆錄所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原法院卷第5 至8 頁)。惟抗告人事後發現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編號7 所示陸天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中,有部分款項應係抗告人父親陸義久於103 年2 月1 日死亡當日遭不明提領之款項,陸天穎此部分之存款非其遺產,抗告人於調解時就此有陷於錯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越30日不變期間,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107 年2 月12日調解成立當晚因翻閱抗告人父親帳戶資料發現曾遭不明提領,而懷疑陸天穎系爭中信帳戶之大額存款來源,經於同年月22日申請查閱陸天穎該帳戶交易紀錄後,始確認帳戶內103 年2 月3 日當天有多筆金錢存入,其總額與父親遭不明提領之數額相當,故抗告人係於107 年2 月22日始知悉陸天穎系爭中信帳戶存款非其遺產,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時有錯誤,抗告人至同年

3 月15日提起本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7 年2 月22日調取陸天穎系爭中信帳戶明細,發現該帳戶部分存款與陸義久死亡當日遭不明領取之存款數額相當,始知悉其於系爭調解時同意分割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一節有錯誤,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理由,業據其提出陸義久銀行帳戶存摺、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6 、7 頁)為憑,堪認抗告人知悉撤銷調解理由之日期確為107 年2 月22日。至於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稱:107 年2 月12日調解成立當日晚上因察覺陸天穎並無工作,怎麼可能有20幾萬元款項,發現系爭中信帳戶存款內容有誤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頁),無非單純懷疑,未達「知悉」撤銷理由之程度。是以,抗告人於同年3 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