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林麗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祥豪間假扣押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66年1 月
10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號2 樓不動產,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於105年4月間與第三人許惠珠發展婚外情,抗告人遂於原法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36號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為逼迫抗告人撤回上開訴訟,竟以三名子女生命安全感脅抗告人,更串通許惠珠積極處分財產,是抗告人已聲請原法院以107 年度家非調字第465 號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詎相對人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調解之翌日即107年5 月9日,對抗告人稱:「等著房子拍賣吧。要錢沒有老命一條」等語,顯見相對人正處分其名下財產,且籌劃以虛增負債、對其所有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之方式,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顯有損於抗告人將來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權益。倘待抗告人於日後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勝訴判決後,始能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屆時相對人恐已脫產成功。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於66年1 月10日結婚,其已向原法院訴
請宣告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欲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1至58、29至32頁),且兩造間業已合意自107年6月28日起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法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兩造對話譯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5至50、59頁),堪認抗告人就所主張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審酌抗告人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關於抗告人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10」,爰命抗告人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