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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羅嘉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裕程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林美鳳未對伊母盡孝道,伊母死亡後,相對人亦未至其靈前上香,而伊母生前曾立下公證遺囑,伊均依照其遺囑內容辦理繼承事宜,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所提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經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該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13頁), 且依相對人於該事件起訴狀所載主張(見本院卷第7-10頁),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判斷顯無理由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原法院裁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