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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許智豪相 對 人 趙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即與伊父母同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透天厝,下稱天母住所)住處,相對人因與伊家人起爭執,伊曾於103年2月間陪同相對人返回其娘家即苗栗縣○○鎮○○○街○○號(下稱後龍娘家)居住,至103年10月25日即返回前開天母住所。於104年2月間,伊父親罹癌至105年9月25日去世期間,相對人亦有攜子返回天母住所居住,突然於105年10月23日於未告知伊之情形下,將子帶回後龍娘家,迄今兩造均無任何互動,並拒絕伊探視子女為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子女監護權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至11頁、第61頁)。由此以觀,「天母住所」顯係抗告人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一。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㈡、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兩造曾居住在後龍娘家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