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陳莉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泰維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雙方感情不和自民國104年2月起分居迄今,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其已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得向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因抗告人就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房地(原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3樓房地,經整編後為上址,下稱和平東路房地)之貸款早於94或95年間即已全部清償,惟抗告人不僅迄未將該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且再以該房地向銀行借款,有增加貸款取得現金之情事,而現金具有極易隱藏之特性,足見抗告人有隨時欲增加貸款取得現金並隱匿其財產之可能,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財產在3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機訊息截圖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網路列印資料、稅務資料擷取畫面、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家事庭開庭通知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51頁、本院卷第33至51頁),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又參諸抗告人不否認前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其名下和平東路房地之貸款早於94或95年間已全部清償,迄未將該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且再以該房地向銀行借款乙情,自有對於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已就其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得向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非如相對人所稱3150萬元,或本件假扣押執行結果將使其及子女生活陷於困境等節,均屬留待本案解決或假扣押將來執行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31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3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職權裁定抗告人以3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