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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王明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素華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救字第2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以: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因財產多筆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身無分文,靠女兒、朋友接濟維生,又信用破產,無任何不動產可供擔保向銀行借貸,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似仍持有某公司股份,且於原法院調解程序委任律師,抗告人罹癌後,有保險金支應醫療所需,相對人曾於民國 104、105 年援助抗告人 220 萬元現金,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等語置辯。

四、經查:抗告人所提出103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及原法院所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雖記載抗告人於各該年度無所得,惟依調件明細表附註欄載明資料範圍不含格式9A之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業事業所得,亦未納入「政府移轉支出」各戶所得、免稅所得等資料,不宜逕作為衡量個人所得之參據等語,可見該等資料未呈現抗告人完整所得狀況。抗告人復自承其財產多筆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對照上開調件明細表附註欄所載:財產稅資料係依各稽徵機關提供資料彙整,房屋、土地所有權資料以地政機關資料為準等語,益徵上開資料不足為抗告人財產狀況之依據。再審酌抗告人於原法院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但因財務拮据而與律師約定待抗告人勝訴取回夫妻剩餘財產,始行給付律師費等情,已據黃勝文律師陳報甚詳(見本院卷第44頁),益堪認定抗告人具有相當經濟信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其窘於生活、無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