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暫字第10號聲 請 人 王勝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意華間子女監護權等事件( 本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6 號)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子女監護權等訴訟,業於民國
106 年10月2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 106年度婚字第89號判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晧宇(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須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王晧宇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予聲請人,此經相對人聲明不服(下稱本案訴訟)。然自基隆地院於
105 年9 月5 日為105 年家暫字第12號暫時處分裁定起,至本件兩造間訴訟確定止,聲請人均獨力照顧王晧宇,相對人本應支付此間扶養費用,然相對人從未支付,恐聲請人本案繫屬中案件之請求無法實現,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等規定,聲請命為暫時處分:㈠禁止相對人處分其聲請狀證物二所示財產,㈡命相對人交付王晧宇之兒童健康手冊,㈢禁止相對人攜帶王晧宇離開基隆市○○區○○路○○○ 巷○○號1 樓或出境,㈣禁止相對人處分王晧宇所有之金飾、㈤相對人應交付不動產大門鑰匙、磁扣與停車場鑰匙,㈥王晧宇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暫由聲請人行使,㈦命相對人自105 年9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 元予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聲請人曾於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中聲請暫時處分,經裁定駁回,且第一審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判決係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支付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獨立扶養王晧宇,相對人從未支付扶養費,恐致本案繫屬之請求無法實現,請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無從認定其聲請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至聲請人請求之其他處分,未據聲請人陳明請求核發之理由,亦屬無據。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