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孟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正新間離婚(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及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本院10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8號)成立後,聲請人請求撤銷調解並繼續審判,經本院105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以逾30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調家訴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抗告無理由,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台抗字81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為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於106年11月3日聲請再審(見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337號卷,下稱台聲卷,第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固以其於調解後4個月自實價登錄資料,發現相對人售屋獲利扣除債務後尚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得知相對人故意詐欺伊,且調解前伊受相對人威脅,深感恐懼,而於調解筆錄簽名,另調解筆錄中關於其餘請求拋棄部分,過於嚴苛,亦有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調家訴裁定認聲請人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見台聲卷第5至6頁),聲請人徒以發現所謂新證據為由,對最高法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難認其得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定,且其所指摘者,亦無非係針對系爭調解為之,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