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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李彝三相 對 人 王菁君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該判決於106年2月8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8,234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5萬4,811元+擴張後第二審裁判費8萬1,838元+估價鑑定費用7萬元+調閱銀行資料手續費1,485元+臺北市地政規費100元=20萬8,234元),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0萬4,117元,有本院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文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4年12月10日開立之收據影本1紙、各銀行開立之手續費收據4紙、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家訴第1號卷第1頁、第134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萬4,1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因離婚及子女親權部分,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500元,業於本院104年7月9日調解成立,已退還三分之二即3,657元予聲請人,有原法院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故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