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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曜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曾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3號另案裁定(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認可並准予訴訟救助,故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有準用。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該裁定係於民國106年4月間作成,距今已近1年,聲請人於當時雖為低收入戶,惟低收入戶之資格需每年辦理複查,聲請人就其是否仍具低收入戶資格,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