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7,家聲,61【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撤銷停止執行【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撤銷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43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4萬3千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確定。惟系爭異議之訴第二審判決業認定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應給付伊378萬4,901元本息,停止執行之判斷基礎已有變更,爰聲請撤銷停止執行或提高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至522萬元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停止執行之判斷基礎已有變更,其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8條或依法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撤銷停止執行云云。惟查:
(一)強制執行法並無撤銷停止執行之規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停止執行裁定,須斟酌有無必要情形,並得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與行政訴訟法之停止執行未附有供擔保之要件不同,故行政訴訟法第118條另設有撤銷停止執行之規定,以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之利益,是立法者考量兩者之不同而未作相同規定,並無不合,此乃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執此即認強制執行法未設有撤銷停止執行規定係存有法律漏洞,而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撤銷停止執行。其次,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說明:「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倘若強制執行法參照該條規定准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不論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在債務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前,既無從判斷有無情事變更,債權人仍無法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實益。
(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抗字第4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54萬8千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將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就擔保金額以104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84萬3千元後停止執行確定(下合稱停止執行裁定);又相對人對系爭異議之訴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29號判決、相對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113、117至15
5、185至189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8條或依法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停止執行,即有未合。其次,停止執行裁定並非僅憑聲請人是否缺乏資力作為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性之判斷基礎,此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理由記載:「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執行後已受償201萬6千元,並扣得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將來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債權,雖無法迅速獲全部滿足,但相對人之財產如繼續執行,縱獲勝訴,亦因再抗告人缺乏資力,恐受損害等各種情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再抗告人尚不致因停止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之聲請,難謂無據」即明(見本院卷第105頁),尚難以聲請人非無資力遽認停止執行裁定之判斷基礎已有變更。聲請人雖再主張相對人脫產殆盡,且將強制退休,無停止執行必要云云,然兩造於系爭異議之訴不爭執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受償247萬6,014元(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扣得相對人對第三人華航公司將來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債權,復無從憑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即認相對人已脫產殆盡,縱相對人將強制退休,聲請人尚不致因停止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況系爭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且未確定,於確定前亦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三)聲請人另主張縱不得撤銷停止執行,因相對人改稱其退休金不得扣押,亦有必要命相對人供「債權本息總額之擔保」共522萬元云云。然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停止執行裁定就擔保金之多寡業已斟酌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不論相對人有無改稱退休金不得扣押,均不影響擔保金之衡量,且擔保金之多寡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停止執行裁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各審級審判期間共4年4月,本即屬推估性質,無從準確無誤,尚難以實際審判期間超過推估期間即認擔保金額過低而於事後請求提高擔保金,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均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或提高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至52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