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呂淑皇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臺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聲請迴避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復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裁定駁回異議(聲請狀誤載為抗告駁回),前開兩裁定之三位法官均屬相同,有違裁判公平,且侵犯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款等規定、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及大法官第256號解釋,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裁定聲明異議,已於107年1月16日經裁定駁回而終結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係於107年1月26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此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是本件聲請既在上開事件承審法官審理程序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已不應准許。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106年12月1日之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屬不得再抗告之案件,但得對原法院提出異議,聲請人既對本院106年12月1日之裁定不服,自應由原承辦股就其聲請異議為處理,故兩裁定之法官均屬同一,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