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4萬9,765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與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北縣工務局)簽立「捷運新莊線道路暨人行道整體改善工程(A-3 標:富國路口─迴龍站)」(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於100 年1 月27日竣工,同年8 月1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結算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952萬1,569元,並於101年1月3 日繳納保固保證金計88萬5,647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匯入被上訴人機關保管金專戶,保固期間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現保固期間業已屆滿,無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5款約定於30日內即103年 9月16日發還,詎被上訴人以伊提供之系爭保證金經扣抵修繕費用尚有不足為由拒不返還,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5,647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5,647 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道路及人行道之養護、巡查、財產管理等業務,移由100 年10月1 日成立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系爭工程契約依第19條第7 款約定由養工處概括承受,伊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返還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區○○路895 之50號騎樓大雨後積水」(下稱系爭大雨後積水)、「人行道鋪面、溝蓋板及路緣石等品質不佳破損及凹陷缺失」(下稱系爭人行道鋪面等瑕疵)及「AC(瀝青混凝土)路面缺失(龜裂及坑洞)」(下稱系爭AC路面瑕疵),經定期催告仍拒不修繕,致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 萬2,888 元、20萬9,602 元及133 萬8,604 元,經抵扣系爭保證金後仍有不足已無餘額可資返還。又系爭工程於100 年8 月17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3 年,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7日之翌日即得請求發還系爭保證金,卻遲至105 年9 月始起訴請求返還,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之2 年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9年1 月13日與改制前之北縣工務局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99年2 月2 日開工、100 年1 月27日竣工、同年5 月6 日開始驗收、同年8 月17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2,952 萬1,569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506 頁),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57 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5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固金88萬5,647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發還系爭保證金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1、上訴人與北縣工務局於99年1 月13日訂定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7 款雖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如因機關組織或業務調整者,將由整併(或新立)機關概括承擔(受)本契約所生之法律地位(包含全部的權利與義務)。」(見原審卷一第54、50頁),但仍應以被上訴人如因機關組織或業務調整致系爭工程契約業務由該機關掌理者,系爭工程契約地位始由該機關承擔(受)適用之餘地。
2、被上訴人抗辯其道路及人行道之養護維護業務,移由 100年10月1 日設立之養工處,故伊之系爭工程契約地位由養工處概括承受,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發還系爭保證金云云。惟養工處固掌理道路及人行道之養護維護、改善、規劃、設計等業務(見本院卷第169 頁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及本院卷第507頁),然無被上訴人掌理之道路等新建工程之履約管理、施工管理(見本院卷第165頁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7 款規定參照),則關於上訴人是否已盡保固期間之契約義務、系爭保證金是否符合發還要件之履約事項契約關係是否屬養工處執掌範圍,已非無疑;再參以養工處100年10月1日設立後,被上訴人仍於同年12月5 日出具蓋印其機關關防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上訴人,系爭保證金88萬5,647 元亦於101年1月3 日匯入被上訴人之保管金專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6、507、539 頁、原審卷一第99頁),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登錄單代傳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故養工處設立後,被上訴人仍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始由其驗收系爭工程、收取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復仍掌理履約事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發還系爭保證金,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3、至上訴人雖向養工處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逾期違約金切結書及保證保固金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67-471 頁),並於保固期間由養工處通知上訴人修繕系爭工程(詳後述),然養工處係被上訴人之下級單位,業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6 頁),其向養工處表示願負保固責任,及同意自尾款估驗款扣除逾期違約金、系爭保證金,嗣系爭保證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自無礙被上訴人仍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又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5日向養工處請求核退工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369 頁),及於
105 年間訴請養工處返還系爭保固金(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68號,見本院卷第583 頁),充其量僅係上訴人當時認知之返還義務人當否之問題,自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契約地位是否因養工處成立由其概括承擔無涉;況上訴人提起之上開105 年度訴字第1168號訴訟,亦經原審法院認為系爭保證金之請求返還對象應為被上訴人而非養工處而駁回(見本院卷第585-587 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7 項約定已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88萬5,647元應予返還部分:
1、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5 款約定:「保固保證金得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第16條約定:「…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被上訴人)通知乙方(上訴人)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規定等。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46、48頁),故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者,必須其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非屬不當使用、故意破壞之情形,經定期催告修復而未修復者,被上訴人始得動用系爭保證金修復,而就該修復費用,系爭保證金債權始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扣除該修復費用後將餘款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大雨後積水瑕疵應自系爭保證金扣款1 萬2,888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9 、455 頁),並有養工處通知函、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1、74、79-82 頁),自屬可採。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人行道鋪面等缺失應扣款20萬9,602元部分:
(1)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人行道鋪面及路緣石有發生破損、凹陷,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6 頁),惟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廠商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見本院卷第506 頁)監造工程師黃志成在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之人行道磚面破損比較嚴重,驗收時也是有缺失,人行道鋪面破損比較嚴重,路緣石驗收時有一些小缺角,都有請廠商改善,也都有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三第169 、170 頁),嗣系爭工程於100 年8 月17日驗收合格,故系爭工程之人行道鋪面工程於驗收時已無瑕疵,被上訴人抗辯該工程施作有瑕疵,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參照)。
(2)證人黃志成復證稱:人行道鋪面、路緣石本來係供行人使用,系爭工程人行道之路緣石破損凹陷,可能係因車子開上去時底盤刮到造成之損害(見原審卷三第169、170頁);另溝蓋板係設置在人行道地磚鋪貼範圍內之原有排水溝上方(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之人行道設計圖說),原亦係供行人行走使用。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6月至102年3月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三第84、93-105 頁),在養工處102年2月24日通知上訴人修繕之龍安路至新旺巷口間等處之人行道上,確實停有各式貨車、汽車,可見系爭工程之人行道鋪面、路緣石及溝蓋板確有不依原來方式使用之情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照片係於保固期間所拍攝云云,惟上訴人於接獲養工處之修繕通知後,即以101年6月30日、102年4月3日函文(見原審卷三第83、90頁)檢附上開照片與養工處,養工處僅於102年2月8日回復上訴人其同年1月30日函文所檢附之照片,係位在新莊中正路與富國路口,非通知修繕處(見原審卷三第86-88頁),其餘對於照片之拍攝時間及地點未提出異議,自難事後再為否認。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之人行道鋪面於設計時已考量汽機車之承載力,並提出杜風公司出具之人行道工程高壓混凝土磚舖面檢討報告(下稱系爭鋪面檢討報告),稱依其計算系爭工程之人行道舖面可承受重車極限值為4.8 噸、機車極限值為2.4噸(見原審卷一第152、153 頁);及證人黃志成證稱:在臺灣汽機車有時會行駛在人行道,設計時已考量汽機車承載力(見原審卷三第169、170頁)等語,惟證人黃志成並未說明該人行道設計考量汽機車承載力之具體方式為何,且杜風公司所計算重車、機車極限值分別為4.8噸及2.4噸,其條件為「每輛車(均佈於四個車輪重)重可達=4×1200kgf=4800 kgf=4.8tf,每輛機車(均佈於二個車輪)重可達=2×1200kgf=2.4tf」(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即其係在重車或機車每個車輪皆平均受力之情況所計算之人行道承載極限值,倘重車或機車駛入人行道各輪胎未平均受力之情況,即難認可達該承載極限,況依上訴人前揭提出之照片所示確有車輛駛入人行道,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各該車輛駛入人行道時各輪胎之受力情況,自不能徒以杜風公司系爭鋪面檢討報告即認系爭工程之人行道設計可承載重車及機車達4.8噸、2.4噸,系爭人行道鋪面發生破損、凹陷係上訴人施作所致之瑕疵,與重車、機車駛入無涉,非屬不當使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4)再參以系爭工程人行道鋪面材質已經鑽心取樣進行混凝土強度測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範,業經證人黃志成證稱:依合約要求每1,000 平方公尺鑽心取樣一孔,據伊所知,這部分鑽心取樣結果並無不合格(見原審卷三第174-
175 頁);且上訴人前不服養工處以其於保固期間屢次未履行保固責任,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 款規定: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之情形,擬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針對養工處104年2月17日新北養二字第1043067187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亦經該委員會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見原審卷一第68頁),養工處於該案基於系爭工程之人行道設計係採用高壓混凝土磚,並含有鋪設點焊鋼絲網及210kg/cm2 混凝土,具有一定之承載強度,縱上訴人未提出非屬不當使用事證,亦符合合約要求,同意以現場鑽心試驗之結果論斷;經上訴人與養工處在另案(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3購調14100號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期間,於104年6月23會同至系爭工程人行道工程現場進行人行道PC層鑽心試驗結果,發現上訴人之施工完全符合施工規範之規格,並無施工瑕疵可言(見原審卷一第84頁),益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人行道鋪面等瑕疵應負保固責任,自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AC路面缺失(龜裂及坑洞)致其支出修復費用133萬8,604元云云:
(1)查系爭AC路面有龜裂及坑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6 頁),系爭工程自有瑕疵。上訴人雖主張此係因路基不良非其施作瑕疵云云,查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查判斷書固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範圍,招標機關不能要求上訴人負全面路基改良之保固責任,且難以證明系爭AC路面龜裂及坑洞缺失係屬於系爭工程契約應進行路基改良範圍,而應由上訴人負保固之責(見原審卷一第83頁),惟被上訴人將系爭AC路面缺失修補工作列入其102 年度新北市○○道路品質提升及刨除料回收販賣工程暨人孔調降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品質提升工程)中,交由訴外人凱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竹公司)修繕,雖編有路基改良預算,但實際並未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6 頁),並有詳細價目表及施工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本院卷第293 、333 、339 頁),該工程亦經被上訴人
103 年5 月5 日驗收,迄已逾保固期間,有凱竹公司107年8 月9 日函及後附驗收證明書、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268 、271 頁),自難認上訴人所稱系爭AC路面龜裂、坑洞係因路基不良所致為屬可採。上訴人另稱系爭AC路面龜裂、坑洞係因車流量過大云云,惟未證明該車流量已逾系爭系爭AC路面設計之載重範圍。是系爭AC路面既有上開下陷、龜裂及坑洞瑕疵,該路面復為上訴人所施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AC路面瑕疵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自屬可採。
(2)系爭AC路面既有上開龜裂、坑洞缺失,並經養工處以民眾通報在「中正路雙鳳路口」、「中正路740 號之5 」、「中正路龍安路口」、「中正路891 之22號及887 之34號」及「中正路887 之5 號及871 巷口」(下稱系爭中正路雙鳳路口等處),有路面下陷、龜裂、坑洞等情,先後於
101 年12月14日、102 年1 月4 日通知上訴人於101 年12月31日、102 年1 月11日前以方正洗刨方式修補完妥,逾期將代履行辦理(見原審卷三第122 、126 、128 頁、本院卷第189 、495 、508 頁),均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三第124 、130 頁之上訴人回復函文),惟上訴人並未修繕,自屬在保固期間發現瑕疵上訴人經通知仍不改正,被上訴人將該修補工程併入系爭道路品質提升工程交由凱竹公司施作,業經其在該工程之路面方正施作一覽表第25、33、34、46、49項(見本院卷第279- 281頁)修補完畢,其面積合計471.3 平方公尺(第25項次68.48m2+第33項次70.56m2+第34項次196.08m2+ 第46項次63.70+第49項次
72.48m2=471.3m2);又凱竹公司施作之工程範圍之方正面積共2,829.1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149-150 頁、本院卷第279-281 頁,即路面方正施作一覽表第25至54項之總和)及施作工程款133 萬8,60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7 頁),並有詳細價目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8 頁),惟其施作面積遠大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繕之面積,則以養工處通知修繕面積占凱竹公司施作面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支付之修繕費用計22萬2,994 元(通知修繕部分之方正面積471.3 ÷系爭工程範圍總施作面積2,829.1 ×工程款1,338,604 =222,99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扣減系爭保證金,自屬可採。
(3)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工程範圍發包凱竹公司施作系爭道路品質提升工程所支付之133萬8,604元工程,均得自系爭保證金扣除云云,惟養工處發包凱竹公司系爭道路品質提升工程,其施作目的係為提供市民「安全、平坦、舒適之行的空間」(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尚無從認定該施工範圍均係為修補AC路面龜裂、坑洞,自難認該工程之修繕費133萬8,604元均得自系爭保證金抵扣;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 款約定得以系爭保證金抵扣者,必須該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已通知上訴人修繕逾期不為改正始由被上訴人逕為處理,並由上訴人負擔費用或動用系爭保證金,然養工處通知上訴人修繕者既僅有系爭中正路雙鳳路口等處,尚難認其他未通知上訴人修補部分亦得自系爭保證金扣抵。被上訴人雖云其通知修繕函文所列系爭中正處雙鳳路口等處(見本院卷第495 頁)實包括該附近區域。
惟此與通知補正函文附件明確記載應行修補之「詳細地點」(見本院卷第495 頁)並未加列「附近區域」文義不符,自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僅能以凱竹公司之路面方正施作一覽表第25、33、49項支付之工程款扣抵云云,然此相較養工處上開通知修繕處所尚有不足,自無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 、3 款約定自系爭保證金扣抵系爭大雨後積水及系爭AC路面瑕疵修補費用依序為1萬2,888元及22萬2,994 元,經抵扣後尚餘64萬9,765元(885,647-12,888-222,994= 649,765)。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5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17日驗收完成,保固期限於103年8 月17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6頁),被上訴人逾103年9 月16日未發還所餘保證金64萬9,765元與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5、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證金時效應自103年8月17日起算,迄上訴人105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時效云云,查系爭保證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2 款約定,應由上訴人提供現金、票據、存款單、擔保信用狀、連帶保證書或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見原審卷一第46頁),故兩造並非約定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一部充作保固保證金,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始於100 年12月15日出具切結書同意以尾款估驗款扣除保固金(見本院卷第471 頁),以免程序之煩,故系爭保證金之性質與承攬人報酬有間,尚難逕認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況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5 款既約定於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則在該未滿30日期間內被上訴人尚無退還義務,上訴人亦不得為請求,自難認上訴人於該期間之請求權行使無法律上障礙得起算時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逾103年9月16日未發還保證金始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迄上訴人105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7頁法院收狀戳),仍未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9,765 元及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