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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建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被 上訴人 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偉奇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張斐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已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侯友宜,有上訴人107年12月25日新北府秘文字第10724741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侯友宜已於108年1月15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臺北縣○○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一標(次幹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自93年3月30日開工,迄97年5月12日完工,於開工日當月物價指數為92.62,竣工日當月物價指數則為130.38,物價上漲幅度達45%,顯非締約當時可得預料。為此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760萬5,2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2,313萬212元本息之請求,暨其就1,760萬5,286元物價調整款於本件判決確定翌日前之利息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停工期間增加之營造保險費46萬3,243元、工地管理費55萬8,844元、施工障礙處理費450萬2,839元,合計552萬4,926元本息部分,亦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已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兩造應受該契約約款之拘束。又80年起迄系爭契約訂立之93年3月以前,每年物價指數與前1年相較,波動範圍自正7.83至負0.64間不等,而93年3月訂約時之物價指數與92年間平均物價指數相較,波動更達正10.05。是以系爭工程自開工至應竣工約4年期間,物價指數由77.25升至96.5之幅度言,應未逾波動常態,94年、95年、96年平均漲幅依序為0.53、5.60、7.46,應屬被上訴人可得預測之風險。以被上訴人之資本額、專業及規模,其與伊簽定無物調約款,應已為相關評估及判斷,且當物價下跌時,伊依無物調約款亦不得請求調降,則該約款對被上訴人無不公平之情。又展延工期亦約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亦非被上訴人所不能預見,被上訴人同時○○○區○○○○道程第2、3標,其所為物價調整款請求均經法院為敗訴判決,足見其請求無理由,況本件被上訴人之價款調整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7,863萬4,692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8萬8,345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為全部、一部上訴,本院前審(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0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313萬212元,及其中552萬4,926元自99年11月5日起,其餘1,760萬5,286元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為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1,760萬5,286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760萬5,2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3年3月30日,工期418工作天,預定完工期間為95年12月14日,變更契約後總價為1億480萬2,007元,實際竣工日為97年5月12日。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開始辦理驗收,同年11月4日驗收合格,追加、減後結算金額為9,849萬7,939元。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上訴人核定停工期間為93年6月26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共292日曆天,期間例假日有92天,工作天應為200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㈠第137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六、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如明定「無物價調整指數適用者」,可認當事人間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波動之可能,意欲經由該等約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增、減給付請求之情事,以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於此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應予以尊重。是除有極端之情形外,通常藉由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所處理之物價波動,應為當事人可預期之合意排除範圍,不容反於合意更為主張。再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工價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格有無劇變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㈠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

付條件…無物價指數調整」(見原審卷一第36頁),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並於契約中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而調整承攬報酬之給付數額。是揆諸前揭說明,如屬通常藉由物價調整約款所意欲調整之物價波動區間,即為兩造合意排除之範疇,被上訴人應舉證相關物價指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期之極端波動,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幅增加履約成本,如按原定給付,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者,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㈡依100年為基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自80年起

迄系爭契約訂立之93年以前,每年物價指數與前一年相較,波動範圍自正7.83(80至81年)至負0.64(89年至90年)間不等。而93年3月訂約時之物價指數77.25,與92年間平均物價指數67.2相較,其波動範圍更達正10.05,足徵斯時已有較大波動情事。則以系爭工程自開工至應竣工時止歷時近4年,每年升幅依序為0.53(93年至94年)、5.6(94年至95年)、7.46(95年至96年),以97年1月指數96.5與締約之93年3月指數77.25相較,其物價指數上升總合為19.25,並未逾常態性波動之範圍。而以逐月比較之波動幅度觀之,亦無顯然驟升之情(均見前審卷五第118-1頁)。而此等波動幅度,本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無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所意欲排除增減給付之範疇,此應屬被上訴人訂約時可得預見並明示願意承擔之風險,自不得復行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承攬報酬給付。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係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開標之93年2月指數75.17而非締約時之93年3月指數為比較依據,於法亦有未合。

㈢又如前所述,是否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非全然以物價指數

變動為根據,且營建工程之類型並非單一,不同類型之工程材料、勞務成本組成比例不同,材料尚可區分機電、金屬、塑膠等項,營建物價總指數之升跌幅度未必實際反映特定工程支出之增、減。系爭工程為下水道工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一、本契約總價預計新台幣壹億貳仟柒佰捌拾萬元正。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見原審卷一第35頁),招標文件並包括「詳細價目表」,詳細羅列各施工項目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一第59至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就前揭詳細價目表之各項目舉證實際進貨、施作之支出成本,並與訂約時之價格比較,俾認定前、後價格有無劇變,方得據以認定原給付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增加給付承攬報酬若干始得衡平。惟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已約明「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情形下,仍僅憑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主張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聲請法院增加承攬報酬給付,自非可採。

八、又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指被上訴人),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指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可知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者,上訴人應承擔延期完工之損失,被上訴人則享有免計逾期違約金之利益。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對於日後可能發生延展工期之風險,已預作分配之約定,此應非被上訴人所未預期。再工期展延既為被上訴人所得預期,則因工期展延所生物價波動,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況如前揭七、㈢所述,被上訴人實際進貨、施作之支出成本未明,亦無從單憑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即認依原有約定之效果有顯失公平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工期展延所生營建物價波動非其所得預期,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承攬報酬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60萬5,286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760萬5,28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