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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建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合併更名前

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被 上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2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因組織修編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合併,更名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王怡仁,業經合併更名後機關及王怡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民國107 年5 月23日北市東秘字第10731110800 號函、委任狀及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 、156 、159、341 至34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6 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木柵延伸(內湖)線CB

410 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範圍包含CB423 、CB424 等子工程標(下稱CB423 標、CB424 標)。上訴人為配合臺北市○○○○路平專案政策(下稱路平專案),於97年6 月25日指示被上訴人施作新增道路路基改善工作(下稱97年新增路改工作),被上訴人已於98年2 月22日完工,並於同年7 月2 日起將系爭工程之道路移交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負責維護管理。嗣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路段自98年12月11日起,陸續發現有路面龜裂破損,於99年4 月13日「內湖線CB○○○ 區段○道路改善討論會議(下稱99年4 月13日會議)」中指示被上訴人施作路基改善等工作(下稱99年路改工作),被上訴人已於99年6 月間完成工作,此部分係兩造92年6 月12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及97年新增路改工作約定工項數量以外之工程數量,惟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16萬4537元(含路基處理、道路銑鋪、反光標線繪設及貓眼安裝等費用及間接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386 萬3421元,合計1502萬7958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96.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1502萬7958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配合路平專案,於97年6 月25日指示被上訴人在CB423 標、CB424 標之工程路段,施作人(手)孔調昇、調降及路基處理等97年新增路改工作時,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全面進行現地狀況(含路基)之調查(下稱路基調查),就應否進行道路路基改善、改善位置、應進行之工項及數量,提出變更設計資料,俾利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改善道路路基與路面狀況,且至少於3 年內維持通常使用之品質,無需另行開挖修繕。詎因被上訴人施工前未善盡路基調查義務,致97年新增路改工作之道路竣工使用約1 年,即陸續出現路面龜裂、下陷及坑洞等損壞情形,上訴人遂於99年4 月13日會議中通知被上訴人就損壞部分進行瑕疵修補或不完全給付之補正,此部分既屬系爭工程及97年新增路改工作之瑕疵修補範圍,被上訴人就此自不得請求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又原審判決附表三項次4 之反光標線繪設、項次5 之貓眼設置部分,非歸屬「既有路基」之復舊區域,亦不得請領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2萬7958元,及自100 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其餘詳本院卷第259至262 頁):

(一)兩造於92年6 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包括CB423 標、CB424 標之工程,而該兩標工程總表內均編列有「道路及工區復舊」之工項。

(二)上訴人為配合路平專案,於97年6 月25日指示被上訴人施作97年新增路改工作。

(三)系爭工程及97年新增路改工作於98年2 月22日竣工,同年

7 月2 日起將道路移交予新工處負責維護管理。

(四)上訴人於99年3 月18日完成CB423 標(路平專案)第32次契約變更總表及詳細表。

(五)兩造99年4 月13日會議結論,係由被上訴人辦理99年路改工作。

(六)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完成CB424 標(路平專案)第37次契約變更總表及詳細表。

(七)系爭工程、97年新增路改工程及99年路改工程均於100 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

(八)被上訴人99年完成CB423 標、CB424 標之路基改善數量分別為523.38平方公尺、3943.08 平方公尺,銑鋪數量分別為9331.98 平方公尺、2 萬0194平方公尺;扣除原審判決附表一、二「責任歸屬」欄記載「工信」部分;扣除原審判決附表一項次58及附表二項次31、61、65、111 、123、124 、139 、142 、198 之「責任歸屬」欄記載「既有路基」部分,及附表一、二「責任歸屬」欄記載「外管線」部分後,實際路基改善數量分別為191.94平方公尺、31

27.53 平方公尺,銑鋪數量分別為3306.46 平方公尺、1萬6017.22 平方公尺。

(九)被上訴人於99年間完成CB423 標、CB424 標之「熱拌塑膠反光標線繪設,厚度2.0mm 」數量合計為2839.6平方公尺,「玻璃反光路面標記玻璃(貓眼)安裝」數量合計為78個。

(十)系爭契約CB423 標、CB424 標之詳細表編列之「瀝青混凝土黏層鋪設」每平方公尺單價8 元,「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50mm」每平方公尺單價110 元,「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厚度50mm」每平方公尺單價49元,合計銑鋪費用每平方公尺單價167 元;「熱拌塑膠反光標線繪設,厚度

2.0 mm」每平方公尺單價292 元,「玻璃反光路面標記玻璃(貓眼)安裝」每個單價266 元。

()系爭工程CB423 標(路平專案)第32次及CB424 標(路平專案)第37次之契約變更詳細表編列之「路基處理」每平方公尺單價1751元。

()系爭契約CB423 標工程總表係依直接工程費用0.1%、0.39% 、0.09 %之比例,計算安全衛生費、環境維護費、品質管理費(即間接工程費);CB424 標工程總表則依直接工程費用0.11% 、0.48% 、0.12% 之比例,計算安全衛生費、環境維護費、品質管理費(即間接工程費);另均按直接工程費用加計間接工程費用總額15.5%計算稅什費。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62 至263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4 月13日會議指示施作99年路改工作,伊已於99年6 月間完成工作,所完成之路基改善數量及銑鋪數量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責任歸屬」欄記載「既有路基」部分,經扣除附表一項次58及附表二項次31、61、65、111 、123 、124 、139 、142 、19

8 後,路基改善數量分別為191.94平方公尺、3127.53 平方公尺,銑鋪數量分別為3306.46 平方公尺、1 萬6017.2

2 平方公尺,此部分即系爭契約及97年新增路改工作約定工項數量以外之工作數量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提出之CB

423 標、CB424 標路基改善統計表及責任歸屬一覽表(原審卷三第12至17、27至34頁)互為勾稽。

1.經核對前開一覽表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完成數量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路基改善數量(兩造不爭)」、「銑鋪數量(兩造不爭)」各欄所示,兩造復對原審認定應扣除部分之數量計算(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本院判斷…數量」欄所示)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㈧點),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伊已完成99年路改工作之路基改善數量及銑鋪數量為真。

2.佐以上訴人所提CB423 標、CB424 標「路基改善位置圖」(下稱路基改善位置圖,原審卷二第252 至266 頁),可明顯區辨系爭契約約定之道路復舊工程(即圖例以桃紅色塊標示處)及路面銑鋪(即圖例以黃色色塊標示處),97年新增路改工作之路基改善(即圖例以紅色斜線標示處),99年路改工作之路基改善(即圖例以黑色色塊標示處)及銑鋪範圍(即圖例以綠色網狀標示處),堪信系爭契約並無路基改善之工項,97年新增路改工作之路基改善範圍,固有部分與99年路改工作之路基改善範圍重疊,惟該重疊部分業經原審扣除(即原審判決附表一項次58及附表二項次31、61、65、111 、123 、124 、139 、142 、198部分),故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扣除後之路基改善數量及銑鋪數量係系爭契約及97年新增路改工作約定工項數量以外之工作數量,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於施作97年新增路改工作前,未善盡路基調查之義務,導致97年新增路改工作完成後,即陸續出現路面龜裂等損壞,故99年路改工作係就97年新增路改工作之瑕疵修補或不完全給付之補正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故本院應先審究被上訴人於施作97年新增路改工作前,是否有路基調查之義務,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關係中,承攬人應完成之一定工作,以當事人約定之工作內容為限,定作人亦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作為承攬人提供、執行及完成工作等之對價。據此,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路基調查義務,端視上訴人是否確有具體指示(要約),並經被上訴人承諾,就此達成合意,始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

2.上訴人抗辯於97年6 月25日函知被上訴人時,已要求被上訴人應參考新工處97年6 月19日函文之說明欄第六點之記載,應先進行路基調查之義務(本院卷第348 頁)。然查:

⑴新工處97年6 月19日發函通知包含上訴人等臺北市政府

相關工程局處,請求督促所屬工程處於捷運施工路段辦理路面復舊時參考該函所列建議說明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及背面);上訴人為此於97年6 月25日依新工處前開函文指示發函轉知予捷運施工路段之所有承攬廠商,此由此份函文之說明欄第一點及正本受文者之記載可明(原審卷一第290 頁及背面)。上訴人97年6 月25日函文之說明欄第六點固載有「針對銑鋪路段於施工前先查察既有路況,如發生路基不良請先辦理改善,可避免銑鋪完成後再次因路基不良而造成道路發生坑洞」等語,僅係轉知新工處之建議事項,上訴人未具體要求被上訴人應就CB423 標、CB424 標進行道路復舊之施工路段,進行全面性路基調查,亦非上訴人新增「路基調查」工項之要約。

⑵上訴人依前開新工處97年6 月19日函文,於97年7 月15

日召集被上訴人及CB423 標道路復舊各管線單位進行協調,會議結論亦未指示被上訴人應先進行路基調查,有會議紀錄及工區各管線人(手)孔調降列管表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91 頁背面、第293 頁背面、第294 、29

5 頁)。另上訴人於97年9 月4 日召開之「捷運內湖線CB423 標北內湖路1 段(203 巷至基湖路)北側道路銑刨加鋪施工前置作業檢討會」,會議結論同樣未有路基調查之記載(原審卷一第296 頁背面至第298 頁),益徵上訴人97年6 月25日函文說明欄第六點,並非被上訴人應盡路基調查義務之依據。

⑶參照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12月8 日、98年2 月16日以內

湖施工所備忘錄、大湖施工所備忘錄向上訴人提出CB42

3 標、CB424 標配合路平專案提升人手孔及路基改善等變更設計報價資料(原審卷一第302 至308 頁,原審卷二第96、97頁),均未就路基調查工作提出報價,是以,上訴人抗辯伊是有償委託被上訴人單獨進行路基調查,被上訴人再報價給伊等語(本院卷第84、316 頁),顯非可採。雖兩造不爭執97年12月8 日備忘錄乃被上訴人完成之路基調查結果(本院卷第330 頁),然該備忘錄說明欄第一點「依據基湖路~內湖路一段203 巷試鋪路段及97.11.25檢討會確認施作之項目,經指示電力、電信、排水、軍訊、號誌等由本公司調降,調降後僅代辦之人手孔提升其餘由管線單位自行申請開挖提升,路基不良部分則預估數量辦理修繕,相關施工方式依據計畫書所提」之記載(原審卷一第302 頁)。而依97年11月25日協調會紀錄,僅就內湖路一段(203 巷至基湖路)北側道路銑刨加鋪作業,辦理施工成果檢討作為後續內湖線CB410 區段標(包含CB423 標、CB424 標、CB42

5 標)各路段道路復舊施工之參考(原審卷一第319 頁背面、第320 頁);另就需各單位配合事項進行討論之內容僅記載「…3.路基整修:為避免復舊路面發生龜裂現象,AC銑鋪前需配合整理不良路基,整修路基時若發現因管線單位施工回填不良部分,請工信公司(即被上訴人)通知管屬單位立即派員改善,如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請工信公司拍照並紀錄之,其修復費用送東工處(即上訴人)彙整後函請管屬單位支付」等語(原審卷一第320 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97年12月8 日備忘錄,僅係就其所悉路基狀況提出追加估計工項、數量及報價資料。

⑷佐以兩造與各管線單位歷次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其中

97年7 月15日會議紀錄「七、結論:㈠配合本市○○道路上人(手)孔蓋減量政策,係『路平專案推動小組』執行重點,請各管線單位務必全力配合」(原審卷一第

293 頁背面);97年9 月4 日會議紀錄略以「六、討論與結論:㈠議題一:本案係為配合本府路平專案而優先討論部分路段先鋪設,為爾後施作參考標準,請各管線單位配合人手孔調整。…結論:請工務所督導工信公司製作核對表,於道路銑鋪施工前3 週前協調管線單位將工區管線障礙排除、路基整修、人手孔調降、交維會勘等作業完成後方可進行後續銑鋪施工…」(原審卷一第

296 頁背面);97年9 月18日會議之結論「…㈣工務所及廠商應儘早會同查勘路基不實路段,並會同管屬單位辦理責任區隔及修復費用分擔會勘…」(原審卷一第30

0 頁背面);97年10月7 日開會通知「備註:…二、依現場勘查人(手)孔請各管線單位配合填報核對單(詳附件)並辦理人(手)孔調降作業」(原審卷一第313、314 頁);97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七、結論…㈡銑刨加鋪作業前請各管線單位提供資料以利工信公司(指被上訴人)填報核對表(詳附件)資料,並提示監造工務所確認後施工」(原審卷一第311 頁),可知被上訴人估算97年新增路改工作之工項、範圍及數量,係由上訴人之工務所會同被上訴人、各管線單位現場勘查後,由各管線單位填報核對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監造工務所)確認後施工,且97年新增路改工作之經費是由上訴人及各管線單位分攤,益徵被上訴人97年12月8日所為報價資料,係基於前述過程取得資料所為,並非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應先行路基調查後,被上訴人再依調查資料而為。

⑸上訴人於99年3 月18日、99年4 月19日就97年新增路改

工作,完成CB423 標、CB424 標契約變更總表及詳細表(原審卷一第335 至339 頁,原審卷二第103 至112 頁),其中關於「項次8 、管線工程」、「項次9 、道路及工區復舊」,同樣未列有「路基調查」之工項及數量,有契約變更總表及變更詳細表可按(原審卷一第335頁背面,第336 頁背面至第337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0

3 至106 頁)。⑹上訴人復辯稱:路基調查義務非僅針對97年新增路改工

作,而是系爭工程之「道路復舊」工項,被上訴人本應負有就承攬整段工區之路基進行全面性調查義務,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調查結果,給予施工費用,未再另行獨立編列路基調查費用,故系爭契約之道路復舊已包含路基調查費用。97年新增路改工作特殊之處在於道路復舊中瀝青混凝土(AC)之鋪設要符合路平專案標準,由雙方先前合作模式,仍應由被上訴人進行全面性路基調查後,通知上訴人就路基不實地段之管線單位會勘,不會再單獨將「路基調查」編列之工項云云(本院卷第329、351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卷第329 頁),經查:

①系爭契約有關CB423 標、CB424 標之工程總表,固編

列項次9 「道路及工區復舊」(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第89頁)。惟依CB423 標、CB424 標之「道路及工區復舊」詳細表所列工項(見原審卷一第173 至174、175 至176 頁),僅列道路底層鋪設厚度、瀝青混凝土鋪設厚度等工項,未見有「路基改善」之工項。

②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為進行地

下障礙之排水箱涵遷建工程及管線遷移工程,曾對系爭工程路段進行地下狀況調查及開挖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為據(本院卷第205 至215 頁)。然憑此僅可推論被上訴人為遷建排水箱涵、管線等,曾於施工期間進行開挖。惟參照被上訴人97年9 月10日備忘錄說明欄第三點「排水箱涵資料建置部分為合約外之作業…」之記載(原審卷一第323 頁背面),可知排水箱涵資料建置係合約外工作,需另編列費用供被上訴人執行,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97年新增路改工作均負有路基調查義務,核屬二事,無從遽採。

③上訴人另抗辯97年新增路改工作係採「總價承攬」方

式,契約總價已包含被上訴人依路基調查結果後所提報價(本院卷第313 頁),此與上訴人於99年3 月18日、99年4 月19日完成CB423 標、CB424 標之契約變更總表及詳細表(原審卷一第335 至339 頁,原審卷二第103 至112 頁)係按實作實算方式明顯不符。此外,參見前述第㈡、2.⑷之說明,上訴人為配合路平專案,追加97年新增路改工作,所生相關費用尚需與其他管線單位分攤工程費用(原審卷一第300 頁背面、第320 頁及背面),益徵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⑺由前述說明,可知依上訴人97年6 月25日函文,兩造與

各管線單位間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資料及上訴人完成之契約變更總表、詳細價目表等,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具體指示被上訴人應全面性進行路基調查,即被上訴人負有完成「路基調查」之工作,因此,上訴人抗辯已於97年6 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應先進行路基調查工作一節,顯非可採。

3.原審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固認為工程實務上,應調查以瞭解現地狀況,避免有路基級配回填量不足致增加再次銑鋪之額外費用之可能性,而認被上訴人應有調查或陳報之義務,有鑑定報告之案情分析第㈡.3點之記載可按(原審卷四第35頁背面)。惟查:

⑴由鑑定報告之案情分析第㈡點之記載,工程會似僅參考

兩造及各管線單位97年9 月18日會議紀錄,並未斟酌前述上訴人97年6 月25日發文轉知新工處建議事項之緣由(詳前開第㈡、2.⑴點所述),及兩造各管線單位於97年9 月18日以後,於同年10月7 日、10月14日會議結論(詳前開第2.⑷點所述)。又工程會認定被上訴人負有路基調查義務,卻認不論被上訴人是否調查得宜,均得請求路基改善費用(見鑑定報告之案情分析第㈡.4點之記載,原審卷四第36頁及背面),而因路基不良造成需重新銑刨路面、挖掘、改善路基後,再次進行路面鋪設之銑鋪費用,卻認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見鑑定報告知案情分析第㈡.3點中段,原審卷四第36頁),論理前後矛盾。

⑵佐以系爭契約之「道路及工區復舊」工項,係指被上訴

人依約在管箱涵及基礎範圍進行道路復舊26公分AC範圍及路面銑鋪5 公分,此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路基改善位置圖」(原審卷二第252 至266 頁),並非「路基改善」之工項可明。被上訴人為配合路平專案,僅得依目視路面龜裂、損壞方式,估算97年新增路改工作之路基改善數量,此觀諸99年4 月13日會議之結論,兩造均認為部分路面龜裂損壞之發生原因為「文湖線高架段進行道路復舊前,僅能依據當時路面情形研判」可稽(原審卷一第16、17、19頁),並未全面性就既有路面進行鑽心取樣,故當時未能查出有原有道路下方管道埋深不足、瀝青厚度不足、級配含水量過大、無級配或非級配土等情形,因而導致事後沉陷一事,需進行路基改善,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工程會鑑定報告之案情分析第㈡.4點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此部分路基改善費用(原審卷四第36頁及背面),可資佐憑。

⑶況據上訴人所提路基改善位置圖(原審卷二第252 至26

6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新增路改工作進行「路基改善」範圍(即以紅色斜線標示),與99年路改工作(以黑色色塊及綠色網狀標示)處,兩者多未重疊(少數重疊處,業經扣除,詳後述),工程會卻將未與97年新增路改工作之路基改善重疊部分,且依目視無法事前察覺原有路基不良所造成之銑鋪費用加諸被上訴人,論理上前後矛盾,故工程會認被上訴人負有路基調查義務之鑑定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99年路改工作,為97年新增路改工作之瑕疵修補或不完全給付部分

1.查被上訴人於施作97年新增路改工作前,不負路基調查之義務,已見所述。又依99年4 月13日會議結論(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可知被上訴人完成97年新增路改工作後,係因原既有路基不良,因目視無法察覺者,或因其他管線單位於復舊後再開挖埋設管道等緣故,始發生路面龜裂之情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2.復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99年路改工作範圍之路基改善數量及銑鋪數量,係將原審判決附表一、二「責任歸屬」欄記載被上訴人部分全部扣除,「責任歸屬」欄記載「既有路基」部分則將與被上訴人97年新增路改工作之路基改善施工位置重疊部分(即附表一項次58及附表二項次31、61、65、111 、123 、124 、139 、142 、198 )予以扣除,再將被上訴人主張98年7 月2 日道路移交前、後,因「外管線」單位再開挖施工所致部分全部扣除(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責任歸屬」欄記載「外管線」部分),而兩造對於前開數量之計算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換言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路基改善數量及銑鋪數量,與97年新增路改工作之施工範圍無涉,自非97年新增路改工作之瑕疵修補或不完全給付,已堪認定。

3.被上訴人主張99年間完成CB423 標、CB424 標之反光標線繪設數量為2839.6平方公尺一節,已提出施作明細表、對應圖號及道路標誌標線平面圖為佐(前審卷一第235 至27

7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㈨點)。又標誌標線係繪設於路面上,道路銑鋪工作,常伴隨產生額外反光標線繪設,故計算反光標線工程之數額,應以銑鋪數量為計算基礎,工程會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原審卷四第39頁及背面)。雖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附表三項次4之反光標線繪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作97年新增路改工作時,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所致,且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施作數量及相對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18 頁)。然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數量,非屬97年新增路改工作之瑕疵修補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迄未舉證說明前開明細表、圖說有何不符之處,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4.被上訴人主張施作99年路改工作安裝貓眼數量合計78個,惟本件請求部分係扣除責任歸屬被上訴人及外管線部分後,CB423 標、CB424 標貓眼安裝數量各30個、35個,合計65個(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項次5 之數量)一情,業據兩造承辦人員於103 年3 月13日上午至現場確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及安裝位置(樁號)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照表及標示施作位置、數量之道路改善位置圖影本可證(原審卷四第151 至159 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前開對照表所載貓眼數量及安裝位置相符(原審卷四第275 頁)。雖上訴人抗辯貓眼安裝位置在靠中央分隔島之內側車道邊緣,係屬原契約「原道路復舊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主張銑鋪位置係在側溝邊之外側車道處不同(本院卷第318、319 頁)。惟對照上訴人所提路基改善位置圖(原審卷二第252 至266 頁),99年路改工作之施工位置即黑色色塊及綠色網狀標示處,並非全然位在外車道處,部分靠近道路內側車道及中央分隔島處,在道路銑鋪後,自附隨重新安裝貓眼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1116萬4537元及物價調整款386 萬3421元,合計1502萬7958元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本區段標計價及結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按實作數量計算…」(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又一般條款第62.1條約定:「工程司得命令廠商,對本工程之任何部分辦理經其認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之任何變更,並得因任何其他理由,認為係圓滿達成本工程之功能所必需時,有權命令任何變更。該項變更得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契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工率或排程之變更。」,第64.1條第1 項約定:「如工程司認為因第62.1條之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廠商參加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廠商參與議價時,應攜帶工程司函中所規定之各項資料。」,第64.2條約定:「工程司依第62條所發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

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及背面)。

2.查上訴人於99年4 月13日會議指示被上訴人施作之99年路改工作,經扣除前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等部分後,新增CB423 標、CB424 標之工作數量分別為⑴路基改善數量

191.94平方公尺、3127.53 平方公尺,⑵銑鋪數量3306.4

6 平方公尺、1 萬6017.22 平方公尺(前開⑴、⑵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㈧點),⑶反光標線繪設數量共2839.6平方公尺,⑷貓眼數量各30個、35個,則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開第㈢、3 、4 點之說明),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第64.2條約定計付工程款。

3.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詳細表已編列「項次9-03,瀝青混凝土黏層鋪設」單價8 元、「項次9-04,瀝青混凝土鋪面鋪設,厚度50mm」單價110 元、「項次9-07,瀝青混凝土路面銑刨,厚度50mm」單價49元、「項次9-08,熱拌塑膠反光標線繪設,厚度2.0mm (臺北市政府規範)」單價29 2元、「項次9-17玻璃反光路面標記玻璃(貓眼)安裝」單價266 元(不爭執事項第㈩點),前列瀝青混凝土之相關工項即指道路銑鋪。另CB423 標第32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及CB424 標第37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復編列「路基處理」單價1751元(不爭執事項第點),此工項即指路基改善。此外,系爭契約CB423 標工程總表係分別依直接工程費用0.1%、0.39 %、0.09 %之比例,計算安全衛生費、環境維護費、品質管理費(即間接工程費);CB424 標工程總表亦分別依直接工程費用0.11% 、0.48% 、0.12% 之比例,計算安全衛生費、環境維護費、品質管理費(即間接工程費);另依直接工程費用加計間接工程費用總額15.5%計算稅什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點)。準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工項數量,按前開單價、約定比例加計間接工程費、稅什費等,合計可請求工程款為1116萬4537元(詳細計算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已堪認定。

4.再按一般條款第96.2條約定:「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本區段標除電扶梯、電梯、機電系統工程外,其餘各施工標工程費得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⑴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⑵不予調整部分: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五(5%)以下者(含5%)不予調整。⑶應予調整部分:調整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之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五(5%)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百分之五(5%)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⑷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扣除應償還之預付款後之餘額再乘以調整率所得之積;即調整工程費=(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預付款償還金額)×調整率。⑸凡以工程項目總價之百分率列載之保險費及經什費等項目,其價款均不得調整。」(見原審卷四第62頁)。查兩造於履約期間增列一般條款第96.2條至96.9條之約定,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營業稅另計),嗣合意將不予調整之指數由5%降低2.5%,並多次展延物價調整適用期間,有一般條款補充規定、歷次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契約變更會勘紀錄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四第62頁及背面、第64頁、第69頁)。又物價指數之計算,係以估驗月指數與開標月指數相比,就增減超過一定比例部分(本件為2.5%)予以合理補貼,真實反映物價差。本院審酌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本件99年路改工作之工程款,則兩造即無可能按月辦理估驗計價,復審酌兩造92年6 月12日簽立之系爭工程,係按當時物價約定各項單價,99年路改工作乃於99年6 月間實際完成,有被上訴人99年6 月23日通知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之備忘錄可參(原審卷一第61頁),期間相距約7 年,此段期間物價指數持續上漲,有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足稽(見原審卷四第69頁背面),顯見系爭契約詳細表所列單價業已失真,自應以92年4 月開標月之指數82.79 ,及被上訴人實際完成當月即99年6 月之指數116.59,作為調整率之計算依據。

5.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本院卷第31

9 頁)。然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關於道路銑鋪、反光標線繪設、貓眼安裝等工作數量之工程款部分,均係依一般條款第64.2條約定(原審卷一第87頁背面)直接適用系爭契約詳細表已編列相同工項之單價計算,此與上訴人抗辯之人(手)孔調升、調降之新增工項無關(本院卷第321 頁),自有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必要。至於「路基改善」雖係97年新增路改工作之新增工項,惟「路基改善」之單價係引用系爭契約項目單價組合編列,而非依一般條款第96.4款約定經兩造議價,此觀諸上訴人第四工務所99年3 月18日辦理CB423 標第32次契約變更之備忘錄說明欄第二點「屬既有項目追加數量者、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項目單價組合編列者,依核定單價估驗計價,無需議價」等語,及契約變更詳細表「項次9-42路基處理」之備註欄「CB424 標C035新增引用原契約項目00000000R 」記載(原審卷一第33

5 頁、第337 頁背面),暨CB424 標第37次契約變更詳細表「項次9-62,路基處理」之備註欄「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00000000R CPN119」記載可明(原審卷二第106 頁),因此,上訴人抗辯關於「路基處理」之新增工項係經兩造議價,應以議價月份即97年6 月之指數為基準(本院卷第

321 頁)顯屬無稽。

6.基上說明,本院認定CB423 標及CB424 標關於本件99年路改工作之直接工程費分別為98萬9100元、861 萬0297元(見原審判決附表三各標直接工程費用小計欄),共計959萬9397元【計算式:989,100 +8,610,297 =9,599,397】,92年4 月及99年6 月之指數各為82.79 、116.59,指數增減率為40.83%【計算式:(116.59 /82.79 ×100%)-100%=(140.83% -100%)=40.83%】,扣除不予調整之物調指數2.5%後,指數調整率為38.33%【計算式:40.83%-2.5%=38.33%】,是本件物價調整款加計營業稅後應為386萬3421元【計算式:9,599,397×38.33%=3,679,449,3,679,449×1.05=3,863,42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前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式(本院卷第32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之前述工程款,尚應加計物價調整款386萬3421元,始符公平。

7.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款約定、一般條款第96.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99年路改工作之工程款1116萬4537元、物價調整款386 萬3421元,合計1502萬7958元【計算式:11,164,537+3,863,

421 =15,027,958】,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之99年路改工作數量乃系爭契約及97年新增路改工作以外之新增工作數量,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5 條、一般條款第96.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16萬4537元、物價調整款386 萬3421元,合計1502萬7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9 月3 日(詳原審卷一第100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