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5號附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吳小燕律師吳文賓律師林宗達律師附帶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新北市政府(即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承受訴訟 人)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新北市政府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附帶上訴第二次發回更審,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五、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附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侯友宜,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於原審請求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欄所載項目及數額,嗣於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1號(下稱前審)審理時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前審判決後,兩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號就皇寓公司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駁回新北市政府之上訴;本院10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後,皇寓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新北市政府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就皇寓公司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歷審判決結果及附帶上訴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即除停工損失新臺幣(下同)791萬1678元外,其餘遲延利息、物調款、停工損失中之工地事務所租金等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嗣皇寓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1033萬0589元(含停工損失944萬5197元、營業稅88萬5392元),及自109年5月27日民事準備(十二)狀暨更正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新北市政府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1頁,卷三第219、221、367頁,卷四第113-114頁),其中停工損失171萬2562元本息部分另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餘861萬8027元(1033萬0589元-171萬2562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皇寓公司主張:伊前向改制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由新北市政府承受訴訟,下稱瑞芳區公所)承攬「基隆河支流東和里東和路野溪渠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1700萬元,自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完工,並於96年2月16日與瑞芳區公所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96年4月10日開工後,即因瑞芳區公所未完成地上物查報補償及電桿遷移作業,致居民抗爭阻撓施作,遲至96年8月27日始拆除地上物,故自開工日起至96年8月27日共140日期間無法施作而停工(下稱第一次停工);嗣因箱涵底部高度設計錯誤致汙水淤積,居民再度抗爭而無法施工,自96年10月22日至97年3月15日共146日期間停工(下稱第二次停工);又伊完成施作項目後,因瑞芳區公所未完成變更設計,不准伊申報完工,卻於97年8月4日至98年3月5日共214日期間停工(下稱第三次停工,三次停工日數合計500日),而遲至98年3月11日始完工。上開停工事由均不可歸責伊,爰先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次依第4條第2項約定,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伊停工500日之管理費247萬9635元(283萬0325元扣除已確定35萬0960元)、停工146日之機具租金365萬元、停工500日之待工薪資1122萬7510元、營業稅88萬5392元〈(283萬0325元+365萬元+1122萬7510元)×5%)〉。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皇寓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皇寓公司791萬1678元,及自10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新北市政府應給付皇寓公司861萬8027元(即停工損失773萬2635元、營業稅88萬5392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新北市政府則以:第一次停工期間因地上物未拆除而無法施工,經伊核准自96年4月15日至96年8月27日共135日期間免計工期,惟皇寓公司之整體施工品質計畫書(下稱施工計畫書)迄96年7月13日始經審定,亦有修訂逾期之可歸責事由。第二次停工期間因居民抗爭阻撓施工而無法施工,經伊核准自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共104日期間免計工期,惟居民抗爭係因皇寓公司箱涵頂部高度高於路面之施作錯誤所致,應可歸責皇寓公司。第三次停工期間雖肇因於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而停工,經伊核准免計工期214日,惟皇寓公司尚有擋土牆、箱涵缺失改善不完全而不應停工,亦可歸責皇寓公司,且伊未通知皇寓公司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與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未合。另系爭合約第4條係就因變更設計而停工之特別規定,部分停工期間非因變更設計,亦不得依該約定主張;且皇寓公司主張之停工事由均有上開約款明定,非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再就費用計算部分,皇寓公司應提出實際支出必要管理費之證明,不得逕按比例計算,且不應包括利潤;另待工薪資均已包含在管理費中,不得重複請求;至待工機具為皇寓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沈晏莛所有,皇寓公司向其租用機具有違常情,伊否認有使用該機具之必要,亦否認皇寓公司有支出機具租金之事實。況皇寓公司至109年5月28日始追加請求96年至98年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待工薪資已罹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1年短期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另兩造間未約定皇寓公司應負擔營業稅,不得加計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皇寓公司於96年2月16日與瑞芳區公所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1700萬元,自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完工。嗣瑞芳區公所通知皇寓公司自96年4月10日開工,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1日完工,結算金額1724萬5549元。系爭工程施工701日曆天,免計工期計477日曆天,應計工期224日曆天,扣除契約工期195日曆天,逾期29日,各次免計工期事由及日數如附表二所載,且經瑞芳區公所同意並辦理結算等各情,有系爭合約、皇寓公司98年3月11日函及完工報告、瑞芳區公所96年3月30日、98年3月20日、98年12月23日函、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8、69-83、239、251頁,前審卷一第67頁反面,更審卷第104頁),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98年7月23日函檢附之工期檢討表(下稱工期檢討表)、98年9月17日威字第09809025號函「三、本工程原契約工期為195天,第一次變更後因新增工項追加15天,修正後契約工期為195天。四、本工程自96/4/10開工後,因97/8/04至98/3/5間辦理變更設計停工214天;並扣除因建物拆除、居民抗爭、颱風雨天等因素免計工期,本工程應計工期為224天,逾期29天(=224-195),故本案應計違約天數為29天。」之記載,及98年12月15日函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1頁,更審卷第103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01-408頁),應堪認定。
四、又查皇寓公司主張其就各次停工均無可歸責事由,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停工期間衍生之管理費、機具租金、待工薪資,備位依第4條第2項請求超過3個月部分之停工損失,否則亦得依民法第227條2第1項請求等語,為新北市政府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瑞芳區公所)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皇寓公司)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第20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第11項:「前款暫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原審卷一第70、81頁)。依此,因變更設計而停工,僅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超過3個月部分之管理費及補償損失;其餘原因之停工,則屬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範疇,以非可歸責皇寓公司之停工原因為限,除得請求展延工期外,並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故本件應視停工原因是否為變更設計,分別適用上開約定,再依各次停工(包括停工、免計工期)之原因可否歸責皇寓公司及停工日數多寡,進而判斷其得否請求各項停工損失及其數額若干,依序論述如下:
㈠、各次停工可否歸責皇寓公司部分:⒈第一次停工(96年4月10日至96年8月27日):
⑴查觀諸監造單位威信公司96年11月9日函說明三載明:「⑵…由於施工前置作業及地上物拆除等相關作業,嚴重影響工進…。⑶…本工程排水箱涵地上物於96年8月27日始完成拆除協調作業…」(更審卷第111頁反面);另工期檢討表第一項「監造單位審查依據及說明建議」(下稱審查意見)欄第4點亦載明:「乙、工期計算部分,依施工進度表4/10~4/14(五天)為工程準備,不受建物拆除影響,應照計工期;4/15~8/27間,應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附件(下稱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第4點『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及臺北縣政府興辦公共工程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第5點『妨礙施工之障礙因素…確實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即影響預定進度圖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主要路徑之工程項目)…』之規定,建議得以免計4/15至8/27間之工期,共計135天。」(本院卷一第402-403頁);對照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第4點乃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⒋甲方應辦事項未及辦妥。…」(原審卷一第83頁),即已明定係規範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及依96年當時有效施行(現已廢止)之臺北縣政府興辦公共工程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下稱審核注意事項)第1條亦敘明:該注意事項係為審核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工程無法全面施工時,應如何計算展延工期而訂定(本院卷三第485頁)等情,堪認第一次停工係因瑞芳區公所未及時於開工前拆除地上物,迄96年8月27日始完成拆除協調作業,皇寓公司因而於96年4月15日至96年8月27日共135日期間無法施作,且經監造威信公司認符合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第4點及審核注意事項之非可歸責皇寓公司之事由,而同意免計工期,並經瑞芳區公所同意威信公司關於工期逾期之認定(更審卷第104頁),是皇寓公司主張其就上開期間之停工無可歸責事由,洵屬有據;至96年4月10日至96年4月14日共5日期間屬工程準備期間,無論地上物是否拆除,均可施作,且皇寓公司於本院主張之工期計算表(下稱工期計算表,本院卷一第411、416頁),亦未將此段期間計入建物拆遷之停工期間,其復未舉證該段期間有何因地上物未拆除而無法進行工程準備之情事,自不得計入停工期間。
⑵新北市政府雖抗辯:皇寓公司於96年4月10日提送施工計畫書初稿後,經多次修正,迄96年7月13日始審定,而有修訂逾期之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施工計畫書之內容僅在表明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預定進度(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參照),與施工品質計畫同屬施工管理之計畫,倘系爭工程無地上物未拆除之障礙事由存在,縱未經審定,皇寓公司仍得進場施作,自與實際施工進度無關;況威信公司就皇寓公司此部分違約雖予扣罰,仍認第一次停工事由不可歸責皇寓公司而免計工期,並經瑞芳區公所同意以此結算在案,是新北市政府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⑶從而,第一次停工期間之96年4月15日至96年8月27日共計135日係因地上物未拆除而無法施工,非因變更設計,且不可歸責皇寓公司,皇寓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請求補償必要費用。又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固記載「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惟核其目的僅在避免廠商擅自一部或全部停工,藉此請求補償而已,倘係因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所致,自無不許廠商依上開約定請求補償之理。則皇寓公司既確因非可歸責之事由而停工,新北市政府抗辯瑞芳區公所未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不適用該約定云云,自屬無據。
⒉第二次停工(96年10月22日至97年3月15日):
⑴查臺北縣瑞芳區公所東和里里長辦公室(下稱里長辦公室)9
6年11月29日函說明以:「二、96年8月23日施工前說明會,會中里民建議,本區化冀池、家庭廢水均排入箱涵內,新設機械清掃孔、沉砂池與現有箱涵渠底高差80公分,夏季枯水期,污水、化糞池水將滯留機械清掃孔、沉砂池、降跌水區無法排出,產生惡臭、病媒蚊孜生,造成環境污染、環境品質惡化:建議箱涵渠底應保持平順坡度,利於污水、化糞池水順利排出,不致滯留於機械清掃孔、沉砂池、降跌水區,造成環境污染、環境品質惡化。三、另因新、舊排水箱涵渠底高差80公分,造成污水、化糞池水滯留該處無法排出,96年8月23日施工前說明會,會中里民建議新建排水箱涵頂應與設計完成路面齊平,以利新、舊排水箱涵渠底平順接合、污水、化糞池水順利排出。」(更審卷第110頁反面)。又工期檢討表第二項審查意見欄第2至8點載明:依里長辦公室96年11月29日函顯示居民不定期反應之事項主要有兩點,一為新舊箱涵銜接落差,二為要求箱涵應與路面平(第2點)。而依鎮民代表會96年11月21日工區現場視察結果,現況已完成之箱涵頂部凸出路面且經目測亦略高於鄰近住家之樓地板高程,顯示箱涵頂部高於路面係施作錯誤所致,可歸責皇寓公司,不應展延工期(第3點)。有關新舊箱涵銜接高差之問題,係屬原設計即考量做為沉砂空間,若要修改應由甲方辦理變更後方可施作,此部分非屬乙方之責任,依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第3點「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之規定,應得展延工期(第4點)。又於11月28日前無證據顯示居民抗爭,故抗爭計算起始日應依里長辦公室發文日96年11月29日起算(第5點),並應以瑞芳區公所於97年3月10日發函檢附變更圖說(原審卷一第242頁)供皇寓公司據以施工之日為主,考量一般函文郵局日期應不超過3天,建議免計工期停止計算日期為97年3月12日(第6、7點)。故居民抗爭箱涵銜接高差問題,應符合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第1點「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及第3點「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之規定,建議免計96/11/29至97/3/12間之工期共計104天等語(更審卷第94反面至第95頁),由此可知自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共104日期間,系爭工程確因居民抗爭阻撓施工及因新舊箱涵銜接問題需變更設計而無法施作,並經威信公司認屬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所定非可歸責皇寓公司之事由,而同意免計工期,且經瑞芳區公所同意。是皇寓公司主張其就上開期間之停工無可歸責事由,應屬有據,至其餘日數則難認有因屬居民抗爭而無法施作之情事。
⑵雖皇寓公司另舉其96年10月23日函(原審卷一第241頁)及瑞
芳區公所承辦人員即證人周政儀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前審卷一第142、143頁)為佐,主張96年10月22日至96年11月28日期間亦遭居民抗爭而無法施工。惟上開96年10月23日函僅為皇寓公司發予威信公司請求自96年10月22日起停工之函文,且經威信公司審查瑞芳區公所96年11月7日視導各項工程紀錄,均無民眾反應或居民抗爭致無法施作之情事,而清楚敘明於96年11月28日前無證據顯示居民抗爭,認抗爭起始日為96年11月29日,故將96年10月22日至96年11月28日仍計入工期(見工期檢討表第一項審查意見欄第1點、第二項第5點)。再依證人周政儀證述:伊於瑞芳區公所原承辦人即訴外人黃仕慶96年12月離職後接手,知道之前有居民抗爭、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等語(前審卷一第142頁反面),僅可知96年12月之前確有居民抗爭,亦無法認定抗爭時間係自96年10月22日開始,且完全無法施作之情。況皇寓公司所提工期計算表亦標記居民抗爭期間為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說明欄則記載「96/11/29東和里辦公室函及北縣瑞建字第0970003458號函(即瑞芳區公所97年3月10日函)」(本院卷一第411頁),益證皇寓公司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⑶另新北市政府抗辯居民抗爭係因皇寓公司施作箱涵頂部高於
路面之錯誤所致,應可歸責皇寓公司云云。經查,前述工期檢討表第一項關於瑞芳鎮民代表曾於96年11月21日前往現場視察,箱涵頂部凸出路面且經目測亦略高於鄰近住家樓地板高程之情,有瑞芳區公所96年11月27日函可證(本院卷一第260頁,參說明三),參以威信公司會同皇寓公司工地負責人沈晏莛前往現場測量之高程檢測,顯示OK+180至220處,實際完成之箱涵頂部高程均高於計畫高程,其中OK+200甚至高於路面高程,並遭威信公司要求敲除,此有威信公司96年12月7日、96年12月20日函可考(本院卷一第263-267頁),然依前述里長辦公室96年11月29日函及工期檢討表之內容,可知居民於96年8月23日施工前說明會時,即已提出新舊箱涵渠底高差80公分,將造成污水、化糞池水無法排出致汙染環境,建議箱涵頂部設計與路面齊平,惟瑞芳區公所未予置理,仍依原設計繼續施工,迄96年11月間部分路段施作後遭居民抗爭,經里長辦公室於96年11月29日再度函請改善,始著手辦理變更設計,堪認瑞芳區公所未依居民要求改善新舊箱涵高差設計,方為居民抗爭之主要原因,此乃不可歸責皇寓公司,已於前述,是縱抗爭之部分原因含有皇寓公司施作錯誤之因素,亦無礙上情之認定,是新北市政府再爭執居民抗爭阻撓施工可歸責皇寓公司,自無可取。
⑷從而,第二次停工期間之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共104日係因居民抗爭及變更設計而無法施工,且非可歸責皇寓公司,同時符合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皇寓公司先依第20條第10項請求補償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⒊第三次停工(97年8月4日至98年3月5日):
查依工期檢討表第五項審查意見欄第5點記載:「…施工單位請求自97年8月4日起停工時,其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部分於變更設計未核准之工項未施作,及以往擋土牆、箱涵缺失改善及文件紀錄不全,無法准予停工。為考量契約合理性,本公司擬建議修正為:甲、因變更設計未辦理完成,施工單位無法依約施作,依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第3點『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之規定應得予展延工期。為此,施工單位申請自97年8月4日起停工乙案,本公司擬修正為同意施工單位自97年8月4日起停工。乙、原有擋土牆、箱涵缺失改善不全之問題,建議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6款『乙方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扣罰乙方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工程品管費5%』之規定予以扣款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08頁),及皇寓公司於97年8月3日函申報可施作部分於97年8月2日全部竣工,請求派員查驗估價之情(原審卷一第243頁),可知皇寓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除變更設計未核准而未施作部分外,其餘工項已於97年8月2日施作完成,威信公司僅係因無法辦理部分竣工而未同意准予申報完工而已,並已認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未辦理完成而無法依約施作部分,屬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第3點所定不可歸責皇寓公司之停工事由,而准予自97年8月4日起停工。參以瑞芳區公所於變更設計程序完後,檢送工程議定書通知皇寓公司申請復工,經威信公司同意皇寓公司申請於98年3月6日復工等情,亦有瑞芳區公所98年3月3日函、皇寓公司98年3月12日函、威信公司98年12月7日函等可佐(原審卷一第147、183、更審卷第99-100頁、第106頁及同頁反面),堪認97年8月4日至98年3月5日共214日期間屬變更設計之停工。又新北市政府固不爭執上開期間因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而停工,並已核准免計工期214日,但抗辯係因皇寓公司尚有擋土牆、箱涵缺失改善不完全不應停工,而可歸責皇寓公司云云。惟缺失改善屬完工後辦理驗收階段應改善事項,縱未改善完成,亦僅生無法通過驗收之效果,與系爭工程已否完工或停工之原因為何等認定無涉;況威信公司已針對皇寓公司上開缺失改善不全,自工程品管費扣罰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瑞芳區公所亦據此辦理結算(見前審卷一第67頁反面驗收結算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理。從而,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共214日第三次停工係因變更設計而無法施工,固無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適用,惟皇寓公司仍得依第4條第2項請求超過3個月部分之管理費,扣除97年8月4日至97年11月3日共91日,其得請求之停工日數為123日(214日-91日)。
⒋綜上,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請求96年4月15日至
96年8月27日共135日因地上物未拆除停工期間,及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共104日因居民抗爭阻撓施工及箱涵銜接變更設計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請求變更設計停工超過3個月部分即123日之管理費,均屬有據(以下所述停工期間均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期間,不予贅敘)。
㈡、各項停工損失及數額部分:⒈皇寓公司得請求管理費102萬4579元:
皇寓公司固主張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二8工程項目「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下稱系爭管理費工項)約定之單價101萬8917元為管理費計算之基準(本院前審卷一第69頁),按停工日數計算管理費。然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皇寓公司得請求停工期間超過3個月部分之管理費,該管理費應指系爭合約約定之管理費,即結算明細表所列系爭管理費工項;而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皇寓公司得請求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究其締約目的,應係預慮系爭工程於全部或部分停工期間,皇寓公司仍負有管理工地之義務,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管理費用,而合意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補償義務,以達系爭工程履行不輟之經濟目的,故該條項所謂「必要費用」應具依執行工作期間長短而增減之性質,涵蓋管理費及其他停工期間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費用,參酌系爭管理費工項係編列於間接費用項下,是皇寓公司依第20條第10項請求之「管理費」應與系爭合約4條第2項得請求之管理費同視,亦得按系爭管理費工項計算。然因上開二約款另均明載不得請求所失利益,自應將系爭管理費工項中之「利潤」刪除,惟系爭管理費工項並未明確約定「利潤」所占比例,審酌「包商工地管理費、工程雜項費用」均屬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管理費用,及一般工程實務管理費(含雜項費用)及利潤乃交互影響,管理良好之廠商需支出之管理費較低,可獲取之利潤相對較高,而管理不良之廠商因需支出管理費較高,所得利潤則趨低之情,認「包商工地管理費、工程雜項費用」與「利潤」二者以比重相當,應以各50%為合理,新北市政府亦自承得以此為計算管理費之基準(本院卷一第247頁、卷三第509頁),經計算為50萬9459元(101萬8917元/2)。另參以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5年10月28日修訂版本)第7條第6項:「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更審卷第264頁),可認工程實務之工程管理費,其比例係按原契約總價(不計營業稅)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計算,於本件經計算為42萬5000元(系爭合約總價1700萬元×2.5%),故依新北市政府主張之計算方式之計算結果,高於前述按契約範本計算之金額,較有利於皇寓公司,堪認可採。從而,皇寓公司得請求第一次停工135日、第二次停工104日、第三次停工123日,合計362日之管理費102萬4579元(50萬9459元×362日/180日=102萬45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茲不贅述),逾此範圍即無理由。⒉皇寓公司得請求機具租金損失30萬元:
皇寓公司主張第二次停工期間因居民抗爭無法施工,PC200挖土機、PC100挖土機及破碎機(下稱系爭機具)受困現場無法駛出而有租金損失,請求按每日1萬2000元、8000元、5000元,計算停工日數所受系爭機具之租金損失。經查:
⑴依前所述,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共104日期間因居民抗爭阻撓施工及變更設計無法施作而停工。依證人周政儀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伊自96年12月間承辦後每天到工地查看,因民眾抗爭無法施工,而必經唯一道路開挖斷面太大,機具停在工區內無法駛出,且道路約六、七公尺,從中間開挖後,只有機車可以通過等語(前審卷一第143、144頁);參以現場施工照片顯示工區內停放紅色、土黃色及淺黃色三部機具,周遭巷道狹窄,現場開挖斷面落差極大,開挖以外部分之道路範圍極少之現場狀況(原審卷二第168-173頁),顯難供大型機具認亦進出之情,堪認皇寓公司主張因居民抗爭無法施工,系爭機具無法駛離,而停留於現場待工等語可採。雖新北市政府抗辯:依皇寓公司於現場照片註記「等待變更設計中大雨挖土機由內駛出清除淤泥救災」、「等待變更設計中挖土機依指示進行第二工區開挖,若搭橋駛出根本無法作業」(原審卷二第171、173頁)之文字,顯示機具於停工期間仍得由內駛出清除淤泥救災,且可搭橋駛出云云。然觀諸照片所示,系爭機具仍停留於工地現場,再參酌皇寓公司之品管及出納人員即證人黃春梅於本院證稱:因工地位在邊坡,停工期間遇雨土滑,須將滑下之土壤剷平或移除,避免壓到邊坡之住家等語(本院卷一第320頁),及證人周政儀明確證述系爭機具無法駛離工區如前,可見皇寓公司主張清除淤泥地點僅在工區外圍,但仍無法駛離該區,且無法搭橋駛出等語可採,新北市政府上開抗辯,自難憑信。
⑵又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之補償僅限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機具固因居民抗爭無法施工而受困工區,然皇寓公司所提重機租用費領據(原審卷二第8至18頁)為新北市政府否認真正,且該領據之具領人為皇寓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總經理沈晏莛,同時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原審卷二第121頁,前審卷一第47頁,更審卷第260頁),不足證明皇寓公司因此增加支付機具租金,自非上開約款所定「因停工而增加之費用」,皇寓公司不得據此請求機具租金。然系爭機具無法施工亦不能駛出,自已造成皇寓公司無法再為其他利用,參酌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補償包括「合理之損失」,且既屬補償性質,自不以實際支出為必要,皇寓公司依此請求新北市政府補償系爭機具於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受困工區無法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屬有據。再依新北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月26日函覆內容:該轄內200噸、100噸挖土機及破碎機倘係施作河川野溪整治工程,因地形限制及地理位置偏遠,合理每日費率分別為1萬2365元、1萬0320元、1萬7280元(更審卷第144-145頁),是皇寓公司主張按每日1萬2000元、8000元、5000元計算租金,堪屬合理。從而,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請求停工12日之機具租金損失30萬元〈(1萬2000元+8000元+5000元)×12日〉,洵屬有據。
⒊皇寓公司得請求待工薪資189萬0545元:
皇寓公司固主張於三次停工期間,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及依瑞芳區公所指示派駐人員維持工地,合計支出薪資1122萬7510元(員工姓名、工作內容、費用支出期間、日數、金額詳如皇寓公司製作之附表,其中薪資合計1135萬1696元,僅請求1122萬7510元,本院卷三第271-289頁)。惟本院已認定第一次停工期間為96年4月15日至96年8月27日,第二次停工期間為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第三次停工期間為97年8月4日至98年3月5日於前,是皇寓公司就超過上開停工期間以外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再查:
⑴工地主任、兼辦勞安之工地負責人、工地工程師、工地施工
組長、會計、行政人員、兼辦品管之出納人員、品管工程師部分:
①按因工期展延將衍生與時間關聯之成本支出,包括直接費用
及間接費用,前者指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後者則指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所支出之費用。查系爭合約契約總表編列之發包工程費工作項目,包括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其中間接工程費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管理衛生費」、「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等(更一卷第82頁),而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請求停工期間「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中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部分,業經本院核給於前,自不得再為請求,是其所列工地主任張智象、倪金發、沈坤忠,兼辦勞安之工地負責人沈晏莛、工地工程師黎忠進、沈育琳、林榮鎮、潘隆芳,工地施工組長林榮麒,會計黃妙羚、潘麒鈞,行政人員沈采瑩、林欣穎、李旻珊,兼辦品管之出納人員黃春梅等之工作內容,既係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工程管理事項,屬包商工地管理費之範圍,且同一人兼辦多種事務,並未增加薪資支出,均不得重複請求。
②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3項第8款約定,皇寓公司應依
法辦理勞工安全相關事項(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契約總表亦編列「勞工安全衛生費」之勞安費用,固得認應有勞安人員之配置,惟皇寓公司自承停工期間由工地負責人沈晏莛兼辦勞安事項,而沈晏莛之薪資已於前述管理費核給,不得重複請求。復依系爭合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8項第3款約定,皇寓公司應派駐人員於工地現場處理施工品質有關事項,以執行施工管理事務(原審卷一第73頁至同頁反面),契約總表亦編列「品質管理衛生費」之品管費用,固得認應有品管人員之配置,惟皇寓公司自述停工期間係由出納人員黃春梅兼辦品管事務,而黃春梅之薪資既已於前述管理費核給,亦不得重複請求。再皇寓公司主張黎美蘭亦為品管工程師云云,然依皇寓公司提出於瑞芳區公所之施工計畫書第二章「施工組織及職掌」所示,品管人員僅配置黎美蘭一人(本院卷四第37頁),且依證人黃春梅復於本院證稱:伊與黎美蘭均為品管人員,二人工作內容一樣,停工期間多由伊到場統計當日到工地現場人員之數量,如伊到場,黎美蘭就不會到等語(本院卷一第318-319頁),堪認停工期間並無由二人同時擔任品管人員之必要,且黎美蘭於停工期間極少到場,多由黃春梅代為執行,皇寓公司亦無另行支出黎美蘭薪資之必要;況皇寓公司於96年12月22日函所知瑞芳區公所,品管工程師已由黎美蘭變更為沈晏莛(本院卷第41頁),故於此之後,黎美蘭已非品管工程師,則皇寓公司請求其支付予黎美蘭之薪資,自非合理。
⑵留守人員部分:
①第一次停工期間:
查系爭工程於96年4月10日開工後,因瑞芳區公所未及時於開工前拆除地上物致無法施作,旋即於96年4月15日停工,已如前述,堪認96年4月10日開工後,尚未進行任何工程,縱有維持施工品質或管理工地,亦已經本院核給管理費於前,自無再另行支付留守人員薪資之必要。是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請求第一次停工期間留守人員薪資,核屬無據。
②第二次停工期間:
依證人周政儀證述:因居民抗爭之停工期間,約有5、6人以上駐守工地,包括協助伊協調民眾陳情、打掃及維護工地安全人員等語(前審卷一第143頁),及證人黃春梅於本院證稱:周政儀要求停工期間(指第二、三次停工)現場白天及晚上都要有人員留守,公司每天保持6個左右輪班,進駐工人大概為黃金三、林淑姮、黃志益、黃志華、陳順織、陳順寶(下稱黃金三6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20-321頁),堪認第二次停工期間確有人員留守現場之必要,皇寓公司亦確有配置留守人數約6人,由黃金三等6人輪班,是其主張有支出黃金三6人如附表三所列起迄日期、日數薪資之情,應堪信實。至超過黃金三6人之留守人員部分,皇寓公司既未能證明有配置超過6人以上之必要,且確有黃金三6人以外之非工程管理性質人員留守,無論是否實際支出薪資,均不得請求。另核閱皇寓公司所提黃金三6人扣繳憑單或領據核算之日薪(附表三「日薪」、「證物頁數」欄),因與證人黃春梅證稱:黃金三一天薪資約1300多元,林淑姮一天約1000元,黃志益、黃志華一天約1600多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21頁),大致相符,可認該等薪資亦屬合理。是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第二次停工期間之待工薪資57萬6946元(如附表三「准許金額」欄),應屬有據。
③第三次停工期間:
系爭工程第三次停工係因等待變更設計而無法施工,且其餘工項已於97年8月2日施作完成,然皇寓公司於待工期間,仍負有維護工地環境清潔、交通維持、工程保管等義務(系爭合約第9條第4、5、7項參照),而由依證人沈坤忠於本院證稱:伊在97年間當工地主任時剛好停工,一直到工程結束。工作內容為依瑞芳區公交辦之事項,督導、安排工人維持交通安全、打掃環境等,每天叫工頭帶大約10名工人到場,應負責管理工人,或協助移置安全椎、拉警戒線、指揮車輛等安全措施等語(本院卷三第192-195頁),堪認皇寓公司於第三次停工期間,為履行上開維護義務,每天至少配置10名工人在工地現場維持交通安全、打掃環境、設置安全措施,而受有薪資費用之損失,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就超過3個月(96年8月4至96年11月3日)部分之損失請求補償。另參酌皇寓公司所提附表三所列第三次停工期間留守人員之扣繳憑單或領據(附表三「證物頁數」欄),認以此計算97年11月4日至98年3月5日期間之薪資損失131萬3599元(如附表三「准許金額」欄),應屬有據。
⑶從而,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請求第二次停工期
間待工薪資57萬6946元,及依第4條第2項請求三次停工期間待工薪資131萬3599元,合計189萬0545元,均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㈢、基上判斷,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得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因停工所生之管理費102萬4579元、機具租金損失30萬元及待工薪資189萬0545元,合計321萬5124元,扣除更審已判准之管理費35萬元0960元,其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286萬4164元,及自100年1月14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新北市政府翌日即100年1月16日(原審卷一第103頁書狀,更審卷第2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含超過上開部分之原審請求及追加之訴部分)則不應准許。另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既已預慮系爭工程於全部或部分停工期間,皇寓公司仍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管理費用,而合意由瑞芳區公所對其負補償義務,自難認上開停工非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故皇寓公司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請求,亦乏所據。
五、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合約之營業稅本應由瑞芳區公所負擔,且系爭合約契約總表亦編列「營業稅5%」(更審卷第82頁),顯已約定由瑞芳區公所負擔營業稅,新北市政府仍抗辯系爭合約未約定營業稅由何人負擔云云,自無可取。則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得請求管理費102萬4579元、機具租金損失30萬元、待工薪資189萬0545元,是其追加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營業稅16萬0756元〈(102萬4579元+30萬元+189萬0545元)×5%〉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且此項請求非屬承攬報酬,自無因二年短期時效經過而消滅;另超過部分,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新北市政府再給付286萬4164元,及自10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皇寓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791萬1678元-286萬4164元),原審為皇寓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洵無理由,應駁回皇寓公司此部分附帶上訴。又皇寓公司追加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16萬0756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861萬8027元-16萬0756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皇寓公司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如就本案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