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 黃信銘
黃鴻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超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捌佰零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在其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違法增建第6層,在南、北側增建1至6層,並將西側2至6層外推(下稱系爭增建),致地基無法承受,於99年1月9日夜間發生沉陷傾斜,導致相鄰○○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受損並危及公共安全(下稱系爭事故),經伊進行搶修,支出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萬7,766元、搶修費用59萬0,291元、拆除費用2萬5,748元,共計64萬3,805元(下稱保險等費用);委託訴外人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102年間與台北市及高雄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合併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原台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合稱四公會)鑑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後續復原處置方法,支出鑑定費依序160萬3,000元、73萬8,700元及60萬8,000元,共計294萬9,7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另租用臨時支撐11號房屋之H型鋼、千斤頂等設備(下稱系爭安全設備),支出H型鋼拆除費3,635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1萬5,101元。伊係為上訴人支出上開有利於其之必要費用,退步言,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等情,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59萬3,505元暨加計自100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安全設備拆除費3,635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該設備租約終止時止,按月計算之租金1萬5,101元之判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以其於101年3月6日以46萬7,530元買受系爭安全設備為由,變更上開拆除費及租金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6萬7,530元及加計自101年8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9萬3,505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更㈠審廢棄原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給付金額超過64萬3,80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安全設備費用33萬5,57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險等費用64萬3,805元本息,本院更㈠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安全設備費用33萬5,575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委由訴外人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公司)施作「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P3工作井之開挖時,因鋼板樁設計失當及施工震動,使系爭房屋及11號房屋之地基掏空所致,與系爭房屋增建無關。況上訴人係基於其公法上之義務進行搶修,並無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伊未受有利益,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更㈠卷㈠127頁反面以下)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同起造人,於96年間申領地上5層建物之建築執照,於98年6月間完工,並於同年8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嗣未經申請核准,在系爭房屋增建第6層,在南、北側增建1至6層,並將西側2至6層外推,於同年11月20日竣工。
板橋區公所自98年11月13日起在系爭房屋南側最短距離約
0.9公尺處,委由正翔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P3工作井。99年1月9日夜間發生系爭房屋基礎沉陷傾斜,鄰近11號房屋亦受損之系爭事故,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搶修穩固後,被上訴人委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事故原因」,及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建築物結構損害及復原建議」,再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與建築師公會彙整大地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由四大公會共同出具「事故原因彙整與後續復原處置之建議報告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一)系爭房屋建築位置原為素地,採筏式基礎,開挖深度1.5公尺,並於基礎水箱內回填夯實土,基礎下方尚存在3.6至3.7公尺厚之回填層,其結構增加之淨荷重造成基礎下方疏鬆回填層可觀之沉陷量及不均勻沉陷,現場地表裂縫位置均圍繞發生在系爭房屋周邊,其基礎有整體下陷之跡象。11號房屋西南側柱位下方地樑與系爭房屋西北側1樓板下方基礎連結,當系爭房屋基礎產生沉陷時,初期尚因11號房屋結構勁度牽制,俟下陷量增加,11號房屋結構勁度無法承受時,即產生結構性脆性破壞,連結處伴隨系爭房屋基礎沈陷而沉陷,造成其上部建物損壞。而系爭工程P3工作井開挖底面極為穩定,抽水檢視結果,鋼板樁自地表至開挖底面壁面各片鋼板樁接榫無脫裂導致湧砂或土壤自壁面擠進之狀況,亦無開挖底面不穩定致結構體局部裂損之現象或徵兆,系爭房屋西側柱位往南側P3工作井方向傾斜量約為1/140至1/147,往西側公館溝大排方向之傾斜量為1/39至1/47,東南側違規增建柱往南側之傾斜量達1/50,遠大於西南側柱位往P3工作井方向之傾斜量1/140,與該工作井開挖引致之可能地表沉陷方向不同,有大地技師公會99年2月5日鑑定報告(外放)、同年6月17日函(99)省大地技字第990117號函(見本院建上卷㈠137頁以下)可稽。參以建築師公會99年3月4日北縣建師字第103號函提出彙整意見謂:系爭房屋確有平面違規自行增建、擴大建築面積及立面違規增加建築物高度、載重之事實,及因本基地下方之黏土層等因素之影響,確較易引起不均勻沉陷之發生而導致11號房屋發生傾斜,係造成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等語(見本院建上卷㈠144頁);上訴人黃信銘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亦同意大地技師鑑定報告書上開鑑定結論,並認11號房屋之受損應與P3工作井施工廠商無涉(見本院建上卷㈠181頁以下)。再觀11號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陳妙如等人於98年12月初即發現該屋產生網狀裂痕,P3工作井於98年12月25日始進行第一階開挖等情,及鑑定人即大地技師趙國祥稱:P3工作井之地質改良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完成,非事後補救措施等語,與其施工相關時程表相符。足見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在軟弱土層上進行系爭房屋之增建,結構物基礎沉陷量增加,導致11號房屋下方基礎連結而沉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增建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自屬有據。
(二)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經查:
1、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委託四大公會鑑定,支付大地技師公會關於「單純事故原因釐清」之鑑定費160萬3,000元,支付結構技師公會關於「後續復原處置及復原處置有關之必要調查」之鑑定費73萬8,700元,支付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關於「單純事故原因彙整與後續復原處理建議」之鑑定費依序11萬8,000元、49萬元,共計294萬9,700元,業據提出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大地技師公會107年6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函、土木技師公會107年6月21日函為證(見原審卷24頁以下,本院更㈡卷105頁以下),固堪採信。
2、惟被上訴人為地方行政機關,負責統籌辦理新北市轄內建築工程之安全管理、建造暨使用執照核發管理等相關業務,依系爭事故發生斯時之「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下稱鄰損處理程序,見原審卷116頁以下)第3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被上訴人於建築工程發生損壞鄰房事件,有危及公共安全者,應勒令停工,並知會起、監、承造人立即加強保護鄰房安全有效措施後,由起、承造人與受損戶協商擇定鑑定單位,或受損戶選定鑑定單位,由起、承造人委託進行鑑定,費用由起、承造人負擔。又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於建築工程發生損壞鄰房事件,有危及公共安全時,負有依上開法定程序處理之義務。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增建已於98年11月20日竣工,嗣於99年1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現場附近僅板橋區公所委託之正翔公司在距系爭房屋南側最短距離約0.9公尺處施作排水工程P3工作井,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鄰損處理程序上開規定,應由施工中之起、承造人即板橋區公所及正翔公司負擔費用申請鑑定。
3、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99年1月10日委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事故原因,同日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建築物結構損害及復原建議,於同年月15日召開系爭事故委託鑑定工作會議並作成結論,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與建築師公會彙整大地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總結事故原因與復原建議之後續處置,由四大公會共同出具報告。被上訴人完成11號房屋緊急支撐後,於同年月19日通知該屋住戶疏離及停止使用,於同年月26日再召開系爭事故工作會議,會議結論記載「本案緊急搶救工作,目前暫告一段落…有關本案事故原因、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及相關費用…搶救災工程費用…將於鑑定報告完成後,向責任歸屬方求償」;結構技師公會、大地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與土木技師公會依序於99年1月25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提出鑑定報告。嗣被上訴人依上開鑑定結果及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0月8日北工使字第0990870339號函通知11號房屋所有人,限期於同年11月1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者,依法強制拆除之;經該房屋所有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召開11號建物拆除及復原重建說明會議,作成暫緩強制拆除之結論等情,有上開99年1月15日暨同年月26日之工作會議紀錄、同年月17日災害緊急應變措施說明書附四大公會共同出具之建議報告書(外放),及被上訴人99年12月10日會議紀錄附卷(見本院更㈠卷㈡23頁以下)可稽。
4、參以被上訴人一再陳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依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進行危險建物之緊急鑑定及災後搶救,及依鄰損處理程序之規定進行搶修、穩固,是有緊急、公益上的考量而為;伊本件係主張搶修系爭房屋及鄰房,並非建物之拆除,伊委託鑑定時不知道是上訴人的過失,優先以天災認定而委託廠商進行緊急搶修,鑑定目的就是要瞭解災害發生的原因,並非針對哪個人為鑑定,經過多家公會鑑定完畢後,確認此事故並非天然災害,而係系爭房屋違法增建造成地層下陷所致,才會有求償行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更㈠卷㈠21頁反面以下、215頁以下、卷㈡3頁、66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為搶修工作在鑑定報告作成前已完成,其委託四大公會鑑定釐清事故原因、結構安全及後續復原處置,係慮及系爭事故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為履行其所負上開公法上之義務而為,期由鑑定結果確認受損房屋須否強制拆除,及確定究責之對象以為將來求償之依據,難認係本於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上開鑑定為搶修系爭房屋之必要前置作業,不論事故發生原因或後續復原處理調查,均屬上訴人之事務,伊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屬適法無因管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218頁、卷㈡167頁),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鑑定費,難認有據。
5、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託訴外人環亞大地工程技師事務所於99年1月17日提出「災害緊急應變措施說明書」,依被上訴人要求送交土木技師公會及建築師技師公會審查後,由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增建;上訴人黃信銘並於99年1月20日自行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有該災害緊急應變措施說明書附四大公會共同出具之建議報告書(外放),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見本院建上卷㈠173頁以下)可稽。而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11號房屋不易以修復方式恢復原結構強度,建議全部拆除重建(見該鑑定報告7頁),並為四大公會共同出具之建議報告書所肯認(見該建議報告6頁以下);惟11號房屋所有人係自行諮詢專業廠商評估後,委託營造公司以部分拆除之修建方式回復原狀,並據此另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拆除暨修建費用等(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見本院更㈠卷㈡79頁以下、121頁以下),亦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委託四大公會鑑定而受有何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鑑定費,亦無可採。
(三)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數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以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自明。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險等費用64萬3,805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上開確定之金額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核與上開規定未符,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以46萬7,530元買受原用以支撐11號房屋之系爭安全設備,有現場照片、統一發票、計價單可稽(見本院建上卷㈠118頁以下、238頁,本院更㈠卷㈠111頁)。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使用該設備,至102年10月28日拆除取回,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6年,採定率遞減法折舊率每年千分之319計算,其殘值為13萬1,955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26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安全設備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殘值。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安全設備費用扣除殘值後之餘額33萬5,575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其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除確定部分外之系爭安全設備費13萬1,955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鑑定費294萬9,700元暨加計自100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業已判決確定之保險等費用64萬3,805元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除判決確定部分外之系爭安全設備費13萬1,955元暨加計自101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