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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建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鎰鉑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徐傳枝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上訴人 全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正和

孫寶城孫榮澤孫寶山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捌仟零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8日為解散登記, 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05頁), 是被上訴人應行清算,而其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在被上訴人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莊正和、孫寶城、孫榮澤、孫寶山為法定代理人(原審卷㈠第38頁),對外代表公司,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為獨資行號,嗣於上訴程序中,更正為合夥(本院卷第95、100頁), 並以徐傳枝為法定代理人,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及秀峰街口「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秀峰段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清水模板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元、普通模板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65元,按施作數量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契約)。伊實際施作清水模板數量共2萬5,629.7平方公尺、普通模板共8萬1,457.73平方公尺,總計10萬7,087.43平方公尺, 依約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5,018萬0,100元 (25629.7×480+81457.73×465),扣除被上訴人歷次估驗已給付款項計3,868萬5,440元,及104年5月7日第2期估驗扣款75萬元之佣金介紹費後,尚有工程款(含保留款)1,074萬4,660元(50,180,100-38,685,440-750,000)未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4萬4,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於103年間承攬訴外人泰誠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之系爭工程,與業主約定清水模板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普通模板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65元,嗣伊將上開工程全部轉包予上訴人,兩造約定計價數量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並依一般工程慣例,由上訴人負擔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按實際付款金額之3%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擔額1,330,612元, 再扣除伊已給付3,868萬5,440元及因上訴人施作錯誤,而遭業主扣款582萬6,383元,伊已溢付工程款,自無再給付之義務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3萬7,665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0萬6,955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僅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清水模板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普通模板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65元,有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可證(原審卷㈠第52頁),嗣被上訴人將上開工程全部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約定按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實作實算。

㈡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經業主結算結果,清水模板完成之總數

量為25,629.7平方公尺、普通模板完成之總數量為81,457.73平方公尺, 有數量表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260至261頁)。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868萬5,440元(原審卷㈠第57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074萬4,660元未付,應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4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應如何計算?⒈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按施作數量實作實算,清水模板完成之

總數量為25,629.7平方公尺、普通模板完成之總數量為81,4

57.7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㈠㈡), 並有數量表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260至261頁),足以採信。而兩造間就清水模板、普通模板之約定單價,被上訴人已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基此, 清水模板數量共2萬5,629.7平方公尺、普通模板共8萬1,457.73平方公尺, 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5,018萬0,100元(25,629.7×480+81,

457.73×465)。⒉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868萬5,440元(如㈡),

則系爭工程款(含保留款)尚有1,149萬4,660元(50,180,100-38,685,440)未付。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1,074萬4,660

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尚未給付之傭金75萬元後,尚有工程款(含保留款)1,074萬4,660元(50,180,100-38,685,440-750,000)未付, 惟被上訴人否認已付傭金,並抗辯應扣除業主扣款582萬6,383元及3%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已溢付工程款,自無再給付之義務云云。經查:

⒈傭金15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並不否認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傭金,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現場之主任陳馨證稱:全永(即被上訴人)賺什麼我不清楚,但有聽到一點點,有提到介紹費, 好像150萬,至於其他的,我後來就離開到旁邊沒有聽到等語(原審卷㈠第66頁)相符。 參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第2期工程請款單中,確實列有一筆75萬元整之扣款 (原審卷㈠第259頁、卷㈡第14頁),以及自第3期起之各期工程請款單, 亦列有另筆應扣但未扣款75萬元(原審卷㈡第15至23頁),兩筆合計為150萬元相合。上訴人固稱已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 僅再扣75萬元即足,並未證實已交付之事實,徒以工程請款單有列扣款75萬元,即謂已給付傭金75萬元,尚有未足。由是,應在系爭工程款前揭未付之總額中扣除150萬元。

⒉業主扣款582萬6,383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瑕疵遭業主扣款5,826,383元,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業主扣款單為證(原審卷㈠第72至204、206至

208、214至253頁), 上訴人對於經由證人陳馨簽署部分並無爭執, 亦同意扣款(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103頁),合計1,358,901元(原審卷㈡第85頁), 自應扣除。

至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莊正和所簽之扣款單,與系爭工程部分無涉(如原審卷㈠第113、114、115、116、117、118、

126、127、132、133、140、141、145、146、147、178、17

9、180、182、183、184、190、193、213、214、249、 253頁之扣款單),而莊正和簽名並未經上訴人參與及同意,被上訴人與業主如何約定,要非逕為兩造間契約之義務,自難謂該等扣款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遭業主扣款,此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應予扣款,洵非有據。

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應給付按工程款實際金額之3%,以補貼被上訴人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各期工程請款單,每期確實均列有「扣實際金額3%」之扣款項目,經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全永匯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6頁)互核,在第13期以前, 各期被上訴人實付金額與工程請款單上所計算之應付金額相近(原審卷㈡第14頁,第2期), 部分期別完全相同(原審卷㈡第23、24頁,第11、12期),被上訴人已在每期之付款中確已進行該筆3%之扣款,惟被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乃被上訴人公法義務,並不因營業稅、營利事業務所得稅之繳納而變更系爭契約之付款義務,既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分擔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3%,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工程請款單復未經上訴人簽認同意,徒以上開請款單之記載,即認上訴人已同意該等分擔額,自非可採。至於所辯,如無此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及單價如數轉包予上訴人,扣除必要成本及稅額,終將虧本,而推論兩造間有此分擔約定云云, 惟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傭金150萬元,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承另可由業主給付約定單價以外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額(本院卷第102頁),顯非無利潤;況兩造盈虧自負,如何計價及盈虧如何評估,各自盤算個別舉證,並不因履約之變數致虧損,即謂無利可圖生意無人做而予扣款,臆測當有分擔約定,尚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稱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分擔額1,330,612元 (計算式:[50,180,100元–5,826,383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不足採⒋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之工程尾款為579萬8,094元(計算式

:1,149萬4,660元[未付之工程款] -150萬元[傭金] -135萬8,901元[業主扣款] -283萬7,665元[原審判准]),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79萬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