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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建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昌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啟全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蓮治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命李蓮治給付昌裕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李蓮治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等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一)部分,昌裕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二)部分,昌裕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李蓮治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昌裕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李蓮治其餘上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昌裕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昌裕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昌裕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李蓮治上訴部分,由昌裕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李蓮治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李蓮治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昌裕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上訴人昌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裕公司)於原審係以其受對造上訴人李蓮治要求辦理申報開工、勘驗及建築師簽證、追加設置施工圍籬及風景帆布(下稱系爭美化圍籬)、追加基樁工程等,直至民國103年4月7日因放樣勘驗等行政作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未同意其開工,其無法施工,兩造於103年8月21日持續討論工期、重新議定,而於104年2月14日合意工程預定進度表,其自同年3月2日進場開工,於同年6月2日完工,其間因下雨、市府行政作業等不能控制之因素而造成總工期延誤,應依實際狀況增加工期,故其實際工作天未逾兩造約定之工期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主張應扣除不計入工期部分,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為:其為施作追加之基樁工程(即微型樁工程,下同),於103年8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申請路權以放置基樁設備、同年8月28日施作至9月1日完工,混凝土完工後需28天凝固,故於103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9日止應增加工期43天,及因李蓮治追加電梯鋼骨之尺寸,而要增加鷹架之備料天數2天、及於104年6月2日至同年6月9日施作增加之水泥板8天,故系爭工程應新增工期共53天(43+2+8=53)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至15頁)。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李蓮治表示前開補充是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昌裕公司不得提出,應予駁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應無理由。

二、昌裕公司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5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李蓮治所有之臺北市○○○路○○巷○○○號建築物之「外觀整建、增建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未稅),期間均由員工陳世穎與李蓮治之子李永祥聯絡及商討工作進度,兩造並合意追加由伊辦理申報開工跑照、施作基樁工程、辦理鄰房鑑定、設置系爭美化圍籬、勘驗及建築師簽證等非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伊已依約施工達95%之完成度,李永祥竟於其請下游廠商晙暘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晙暘公司)將花崗石材料送至工地之翌日(即104年8月25日),以兩造就申請使用執照乙事有爭議為由,要伊停工,李蓮治並稱伊未於期限內完工,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故伊於系爭合約於同年10月13日終止生效後,已無法再通知晙暘公司施工,視為停止條件成就,李蓮治應就系爭花崗石工程部分,給付伊一部報酬10萬元。因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可請求李蓮治給付伊1樓大門工程款16萬元、系爭花崗石工程報酬10萬元、基樁工程未付款24萬1500元、原合約保留款18萬7159元、系爭美化圍籬報酬9萬8532元(含15%管銷費)、申報開工跑照費用10萬元、勘驗及建築師簽證費12萬8000元,及可請求李蓮治返還伊代墊之空氣污染防制費1284元,經扣除伊未及施作之1F舊走道工程、系爭花崗石工程及1F廣告看板鑄鐵工程部分之預付款24萬4110元、李蓮治代伊向訴外人利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勇公司)清償之7萬4482元,及李蓮治代伊向永大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清償之電梯尾款6萬8000元後,其仍可依約請求李蓮治給付報酬共74萬9351元本息。原審僅判命李蓮治給付伊17萬7599元本息,係有不足,爰上訴請求李蓮治應再給付伊57萬1752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雖約定工期為自伊收取訂金之日起算之180個工作天,然伊進場施作後,始受李蓮治委託追加辦理申報開工跑照、勘驗及建築師簽證等事務,及應臺北市政府建築工程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就工地需架設美化圍籬之規定,而追加由伊施作系爭美化圍籬,故伊於建管處103年7月28日核准放樣初勘之前,均無法繼續施工;加以伊為施作追加之基樁工程,於103年8月18日向中山分局申請放置基樁路權,後於同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日施作基樁工程完畢,尚需靜置28天讓混凝土乾燥,故自同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應新增工期43天,及伊因李蓮治追加鋼骨工程之材料尺寸,伊需就鷹架、水泥板各新增工期2天、8天,以上共需新增工期53個工作天。另伊於104年2月14日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給李永祥看,預定自104年3月2日進場施工130個工作天即可完工,李蓮治並未反對,可徵兩造已另行合意工程自104年3月2日起算。此外,因電焊工人在雨天施工將有觸電致命之危險,故伊在103、104年度之下雨天內均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共142個工作天(103年95天、104年47天)。後因李永祥於104年8月25日要求伊停工及李蓮治發函終止契約,致伊無法進場工作,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自不應計入工期。準此,自104年3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伊實際工作之日數僅有68天(3月11天、4月14天、5月9天、6月16日、7月13天、8月5天),未逾系爭180個工作天之工期;縱認兩造並未合意展延工期自104年3月2日起算,因建管處於103年7月28日核准放樣初勘,故系爭工期應自翌(29)日起算,則在103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李永祥要求伊停工之前一日止,扣除伊因下雨不能工作之前開142日、因施作基樁工程及追加鷹架、水泥板尺寸而新增之53日、104年4月1日及2日因鋼骨師父中暑而不能工作之2日、104年4月13日因鋼骨需曬乾而不能工作之1日、104年7月15日因李永祥表示其弟在工地要伊不要到場之1日後,伊實際僅施工160個工作天,未逾系爭180個工作天之工期,顯見伊施工並無逾期,則李蓮治請求伊應按日給付違約金云云,應屬無據。退步言之,如鈞院認伊須給付違約金給李蓮治,因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自應酌減至按每日150元計算始為合理等語。

三、李蓮治主張:

(一)伊於102年5月6日給付訂金249萬元予昌裕公司,工期依約應自當日起算,扣除星期例假日、民俗節日及颱風停止上班之102年7月12日、13日及同年8月12日,昌裕公司本應於103年1月22日前完工,詎昌裕公司迄104年10月間仍未完工,伊始於同年10月12日發函終止契約。伊同意給付大門工程款16萬元、原合約保留款18萬7159元、基樁工程款24萬1500元及空氣污染防制費1284元予昌裕公司;惟就昌裕公司所請求系爭花崗石工程款、系爭美化圍籬報酬、申報開工跑照費用、勘驗及建築師簽證費用等,均不願給付。蓋昌裕公司原委請晙暘公司連工帶料施作系爭花崗石工程,經晙暘公司將材料送至工地後,昌裕公司以兩造有糾紛為由,禁止晙暘公司施作該部分工程,後因晙暘公司於105年2月至工地主張為材料所有人而欲運走材料時,始由李永祥另委託晙暘公司施作完成該項工程,則昌裕公司自不得就其未施作之工作請求伊給付報酬。至昌裕公司給付給晙暘公司之材料費3萬元,乃該2家公司間之私權糾紛,伊基於另一承攬契約而受領晙暘公司交付之系爭花崗石工程,係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至昌裕公司主張受有材料費損害3萬元云云,要與伊受領系爭花崗石工作之利益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伊至少賠償3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二)昌裕公司為系爭工程承造人,本應在開工前申報開工及辦理跑照事宜,且負有申報勘驗及委請建築師簽證之義務,至其設置系爭美化圍籬亦係經主管建築機關要求所辦理,故昌裕公司縱有申報開工跑照、設置系爭美化圍籬及支出勘驗及建築師簽證費用之事實,亦為其履行系爭合約應負擔之從給付義務,非屬兩造間之追加合約。退步言之,縱認伊有同意追加由昌裕公司施作前開工作,因昌裕公司未曾依約以書面向伊申請核定新增報酬或核定工期,亦未經兩造另行議價、列入補充合約或換文,昌裕公司擅自進行前開追加之工作,自不得事後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要求伊給付報酬。

(三)因昌裕公司延至104年10月13日契約終止時仍未完工,顯然施工逾期,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昌裕公司就103年1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共逾期624日部分,按每日罰款3000元之方式給付違約金共187萬2000元(624×3000=1,872,000),伊自可請由昌裕公司給付違約金187萬2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又,經伊以系爭工程總價830萬元,扣除昌裕公司於契約終止前未完成之1樓舊走道工程(單價18萬元)、花崗石工程(單價15萬元)、1樓看板鑄鐵工程(單價32萬3700元)後,系爭合約總價僅為764萬6300元,加計伊已給付之追加工程款45萬4722元、60萬180元,及本件其同意給付之1樓大門報酬16萬元、基樁工程未付款24萬1500元後,昌裕公司可請求伊給付之報酬共計910萬2702元。而伊已於先後給付昌裕公司訂金249萬元、系爭合約第1至4期估驗款共255萬8147元、追加工程第1至2期估驗款共105萬4902元、工程暫付款共240萬元、代昌裕公司向利勇公司清償7萬4482元及向永大公司清償電梯尾款6萬8000元,可認伊共給付昌裕公司864萬5531元;依此,昌裕公司尚得請求伊給付報酬45萬7171元(9,102,702-8,645,531=457,171)、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代墊款1284元。準此,伊以系爭違約金債權,與伊對昌裕公司所負前開2筆債務(即45萬7171元、1284元)相抵銷後,昌裕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可對伊請求,伊則可請求昌裕公司給付伊違約金141萬3545元(1,872,000-457,000-0000=1,413,545);系爭合約已於104年10月13日終止,昌裕公司自翌(14)日起即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反訴,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判命昌裕公司應給付伊141萬3545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李蓮治應給付昌裕公司17萬7599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昌裕公司其餘之訴(即昌裕公司請求李蓮治給付逾17萬7599元本息部分);就反訴部分,駁回李蓮治於第一審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對其前開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一)昌裕公司之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昌裕公司請求李蓮治給付57萬1752元本息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李蓮治應再給付昌裕公司57萬1752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⒊李蓮治之上訴駁回。

(二)李蓮治之聲明:⒈原判決關於:①命李蓮治給付昌裕公司17萬7599元本息部分

及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②駁回李蓮治請求昌裕公司給付141萬3545元本息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①部分,昌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上開廢棄②部分,昌裕公司應給付李蓮治141萬3545元,及

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昌裕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2年5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昌裕公司以830萬元承攬系爭合約價目單記載之15項工程。

(二)兩造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如原訂設計有改善或變更之必要時,經定作人李蓮治通知承攬人昌裕公司後,經雙方就變更所需費用議價完成後,昌裕公司應依變更設計之圖說辦理施工,且變更項目如係新添項目而為合約內無可比照者,則須由雙方另行議價,列入補充合約或換文為憑。

(三)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工期」自乙方(按即昌裕公司,下同)收到甲方(按即李蓮治,下同)之訂金後開始起算,施工期限為180個工作天,及約定電梯交期因非乙方所能控制,故此不在工期範圍內,且2至6樓大理石之施工,因需配合電梯之完成,亦不計入工期。逾期每日罰3000元。

(四)昌裕公司於102年5月6日收到李蓮治給付之系爭工程訂金249萬元。

(五)李蓮治之子李永祥曾因與昌裕公司聯絡人陳世穎就申請使用執照等新增工作未達成協議,而於104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通知昌裕公司停工。

(六)李蓮治以昌裕公司逾期未完工為由,於104年10月12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發函通知昌裕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該終止之通知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昌裕公司。

(七)昌裕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未完成系爭工程第10項「1F舊走道工程」、第12項「花崗石工程」及第15項「1F廣告看板鑄鐵工程」。

(八)李蓮治同意給付系爭合約第11項「1F新大門」之工程款16萬元予昌裕公司。

(九)李蓮治就基樁工程部分,同意給付昌裕公司其餘半數工程費24萬1500元(含15%管銷費)。

(十)李蓮治同意給付昌裕公司所代墊之空氣污染防制費1284元。

(十一)昌裕公司同意退還其未施作工程之李蓮治預付款24萬4110元,且自其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十二)昌裕公司不爭執李蓮治有遭利勇公司強制執行而為其代償7萬4482元乙事,且自其主張李蓮治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該7萬4482元不請求。

(十三)昌裕公司不爭執李蓮治有替其代償永大公司電梯款6萬8000元乙事,且自其主張李蓮治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該6萬8000元不請求。

六、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昌裕公司主張其就系爭花崗石工程已支出材料費用,但李蓮治終止契約,不讓其施作該項工程,致其無法領得該項工程款,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李蓮治給付系爭花崗石工程報酬之一部10萬元等語,有無理由?

(二)昌裕公司主張兩造間有成立下列工作之追加合約,其得請求李蓮治給付下列款項,有無理由?⒈施工圍籬及風景帆布工程款9萬8532元。

⒉申報開工跑照費10萬元。

⒊勘驗及建築師簽證費12萬8000元。

(三)李蓮治主張昌裕公司施工已逾兩造約定之工期624個日曆天,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請求昌裕公司給付違約金共187萬2000元,經其以前開違約金債權,與本件昌裕公司請求其給付之工程款45萬7171元、空氣污染防制費1284元相抵銷後,昌裕公司已不可請求其給付任何金額,惟其仍可請求昌裕公司給付違約金141萬3545元本息等語,有無理由?

(四)昌裕公司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昌裕公司請求李蓮治給付1樓大門工程款16萬元及合約保留款18萬7159元,應屬有據;至其請求李蓮治給付花崗石工程報酬10萬元,為無理由。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原則上需待工作完成後甫給付承攬報酬,即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將付款方式合意改為分期給付而已。次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是以承攬契約終止後,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2年5月4日就系爭工程,以契約總價830萬元(未稅

)簽訂系爭合約,由昌裕公司承攬施作如系爭合約價目單所載鷹架工程、外牆打除、外牆泥作、外牆貼磁磚、外牆仿花崗石噴漆、電梯機坑、電梯鋼骨、電梯主體、門窗、1樓舊走道、1樓新大門、花崗石、頂樓防水、水電、1樓廣告看板鑄鐵等15項工程,李蓮治已於同年5月6日交付簽約訂金249萬元給昌裕公司,昌裕公司則於同年8月5日申報開工經都發局同意備查;昌裕公司於施工期間,均由其聯絡人陳世穎與李蓮治之子李永祥,以電子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絡及商議工作進度,後李永祥於104年8月25日以LINE訊息通知昌裕公司停工,系爭合約則經李蓮治單方終止,於104年10月13日終止生效,惟昌裕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尚未施作完畢1樓舊走道工程、系爭花崗石工程及1樓看板鑄鐵工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8至79頁),堪信為真正。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係採階段性付款,即開工後每月辦理計價請款,昌裕公司依該期內完成之工程項目估驗計價,向李蓮治提出書面請款;於簽約日起7日內給付簽約訂金、開工後每月請款2次、尾款2.5%則於完工驗收後30日內以現金票支付(見原審卷第6頁),故昌裕公司須符合前開第3條之約定,始可請款。依前開說明,昌裕公司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仍得請求李蓮治給付報酬,但僅限於在終止前已符合約定而可請求給付報酬之情形而言;至於在契約終止前,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者,於終止後即無從補正而確定不得再請求。依此,李蓮治已同意給付昌裕公司所請求之系爭合約1樓大門工程款16萬元及合約保留款18萬7159元(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昌裕公司此部分即無庸舉證,本院應據以判命李蓮治如數給付昌裕公司。

⑵昌裕公司請求李蓮治給付系爭花崗石工程報酬10萬元,應無理由。

①系爭花崗石工程本係昌裕公司委由晙暘公司連工帶料施作,

在晙暘公司將該花崗石材料送至工地之翌日,李永祥即通知昌裕公司停工,故昌裕公司未通知晙暘公司施作;後晙暘公司於105年2月間前往工地欲取回材料時,另受李永祥委託而連工帶料施作系爭花崗石工程完畢乙節,業經證人即晙暘公司人員黃駿森於原審具結證稱:昌裕公司的陳先生曾到伊工廠,請伊到工地連工帶料施作石材工程,伊公司到現場做完前置作業及將材料運到工地後,昌裕公司表示工地不能做,請伊先停工,將材料借放在一樓,因為昌裕公司跟屋主之間還是現場的問題,伊公司一直等,後來伊向昌裕公司請款,一直請不到款,伊有請他們開門讓伊領回材料,…李先生有打電話給伊,請伊帶走石頭,後來李先生說這些石頭可不可以用在他的工地,是否另外打個合約,請伊直接施工;伊受李先生委託而施作完成系爭花崗石工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8頁正反面),並有晙暘公司出具之工程切結書及請款單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㈠第203頁),堪認系爭花崗石工程係由晙暘公司基於與李永祥間之另一承攬契約所施作,非由昌裕公司施作。準此,昌裕公司於契約終止前,既未曾施作系爭花崗石工程,即不得請求李蓮治給付此部分報酬。是昌裕公司請求李蓮治給付系爭花崗石工程報酬1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②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關於完工驗收後30天內支付尾款之

約定,所謂「完工驗收」係屬不確定之事實,雙方約定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尾款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因昌裕公司於契約終止前,並未完成系爭花崗石工程,尚不得依約請求李蓮治給付該部分報酬,業如前述,是以,縱系爭合約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昌裕公司仍不得就其未施作部分請領報酬。是昌裕公司主張:前開約定為停止條件,李永祥於晙暘公司將花崗石材料送達工地之翌日(即104年8月25日),通知其停工,李蓮治再終止契約,致其無法施作該部分工作,視為停止條件成就,應認其已施作系爭花崗石工程完畢;縱認本件非停止條件之約定,亦屬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尾款清償期之約定,因李蓮治終止契約,致其無法完工,使「完工」之不確定事實確定不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完工,其自得請求李蓮治給付系爭花崗石工程報酬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4頁),應無可取。

③另昌裕公司主張其已給付花崗石材料訂金3萬元予晙暘公司

,李蓮治因其所付3萬元而使用其訂製之花崗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可請求李蓮治至少給付其受損害之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惟查:昌裕公司已給付3萬元訂金予晙暘公司乙事,固為李蓮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6頁);然晙暘公司係因遲未接獲昌裕公司通知施工,始於105年2月間前往系爭工地欲取回材料時,應李永祥之要約,另承攬施作系爭花崗石工程,李蓮治因而受領晙暘公司交付之工作,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而受利益,核與昌裕公司主張其交付材料訂金3萬元予晙暘公司之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李蓮治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昌裕公司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李蓮治至少返還3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④綜上,昌裕公司請求李蓮治給付系爭花崗石工程款部分,應無理由。

⑶另觀之昌裕公司於契約終止前提出於李蓮治之所有估驗請款

單,均無針對其未施作之1樓舊走道工程、花崗石工程、1樓廣告看板鑄鐵工程之估驗請款內容,有李蓮治提出之估驗請款單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且昌裕公司已同意就李蓮治針對前開三項工程所預付之暫付款24萬4110元返還之,業如前述,則李蓮治抗辯:昌裕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應以契約承攬總價830萬元應先扣除系爭1樓舊走道工程18萬元、花崗石工程15萬元、1樓廣告看板鑄鐵工程32萬3700元云云,即無可取。

⒊綜上,昌裕公司依系爭合約契約關係,請求李蓮治給付1樓

大門工程款及合約保留款共34萬7159元(160,000+187,159=347,159),應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昌裕公司依追加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李蓮治給付56萬9316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以系爭合約約定之工項,顯不包括昌裕公司事實上所辦理之申報開工、申請鄰房鑑定、施作基樁工程、設置系爭美化圍籬、勘驗及建築師簽證等工作在內,其計價內容亦無關於前開新增工作之報酬或管銷費約定,此觀之系爭合約價目單即明(見原審卷第9頁),可徵昌裕公司新增辦理之前開工作,均為系爭合約約定範圍外之額外工作。

⒉李蓮治於本件已同意給付就兩造追加之基樁工程部分,給付

該未付款24萬1500元(含15%管銷費),及返還昌裕公司所代墊之空氣污染防制費1284元予昌裕公司(見本院卷㈡第79頁),昌裕公司此部分已無庸舉證,本院應據以判命李蓮治應如數給付昌裕公司。

⒊兩造確有合意由昌裕公司追加設置系爭美化圍籬、辦理申報

開工跑照、委任建築師為專任工程人員申報放樣初勘及勘驗等工作;昌裕公司請求李蓮治給付此部分報酬共32萬6532元,應有理由。

⑴申報開工跑照及設置系爭美化圍籬部分:

①建築法第54條第1、2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系爭工程本應由起造人李蓮治、李游美麗、李永祥等3人(下稱李蓮治等3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報開工,惟依卷附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臺北市建造工程報備開工標準申請書(原審卷第150、152頁),可知僅報備開工標準申請書起造人欄有李蓮治等3人之簽名,其餘開工申報書則僅由昌裕公司、歐金定建築師依序在承造人、監造人等欄簽名用印,且在起造人欄僅記載「李蓮治等3名(詳如名冊)」字樣,衡情應係昌裕公司代李蓮治等3人辦理開工申報之結果,是昌裕公司主張其於進場施工後,始受李蓮治追加委託而辦理申報開工跑照事務等語,應為可取。

②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另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依此,系爭工程完工後,依規定應由李蓮治等3人會同昌裕公司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且觀之李永祥於103年11月1日寄予陳世穎之電子郵件內附估算工程完工期間表內,已自行預估系爭工程最後一項「請使用執照」工作之辦理期間為「104年2月12日上午8時至同年5月1日下午5時許止共60日」,且於104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陳世穎表明李蓮治要求昌裕公司辦理之事項及於附註第3點記載:「工程中屋頂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承包商必須事先備足相關文件,按本進度表預定日期送件申請,並以政府收件日期證明文件為憑!若因政府程序,不可歸因於承包商之因素而造成工期延後,則工程完成日期合理順延。」、「四、除上述二、三,不可歸因於承包商的狀況以外,若承包商沒有依據本表按時派工進場或按時完工,承包商必須接受罰款…。」、「陳兄請你將表和上述要求列入,我們商討確定後,下週一早到公證處作文件公證。…」之內容,及李永祥於104年9月2日接獲陳世穎以LINE訊息所傳送:要將申請使用執照所需準備之文件及排序給其,費用待會兒再給其看等語後,即回覆:「不過當初我們談的是總價承包」、「現在再提這個費用是(按應為「實」字之誤)在是很生枝節」、「就憑著互利的原則希望能夠把這事情談妥」、「你估費用就不要太多了」、「看不懂?到底要多少錢?」、「談一下」、「昌裕要五十萬?我們真是出不起!」、「請你不要再做任何工程直到我們談好使照如何處理!」等語,有前開李永祥與陳世穎間電子郵件及LINE訊息可參(見原審卷第88、95、266至269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雖未就工程進度表內容達成合意,惟已合意由昌裕公司為李蓮治辦理申報開工跑照事務,僅因李永祥認為昌裕公司要求之代辦費用太高,希望雙方先談好再繼續施工,僅彼此間就代辦報酬之計算未有共識而已。是李蓮治抗辯:其未要求昌裕公司代為申報開工跑照云云,應非可採。

③此外,都發局就系爭工程同意備查開工後,另要求昌裕公司

於申報放樣初勘前需辦妥建照列管注意事項,且須依「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2點規定,就安全圍籬以彩繪、帆布、貼紙、設置綠化植栽等方式綠美化等情,有該局102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0588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觀之兩造在系爭合約價目單內未就昌裕公司需施作系爭美化圍籬部分作何約定,且昌裕公司自陳其於申報開工前已委由利勇公司設置系爭美化圍籬,及已支付8萬5680元(含稅)予利勇公司乙節,有其所提現場照片及利勇公司所出具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第50、118頁),況於103年9月1日昌裕公司拍攝基樁工程之施工照片內,仍可見工地外設有系爭美化圍籬之情,有該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頁),李蓮治既由其子李永祥監督、聯繫工程進度,其對系爭工程開工後長達1年之時間,系爭工地外均有設置系爭美化圍籬乙事,當知之甚稔,惟本件查無李蓮治本人或由李永祥於昌裕公司設置前該圍籬後即要求昌裕公司拆除或主張非屬契約工項而不可施作之反應,堪認李蓮治已有默示同意昌裕公司追加設置系爭美化圍籬之情。足見昌裕公司主張系爭美化圍籬為兩造事後追加之工作等語,應為可取。至李蓮治抗辯:昌裕公司逕行設置系爭美化圍籬,未以書面與其議價、換約,前開工作非伊同意追加云云,應無可取。

⑵勘驗及建築師簽證部分:

①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除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得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送監造人查核無訛後留存查核資料,於竣工時一併申報外,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規定如下:一、放樣勘驗:在建築物放樣後,開始挖掘基礎土方一日以前申報,…。五、竣工勘驗:…。」、同條例第20條規定:「建築工程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至必須申報勘驗階段時,於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交由承造人檢具勘驗申報文件,按規定時限向主管機關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又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及申報勘驗時間規定如左:㈠放樣勘驗:基礎或地下室土方開挖前。…」、第3點規定:「建築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分後,應先由承造人及其技師確實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請監造人查驗無訛後,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簽章按時向本府工務局申報勘驗,未申報而先行施工者,由承造人負其責任。」另按「放樣」,係指在建築工程之施工階段開始時,將所要新建之建築物,按圖面設計內容依其尺寸按一比一之比例,以墨線標定在施作現場之土地或樓板上,係其他工種之前置作業,位於工作要徑上,故如有拆除並新建工程者,需先將舊建物拆除後,方得以該拆除後之空間進行放樣程序。

②查昌裕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外牆泥作、外牆貼磁磚等工程,其

內容已包含放樣乙節,有系爭合約施作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又依李永祥於104年8月21日寄予陳世穎之電子郵件,記載「在7月20日起即請你改善幾個工作,現將幾個改善工作要求匯整如下:1.請您重新和各工隊檢討預定施工進度表,工期疑問如下:1a:缺少"使照申請"、"工務局現場勘驗"、…。2.尚缺工地保險證明,微型樁估價單,鄰房鑑定費用,跑照費用,窗戶尺寸規格和位置圖…?我們把該確認的都做好。…請提供日報表和完工照片。此項工程為基樁前置作業,已多次提醒。」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徵就李永祥對於昌裕公司於施工期間需辦理放樣初勘及勘驗之工作應有所悉,可推認李蓮治亦已得悉此情。依前開說明,系爭工程之放樣初勘及勘驗事務,既需由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先行勘驗合格後,始可向建管處申報辦理,且經勘驗核准後,昌裕公司方得繼續施工,則昌裕公司主張其為辦理前開放樣初勘及其他勘驗所需,有於履約期間委任具建築師專業之陳俊安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會同施工及辦理放樣初勘、勘驗等簽證事務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

③另系爭合約第4條第1、2項雖約定,系爭工程進行中,雙方

對口單位為雙方監造人,如原訂設計有改善或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昌裕公司依變更設計之圖說辦理,昌裕公司得以變更所需費用與其議價完成再行施工;變更項目如係新添項目而為合約內無可比照者,由雙方另行議價,列入補充合約或換文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應屬兩造就原契約工項變更所為之約定,然兩造未於合約內明文約定如未以書面協議訂定之變更或追加工程契約為無效,足見該條僅係要求兩造就工程內容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慎重、明確而已,不得遽論兩造不得以口頭方式為工程之變更或追加,尚無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適用。是李蓮治抗辯:昌裕公司辦理放樣初勘、勘驗及建築師簽證等工作,係基於建管處對工程施工之規定所為,昌裕公司若不施作,系爭工程無法進行,故前開事務均屬昌裕公司施作工程前、後,應向建管處提出之申請文件及作業程序,為其確保可得履行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昌裕公司無再與其議價增加報酬之權利云云,應無可取。

⑶綜上,昌裕公司既有與李蓮治成立追加施作系爭美化圍籬、

申報開工跑照,及聘任專任安全人員辦理勘驗、簽證之合意,業如前述,則其就前開追加之工作,可請求李蓮治給付之報酬如下:

①系爭美化圍籬部分:此部分雖未經兩造約定報酬額,惟依民

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參佐昌裕公司已給付利勇公司8萬5680元之事實,足認昌裕公司請求李蓮治給付此部分報酬8萬5680元給其等語,應為正當。審酌李蓮治就系爭工程合意追加之基樁工程、申請鄰房鑑定、土石方申報、B2-3、B6土方運氣等部分,已同意按昌裕公司施工之金額加付15%管銷費乙情,有昌裕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請款單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則昌裕公司就其施作系爭美化圍籬部分,併請求李蓮治加付15%管銷費1萬2852元,共計請求9萬8532元(85,680+12,852=98,532),應為可取。

②昌裕公司履約期間既有聘任專任工程人員之必要,業如前述

,且其已支付業務費12萬元及車馬費8000元予陳俊安乙節,有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受聘說明書、建築師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是其請求李蓮治給付此部分報酬12萬8000元,應屬有據。

③又兩造就昌裕公司辦理申報開工跑照所需費用部分,並未約

定報酬額,且陳世穎已於104年8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李永祥:「使照的事很簡單,你得照你先前在Email所承諾的付錢,作工得工價,至於要付多少,我們再來談。我先前在Email所承諾你的工項,我都作了,請你也依你在Email所承諾要付請照費(跑照林+公司+其他費用)如此行。…」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足認昌裕公司並非無償為李蓮治辦理此部分事務,此部分應有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是依系爭營造業同業公會函所稱:開工申報費用、申請放樣勘驗、施工勘驗(大底、一樓、屋頂版)等三項行政作業部分,可由承造人辦理或付費委託熟悉建管業務的代辦人員辦理,每次申辦勘驗均檢附相關文件,…其建議「開工」與「放樣勘驗」申報勘驗委託代辦費用各皆不超過5萬元(含加值營業稅5%),基礎版(即大底)至「屋頂版」等結構體每樓層申報皆不超過3萬元;「使用執照領取」委託代辦費用約需數十萬元。…系爭工程屬工程規模小的建案,且單純不複雜,各階段申辦勘驗次數少,故委託代辦費用建議全部不超過10萬元(即申報開工、放樣勘驗、大底、一樓及屋頂版等)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24頁),足認昌裕公司就其追加辦理申報開工跑照之報酬,於請求李蓮治給付10萬元,應屬合理。

⒋綜上所述,昌裕公司請求李蓮治就其施作系爭基樁工程、美

化圍籬、申報開工跑照、勘驗及建築師簽證,及代墊空氣污染防制費部分,應依序給付其24萬1500元、9萬8532元、10萬元、12萬8000元及1284元(共計56萬9316元)等語,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昌裕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情事,李蓮治得請求昌裕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

⒈按「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

星期日、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兒童節、勞動節、國慶日、勞動節之補假、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均不計入。而所謂天災人禍不可抗力之因素,係指發生於外部而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而言,茍因債務人之內部準備工作不能如期完成,以致發生給付或受領之遲延時,雖該內部準備工作之不能如期完成,係出於第三人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使其免負遲延責任。如附表「非工作天」欄所示日期,為昌裕公司依前開情形不能實際工作之日數,不應計為工作天,合先說明。

⒉系爭合約約定「工期」自昌裕公司收到李蓮治交付之簽約訂

金後開始起算,施工期限為180個工作天(電梯交期因非昌裕公司所能控制,故此不在工期範圍內,且二至六樓大理石之施工,因需配合電梯之完成,亦不計入工期)。逾期每日罰3000元。契約履行期間有因工程數量增加,或因天災人禍不可抗力之因素,以致延長完工日期,昌裕公司得函請李蓮治核定延期合理日數,昌裕公司對於李蓮治核定之合理延期日數同意予以接受乙節,有系爭合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兩造前開約定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約定有效,就本件工期之始日,即應自102年5月6日起算。

⒊又系爭合約價目單顯未包括昌裕公司追加辦理之前開申報開

工跑照、基樁工程、設置系爭美化圍籬、勘驗及建築師簽證等工作及相關計價之約定等情,業如前述,可徵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工期,顯然未及考慮昌裕公司施作前開追加工作或辦理新增事務之合理工期。本院既認定李蓮治確有另委託昌裕公司施作前開追加之工作及新增事務,且該等工作及事務係位於工作要徑上,而需新增工作天時,應認其得請求延長工期,始屬公允。此外,昌裕公司於履約期間,因颱風天停止上班、主管機關審核放樣初勘、勘驗期間,暨因業主要求其停工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因此無法進場施工,致影響其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依約亦得請求延長工期。茲就昌裕公司主張下列日數,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得應准予展延工期部分,分述如下:

⑴兩造於102年5月4日締約時,並未約定應由昌裕公司辦理申

報開工跑照事務,而是事後由李蓮治委託昌裕公司辦理之情,業如前述,縱昌裕公司已於102年5月6日收受訂金,惟倘未經申報開工,仍無法實際進行工作;且斟酌昌裕公司於102年5月29日起即聘任陳俊安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於同年6月11日已代李蓮治等3人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及於同年7月3日發函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依序索取系爭工程建物附近之自來水管線圖、電信管線套繪資料圖、系爭工程範圍內之瓦斯管線圖、地下供電管線位置圖,及於同年7月10日發函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索取基地附近之既有污水管渠圖等情,有前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說明書、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及前揭公司及工務局函覆可佐(見原審卷第23、154、192至200頁);可認昌裕公司在收受訂金後迄102年8月5日申報開工之日止,均有進行申報開工之準備,且已於建造執照開工期限內經都發局備查開工完畢,顯無不當拖延情事。準此,昌裕公司於前開期間內之65個工作天(含102年7月12日下午因颱風停止上班而無法施工之日在內,此部分不再以天候影響為由展延工期,詳後述),因辦理追加之申報開工事務,致未能施作合約範圍內之工作,如以該等工作天計入系爭180個工作天內計算工期,實非公允,故本院認就昌裕公司在102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止之期間內,為辦理申報開工事務,應准許增加合理工期共65個工作天。

⑵按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是以此類契約

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換言之,所謂「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能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2年8月21日(星期三)、104年7月10日(星期五),均為颱風天,且經臺北市政府發布當日白天停止上班上課乙節,有臺北市歷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訊息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04頁)。依前開說明,昌裕公司於102年8月21日、104年7月10日,確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工程進度之事實,則其請求准予展延工期共2個工作天,應為可取。

⑶昌裕公司於開工後,係於103年6月26日向建管處申報放樣初

勘,且於同年7月28日經同意備查,有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放樣)、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申驗表、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施工勘驗報告表(見原審卷第50、118、150至154、167至172頁),及建管處103年7月28日北市都建師字第10362899200號函(附於原審建造執照影印卷內)可參,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卷核閱無訛。準此,昌裕公司自10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因建管處辦理審查期間之外部因素影響,致其有23個工作天(含103年7月23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無法施工之日在內,此部分即不再以天候影響為由展延工期,詳後述),不能施作合約範圍內之工程,即不可歸責於昌裕公司,此部分應准許其展延工期共23個工作天。

⑷昌裕公司於103年7月28日經建管處核准其放樣勘驗後,即於

同年8月28日至年9月1日間施作基樁工程乙節,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至31頁);又其主張於施作基樁工程後,澆灌之混凝土需靜置28天乾燥乙節,亦提出「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混凝土工程委員會」編審之「鋼筋混凝土學」一書之「混凝土與鋼筋材料性質」章所載關於普通水泥製成之混凝土可承載適當的施工載重,28天齡期即可達到設計強度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3至43頁),堪信為真。

審酌該書所載前開28日混凝土乾燥期間應係以日曆天計算,而非以「工作天」計算,故就前開10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之期間內,扣除星期例假日、民俗假日或紀念日共11日(即103年8月30日、31日、9月6、7、8〈中秋節〉、13、14、20、21、27、28日)後,可知昌裕公司因施作基樁工程及靜置混凝土乾燥致未能繼續施作合約範圍內工程之日數,共計22個工作天,如以前開日數計入系爭180個工作天內計算工期,實非公允,故本院認就昌裕公司在前開期間內施作基樁工程部分,應准許增加合理工期共22個工作天。

⑸昌裕公司於104年7月14日向建管處申報屋頂版勘驗乙事,有

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屋頂版)、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申驗表、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施工勘驗報告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86至191頁),參照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106年9月15日臺區營(106)銘業字第0270號函(下稱系爭營造業公會函)所稱:建管處施工科規定於施工期間申報勘驗順序為「開工→放樣勘驗→安全觀測系統→…→屋頂版→使用執照請領」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佐以昌裕公司向李蓮治請款所用之系爭工程104年7月23日第4次估驗請款單內,記載該期請款之工項包括外牆貼磁磚、外牆仿花崗石噴漆、電梯機坑、電梯鋼骨、電梯主體、門窗、頂樓防水及水電等工程,均按價目表所定單價全額請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足認昌裕公司至遲於104年7月14日申報屋頂版勘驗前,已施作前開第4次估驗請款之工項完畢,倘經建管處核准勘驗,即可進入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惟因李永祥於同年8月25日要求昌裕公司停工,後經李蓮治於同年10月13日終止契約生效,故昌裕公司自同年7月14日起至契約終止時均無法施工,係受建管處辦理勘驗審查階段,及遭業主要求停工等外部因素影響,致其有64個工作天(含104年9月29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無法施工之日在內,此部分不再以天候影響為由展延工期,詳後述;104年9月28日本為中秋節補假日而不用上班),不能施工,應不可歸責於昌裕公司,此部分應准許其展延工期共64個工作天。

⑹昌裕公司聯絡人陳世穎於104年4月13日傳送LINE訊息,向李

永祥表示「雨下到昨天,師父說今天曬一天,明天進來。照片上那不是生鏽,是焊接處,先前跟你說過會補焊接處的漆。」,而向李永祥表示當日因鋼骨要曬乾所以無法施工乙節,有前開LINE訊息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41頁),堪認昌裕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應展延工期1個工作天等語,應為可取。⑺綜上,昌裕公司主張其於履約期間新增辦理申報開工事務65

個工作天、施作基樁工程22個工作天,及展延因辦理放樣初勘審查期間23個工作天、因颱風致不能工作之2個工作天、因鋼筋需曬乾致不能工作之1個工作天、因辦理勘驗審查及業主要求停工致不能工作共64個工作天,共計新增、展延工期計177個工作天(65+22+23+2+1+64=177)等語,應有理由。至李蓮治抗辯除颱風停止上班日外,其餘工期均不得新增或展延云云,即無理由。

⒋昌裕公司主張下列日數,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因故延期之情形,應增加工期部分,應屬無據。

⑴依昌裕公司所承攬包括鷹架工程、外牆打除、外牆泥作等工

作內容觀之,可知其於申報開工經備查後,即需進行前述搭建鷹架、打除外牆等工作,俾可接著進行外牆泥作、外牆貼磁磚、仿花崗石噴漆,及其後之電梯相關工程、門窗工程,乃至於1樓舊走道、屋頂防水、花崗石、水電、1樓廣告看板鑄鐵等工程。審酌兩造就前開外牆泥作及貼磁磚工程部分,已約定其施作明細包含放樣在內,業如前述,則待昌裕公司將外牆打除完畢後,即可按圖面設計內容依現寸按一比一之比例以墨線標定在工地土地或樓板上,於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簽認其放樣合格後,再向建管處申報放樣勘驗;又陳俊安建築師及監造人歐金定建築師是在103年6月25日就放樣部分查核合格完畢乙節,有前開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施工勘驗報告表及切結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則自昌裕公司申報開工翌日(102年8月6日)起至103年6月25日止,除經本院認定得展延工期之前開颱風天外,昌裕公司仍可在附表編號4至14號所示日期以外之日,施作其在放樣前應完成之鷹架、打除外牆等工作。依此,昌裕公司主張:其自103年7月28日建管處核准放樣初勘以後,才能實際施工,系爭工期應自103年7月29日開始起算云云,應無可取。

⑵昌裕公司雖主張鋼骨師父於104年4月1日因中暑需請假休息

,應准許展延工期等語,惟查:李永祥係於104年4月1日中午12時38分及下午2時10分,先後詢問陳世穎「鋼骨今天來了嗎?」、「鋼骨今天為什麼沒做?」,陳世穎始於同日下午4時33分答稱「師父昨天6F焊接,天熱,回家有中暑現象,今天休息。」乙節,有李永祥與陳世穎所傳送LINE訊息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3頁),顯見鋼骨師父於104年4月1日請假乙事,並未經李蓮治事前同意。審酌昌裕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人,其既承諾於兩造約定之工期內完成,其對於施工人力之調度派遣運用,自應有所規劃,縱認鋼骨師父因中暑而無法到場施工乙事屬實,昌裕公司本可調派其他人力接續工作或安排當日先施作其他工項,以維持工程進度於不墜,惟其捨此不為,反逕行同意鋼骨師父請假,致該日全無施工而有所遲延,應認為可歸責於昌裕公司之事由所致,方為合理。蓋倘認昌裕公司可恣意同意工人請假不到場施工,其又不自行調配人力接續工作,將使李蓮治受制於昌裕公司人力調配不當,致陷入遲遲無法受領工作之窘境,對李蓮治並非公平。是本院認為昌裕公司此部分展延工期之抗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昌裕公司雖主張鋼骨師父於104年4月2日因前2天中暑仍需請

假休息,應准許展延工期等語,惟查:陳世穎於104年4月2日下午2時26分傳送訊息告知李永祥:「師父來了,身體還是不適,我是硬叫師父趕,若身體還是不行就回去」,及於同日下午2時37分傳送鋼骨師父在現場工作之照片予李永祥觀看,經李永祥答稱「OK」,有前開LINE訊息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7頁)。然而,衡酌鋼骨師父於下午2時37分時,仍在現場工作,其後未見昌裕公司或陳世穎向李永祥表示鋼骨師父身體不適而早退之情,且卷內查無每日工作日報表或工作日誌等資料可證明鋼骨師父確有於當日因病早退,致昌裕公司當日無法施工之情,則昌裕公司主張104年4月2日係因鋼骨師父身體不適請假而停工,應展延工期1日云云,亦無可取。

⑷李永祥雖於104年7月15日上午9時5分傳訊息給陳世穎,稱「

我弟今天在工地,請你今天不要來!」乙事,有其所傳LINE訊息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43頁);惟當日係在本院認定自104年7月14日至同年10月13日止得展延工期之範圍內,自不得再以李永祥要求其勿到工地為由,重覆扣除工期。

⑸昌裕公司雖主張於103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27日止,因向中

山分局申請路權放置基樁設備,故不能施工等語。惟經本院向中山分局查詢有無昌裕公司或李蓮治名義,就系爭工程申請路權之紀錄乙事,該分局已回覆:依103年收文紀錄,查無受理昌裕公司或李蓮治申請臨時使用道路案件資料等語,有該分局107年11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1744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7頁),衡情申請路權准許乙事,乃屬行政作業,昌裕公司應可在施作其他工項期間,於臨近施作基樁工程之前,即向中山分局申請核准路權,是其此部分申請作業,非位在工作要徑之內,自不會因此增加工期,加以昌裕公司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於前開期間內因申請路權而無法施工,應免計工期云云,應無理由。

⑹昌裕公司主張就電梯鋼骨工程部分,因鋼骨尺寸增加及樓地

板樑追加、水泥板、鷹架(契約價目表鷹架工程以外者,施作於電梯旁,價款2萬元),需增加包含備料在內之鷹架工期2日、水泥板工期8日(104年6月2日至同年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已為李蓮治所否認;又昌裕公司就電梯新建工程追加工程所製作之104年7月23日估驗請款單內,所記載「電梯鋼骨尺寸增加及樓地板樑追加、水泥板、鷹架」之估驗請款內容(見原審卷第22頁),僅能證明兩造有此部分追加材料之合意,惟該材料之增加係如何具體影響工程要徑之作業、影響是否長達一日等情,則未有證明,亦查無每日工作日報表為佐參,本院自無從遽認昌裕公司確有因追加水泥板、鷹架等材料尺寸致需新增工期8天、2天之必要,是昌裕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⑺昌裕公司固主張在其履約期間,有因雨不能工作之日數,均

應不計工期等語,並提出臺北氣象站103年、104年度逐日雨量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原審卷第104頁)。惟查:

①103年5月20、21、29日、6月6、23、29日、7月25日、9月21

、22日等日之日雨量雖各超過50毫米,符合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04年9月1日修訂前之大雨定義(即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惟昌裕公司就各日之雨量分布時段、時間長短、如何具體影響工作要徑之作業、影響是否長達一日各情,均未有證明,亦未提出其每日工作日報表為證,本院自無從認定昌裕公司於前開日雨量超過50毫米之日期,確有因天候影響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其他日雨量未達50毫米之日數,或僅有雨跡但降水量小於0.1毫米之日數,更與前述「大雨」程度無涉。況經本院依昌裕公司之聲請,向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函詢得悉:依紐西蘭、日本、國內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加拿大職業衛生安全中心、英國及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署等各國內外機關之資料,有提及從事電焊工作之人如因雨天淋濕,因而人體電阻降低,有感電危險性等語,惟該函亦說明國內外機關有關於:如果於露天工作,則下雨時應停止焊接工作;在焊接作業時,要保持手及身體之乾燥、避免站在水中;潮濕表面或手部潮濕時工作,在潮濕或高濕度場所焊接時,穿戴適當防護具(例如橡膠靴及橡膠墊),焊接手套裡面穿戴橡膠手套;在水氣或潮濕場所其感電風險增高,可能需要提供絕緣毯或其他乾燥平台使焊接者不會接觸潮濕表面;焊接者宜穿戴清潔、乾燥之焊接手套及工作服;當雇員在可能接觸濕氣的電氣設備上或附近工作時,雇主可以護蓋或封閉整個工作區域,來防止電氣設備與降雨接觸,提供適當的個人防護設備(如橡膠手套和橡膠靴),或其他適當的消除方法,以解決該危害等可資避免雨天施作電焊工作發生危險之作法乙節,有該所107年9月20日研職安字第107336023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至47頁)。可知電焊工作固應避免在下雨或潮濕場所進行,惟如雇主採取前述讓工人穿戴橡膠靴、橡膠手套、穿著乾燥工作服,或由雇主提供護蓋或封閉整個工作區域之方式,亦可防止電氣設備與降雨接觸防免危險,並兼顧施工之進度。準此,系爭工程縱有部分工作需由電焊工人在戶外施工,惟如昌裕公司以前揭國內外機關研究建議之防護方式,提供其工人完整之防護措施,亦非不得在雨天施工,是昌裕公司逕以電焊工人不能在雨天工作,故在103年、104年間之下雨天,均不得計入工期云云,並非可採。

②至102年7月12日下午、103年7月23日、104年9月29日、104

年8月8日,雖均為颱風天,且經臺北市政府發布白天停止上班上課,有臺北市歷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訊息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04頁);然本院既已認定102年7月12日為前述辦理申報開工事務之新增工期之範圍、103年7月23日則為前述建管處辦理放樣初勘審查階段而得展延工期之範圍、104年9月29日則為前述昌裕公司經業主要求停工而展延工期之範圍,自均不得再以天候影響工作為由,重覆扣除工期。而102年7月13日及104年8月8日均為星期六、104年9月28日則為中秋節補放假日,本即扣除而不列為昌裕公司之實際工作天,昌裕公司亦不得另以該3日天候影響工作為由,重覆扣除工期。

⑻昌裕公司自認系爭美化圍籬工程是在其102年8月5日申報開

工前所作,而其在102年5月6日收取訂金之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之期間所辦理申報開工事務,自包括設置系爭美化圍籬在內,本院就其追加辦理申報跑照部分,既已准許新增64個工作天,自無庸另就其設置系爭美化圍籬部分再重複給予額外之工期。

⒌末查,兩造雖約定系爭工期以工作天計算,經扣除星期例假

日、民俗假日、紀念日等日數,對昌裕公司本即較為有利;然李蓮治因昌裕公司逾期未完工,致遲遲無法受領工作物之受損期間,並不因昌裕公司遲延之日是否為星期例假日、民俗假日或平常上班日而有影響;且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就「工期」部分約明為「工作天」,惟就違約日數之計算,則無相類之約定,堪認兩造締約時係有意做不同之規範。準此,李蓮治主張系爭違約金之計算日數應以日曆天計算,係正當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核與誠信原則無違。故昌裕公司抗辯:系爭違約金以日曆天計算,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應屬無據。

⒍從而,本件以兩造約定之系爭工期180個工作天,加計前開

認定應新增、展延之177個工作天後,總計昌裕公司之合理工期為357個工作天,自102年5月6日開始起算,應算至103年10月2日為其工期之末日,逾期仍未完工,即屬違約,李蓮治自翌日即同年10月3日起,認定昌裕公司施工逾期,算至契約終止時,共逾期375日,而主張其得依約請求昌裕公司給付違約金112萬5000元(375×3000=1,125,000)等語,應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昌裕公司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應無理由。

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昌裕公司雖抗辯:其於契約終止時之施工完成度已達95%,

不影響電梯使用,且施工時需顧及1樓公司營業、4樓住戶正常居住、方便進出及水電供應等事項,施工難度與一般無人使用之工地不同,若非李蓮治要求其自104年8月25日起停工,其已可施作所有工程完畢,李蓮治以每日3000元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依工程比例酌減為以每日150元計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至169頁)。惟審酌昌裕公司為專業營造公司,觀其與自然人李蓮治合意成立系爭合約第12條第1、2項所約定之工期起算日、工期日數、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數額、因故延長工期之標準等內容,足認彼等約定違約金之目的,係在督促昌裕公司能在約定工期內完成工作,至於昌裕公司為履約所應付出之成本、時間等因素,於其同意承攬系爭工程時,應已盱衡自己施作系爭工程之意願、施工能力、公司規模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而議定系爭違約金數額,則系爭違約金約定按昌裕公司逾期之日數以每日3000元計罰,並無不當;加以前開每日違約金數額,相當於兩造原約定之契約總價830萬元之萬分之3.6,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縱於本件昌裕公司因追加工程而事實上有增加承攬報酬之情形下,兩造亦未隨之調高該每日違約金之扣罰數額,自難認對昌裕公司有何不公。況昌裕公司於契約終止,確未完成全部工作,且已逾期達364日之多,致李蓮治無法如期受領工作物使用,復需於契約終止後,另委由他人繼續施工乙情,有都發局105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5681400號同意備查變更承造人函及變更承造人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7頁),堪李蓮治確實因昌裕公司施工逾期,致受有損害,該損害之填補,應由昌裕公司負擔。綜此,本諸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應酌減情事。是昌裕公司執詞請求本院酌減系爭違約金云云,應無可取。

(五)本件於抵銷後,昌裕公司已無可請求李蓮治給付之金額;李蓮治則可請求昌裕公司給付違約金56萬2117元本息。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昌裕公司依系爭合約仍可請求之承攬報酬為34萬7159元,加

計其可請求之前開追加契約報酬共56萬9316元,共計其於契約終止前已可請求李蓮治給付之報酬為91萬6475元;經減去昌裕公司本件同意返還之李蓮治代墊給利勇公司之7萬4482元及代墊給永大公司之6萬8000元、李蓮治預付之未施作工程暫付款24萬4110元後,昌裕公司尚可請求李蓮治給付其之報酬金額為52萬9883元(916,475-68,000-74,482-244,110=529,883);昌裕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李蓮治既以其對昌裕公司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抵銷本件其應給

付給昌裕公司之債務52萬9883元,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其所為抵銷抗辯,應有理由。從而,本件於抵銷後,昌裕公司已無可請求李蓮治給付之金額,李蓮治則可請求昌裕公司給付其違約金59萬5117元(1,125,000-529,883=595,117);李蓮治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違約金係約定於昌裕公司施工逾期時,李蓮治得請求按日計罰之約定,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李蓮治自得請求昌裕公司加付遲延利息。而李蓮治之民事反訴暨答辯(二)狀繕本已於106年4月13日自行送達昌裕公司,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昌裕公司收受後並未清償,猶於同年5月9日提出民事反訴答辯狀,抗辯其無庸支付任何違約金予李蓮治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則李蓮治就其可請求之違約金59萬5117元,請求加計自前開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昌裕公司本訴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所可請求李蓮治給付之承攬報酬52萬9883元部分,經李蓮治為抵銷抗辯後,其已無可請求李蓮治給付之金額,是其請求判命李蓮治應如數給付前開報酬本息部分,容非有理,不應准許。李蓮治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昌裕公司給付59萬5117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李蓮治一部敗訴之判決,及就反訴部分關於李蓮治請求昌裕公司給付違約金59萬5117元本息之應准許部分,為李蓮治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李蓮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依序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就本訴駁回昌裕公司請求李蓮治應給付其57萬1752元本息部分,及反訴駁回李蓮治請求昌裕公司給付逾59萬5117元本息部分,分別為昌裕公司、李蓮治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昌裕公司、李蓮治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李蓮治上訴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昌裕公司原向本院聲請傳喚陳世穎到庭作證部分,後經昌裕公司撤回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5頁),本院即無庸再予調查。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昌裕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李蓮治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一(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不計入工期之星

期例假日、民俗放假日或紀念日)┌─┬─────┬───────────┬────────────────┐│編│月份 │工作天 │星期例假日、民俗放假日或紀念日 ││號│ │ │ ││ │ │ │ │├─┼─────┼───────────┼────────────────┤│1 │102年5月6 │6至10、13至17、20至24 │11、12、18、19、25、26共6日。 ││ │日至31日止│、27至31共20日 │ │├─┼─────┼───────────┼────────────────┤│2 │102年6月 │3至7、10、11、13、14、│1、2、8、9、12(端午節)、15、 ││ │ │17至21、24至28共19日 │16、22、23、29、30共11日。 │├─┼─────┼───────────┼────────────────┤│3 │102年7月 │1至5、8至12、15至19、 │6、7、13、14、20、21、27、28共8 ││ │ │22至26、29至31共23日 │日。 │├─┼─────┼───────────┼────────────────┤│4 │102年8月 │1、2、5至9、12至16、19│3、4、10、11、17、18、24、25、31││ │ │至23、26至30共22日 │共9日。 │├─┼─────┼───────────┼────────────────┤│5 │102年9月 │2至6、9至14、16至18、 │1、7、8、15、19(中秋節)、20 (調││ │ │23至27、30共20日 │整放假日)、21、22、28、29共10日│├─┼─────┼───────────┼────────────────┤│6 │102年10月 │1至4、7至9、11、14至18│5、6、10(國慶日)、12、13、19、││ │ │、21至25、28至31共22日│20、26、27共9日。 │├─┼─────┼───────────┼────────────────┤│7 │102年11月 │1、4至8、11至15、18至 │2、3、9、10、16、17、23、24、30 ││ │ │22、25至29共21日 │共9日。 │├─┼─────┼───────────┼────────────────┤│8 │102年12月 │2至6、9至13、16至20、 │1、7、8、14、15、21、22、28、29 ││ │ │23至27、30、31共22日 │共9日。 │├─┼─────┼───────────┼────────────────┤│9 │103年1月 │2、3、6至10、13至17、2│1(元旦)、4、5、11、12、18、19 ││ │ │0至24、27至29共20日 │、25、26、30(除夕)、31(春節)││ │ │ │共11日。 │├─┼─────┼───────────┼────────────────┤│10│103年2月 │5至7、10至14、17至21、│1、2、3、4(前四日為春節連假)、││ │ │24至27共17日 │8、9、15、16、22、23、28(和平紀││ │ │ │念日)共11日。 │├─┼─────┼───────────┼────────────────┤│11│103年3月 │3至7、10至14、17至21、│1、2、8、9、15、16、22、23、29、││ │ │24至28、31止共21日 │30共10日。 │├─┼─────┼───────────┼────────────────┤│12│103年4月 │1至3、7至11、14至18、 │4(兒童節)、5(清明節,週六)、││ │ │21至25、28至30共21日 │6、12、13、19、20、26、27共9日。│├─┼─────┼───────────┼────────────────┤│13│103年5月 │1、2、5至9、12至16、19│3、4、10、11、17、18、24、25、31││ │ │至23、26至30共22日 │共9日。 │├─┼─────┼───────────┼────────────────┤│14│103年6月 │3至6、9至13、16至20、 │1、2(端午節)、7、8、14、15、21││ │ │23至27、30共20日 │、22、28、29共10日 │├─┼─────┼───────────┼────────────────┤│15│103年7月 │1至4、7至11、14至18、 │5、6、12、13、19、20、26、27共8 ││ │ │21至25、28至31共23日 │日。 │├─┼─────┼───────────┼────────────────┤│16│103年8月 │1、4至8、11至15、18至 │2、3、9、10、16、17、23、24、30 ││ │ │22、25至29共21日 │、31共10日。 │├─┼─────┼───────────┼────────────────┤│17│103年9月 │1至5、9至12、15至19、 │6、7、8(中秋節)、13、14、20、 ││ │ │22至26、29至30共21日 │21、27、28共9日。 │├─┼─────┼───────────┼────────────────┤│18│103年10月 │1至3、6至9、13至17、20│4、5、10(國慶日)、11、12、18、││ │ │至24、27至31共22日 │19、25、26共9日。 │├─┼─────┼───────────┼────────────────┤│19│103年11月 │3至7、10至14、17至21、│1、2、8、9、15、16、22、23、29(││ │ │24至28共20日 │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週六)、30││ │ │ │共10日 │├─┼─────┼───────────┼────────────────┤│20│103年12月 │1至5、8至12、15至19、 │6、7、13、14、20、21、28共7日。 ││ │ │22至27、29至31共24日 │ │├─┼─────┼───────────┼────────────────┤│21│104年1月 │5至9、12至16、19至23、│1(元旦)、2、3、4、10、11、17、││ │ │26至30共20日 │18、24、25、31共11日 │├─┼─────┼───────────┼────────────────┤│22│104年2月 │2至6、9至13、16至17、 │1、7、8、14、15、18至23(春節連 ││ │ │24至26共15日 │假)、27(補放假日)、28(和平紀││ │ │ │念日)共13日。 │├─┼─────┼───────────┼────────────────┤│23│104年3月 │2至6、9至13、16至20、 │1、7、8、14、15、21、22、28、29 ││ │ │23至27、30、31共22日 │共9日。 │├─┼─────┼───────────┼────────────────┤│24│104年4月 │1、2、7至10、13至17、2│3(補放假日)、4(兒童節,週六)││ │ │0至24、27至30共20日 │、5(清明節,週日)、6、11、12、││ │ │ │18、19、25、26共10日 │├─┼─────┼───────────┼────────────────┤│25│104年5月 │1、4至8、11至15、18至 │2、3、9、10、16、17、23、24、30 ││ │ │22、25至29共21日 │、31共10日 │├─┼─────┼───────────┼────────────────┤│26│104年6月 │1至5、8至12、15至18、 │6、7、13、14、19(補放假日)、20││ │ │22至26、29、30共21日 │(端午節)、21、27、28共9日 │├─┼─────┼───────────┼────────────────┤│27│104年7月 │1至3、6至10、13至17、 │4、5、11、12、18、19、25、26共8 ││ │ │20至24、27至31共23日 │日。 │├─┼─────┼───────────┼────────────────┤│28│104年8月 │3至7、10至14、17至21、│1、2、8、9、15、16、22、23、29、││ │ │24至28、31共21日 │30共10日 │├─┼─────┼───────────┼────────────────┤│29│104年9月 │1至4、7至11、14至18、 │5、6、12、13、19、20、26、27、28││ │ │21至25、29、30共21日 │共9日。 │├─┼─────┼───────────┼────────────────┤│30│104年10月1│1、2、5至8、12、13共8 │3、4、9(補放假日)、10(國慶日 ││ │日至13日止│日 │,週六)、11共5日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