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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建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韓宏道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上 訴 人 陳冠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彭慧秋即釋常白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冠州負擔十分之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欲在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禪修道院(下稱系爭建物),與上訴人陳冠州(下稱陳冠州)約定由其承攬系爭建物設計建造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1年6月8日、7月5日分別匯給陳冠州350萬元、200萬元之工程款。然系爭工程遲至102年4月未依法申請開工,陳冠州同意返還工程款,而於102年4月15日、同年月19日分別返還40萬元、60萬元,並於同年月19日簽立「承諾書」,允諾於同年5月間返還餘款。嗣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陳冠州應於開工後90日完成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30萬元,並以陳冠州尚未歸還剩餘工程款450萬元作為第一期工程款,且由上訴人韓宏道(下稱韓宏道,與陳冠州合稱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陳冠州仍遲延工程進度,伊於102年9月24日再與陳冠州簽訂「李劉玉梅農舍新建工程協調暨決議事項」(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變更設計且陳冠州應於102年12月15日前完工,否則按日逕扣除工程款8,300元。詎陳冠州於103年1月間完成地樑基礎及鋼樑組裝後,即未再繼續施作,已施工部分則有如屋頂部分鋼樑未依照建築圖面施作及屋頂歪斜、鋪設地樑前未預留水管孔道以致必須重新挖土鑽孔等多處瑕疵,經伊多次催促陳冠州修補未果,於103年4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依陳冠州完成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書中結構物工程預算書(下稱結構預算書)中「整地工程」及「鋼結構立柱及地樑組立」兩細項,計算陳冠州已施作部分工程費用僅1,648,066元,溢領第一期工程款2,851,934元。爰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冠州返還溢領第一期工程款2,851,934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遲延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294,808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冠州收受被上訴人匯款550萬元,被上訴人事後以購地款不足為由取回100萬元,其餘250萬元約定作為陳冠州在系爭土地施作整地、道路拓寬、中耕除草、設排水溝、涵管、水泥農路、植栽等土木工程之整地費用,及支付施作地樑、測量費、給付建築師費用等之用,另200萬元則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鋼材費用。陳冠州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土木整地工程,並自102年6月19日起施作系爭建物相關結構工程,施作工程項目或購買相關材料達427萬多元,加上固有利潤,已超過第一期款450萬元,並無溢領之情形。又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圖,致系爭工程費用大增,兩造及訴外人蔡正文於102年7月達成終止系爭契約,轉由蔡正文施作後續工程之協議,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非陳冠州承攬施作範圍,陳冠州並將200萬元工程款扣除10萬元建築師費用後,餘款190萬元陸續匯予蔡正文,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而韓宏道於系爭協議內容毫不知情也未參與,因系爭協議已變更系爭契約原有完工日期、施工方法及工程費用、驗收依據等項目,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之法理,韓宏道自無須就陳冠州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事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系爭契約第7條逾期罰款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均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且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陳冠州應返還溢領第一期工程款2,851,934元,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1,079,000元、瑕疵修補費用215,808元,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逐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未經兩造於102年7月間合意終止,亦未由蔡正文承接承攬人地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與陳冠州簽訂系爭契約,並以韓宏道為陳冠州履行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陳冠州並於102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除約定陳冠州應依102年9月24日修改圖施工,因樓高變更所衍生之所有費用,陳冠州應於一週內核實提報被上訴人再議,如未於102年10月2日前提報經費,該等費用由陳冠州吸收,及其他變更工程施作方法外,其中第14點並載明:「完工日期變更為102年12月15日,屆時如未完工,每日逕扣除工程款8,300元,乙方(即承包商陳冠州)不得異議」之文字,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第87、88頁),並經證人馮元信證稱:

系爭協議簽訂內容業經陳冠州與被上訴人同意,其並在場見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堪認陳冠州迄102年9月24日仍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施作系爭工程。而證人即組裝系爭工程鐵皮屋之鐵工林明炎雖證稱:伊於102年間因受僱蔡正文,曾參與系爭工程施作,系爭工程的鋼鐵是蔡正文訂購的等語,然其亦證稱:伊看過韓宏道一次,他與蔡正文在工地,伊不清楚這個工程是蔡正文向他人承攬,或是韓宏道承攬的,也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交錢給蔡正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6頁),參以陳冠州於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詐欺等告訴之偵查案件中,陳稱係將系爭工程之鋼構施作發包予蔡正文,全未提及其與被上訴人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轉由蔡正文接手施作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9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94號處分書可查(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第203至205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於102年7月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改由蔡正文承接承攬人地位等情,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陳冠州返還溢領工程款2,851,934元,為有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前於101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分別匯款350萬元

、200萬元予陳冠州,經陳冠州於102年4月間返還100萬元後,其餘450萬元迄未返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憑證、收據、承諾書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至20頁、第53頁)。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合意該450萬元中250萬元作為陳冠州施作系爭土地之土木整地工程費用,而其餘200萬元中190萬元支付蔡正文鋼材費用、另10萬元支付建築師費用後,已超過450萬元而無溢領情事云云,並提出陳冠州與建築師簽訂委託合約書、測量成果暨套繪圖、公館鄉公所函及同意書、空照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影本、現場施工照片、木材買賣契約、地政規費收聯單、苗栗縣公館鄉公所101年9月27日工鄉農字第1010013047號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工程請款單、混凝土輸送簽單、請款明細表地政規費收聯單、線路補助通知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9至140、144至149、180至181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63頁)。然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時間均在10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已約定系爭工程總價議定為830萬元,工程項目包括土木工程(整地、駁坎、排水道路等)及建築工程(如建築核准圖、施工設計圖、預算書及附件),同約第6條、第20條附註㈤、㈥針對付款辦法,約定第一期款450萬元工程項目包含「部份土木工程及建物主體結構(一、二樓樓板及屋頂、牆面、門、窗)」,並載明被上訴人已支付該第一期款,其工程品質及數量需日後再經被上訴人驗收認定,第二期款則俟鋼網牆完成後給付150萬元,裝修完成時給付第三期款150萬元,尾款80萬元於系爭工程全部完竣,經被上訴人驗收後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1、24頁),參以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將系爭工程內容區分為「結構物工程」與「室內裝修工程」,前者細目估價總和為7,174,634元,後者細目估價總額1,954,042元,合計已超逾830萬元,有該工程預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工程預算書所指「整地工程費用」係指建築工程之整地費用,並非前述系爭土地土木整地工程費用,其所指如整地、中耕除草等土木整地工程項目並未列於工程預算書細目中,及系爭契約所指第一期款即被上訴人前已匯付之4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89頁、第116頁、卷二第58至59頁、第181至182頁),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合意將被上訴人先前給付450萬元轉為陳冠州施作「部份土木工程及建物主體結構(一、二樓樓板及屋頂、牆面、門、窗)」之費用,第一期款施作項目並未包含陳冠州自稱在簽約前已施作之土木整地工程等項目。

⒉又上開工程預算書中「結構物工程」預算書已包含鋼結構立

柱及地樑組立、屋頂鋼瓦、背封板及側封板、正面及左面C型鋼立柱等,合計金額高達2,761,544元(見原審卷第26頁),及系爭契約第20條附註㈠約定:「本合約價款包括:餐廳及其二樓二次施工、排水系統、建築師、水保技師、雜項規費、材料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亦可認系爭建物主要鋼材費用、施作報酬及施作系爭工程支出建築師費及相關申請、測量費用等,均已包含在系爭契約內,上訴人應依約完成施作項目,始有合法受領此部分報酬、費用之權利。陳冠州既不爭執其於103年1月間,僅施作至鋼結構立柱及地樑組立工程完成,其後即未再施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則依系爭契約所附之「結構物工程」預算書所載A部分結構工程第1項整地工程金額為85,000元,第2項鋼結構立柱及地樑組立工程金額為1,696,444元,合計1,781,444元(85,000+1,696,444=1,781,444),而A部分結構工程款項合計為4,864,184元,且被上訴人不爭執陳冠州已施作內容與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第一期款450萬元所需完成之工項,即部分土木工程及建物主結構(一、二樓樓板及屋頂、牆面、門、窗)相當(見原審卷第7頁),又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所載「結構物工程」與「室內裝修工程」細目估價總和為9,128,676元(計算式:7174,634+1,954,042=9,128,676),較系爭契約議定總價830萬元為高,依系爭合約第一期款450萬元與A部分結構工程4,864,184元比例計算陳冠州已完成工項,其僅得請領金額應為1,648,066元(計算式:1,781,444×4,500,000/ 4,864,184=1,648,066),顯溢領工程款2,851,934元(計算式:4,500,000-1,648,066=2,851,934)。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當日收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94至95頁),堪認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陳冠州繼續受領、保有上開溢領工程款2,851,93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冠州給付該等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陳冠州抗辯被上訴人原欲將系爭建物建成綠建築,其已支付110萬元向訴外人馮銅山購買北方松,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陳冠州自承原設計以北方松作地板之工作項目已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而依系爭協議約定,陳冠州已同意按變更後設計圖施工,其中第10點並約定:「外牆、一樓、二樓地板及浴廁牆面,依業主所提供之建材施作,建材所需經費由工程款逕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顯見兩造就設計變更費用如何計付已另為合意,陳冠州再執此部分支出抗辯扣抵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云云,自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以陳冠州遲延完工,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107萬9,000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韓宏道應與陳冠州就系爭工程遲延連帶賠償違

約金,韓宏道不否認其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辯以系爭契約為定有期限之債務,其並未同意延展履約期限,亦未同意系爭協議內容,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應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韓宏道知悉系爭協議內容及延展完工日期至102年12月15日等情,業據提出韓宏道於102年11月5日出具載明:「102年12月15日蔡老闆承諾如期完工,希望蔡老闆回答,如無法如期完工請將施工日期與進度明確說明,收款方式:A、鋼網牆完成含水電配管、鋁窗完成…給付914,800元整,驗收後現金給付。…。B、內部隔間包括1F、2F磁磚…材料費由本期工程款部分扣除…。C、衛浴設備由業主採購,安裝由承包商施工,所支經費由尾款部分扣除…。」等語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韓宏道自承其中「102年12月15日蔡老闆承諾如期完工,希望蔡老闆回答,如無法如期完工請將施工日期與進度明確說明,收款方式:」等字為其所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82、183、385頁),陳冠州則自承:上開字據是他與被上訴人協調追加減帳及施工項目變更之用,其中A、B、C等各項為其書寫並交付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54頁、第384頁),則以該字據記載「收款方式」與後述A、B、C各項記載之第二期款、第三期款與尾款收款方式文字排列密接且文意相合,再參以韓宏道陳稱:後來施作工程款要1,300多萬元,被上訴人只願付800多萬元,所以蔡正文不願意施作,伊也有協助後續施工,把樓板、樓梯、屋頂、螺絲做到蔡正文與被上訴人協議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堪認韓宏道書寫該字據時應已知悉系爭契約展延工期至102年12月15日及嗣後陳冠州與被上訴人因變更工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韓宏道仍應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承包商)若非因不可抗拒之天災地變問題,未能按本約第5條規定期限內完工,致工程延宕因素歸咎於乙方者,每逾期一天,甲方(即業主)得以逕自扣除8,300元(工程總價千分之1),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協議第14條亦約定:如承包商未於102年12月15日完工,每日逕扣除工程款8300元,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

21、88頁),可認被上訴人已針對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乙情,與上訴人約定應給付違約金。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業於102年9月24日以系爭協議合意延展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2年12月15日,有系爭協議可查(見原審卷第88頁),惟系爭工程迄至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未完工,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有何延展工期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施工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其於103年4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達130日,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1,079,000元(8,300元×130日=1,079,000),核屬有據。

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查系爭契約原約定全部工程於開工日起90天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二次施工部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20天內完竣(見原審卷第21頁),而系爭工程係於102年6月16日開工,依約本應於同年10月間完工,嗣因有變更工程,兩造延展完工日至同年12月15日。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時,均已同意逾期完工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應已衡量其等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以及其一方違約時,可能造成對方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項因素,本於其自由及自主之決定,以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自不應嗣後再片面指稱該等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況陳冠州早已於101年已預收被上訴人所給付逾半數之工程款,逾完工期日達130日卻僅完成1,648,066元部分工程,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非輕等情,認上開契約所約定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適當,並無酌減之必要。

⒋又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違約金之約定,無民法第126條、第145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已逾1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洵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15,808元,已罹於消滅時效:

末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惟定作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冠州未依圖施作系爭房屋屋頂鋼構,未以一體成型之整支完整H型鋼施作,而以焊接方式接長,焊接品質粗糙,焊接點明顯鏽蝕,且屋頂歪斜,暨地樑未預留水管孔道之瑕疵,經其於103年1月9日、10日及12日多次以簡訊要求修補,陳冠州迄至其於同年4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未修補,致其找人修補,並支出修補費用215,808元云云,固據提出照片、簡訊翻拍畫面照片、發票、估價單、匯款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7至172頁、40頁、89頁、41至43頁),惟依上開照片所示日期,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172頁)已發現上開瑕疵,然其遲至106年7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顯逾1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又未能說明有何時效中斷、不完成等情事,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15,808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冠州返還不當得利2,85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1,079,000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