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陳毓婷律師上 訴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訴,笛嘉建設有限公司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笛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笛嘉公司)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勝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應再給付笛嘉公司新臺幣669萬4910元,及其中新臺幣494萬9761元自民國103年6月27日起,另新臺幣174萬5149元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勝揚公司應給付笛嘉公司新臺幣209萬1498元。
四、笛嘉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五、勝揚公司之上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勝揚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笛嘉公司上訴部分,由笛嘉公司負擔百分之39,餘由勝揚公司負擔;勝揚公司上訴部分,由勝揚公司負擔。
七、本院所命給付,於笛嘉公司以新臺幣292萬8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勝揚公司如以新臺幣878萬6408元為笛嘉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笛嘉建設有限公司(原名笛嘉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更名;下稱笛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盛琳惠,嗣於107年10月18日變更為黃大容,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第251-255頁),黃大容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笛嘉公司於原審係主張勝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含工程保留款)、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代施工費及代墊瀝青材料費,經計算後共新台幣(下同)1608萬7639元,訴請勝揚公司如數給付並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勝揚公司應就前開欠款加付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504萬7401元等語。原審判決勝揚公司應給付笛嘉公司390萬6350元本息,並駁回笛嘉公司其餘之訴。笛嘉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工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7年1月22日」起算,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笛嘉公司主張:
(一)對造上訴人勝揚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業主)發包之「新北市政府淡水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各標中之「明挖段、管線區段管線翻新、人孔及道路工程」部分委由伊次承攬,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所承攬之工作,係按施作數量實作實算,工程款(含保留款)以業主契約金額之90%定之,AC舖設工項之單價係以業主契約單價之100%計算給付,其他一式計價工項之單價則以業主契約單價之90%定之;工程進行期間,因遇物價調漲,物價指數增減率為正值,業主已按期計算物調款予勝揚公司,系爭工程已竣工,經業主於102年1月間驗收結算完畢,並於同年3月1日給付最後一期竣工款給勝揚公司,勝揚公司並取得第一標工程物調款51萬8899元及第三標工程物調款75萬6642元。勝揚公司依約應於同年3月4日前將不含工程保留款之剩餘工程款給付給伊,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伊承攬部分直接工程款金額,佔業主結算直接工程款金額之比例,乘以業主給付給其物調款後,核算給付伊第一標工程物調款9萬3274元及第三標工程物調款12萬7492元(合計22萬766元);且伊在履約期間,曾替勝揚公司代購瀝青材料而支出材料費313萬4039元,及於101年2月29日後受勝揚公司指示施作非系爭契約承攬範圍之工作,因此支出代施工費40萬2893元,均無從依系爭契約向勝揚公司計價請款;惟勝揚公司因伊代墊款項及代施工之結果而受有利益,伊則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勝揚公司返還前開不當得利共353萬6932元;加以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月21日屆滿5年保固期,伊雖因勝揚公司遲未結算工程款之故,致未交付工程保固金及保固切結書予勝揚公司,惟系爭工程保固期既已屆滿,伊已無庸再負保固責任,應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勝揚公司返還工程保留款196萬2062元。經與勝揚公司為伊代墊之材料費1068萬9480元、33萬3486元(合計1102萬2966元),及其已領第1次估驗款180萬4218元、第2次估驗款187萬2513元,及其預支工程款1320萬元抵銷後,勝揚公司尚應給付伊1313萬7183元。
勝揚公司本應於業主撥付最後一筆竣工款給其之3日內對伊清償完畢,詎勝揚公司遲延給付,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其按日加付依所欠金額1/1000計算之日息,兩造約定之利率既逾法定最高利率,伊仍得就其積欠之1313萬7183元請求加付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按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共310萬2535元。
(二)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勝揚公司應給付伊1820萬1780元,及其中1313萬7183元自103年6月27日起,其餘196萬2062元自107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笛嘉公司僅就其請求如附表1編號1至5號所示敗訴金額1722萬8730元中之1429萬5430元,及如附表1編號1至5號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勝揚公司係就受敗訴判決之390萬6350元本息部分上訴。則笛嘉公司受敗訴判決但未上訴之98萬8434本息及約定遲延利息194萬4866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
二、勝揚公司則以:
(一)笛嘉公司就部分工項計算之數量有誤,且就系爭2標工程中之部分瀝青鋪面修復、既有人行道復舊之工作,有遲延不進場施作情形,致伊需自行派人或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故就系爭契約各工項之笛嘉公司實作數量,應以伊之結算數量即附件1至附件4「勝揚結算結果」欄所載數量、單價及所計算之各工項金額較為正確;又笛嘉公司在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僅派副理劉建成1人參與部分會勘、查驗、查核事務,未填寫工程所需報表,顯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款約定指派足夠人員配合伊工程師處理上開事務,伊催告笛嘉公司補正仍未獲置理,致伊工程師增加工作負擔,系爭契約雖未就笛嘉公司前開違約情事約定處罰,但伊認笛嘉公司履約不完全,可就系爭工程直接工程費中之雜項工程及間接工程費中之部分工項,予以減半給付報酬,以填補伊損害。而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5年,於工程驗收結算時起,算至107年1月22日止屆滿,笛嘉公司在工程驗收完成後,未依約交付工程保固金及出具保固切結書,顯然違約,故伊無庸返還工程保留款給笛嘉公司;又伊已按與業主間約定之物調款計算方式結算笛嘉公司可取得之物調款僅14萬5454元(第一標工程為5萬9809元、第三標工程為8萬5645元)。經依前開方式計算後,伊已給付笛嘉公司之預支工程款、代墊款、估驗工程款總額,已遠超過笛嘉公司可請領之全部工程款,笛嘉公司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任何款項。
(二)兩造本約定系爭2標工程AC鋪設工項中之瀝青混凝土修復、既有人行道復舊等工作,均由笛嘉公司連工帶料施作後,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因笛嘉公司未施作其中部分工作,由伊另行僱工完成該本應由笛嘉公司施作之部分,且伊就使用笛嘉公司所購瀝青混凝土部分,已給付材料費給笛嘉公司,又已就系爭2標工程中有經笛嘉公司施作之之AC鋪設工項部分,結算計價予笛嘉公司,笛嘉公司應不得重複要求伊給付瀝青材料費313萬4039元或代施工款40萬2893元。另笛嘉公司負有製作估驗詳細表或結算詳細表資料向伊請款之義務,惟其每次請款計價之施工數量,均與業主估驗、結算之數量不符,請款金額有誤,伊才會多次將笛嘉公司之估驗請款或結算請款資料退回,要求其於修正後再提出請款,縱因此導致笛嘉公司延後領得工程款,亦不可歸責於伊,伊無給付遲延可言,笛嘉公司自不得請求伊加付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310萬2535元。
(三)縱認笛嘉公司之請求有理由,因伊對笛嘉公司有利息債權496萬190元及代墊材料款債權132萬5754元,可與笛嘉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於抵銷後,伊無庸再給付笛嘉公司任何金錢,其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勝揚公司於原審另以其對笛嘉公司之「代墊薪資借款債權275萬元」、「薪資借款利息債權136萬9452元」抵銷部分,於本院已不再執為抵銷抗辯,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勝揚公司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範圍,不予贅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勝揚公司應給付笛嘉公司390萬6350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笛嘉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笛嘉公司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
(一)笛嘉公司之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笛嘉公司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勝揚公司應再給付笛嘉公司1119萬2895元,及其中923萬833元自103年6月27日起,其餘196萬2062元自107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勝揚公司應給付笛嘉公司310萬2535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答辯聲明:勝揚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勝揚公司之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勝揚公司給付笛嘉公司390萬63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笛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答辯聲明:
(1)笛嘉公司之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36至38頁):
(一)勝揚公司前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笛嘉公司次承攬施作前開工程中之「明挖段、管線區段管線翻新、人孔及道路工程」,笛嘉公司承攬範圍約定如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標單】」備註欄所示。
(二)兩造就工程範圍及說明,約定依照勝揚公司施工圖說、施工規範及施工計畫進行。就計算工程款之合約單價及項目,約定依勝揚公司與業主所定之工程合約,明挖工程費為笛嘉公司所施作工程金額(含保留款)之90%;AC舖設工程費,以笛嘉公司實作數量乘以勝揚公司與業主所定工程契約單價之100%計算;其他一式計價工項依笛嘉公司實作數量乘以勝揚公司與業主所定工程契約單價之90%計算。
(三)系爭工程AC鋪設工項之材料係由業主施工規範指定。
(四)笛嘉公司先後於100年8月1日、100年9月15日向勝揚公司預支工程款依序為100萬元、120萬元;另勝揚公司有先後於101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簽發面額依序為500萬元、600萬元之預支工程款支票各1紙交付笛嘉公司,前開支票均已兌付。
(五)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7日開工。已於101年5月底完工,第一標、第三標工程依序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2日經業主驗收結算完畢,均已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且業主驗收時兩造均派人到場參與。
(六)系爭工程估驗計價部分:
1.就第1次估驗計價部分,笛嘉公司就第一標工程估驗請款648萬1320元、就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689萬272元;經勝揚公司於101年5月24日發函准予計價後,勝揚公司自行扣除代墊款,於101年5月21日給付笛嘉公司餘額151萬9118元。
2.就第2次估驗計價部分,笛嘉公司於101年6月28日提出修正之第一標工程估驗請款30萬6434元、就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156萬6079元;經勝揚公司准予計價後,已於101年7月19日給付笛嘉公司187萬2513元。
3.就第3次估驗計價部分,笛嘉公司於101年7月10日提出估驗請款資料,勝揚公司認其估驗數量不符而予退回,笛嘉公司陸續修正估驗計價數量,並先後於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6日提出其修正後請款資料,惟均未獲勝揚公司同意付款。
(七)業主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在102年3月21日笛嘉公司找議員協調之前,笛嘉公司之劉建成、勝揚公司之張宏傑,曾在勝揚公司淡水總聯絡處見面,以業主核定結算資料為本,就笛嘉公司施作範圍及設施進行彙算1次之事實。惟兩造於該次彙算時,並未就笛嘉公司可請款之數量、勝揚公司尚應給付笛嘉公司之工程款金額達成共識。
(八)兩造於102年3月21日經臺北市議員協調結果,同意直接辦理工程結算,經笛嘉公司於同日提出結算請款資料後,兩造於同年4月15日召開計價審查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
(九)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均自業主驗收結算日起算,即第一標工程自101年12月25日起算、第三標工程自102年1月22日起算。
(十)笛嘉公司未出具保固切結書給勝揚公司,勝揚公司亦未將工程保留款196萬2062元返還給笛嘉公司。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笛嘉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勝揚公司給付之剩餘工程款為若干?
(二)笛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勝揚公司給付物調款22萬766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笛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勝揚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196萬2062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笛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請求勝揚公司給付遲延利息310萬2535元,有無理由?
(五)笛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勝揚公司給付其代墊材料費313萬4039元、代施工款40萬28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勝揚公司主張其對笛嘉公司有利息債權496萬190元、代墊材料款債權132萬5754元,得依序抵銷笛嘉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七)笛嘉公司得請求勝揚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笛嘉公司於所承攬系爭2標工程完工後,可請領工程款總額為3924萬1297元(含保留款);扣除所領估驗款、預支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後之餘額為883萬5130元。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如約定為實作實算契約者,即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報酬。又定作人原則上需待工作完成後甫給付承攬報酬,即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將付款方式合意改為分期給付而已。本件笛嘉公司係次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明挖工項及AC鋪設工項,其實際上施作完成「壹、一、2明挖管線工程」、「壹、一、7人孔及道路工程」、「壹、一、8雜項工程」及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部分新增工作,並約定勝揚公司應給付笛嘉公司之各期明挖工程估驗款,係依其與業主各期估驗金額(含保留款)之90%計價,AC舖設工程部分係按其與業主各期估驗金額(含保留款)之100%計算;其他一式工項依笛嘉公司實作數量乘以勝揚公司與業主所定契約單價之90%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卷三第36頁);且兩造就笛嘉公司負責施作之之工項及就雜項工程、間接工程費等一式計價工項之數量,係按兩造持有比例計算等節,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明確,復約定勝揚公司應於業主將各期估驗金額撥入其帳戶後,3日內以現金票支付笛嘉公司(遇假日順延),有系爭契約第2條及詳細價目表可參(原審卷一第8頁、卷二第93至98頁反面);足見兩造於估驗計價時,並非將承攬契約之全部工作切割成數個部分,以各期估驗款逕作為各施作項目之對價,僅係由勝揚公司按月依笛嘉公司估驗請款之數量計價付款而已。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結算完成(本院卷三第36頁),且兩造已於102年4月15日召開計價審查會議進行結算,縱其等因結算結束不一致而未成立工程款數額之合意;惟以笛嘉公司請求結算計價之附件1至附件4所示各工項,比對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各自提出之結算數量、工程款差異比較表,經對照業主結算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數量表後,可知兩造係對:①附件1即第一標明挖工程項次「壹、一、2明挖管線工程」之2.9、2.11,項次「壹、一、8雜項工程」之8.2、8.3、8.5至8.10及8.13,項次「壹、二、5餘土近運暫置費」,項次「貳、1交通維持費」之1.1至1.9、1.11至1.15,項次「貳、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2.1至2.6、2.9、2.12、2.
14、2.15、2.19,項次「貳、4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貳、5材料品質檢驗費」、「貳、7稅捐」部分;②附件2即第一標AC鋪設工程項次「壹、一、7人孔及道路工程」之7.23、7.26,項次「壹、一、8雜項工程」之8.2、8.3、8.5、8.7、8.8至8.10、8.13,項次「貳.1交通維持費」之1.1至1.6、1.8、1.11、1.12,項次「貳、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2.1至2.6、2.11、2.12、2.15、2.18、2.19,項次「貳、4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貳、5材料品質檢驗費」、「貳、7稅捐」部分;③附件3即第三標明挖工程項次「壹、一、8雜項工程」之8.2、8.3、8.5至8.10、8.13,項次「貳.1交通維持費」之1.1至1.6、1.8、1.9、1.11、1.13至1.15,項次「貳.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2.1至2.7、2.9、2.11、2.14、2.15、2.19,項次「貳、4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貳、5材料品質檢驗費」、「貳、7稅捐」部分;④附件4即第三標AC鋪設工程項次「壹、一、7人孔及道路工程」之7.22,項次「壹、一、8雜項工程」之8.2、8.3、8.5、8.7至8.10、8.13,項次「貳.1交通維持費」之1.1至1.6、1.11、1.12,項次「貳、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2.1至2.6、2.11、2.14、2.15、2.18、2.19,項次「貳、4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貳、5材料品質檢驗費」、「貳、7稅捐」部分,尚有爭執,而就其餘工項之數量、單價部分則已無爭執,就該兩造無爭執之工項實作數量,笛嘉公司無庸另為舉證,應認其主張屬實。至其餘有爭執之工項,則於本院調查認定笛嘉公司之實作數量後,以全部承攬工項複價金額之總和,扣除工程保留款、勝揚公司已預付估驗款及預支工程款後,如有不足,該差額仍應由勝揚公司於取得業主付款後之3日內,依約支付給笛嘉公司。
2.查兩造尚有爭執之工項,既均約定由笛嘉公司施作,且已經笛嘉公司為3次估驗請款及經業主結算驗收完畢,業如前述;又業主結算之數量,有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統計表及工程數量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92、305至309、311至342、346至355、362至367、369至422頁),應認笛嘉公司主張其就承攬之工項已施作如附件1至附件4「笛嘉公司結算結果」欄所示數量等語為可採。茲分述如下:
(1)系爭2標工程直接工程費中非一式計價工項即附件1第一標「
壹、一、2明挖管線工程之2.9、2.11、「壹、二、5餘土近運暫置費」;附件2第一標AC鋪設工項「壹、一、7人孔及道路工程」之7.23、7.26;附件3第三標AC鋪設工項「壹、一、22瀝青混凝土鋪面修復」部分:
①笛嘉公司就附件1「壹、一、2.9」及「壹、一、2.11」等工
項,係分別負責施作ψ400mm、ψ500mmRCP管之連接及埋設工作,經勝揚公司核准之笛嘉公司第1次估驗計價結果,已記載「2.11」工項之估驗數量為137.3平方公尺,於第2次估驗請款時無新增數量,於第3次估驗計價時,就「2.11」工項之累計數量為137.3平方公尺,惟同時新增「2.9」工項之估驗數量為114.05平方公尺乙節,有笛嘉公司第1、2、3次估驗詳細表可參(原審卷三第5頁、第15頁,卷五第121頁);而業主係於第16期估驗時,其101年5月31日估驗詳細表記載「
2.9」工項之數量為22.17平方公尺,「2.11」工項之前期數量為217.19平方公尺、本次數量79.05平方公尺、累計數量為數量296.27平方公尺,於第17期估驗時就前開2工項無新增數量,於第18次估價時,其101年7月31日估驗詳細表記載「2.9」工項新增數量30.20平方公尺、累計數量52.46平方公尺,「2.11」工項則無新增數量,於第19至21次估驗時,就前開2工項均無新增數量,惟於101年10月25日竣工計價明細表內,已記載「2.9」工項之新增數量為87.48平方公尺、累計數量為140.14平方公尺,「2.11」工項之新增數量為43.82平方公尺,累計數量為340.49平方公尺等情,此有業主第16至21次估驗詳細表、竣工計價明細表可佐(見外放附件第一標業主估驗明細表第133、158、175、192、210、228頁;原審卷五第206、第222頁;本院卷一第347頁)。參佐兩造與業主間之估驗計價流程,係由笛嘉公司向勝揚公司為估驗請款後,由勝揚公司指派員工徐坤宏(負責第一標工程)及何世雄、張宏傑(上2人負責第三標工程)到現場丈量,確認笛嘉公司估驗計價數量屬實後,才製作估驗詳細表,連同施工日誌、施工照片一起交給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就每一工項再予丈量1次,如認無誤,即用印送交業主估驗,由業主派查驗官到場抽驗丈量,所有數量均查驗正確後始撥款等情,此據證人張宏傑、徐坤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0至14頁、第18至19頁),核與兩造就此部分之陳述相符(本院卷三第18至19頁);而笛嘉公司第1次估驗計價時所請領估驗款1337萬1592元部分,業經勝揚公司於101年5月24日核准計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37頁)。堪認笛嘉公司主張就「2.11」工項所主張數量中之
137.30平方公尺部分,已於第1次估驗計價時經證人徐坤宏測量無誤而准予計價,應認屬實。後笛嘉公司提出第3次估驗詳細表向勝揚公司請款時,勝揚公司因不同意其中部分工項之估驗數量致不予核准,迨101年10月25日勝揚公司製作竣工計價表後,始由業主派驗收官查驗無訛,惟因業主就前開2工項之驗收結算數量,均高於笛嘉公司在兩造102年4月15日計價審查會時主張之實作數量,可認笛嘉公司主張之實作數量已包含在業主結算之數量內;審酌兩造所約定笛嘉公司承攬範圍、笛嘉公司估驗計價結果及業主結算結果,應認笛嘉公司以附件1「笛嘉數量」欄主張之數量較為正確。至勝揚公司所提其他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抗辯笛嘉公司有部分數量未施作乙事之確切心證,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準此,爰認定笛嘉公司主張就「2.9」、「2.11」工項之實作數量依序為91.6平方公尺、137.35平方公尺等語,應為可取。
②第一標明挖工程項次「壹、二、5餘土近運暫置費」工項,為
業主與勝揚公司第一次契約變更後新增之工作,已經業主結算各工項餘土數量並計算該餘土近運暫置總數量為9103.72立方公尺乙節,此有業主就此結算之工程數量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核與勝揚公司提出之業主結算資料相符(見外放勝揚結算資料第1冊第20至21頁),堪信笛嘉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斟酌「餘土近運暫置費」係以業主結算之餘土數量,乘以笛嘉公司就各工項之實作數量來計算,故以前開業主結算之工程數量明細表,對照笛嘉公司所提此工項之修正工程數量明細表(本院卷三第103頁),可知其等就此工項計算數量不同之原因,乃在於其等就前開「2.9」、「2.11」之結算數量不同所致;準此,前開「2.9」、「2.11」工項之笛嘉公司實作數量,既經本院認定依序為91.6公尺、137.35公尺,業如前述,則關於笛嘉公司餘土近運暫置費之計算結果,即應以笛嘉公司主張之數量較為正確。是以,以業主結算數量乘以笛嘉公司就「2.9」、「2.11」工項之實作數量後,應依序核算為344.416立方公尺(計算式:91.6×3.76≒344.416,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4
42.267立方公尺(計算式:137.35×3.22≒442.26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故項次「壹、二、5」之實作數量共計2590.75立方公尺。至勝揚公司抗辯第一標明挖工程之笛嘉公司餘土禁運暫置數量僅1804.07立方公尺云云,應無可取。
③笛嘉公司就第一標AC鋪設工程項次「壹、一、7.23」工項,
是負責施作瀝青混凝土鋪面修復,就同項次之「7.26」工項,是負責施作既有人行道復舊,且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主張「7.26」工項之實作數量為245.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備註欄記載可參(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及笛嘉公司所提「系爭工程一標工程款差異比較表-AC)可按(本院卷三第71頁),此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此外,笛嘉公司於第1次估驗請款時,就「7.23」工項之請求估驗數量為965.46平方公尺、第2次估驗請款時記載新增數量43.49平方公尺及累計數量1008.85平方公尺、第3次估驗請款時記載新增數量215.82平方公尺及累計數量1224.87平方公尺,且前開3次估驗計價並無關於「7.26」工項之估驗請款行為等情,有前開3次估驗詳細表可參(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第17頁及卷五第124頁)。而業主係於第16期估驗時,其101年5月31日估驗詳細表已記載「7.23」工項之前期數量為3143.96平方公尺,於第17期至第21期估驗時就前開工項均無新增數量,且前開業主估驗計價結果,均無關於「7.26」工項之估驗數量,惟於101年10月25日竣工計價明細表內,就「7.23」工項新增數量823.73平方公尺、累計數量為3975.69平方公尺,「7.26」工項之新增數量及累計數量均為245.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業主第16至21次估驗詳細表及竣工計價明細表可佐(見外放附件第一標業主估驗明細表第135、160、17
6、194、212、230頁;原審卷三第5至6頁反面、第15頁,卷五第121、124、206、208、215、222、224頁;本院卷一第2
96、328至330、347頁)。審酌兩造均不爭執施作人行道明挖工程之廠商,需就所開挖人行道予以復舊,參佐兩造約定之笛嘉公司承攬範圍及業主結算之結果,笛嘉公司就其所施作明挖工程部分,至遲已於業主結算之前完成既有人行道復舊之工作。勝揚公司雖舉證人張宏傑所製作第一標AC結算比較表及其在業主結算之工程數量明細表內以黃色螢光筆畫起之範圍,抗辯笛嘉公司並未施作「7.26」工項之工作(原審卷一第226頁反面、第233頁),然而張宏傑與笛嘉公司副理劉建成前於102年3月間會同結算時,雙方就「7.23」、「7.26」工項之結算數量係有齟齬,且其等並未重回現場量測,此經證人張宏傑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則張宏傑單方記載之結算數量或勝揚公司單方以螢光筆劃起之笛嘉公司實作工項,尚難推翻笛嘉公司就此部分之舉證。參佐兩造所約定笛嘉公司承攬範圍、其估驗計價結果及業主結算結果,佐以前述兩造與業主間之估驗計價流程、證人徐坤宏、張宏傑之證詞,應認笛嘉公司以附件1「笛嘉數量」欄就「7.23」、「7.26」等工項所主張之實作數量較為正確,爰據以認定笛嘉公司就「7.23」、「7.26」工項之實作數量依序為1343.6平方公尺、245.7平方公尺。至勝揚公司所提其他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抗辯笛嘉公司有部分數量未施作乙事之確切心證,其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④笛嘉公司就第三標AC鋪設工程項次「壹、一、7.22」工項,
是負責施作瀝青混凝土鋪面修復工作,其於第1次估驗請款時之估驗數量為986.86平方公尺、於第2次估驗請款時之新增估驗數量為219.42平方公尺及累計數量為1206.28平方公尺、於第3次估驗時之新增估驗數量為419.88平方公尺及累計數量為1626.16平方公尺等情,有前開3次估驗詳細表可參(原審卷三第11頁、第20頁反面,卷五第132頁)。而業主係於第15至17期估驗時,其估驗詳細表已記載「7.22」工項之前期數量為1987.75平方公尺,於第18期估驗時就此工項記載新增數量為516.51平方公尺及累計數量為2504.26平方公尺,已高於笛嘉公司請求估驗之數量,其第19次估驗時無新增數量,係於第21期估驗時新增估驗數量291平方公尺,其累計數量為2795.26平方公尺,後於101年10月25日竣工計價明細表內,就此工項新增數量9.01平方公尺、累計數量為28
05.20平方公尺等情,此有業主第15至21次估驗詳細表及竣工計價明細表、瀝青混凝土鋪面修復數量統計表可佐(見外放附件第三標業主估驗明細表第141、179、207、第221至225頁、第237頁、第266頁;原審卷五第232頁、第240頁、第251頁;本院卷一第350頁、第396至401頁)。參佐兩造約定之笛嘉公司承攬範圍及業主結算之結果,笛嘉公司就第三標瀝青混凝土鋪面修復工作,至遲已於業主結算之前完成其主張之實作數量,且證人張宏傑與劉建成於102年3月間會同結算時,雙方就此工項之結算數量尚有齟齬,其等又未重回現場量測,業如前述,則證人張宏傑製作之第三標AC結算表及單價分析表記載內容,尚難推翻笛嘉公司所為前開舉證;應認笛嘉公司以附件4「笛嘉數量」欄就此工項主張之數量較為正確。至勝揚公司所提其他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抗辯笛嘉公司有部分數量未施作乙事之確切心證,其抗辯笛嘉公司就此工項施作數量不完全,其得按單價折半計價云云(原審卷一第245頁反面、第249頁),即屬無據。準此,爰認定笛嘉公司就第三標AC鋪設工程項次「壹、一、7.22」之實作數量應為2118.98平方公尺。
⑤末查,笛嘉公司就第一標AC鋪設工項項次「壹、一、7.23」
及第三標AC鋪設工項項次「壹、一、7.22」之實作數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審酌業主就系爭工程招標時使用之「單價分析表」,僅係在招標前針對各工項所定單價金額予以分析內涵項目,作為廠商評估成本、決定投標價格之參考而已,一旦業主與承攬人間就各工項單價已成立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之合意,承攬人僅得就其有實際施作之數量請求按該工項單價計價,定作人當不能就承攬人未施作但有提供材料之例外情形,逕以單價折半後之金額計價付酬。準此,兩造既約定勝揚公司就AC鋪設工程之各工項單價,係按業主給付之契約單價100%計付給笛嘉公司,且業主就第一標AC鋪設工程項次「壹、一、7.23」工項之單價係以每平方公尺751元,及就第三標AC鋪設工程項次「壹、一、7.22」工項之單價係以每平方公尺746元,計算報酬予勝揚公司乙節,有業主結算明細表可按(本院卷一第295頁、第350頁),兩造對此並無異詞,勝揚公司本應以相同之單價計算笛嘉公司施作此工項之複價金額。況勝揚公司前開所採單價折半計算之方式,既為笛嘉公司所不同意,本院自無從逕採。綜上,爰認定笛嘉公司主張其就第一標AC鋪設工項項次「壹、一、7.23」之結算金額應以單價751元計算,及就第三標AC鋪設工項項次「壹、一、7.22」之結算金額應以單價746元計算等語,應為可取。至勝揚公司抗辯:笛嘉公司就前開2工項僅提供瀝青材料,並未施作,其只需按業主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折算1/2約350元,再按業主結算之數量計算該工項金額予笛嘉公司云云,則屬無據。
(2)綜上,本院認定笛嘉公司就系爭2標工程之「壹、一、2」、「壹、一、7」及第一次變更契約後之新增工項「壹、二」部分,其施作數量及金額應如附件1至附件4所載本院認定數量及複價金額欄所示,並據此計算笛嘉公司就附件1第一標明挖工程之直接工程費非一式工項(即「壹、一、1」~「壹、一、7」、「壹、二」)為755萬5371元、附件2第一標AC鋪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非一式工項(即「壹、一、1」~「壹、一、7」、壹、二」)總和為770萬7019元、附件3第三標明挖工程之直接工程費中非一式工項(即「壹、一、1」~「
壹、一、7」、「壹、二、1」「壹、二、17」、「壹、二、19」~「壹、二、23」)總和為1250萬8360元、附件4第三標AC鋪設工程直接工程費中非一式工項(即「壹、一、1」~「
壹、一、7」、「壹、二、1」「壹、二、17」、「壹、二、19」~「壹、二、23」)總和為624萬6360元;堪可作為計算笛嘉公司就雜項工程承攬內容之實作數量比例之基準,合先認定。
3.兩造有爭執之系爭2標工程項次「壹、一、8」、「貳、1」、「貳、2」、「貳、4」、「貳、5」、「貳、7」等一式計價工項部分,均約定按兩造分別持有百分比計算,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可參(原審卷二第93至98頁反面),並經勝揚公司在所提出系爭2標工程笛嘉結算一式工項計算表之「說明內容」欄內陳述明確,笛嘉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茲分別認定如下:
(1)系爭2標工程項次「壹、一、8雜項工程」部分:依前揭兩造所約定雜項工程報酬計算方式,笛嘉公司就雜項工程之數量,應按其所施作系爭2標工程之直接工程費非一式計價工項總和,占業主結算直接工程費非一式計價總和之比例,乘以各工項之單價計算之。又勝揚公司抗辯笛嘉公司僅指派劉建成1人擔任管理人員,且未書寫各式報表乙情,核與雜項工程中包括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工地清潔費(含灑水費及工地清潔用具)、漏水試驗費(含人孔)、更新、增設管線閉路電視檢視、施工照相及攝(錄)影、安全監測費、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工地拆除(含地下障礙物之拆除)、施工測量(含數位畫圖檔資料製作)等工項有無履行之判斷及其數量計算之方式無涉,不得混為一談;加以笛嘉公司主張兩造並無關於其指派現場管理人員不足時應予以減半付酬之約定,此為勝揚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卷二第9頁)。準此,勝揚公司就第一標明挖工程項次「
壹、一、8雜項工程」之8.2、8.3、8.5至8.10、8.13,第一標AC鋪設工程項次「壹、一、8雜項工程」之8.2、8.3、8.5、8.7至8.10、8.13,及第三標明挖工程項次「壹、一、8雜項工程」之8.2、8.3、8.5至8.10、8.13,第三標AC鋪設工程項次「壹、1、8雜項工程」之8.2、8.3、8.5、8.7至8.10、8.13部分,逕以「因人員未到位,未盡管理之責,故減半費用」為由,減半計算笛嘉公司之實作數量,並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應無可取。準此,爰依笛嘉公司所施作直接工程費非一式計價之總和,佔業主結算之直接工程費非一式計價工項總和之比例,據以計算其就前開雜項工程各工項之實作數量如附件1至附件4所載本院認定數量欄所示。
(2)系爭2標工程之間接工程費部分:勝揚公司抗辯笛嘉公司僅指派劉建成1人擔任管理人員,且未書寫各式報表乙情,核與間接工程費中關於交通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材料品質檢驗費、稅捐等一式計價項目之實作數量比例、複價金額如何計算之判斷無涉,不得混為一談;加以笛嘉公司主張兩造並無關於笛嘉公司所指派現場管理人員不足時,應如何處罰或以工程款扣抵之約定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勝揚公司就本件間接工程費部分,逕以「因人員未到位,未盡管理之責,故減半費用」為由,減半計算笛嘉公司就此部分之實作數量乙情,並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應無可取。是笛嘉公司主張:勝揚公司就間接工程費之一式計價比例,不得擅自減半折算等語,應為可取。準此,爰依笛嘉公司所施作直接工程費總和,佔業主結算直接工程費總和之比例,據以計算其就前開間接工程費各工項之實作數量如附件1至附件4所載本院認定數量欄所示。
4.承上,本院認定笛嘉公司就系爭2標工程之實作數量及複價金額應如附件1至附件4所示,業如前述;經以前開結算數量乘以單價所計算之複價金額,分別按兩造所約定勝揚公司應給付笛嘉公司之承攬報酬比例(AC鋪設工程為笛嘉公司所承攬全部工項複價金額總和之100%、明挖工項為笛嘉公司所承攬全部工項複價金額總和之90%)計算後,笛嘉公司就第一標工程可請領含保留款在內之工程款共計1763萬2206元(明挖工程分為部分為885萬6608元,AC鋪設工程部分為877萬5598元),及第三標工程可請領含保留款在內之工程款共計2160萬9091(明挖工程部分為1443萬3267元,AC鋪設工程部分為717萬5824元),系爭2標工程款合計3924萬1297元(含保留款)。
5.前開工程款總額於扣除勝揚公司已給付預支工程款1320萬元、第1次及第2次估驗款及工程保留款196萬2062元後之尚未領取之餘額883萬5130元。
(1)笛嘉公司於系爭2標工程期間曾先後向勝揚公司預支工程款100萬元、12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頁),其等並約定前開預支工程款應由次月工程款內扣除,有借據3紙可參(原審卷一第67、68、71頁);而系爭2標工程之結算工程款共3924萬1297元(含保留款),業如前述,超過笛嘉公司預支之金額。故笛嘉公司所取得之前開預支工程款,應算入勝揚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內。
(2)笛嘉公司向勝揚公司為第1次估驗請款時,除請求勝揚公司給
付第1次估驗款1337萬1592元外,亦同時請求勝揚公司給付其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所代墊瀝青混凝土材料費用313萬4039元(含系爭2標工程墊款及另一永二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材料款28萬5100元),合計請款1650萬5631元,經勝揚公司核准第1次估驗計價及同意清償前開代墊材料款後,勝揚公司即以其於100年5月31日至101年4月30日止為笛嘉公司代墊之如附表3編號1至86號款項共1419萬4096元(編號86號為勝揚公司就預付工程款220萬元及編號1至85號所示各筆墊款之利息181萬1933元),及笛嘉公司同意就勝揚公司代墊款中1014萬6343元部分給付之發票稅額50萬7317元(10,146,343×5%=507,3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2筆債權,抵銷其對笛嘉公司所負前開2筆債務,並經笛嘉公司在勝揚公司所製作「請款明細及發票明細表」下方之空白處,蓋章確認無誤乙節,有前開請款明細及發票明細表及附表3代墊款明細表及支出憑證(原審卷三第35頁、外放勝揚結算資料第1冊),笛嘉公司101年5月9日笛水淡海字第10100509001號第1次估驗計價函、笛嘉公司代墊瀝青材料款發票、請款明細表及101年5月31日笛水淡海字第1010531001號請求先給付代墊材料款313萬4039元之函文、勝揚公司101年5月31日勝揚淡海字第1010531001號函(原審卷一第27頁、第180至200頁、第206至207頁)可參;足認兩造斯時已同意以相互間債權、債務為計算、抵銷無疑。因勝揚公司執以抵銷之債權總額1470萬1413元,用於抵扣笛嘉公司第1次估驗款1337萬1592元後之餘額132萬9821元,再與笛嘉公司前開代墊材料款313萬4039元抵扣後,笛嘉公司之第一標工程代墊款241萬7549元業已受償132萬9821元,而剩餘108萬7728元及第三標工程代墊款40萬1390元則未受償,勝揚公司即簽發面額151萬9118元之支票予笛嘉公司,作為清償前開第一標工程代墊款餘額108萬7728元及第三標工程代墊款43萬1390元之用,共清償151萬9118元(計算式:1,087,728+431,390=1,519,118),及勝揚公司另簽發面額28萬5100元支票予笛嘉公司,以清償永二工程瀝青代墊款28萬5100元等情,此觀前開2紙支票簽收單、請款明細及發票明細表,及笛嘉公司代墊材料款313萬4039元之明細表記載即明(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卷三第35頁,卷四第301頁)。可徵勝揚公司就笛嘉公司所請領第1次估驗款1337萬1592元部分,係以前開債權抵銷方式給付完畢,則前開笛嘉公司已受清償之第1次估驗款1337萬1592元數額,算入勝揚公司已支付之工程款內。
(3)笛嘉公司於101年6月28日以笛水淡海字第1010628001號函向勝揚公司申請第2次估驗計價時,所請求給付第一標工程估驗款30萬6434元及第二標工程估驗款156萬6079元部分,業經勝揚公司於101年7月19日交付支票2紙予笛嘉公司清償完畢,此有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單可參(原審卷一第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頁)。故本件於計算笛嘉公司可取得工程款之數額時,應將前開勝揚公司預付之第2次估驗款187萬2513元(計算式:306,434+1,566,079=1,872,513),算入其已支付笛嘉公司之工程款內。
(4)雖勝揚公司於本院將其於101年6月為抵銷之代墊款利息181萬1933元更正為66萬8018元,有其所提利息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一第95頁),惟就其於101年6月會算時用以抵銷對笛嘉公司之數額1470萬1413元(即1419萬4096元加計50萬7317元之總和),於扣除前開利息差額114萬3915元(即181萬1933元減去66萬8018元之餘數)後,仍有1355萬7498元之多,足供其斯時抵銷笛嘉公司之第1次估驗款1337萬1592元。是勝揚公司將前開利息更正為66萬8018元之舉,對笛嘉公司前於101年6月間已獲清償第1次估驗款1337萬1592元乙事之認定應無影響,附此說明。
(5)另勝揚公司以笛嘉公司就系爭2標工程可領取估驗款中之196萬2062元作為工程保留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頁),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勝揚公司係於取得笛嘉公司所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交付之保固保證金時,始負返還該保留款予笛嘉公司之義務;在此之前,笛嘉公司既未交付保固保證金及保固切結書予勝揚公司,應認其在工程保固期內並無可請求勝揚公司返還保留款之權利。依此,笛嘉公司於業主102年3月1日撥付最後一筆竣工款予勝揚公司之3日後,所得請求勝揚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應不包括前開保留款甚明。
(6)綜上,經以笛嘉公司可請領之系爭2標工程報酬總額3924萬1297元(含保留款),減去勝揚公司已預付工程款1320萬元、第1次估驗款1337萬1592元、第2次估驗款187萬2513元、及工程保留款196萬2062元後之餘額為883萬5130元(計算式:39,241,297-13,200,000-13,371,592-1,872,513-1,962,062=8,835,130);其於業主撥付最後一筆竣工款予勝揚公司後,可請求勝揚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餘額應為883萬5130元,應堪認定。
(二)笛嘉公司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屆滿後得請求勝揚公司返還之工程保留款餘額174萬5149元。
1.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2.經查:
(1)兩造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笛嘉公司於工程正式驗收後,無應辦未辦事務或無應扣未扣金額,並經繳納工程保固金及填寫保固切結書後,勝揚公司即應無息退還工程保留款;且契約第8條約定笛嘉公司之施工總工程費繳納保固金、保固時間及保固金(%)繳納辦法,應依業主工程保固金條款辦理;第19條第2項則約定於工程缺失無法改正需拆除重做時,該施工段暫不予計價,待改善合格後才可計價,如造成勝揚公司被業主扣款時,概由笛嘉公司全額負擔,勝揚公司得由未支付工程款、保留款或開立履約保證之商業本票抵扣等節,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10頁、第13頁);勝揚公司與業主間關於工程保留款、保固金之約定亦同;此經勝揚公司提出與業主間契約原本(下稱系爭業主契約)核對無訛,並有前開契約節本可參(原審卷二第15至23頁)。前開所稱「正式驗收」、「無應辦未辦事務」、「無應扣未扣之金額」、「如造成甲方被業主扣款」等,屬不確定之事實,雙方係約定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本件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如前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而其等併有關於笛嘉公司之工作如有瑕疵造成勝揚公司被業主扣款之情形發生,勝揚公司得自工程保留款中扣款之約定,故該保留款債權為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如解除條件不成就,勝揚公司自不得扣留前開保留款不予返還。
(2)笛嘉公司於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結算時起,至107年1月21日保固期屆滿之前,均未提出保固保證金及保固切結書予勝揚公司,勝揚公司亦未返還該保留款予笛嘉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6頁);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笛嘉公司已無庸再負瑕疵保固責任,且勝揚公司亦自陳:笛嘉公司未寫保固書給勝揚公司,仍可計算系爭工程的保固期間,沒有寫保固書也是可以還保留款,其跟大業主驗收完畢,就算是其跟笛嘉公司驗收完畢了,代表其承認笛嘉公司沒有問題,其不用再私底下跟笛嘉公司驗收;業主就第1、2、3期估驗款都有撥款給勝揚公司,且未以系爭工程「管理人員未到位,未盡管理之責」為由,對勝揚公司扣款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第325頁),是勝揚公司就工程保留款未經扣除之部分,應返還笛嘉公司。
(3)查勝揚公司抗辯其對笛嘉公司有如附表2編號25、30、31號所示代墊款債權可為抵扣等語,業據提出前開代墊款請款資料為憑。茲附表2編號25號之請款單及報價單,係訴外人應發工程行受勝揚公司委託在淡水義山路及崁頂五路進行AC鋪面刨除加鋪之紀錄,編號30號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係訴外人琮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琮裕公司)受勝揚公司委託於102年10月11日在崁頂五路、新市六路部分就AC鋪設路面下陷進行修繕之紀錄,編號31號之施工單,係勝揚公司委由其他廠商在崁頂五路、新市六路就路面塌陷進行修繕之紀錄(見外放證物1即廠商付款明細卷第44至45頁、第61至63頁),對照業主就第三標工程AC鋪設工項「壹、一、7.23」工項結算之工程數量明細表,已載明其施工範圍包括前述義山路、崁頂五路、新市六路在內、其結算數量為14181.16平方公尺,且笛嘉公司已將前開結算數量全數計入其實作數量計價,勝揚公司對此結算數量並無爭執等情,業如前述;則前述路面塌陷而需重行鋪設瀝青混凝土之修補行為,本應由笛嘉公司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內辦理,惟笛嘉公司於前開保固期內並未就此部分作何修繕,而係由勝揚公司依其對業主所負保固責任,逕覓其他廠商修繕完成,則勝揚公司就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即得請求笛嘉公司返還。依此,勝揚公司於原審已抗辯要以前開附表2編號25、30、31號代墊款共21萬6913元(計算式:85,658+35,000+96,255=216,913),自其尚未支付笛嘉公司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內扣除等語,應為可取。除此之外,勝揚公司所舉其他證據尚不能證明另有關於其以笛嘉公司工程進度拖延為由而依契約第7條扣罰、以笛嘉公司不配合加班趕工致其另行僱工加班為由依契約第14條第2項以該施作工項單價之價差抵扣工程款,或以笛嘉公司未依規定排放維持交通之設備致由其僱工辦理所生費用而依契約第15條第3項抵扣工程款等情事發生;應認本件工程保留款經扣除前開21萬6913元後之餘額為174萬5149元(計算式:1,962,062-216,913=1,745,149)。
3.準此,笛嘉公司主張得請求勝揚公司返還工程保留款174萬5149元等語,應為可取;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笛嘉公司得請求勝揚公司給付物調款22萬766元。
1.兩造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依下列物價指數漲跌幅方式計算物價調整款:物價指數門檻調整原則:1.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業主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由甲方向業主請領物價調整款時,依乙方實際施工價金調整為原則,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停工。2.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業主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依乙方實際施工價金調整為原則,自估驗款中扣減,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一第10頁)。而勝揚公司與業主就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係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給予補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保險費、利息、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其他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等情,有系爭業主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可參(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
2.笛嘉公司主張業主已給付第一標工程物調款51萬8899元、第三標工程物調款75萬6642元予勝揚公司等語,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系爭2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17頁、第300至303頁、第357至360頁),勝揚公司對此並無異詞,堪認屬實;參以業主與勝揚公司間係約定以工程進行期間,每1期估驗請款期別有直接工程費,且其指數增減率達2.5以上者,始予調整給付,業如前述,則笛嘉公司主張得就其承攬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勝揚公司計算物調款,且以業主所給付物調款合計金額,按本院所認定笛嘉公司分別就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可請領之直接工程款數額占業主給付勝揚公司之直接工程款數額之比例,以此計算笛嘉公司可請領之第一標物調款為93,274元(計算式:518899×〔(0000000+0000000)÷00000000〕=93,274)、第三標物調款為12萬7492元(計算式:
756,642×〔(00000000+0000000)÷115,885,568〕=127,492),故笛嘉公司可請求勝揚公司給付系爭2標工程之物調款共22萬766元,應堪認定。
(四)笛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勝揚公司給付其代墊材料費313萬4039元本息、代施工款40萬2893元本息,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經查:
(1)笛嘉公司所稱對勝揚公司之代墊材料款債權313萬4039元部分,已於101年6月間經兩造會算並經勝揚公司以對笛嘉公司之債權抵銷一部即132萬9821元,及以簽發支票2紙付款之方式清償其餘180萬4218元,故笛嘉公司對勝揚公司之前開代墊材料款債權業已消滅乙節,業如前述;笛嘉公司自不得於本件再請求勝揚公司給付該筆代墊款之金額。故勝揚公司抗辯:其已就代墊款313萬4039元部分計價付酬,笛嘉公司不得重複對伊請款等語,應為可取。
(2)又笛嘉公司主張「壹、一、7」工項之工作,原約定由其承攬,後兩造變更契約為共同承攬,故部分路段是勝揚公司負責施工,但勝揚公司請託其代為進行鋪面修復及重新銑刨加鋪之工作,其因此支出代施工款40萬2893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7頁、第21頁、第310至311頁及卷三第146頁),為勝揚公司所否認,並以兩造並無就項次「壹、一、7」工項合意變更為共同施作,笛嘉公司不得另請求伊給付代施工款等語置辯(本院卷二第322頁)。經查:
①兩造就系爭2標工程項次「壹、一、7」工項載明由笛嘉公司
施作,業如前述,而笛嘉公司就所指兩造合意變更為共同施作「壹、一、7」工項乙事,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字據為憑;至證人張宏傑於原審具結所證:AC鋪設工項部分,笛嘉公司有部分沒有施作,其他承攬範圍都有施作,淡水一標明挖工程及瀝青混凝土臨時修復工項中,笛嘉公司沒有施作的,是由勝揚公司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反面),及證人劉建成於原審具結所證:AC工程永久鋪設、銑刨加鋪工程是由笛嘉公司施作,笛嘉公司有出料,伊離職之前,工程進度約9成左右,剩下管段部分沒有完成,伊離職後,銑刨加鋪部分是笛嘉公司派員施工,至於是否做到松霖承攬的部分,伊不清楚;鋪設20公分柏油部分,伊看到勝揚公司的師傅在施工,這部分應該不是笛嘉公司施工的,由笛嘉公司施作的路段,臨時性修復是由笛嘉公司的協力廠商施作,人行道如是由笛嘉公司施工,就由笛嘉公司修復,伊不知道新市一路分管推進井之第一次銑刨加鋪時是否由笛嘉公司代為施作人行道修復工作等語(原審卷四第84至85頁反面),均未能證明兩造有就「壹、一、7」工項變更契約為共同施作乙事,笛嘉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②笛嘉公司雖提出其於101年2月29日及同年9月6日施作「人孔
旁AC25cm代為回填鋪設」、同年9月13日施作「EE7代為回填鋪設」、同年9月20日施作「新市五路人行道代為回填鋪設」、同年10月16日施作「重新銑刨加厚3cm」等工作,而支出人力、機具等費用共40萬2893元(含稅)之請款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01至205頁),然系爭工程已於101年5月底完工,並經業主於同年12月25日、102年1月22日依序就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驗收完畢,業如前述,而前開101年9月6日、13日、20日及同年10月16日之報價單,是在竣工後至業主驗收結算前之期間內書立,則在業主結算之前,笛嘉公司如有施作完成之數量,應向勝揚公司請求估驗計價,笛嘉公司並已先後提出101年2月29日估驗詳細表、同年6月28日估驗詳細表,向勝揚公司請求為第1、2次估驗計價,而經勝揚公司核准計價在案,且笛嘉公司就系爭2標工程所主張之實作數量,已經本院認定附件1至附件4本院認定數量欄所示,笛嘉公司自不得另依個別報價單請求勝揚公司給付瀝青材料費、機具費用或工人工資,故其逕以前開報價單請求勝揚公司給付40萬2893元云云,應無可取。
3.綜上,笛嘉公司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勝揚公司給付其代墊材料費313萬4039元、代施工款40萬28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應無理由。
(五)勝揚公司抗辯對笛嘉公司有代墊款債權共19萬9785元,得與笛嘉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應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不含以保留款扣抵之21萬6913元在內),應無理由。
1.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勝揚公司提出如附表2所示代墊款明細表及與每1筆款項相關連之送貨單或工程估驗請款單、對帳明細單、工資簽單、送料單為證(見外放證物1勝揚公司廠商付款明細卷),抗辯其於101年5月3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有代笛嘉公司墊款132萬5754元等語。
2.就勝揚公司抗辯附表2編號1至24、26至29號部分:
(1)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由勝揚公司統一採購PVC管件、RCP管件、預拌混凝土、A型B型預鑄人孔、人孔踏步、人孔框蓋、止水填縫帶等主要管材,並代墊費用,由笛嘉公司在每期請領工程款中先行扣除;同條第3項約定笛嘉公司應自行負責採購AC材料、防水劑、RCP管架、跌落管材等附屬材料;同條第4項約定笛嘉公司施工產生之廢土需自費處理運至勝揚公司指定報核之棄土場,及同條第8項約定笛嘉公司應自備承包工程範圍之各項人、機、料等情,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
(2)笛嘉公司就附表2編號11、13、20、21號所示4筆墊款共11萬7750元(計算式:41650+22400+20700+33000=117,750)部分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第271至272頁及卷三第111至112頁、第151至152頁、第158頁),足認其已就勝揚公司有為其墊付前開4筆款項之事實自認,本院應據以認定勝揚公司對笛嘉公司有前開代墊款之債權11萬7750元。
(3)附表2編號1「笛嘉-協旺款項」2440元,有請款明細表及經笛嘉公司黃大容簽收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可佐(外放證物1廠商付款明細表卷第2至3頁),堪認是勝揚公司統一訂購及墊款之材料費;同表編號2「笛嘉-遠利棄土」5500元,有記載收棄土起點為田溪E19~E22段之請款單可佐(同上卷第4至5頁),乃係笛嘉公司施作第三標工程項次「壹、一、7.9」工項中之人孔編號E19、E20、E21、E22部分所生廢土運棄費用,有關於前開工項之工程數量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94頁),並經本院將前開E19~E22管段之實作數量計入笛嘉公司就此工項之結算數量內(如本判決附件3「壹、一、7、9」欄所示本院認定數量及複價金額)。依前開說明,廢土運棄費用需由笛嘉公司自費負擔,足可推認勝揚公司係為笛嘉公司墊付此筆款項予遠立工程有限公司,其對笛嘉公司自有該2筆代墊款之債權7940元。
(4)附表2編號14「笛嘉-麗水款項」,是支付購買不銹鋼夾之費用;編號15「笛嘉公司-雄義款項」是支付購買跌落管及RCP管之費用;編號16及17「笛嘉公司-正宜款項」是支付購買塑膠接頭之款項(編號17部分經出賣人正宜塑膠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30日請款7623元時,以退貨6400元抵扣後,僅請款1284元);編號22「笛嘉公司-林朝宗10月上旬工資」是支付笛嘉公司下包商松霖工程行之工人薪資;編號23「笛嘉公司-東信佶款項」購買B型人孔踏步1支之費用等,有請款單、送貨單、報價單、出貨單、9月對帳明細單可佐(見外放廠商付款明細卷第25至34頁、第37至39頁)。觀之前開費用支出內容,或為勝揚公司統一訂購並墊款之主要管材,或為支出工人工資或購買附屬管材之費用,核與兩造於101年6月會算彼此債權、債務時,經笛嘉公司同意勝揚公司列入計算、抵銷之附表3所示代墊款項目相近,僅支出時間不同而已;審酌勝揚公司支出前開費用時,系爭工程尚未結算,而其係為笛嘉公司先墊付工資、採購主要材料或附屬材料之款項,業如前述,則斟酌兩造於101年6月間之債權債務計算、抵銷作法之作法,應認徵勝揚公司就其所支出附表2編號14、1
5、16(第一標工程)、17(第三標工程,僅支付1284元)、22、23等費用部分,應係為笛嘉公司墊付無疑,應認其對笛嘉公司有前開6筆代墊款之債權共7萬4095元。
3.勝揚公司對笛嘉公司並無下述各筆債權,其不得執該債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
(1)勝揚公司所稱附表2代墊款部分:①編號6「台灣檢驗費」、編號9及編號24「笛嘉-東榮豪、管內
水泥管打除」等費用,均為系爭2標工程之「雜項工程」支出,兩造既約定雜項工程數量應按兩造持有百分比計算,且經本院核算如附件1至附件4「壹、一、8雜項工程」欄所示之數量,業如前述,勝揚公司自不得就此部分單獨要求笛嘉公司支付費用。
②編號4及編號7「笛嘉-琮裕款項」、編號5「笛嘉影印費」、
編號8「笛嘉-罰款費」、編號10「笛嘉-8月下旬工資」係支付工人林勇志及林明賢工資、編號12「笛嘉-8月下旬工資」係支付工人林家賢工資,及編號19「笛嘉-朝承款項」等筆支出,既未經笛嘉公司簽認同意扣抵,且非前述勝揚公司代墊主要管材或附屬管材之費用,加以琮裕公司係於101年5月25日向勝揚公司估驗請款31萬4760元,及於同年6月30日向勝揚公司估驗請款37萬8618元,且施作項目均為系爭2標工程之AC鋪設工項乙節,有琮裕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及施工照片可參(外放證物1廠商付款明細卷第6、8、11至12頁)。
斟酌琮裕公司前開2次估驗請款時間,與笛嘉公司所為3次估驗請款之時間相近,其施作工項與笛嘉公司應負責之AC鋪設工程相同,則琮裕公司前開施作之內容,究係受勝揚公司委託而與笛嘉公司同時施工,抑或就笛嘉公司未依約施作部分予以補正,尚難遽採。勝揚公司就附表2編號4、5、7、8、1
0、12、19號部分,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對笛嘉公司有前開7筆代墊款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③編號26「笛嘉-東榮豪淡一多實作扣款」,係勝揚公司於100
年12月2日、16日、17日及101年1月16日進行管線清理及TV檢視紀錄後,就人孔編號A7-5-a~A7-4、A3-12-13~A3-12-15管段另僱工修補漏水之行為,編號27「笛嘉-東榮豪淡一A7-
5修補1處」,係勝揚公司於101年2月7日針對第一標人孔編號A7-5之400RCP管段另僱工修補漏水之行為,編號28「笛嘉-東榮豪淡一A40修補2處」部分,係勝揚公司於101年1月11日針對第一標人孔編號A40-6、A40-3之300RCP管段修補漏水之行為,編號29「笛嘉-東榮豪淡三多實作扣款」,是勝揚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及101年4月27日、同年6月27日、同年10月23日,針對第三標工程人孔編號A3-17-16-a管段之修繕行為,有工程數量明細表、管線清理及TV檢視紀錄表可參(見外放證物1廠商付款明細卷第44至60頁),應認勝揚公司於進行管線清洗及TV檢查之日已發現瑕疵;前開瑕疵既於業主驗收結算前即發現,而非於工程保固期間所發現,且卷內未見勝揚公司有於瑕疵發現後之1年內已定期限通知笛嘉公司修補瑕疵,但因笛嘉公司不為修補始由其自行修繕之佐證,難認其行使權利合於民法第493條、第514條規定。加以笛嘉公司否認兩造有成立由勝揚公司於發現瑕疵後可逕為修繕及墊付費用後再要求笛嘉公司清償修補費用之合意,則勝揚公司於原審104年6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五)狀」,及於同年10月21日陳報其所稱墊付前開費用之單據(原審卷四第40至42頁、外放廠商付款明細表證物1、證物2),抗辯其為笛嘉公司代墊材料費1551萬1985元,即附表3所示1419萬4096元及附件J之132萬5754元,得用以抵扣笛嘉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云云(原審卷三第32頁),尚屬無據。
④勝揚公司所辯對笛嘉公司有附表2編號25、30、31號所示債權
部分,本院係認定得由勝揚公司自工程保留款內扣除而消滅,業如前述,其自不得再於訴訟中據為抵銷之抗辯數額,附此敘明。
(2)勝揚公司所稱利息債權496萬190元部分:①勝揚公司抗辯其對笛嘉公司有利息債權496萬190元部分,係
指其以附表2代墊款132萬5754元計算之利息40萬2418元、以附表3中部分代墊款1068萬9480元計算之利息66萬8018元,及以預支工程款1320萬元計算之利息388萬9754元等語,此有其所提利息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惟查,勝揚公司對笛嘉公司之剩餘工程款債務係於102年3月4日屆清償期,業如前述,則其對笛嘉公司之代墊款債權共19萬9785元部分,已溯及於得為抵銷時即102年3月4日消滅,其自無從就此部分另請求笛嘉公司加付利息,其抗辯對笛嘉公司有利息債權40萬2418元云云,應無可取。
②勝揚公司所指代墊款1068萬9480元部分,乃其於101年6月與
笛家公司會算時執以抵扣之附表3編號69、71至77、79至81、83至85號所示15筆債權,及自支出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加計笛嘉公司同意給付給其之發票稅額50萬7317元,及另一筆支付偉盟之款項2萬8981元之總和,此經對照卷附請款明細及發票明細表及附表3所載項目即明(原審卷四第297至301頁);因勝揚公司於101年6月間以其對笛嘉公司之代墊款債權共1419萬4096元中,已包含自支出代墊款之日起,算至101年5月21日止之利息181萬1933元在內,該1419萬4096元業於101年6月間,與笛嘉公司請求勝揚公司給付之第1次估驗款1337萬1592元、代墊材料款313萬4039元相互抵銷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勝揚公司所抗辯之利息66萬8018元部分,早即101年6月會算時即已一併抵扣完畢,其對笛嘉公司已無該利息債權可為請求,其於本件執為抵銷之抗辯,亦無可取。
③又笛嘉公司向勝揚公司預支之工程款1320萬元,本為工程款
之預付,於系爭2標工程結算後,前開1320萬元即轉為工程款之給付,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勝揚公司代支付金額、笛嘉公司罰款有別,勝揚公司不得依前開約定要求笛嘉公司加付以1320萬元按1/1000計算之日息;至勝揚公司給付前開1320萬元予笛嘉公司時,雖曾要求笛嘉公司分別簽發借款1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之借據(原審卷一第67、6
9、71頁),惟兩造除約定該預支金額應由次期工程款扣除外,別無其他關於利息計付之約定,勝揚公司亦不得就其預付給笛嘉公司之工程款1320萬元部分,遽依民法第203條、第205條規定請求給付利息。依此,勝揚公司對笛嘉公司並無預支工程款之利息債權388萬9754元存在無疑。
4.綜上,經勝揚公司以附表2編號25、30、31號之代墊款共21萬6913元,與其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抵扣,其尚應給付笛嘉公司之工程保留款餘額為174萬5149元;又其以附表2編號1、2、11、13至17、20至23號所示代墊款19萬9785元,抵銷其尚未給付笛嘉公司之工程款(不含保留款)883萬5130元後,餘額為863萬5345元,業如前述。依此,笛嘉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勝揚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不含保留款)863萬5345元、工程保留款174萬5179元、物調款22萬766元等共計1060萬1252元等語,應為可取;其餘此部分之主張,為屬無據。
(六)笛嘉公司得請求勝揚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若干?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05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除工程保留款外,笛嘉公司於業主結算驗收後,即可請求勝揚公司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及物調款共計885萬6111元(計算式:8,635,345+220,766=8,856,111),業如前述;而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6月26日送達勝揚公司,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頁),勝揚公司收受後並未清償,為給付遲延,笛嘉公司主張勝揚公司應就前開金額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
(2)笛嘉公司對勝揚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係於107年1月21日始屆清償期,勝揚公司自翌(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勝揚公司請求勝揚公司就應給付笛嘉公司之工程保留款餘額,應加付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3)而承攬報酬以後付為原則,於承攬人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又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勝揚公司就其應給付笛嘉公司之各期估驗款,應於業主各期估驗金額匯入其帳戶後,3日內以現金票支付笛嘉公司,且同條第2項約定勝揚公司遲延支付估驗款之法律效果,係其得按日補貼以未給付金額1/1000計算之利息予笛嘉公司,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9頁)。依其文義,可認笛嘉公司得依約請求勝揚公司就估驗款加付利息之時期,係「笛嘉公司延誤請款日時」或「勝揚公司未依約支付時」2者,解釋上亦應包含具工程款性質之各期估驗款、驗收結算款及物調款在內。又業主係於給付每期估驗款時,即給付當月物調款予勝揚公司,此有業主付訖日報表及應付歲出款明細分類帳(原審卷五第271至300頁),及勝揚公司所提業主每期估驗計價單(見勝揚結算資料附件1、附件2);參佐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於物價指數增減率為正值時,勝揚公司應就業主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於向業主請款物調款時,依笛嘉公司實際施工價金調整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顯見兩造並無關於物調款應由笛嘉公司製作文件請款,勝揚公司始因此負給付義務之約定。依此,勝揚公司於102年3月1日取得業主所匯最後一筆竣工款時,已同時領得最後一筆物調款,其亦應依約於3日內給付物調款予笛嘉公司。依此,除工程保留款外,勝揚公司既應於102年3月1日之3日內,給付前開剩餘工程款(不含保留款)及物調款予笛嘉公司,其至笛嘉公司103年5月12日起訴之前,均未付訖前開2筆款項,已屬給付遲延,故笛嘉公司主張得就前開885萬6111元部分,請求加付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按週年最高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4)末查,笛嘉公司對勝揚公司之代墊材料款債權313萬4039元早於101年6月間即為勝揚公司以債權抵銷及簽發支票清償而消滅,且笛嘉公司對勝揚公司並無代施工款債權40萬2893元可為請求,業如前述;笛嘉公司應無從就前開2筆款項共353萬6932元部分,請求勝揚公司加付利息,其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5)從而,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5月9日共有431日,故笛嘉公司主張得請求勝揚公司給付前開期間內遲延利息209萬1498元(計算式:8,856,111×20%×431/365=2,091,498)等語,應為可取;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笛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勝揚公司給付1060萬1260元,及其中885萬6111元自103年6月27日起,另174萬5149元自107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遲延利息209萬1498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
(一)關於笛嘉公司請求應准許且經笛嘉公司上訴部分(即請求勝揚公司應再給付①494萬9761元(即8,856,111-3,906,350=4,949,761),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174萬5149元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遲延利息209萬1498元等部分,為笛嘉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假執行之聲請,容有不當,笛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二)關於笛嘉公司請求應准許而經勝揚公司上訴部分(即判命勝揚公司應給付390萬6350元本息部分),為勝揚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勝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笛嘉公司請求勝揚公司應再給付承攬報酬金額(含工程保留款、物調款)逾669萬4910元本息及給付遲延利息逾209萬1498元之不應准許部分,為笛嘉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笛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四)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笛嘉公司於本院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笛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勝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笛嘉公司請求之項目 笛嘉公司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笛嘉公司上訴再給付請求金額 本院認勝揚公司應再給付笛嘉公司之金額 1 於業主驗收結算後開始請求且不含保留款之工程款餘額 1001萬5920元 勝揚公司應給付笛嘉公司390萬6350元本息;駁回笛嘉公司就此項目其餘610萬9570元本息請求(笛嘉公司一部上訴,勝揚公司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勝揚公司應再給付547萬3135元(笛嘉公司上訴不服金額加計左列勝訴金額之總和為937萬9485元本息) 472萬8995元 (笛嘉公司就此項目於原審及本院勝訴之金額共863萬5345元;勝揚公司抵銷抗辯19萬9785元部分有理由) 2 工程保留款 199萬5599元 0(笛嘉公司為一部上訴) 196萬2062元 174萬5149元(勝揚公司抵扣21萬6913元部分有理由) 3 物價調整款 53萬9228元 0(笛嘉公司為一部上訴) 22萬766元 22萬766元。 4 代施工費 40萬2893元 0(笛嘉公司全部上訴) 40萬2893元。 0元 5 代墊材料費 313萬4039元 0(笛嘉公司全部上訴) 313萬4039元。 0元 6 上開1至5所示款項自102年3月5日至103年5月9日止遲延利息(年息20%) 504萬7401元 0(笛嘉公司一部上訴) 310萬2535元 209萬1498元(即以編號1、3號所示本院准許金額,按左列期間、法定最高利率計算而得之利息) 合計 2113萬5080元 笛嘉公司勝訴金額390萬6350元,敗訴金額1722萬8730元。 1429萬5430元(18,201,780-3,906,350=14,295,430) 878萬6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