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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建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 訴 人 吳穎穎(原名吳宜穎)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陳寧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穎穎給付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穎穎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吳穎穎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吳穎穎負擔;關於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林公司)在原審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吳穎穎給付附表除編號44以外所示款項,嗣就附表編號54、55、56所示項目,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穎穎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核其基礎事實均為其得否請求吳穎穎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華林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吳穎穎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吳宜穎芝蘭段獨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25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核准開工日為101 年4 月13日,然伊於開工時發現系爭土地與鄰地有界址爭議,乃會同吳穎穎與鄰房屋主謝宗翰等人進行協商並於101 年10月31日達成和解,兩造合意由伊先墊付和解款項45萬元予謝宗翰等人,待工程結算時再列入「管理費及利潤8 %」項下,由吳穎穎給付予伊,伊乃委請法定代理人林世湖之弟於102 年2 月27日開立支票交付吳穎穎,故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吳穎穎返還此筆代墊款45萬元(如附表編號44所示)。伊於101 年12月10日正式進場放樣並起計工期,施作至第二期擋土排樁工程完成時,系爭工程基地東側邊坡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於102 年4 月29日晚間發生崩塌(下稱系爭事故),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判斷崩塌主因為社區自來水管漏水,且護坡無足夠排水孔洩降水壓,導致護坡水壓急遽上升,造成護坡破壞,非可歸責於伊。詎吳穎穎拒絕協商延滯搶修工作,逕於102 年6 月20日發函為附條件之終止意思表示,催告伊於文到後7 日內進場按圖施作,逾期未施作即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已經吳穎穎於102 年6 月27日任意終止。伊為維護工地安全,乃自行與鄰地協調,並先行墊付費用施作新建擋土牆,於103 年3 月3 日經緊急防災設計監造承辦技師確認修復工程完竣。嗣伊提出新建擋土牆之報價單及變更報價總表暨報價單明細向吳穎穎請款,遲未獲回覆,伊乃於103 年4 月25日發函催請吳穎穎付款,吳穎穎竟於103 年5 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以伊遲誤工期等不實理由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顯不生效力。吳穎穎既已於102 年6月27日任意終止契約,伊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490 條、第491 條、第179 條(追加)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2項約定,請求吳穎穎給付如附表除編號44以外其餘各項所示工程款及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華林公司另請求吳穎穎給付檔土牆修復費用532 萬2108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吳穎穎則以:依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監工日報記載可知系爭擋土牆崩塌前10天,華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造成邊坡初始滑動,而系爭擋土牆崩塌後,華林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經會勘後認定係華林公司未依核定計畫施作臨時防災設施,故系爭事故係因華林公司施工不當所致,社區水管則係因邊坡滑動發生拉扯而斷裂,並非如華林公司所云係因水管漏水導致邊坡滑動崩塌。系爭事故既因華林公司施工不當所致,其即有修補及賠償損害等義務,然華林公司怠於修補,遲至102 年7 月29日始通知預計於同年月30日進場處理擋土牆重建工程,迄至103 年3 月間始完成重建擋土牆工程,嚴重遲誤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致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及水土保持計畫均逾期失效,伊已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2 項、第30條第1 項、第6 項、第7 項、第8 項等約定,於

102 年5 月5 日向華林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華林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1

1 條但書、490 條、第491 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給付附表除編號44以外各款項。且系爭工程現場因系爭事故而毀壞,荒廢迄今,華林公司不能證明其尚有未請領工程款之已施作工項存在,其請求附表除編號44以外各款項,並無理由。另關於附表編號44所示鄰房越界賠償款項45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第4項、第21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3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等約定,系爭工程因華林公司施工不當造成之損鄰,應由華林公司負完全賠償責任,其依約給付賠償金予鄰房,並非無因管理,伊亦無不當得利,華林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給付附表編號44所示鄰房越界賠償款項45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吳穎穎應給付華林公司611 萬0359元,及自103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華林公司其餘之訴。華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華林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穎穎應再給付華林公司806 萬2021元,及自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穎穎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吳穎穎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華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各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穎穎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華林公司承攬吳穎穎所有土地上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價5250萬元,吳穎穎已付第一期「放樣勘驗完成」款262 萬5 千元予華林公司,惟系爭工程東側邊坡之系爭擋土牆於102 年4 月29日發生崩塌,吳穎穎於10

2 年6 月20日律師函催告華林公司於7 日內進場施作緊急防災措施,並於102 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華林公司已有違約,華林公司嗣於103 年3 月3 日完成防災工程並經大地工程技師簽證竣工,吳穎穎以103 年5 月2 日存證信函向華林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華林公司於同年月5 日收受該函,於103 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吳穎穎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及系爭擋土牆修復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且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103 年3 月3 日緊急防災工程竣工技師簽證說明書、照片及防災設施、擋土設施相關圖說、華林公司

103 年5 月16日存證信函、吳穎穎102 年6 月20日律師函、

102 年7 月11日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9 、

181 、150-169 、176-178 、221-225 、226-234 頁、本院卷一第207-211 、213-222 頁),堪認為真。華林公司主張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穎穎給付如附表所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為吳穎穎所否認,爰就華林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華林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附表編號44以外各款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附表編號54、55、56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㈠華林公司雖主張:吳穎穎於102 年6 月20日所發催告函為附

條件之終止意思表示,其未於文到後7 日內進場施作即已生終止之效力,故系爭契約已經吳穎穎於102 年6 月27日任意終止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於102 年6 月7 日開會討論有關加強鋼筋搭接舊擋土牆之圖面及儘速施工等協議,有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吳穎穎於102年6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華林公司於7日內依上開會議承諾,進場按圖施作防災措施,逾期未辦,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7-211頁),兩造於102年7月5日再次會談,催促華林公司進場進行緊急防災工程,然因華林公司仍遲未進場,吳穎穎再發102年7月11日郵局存證信函指出華林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各條項款之事由,但並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13-222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於102年7月24日會勘時,吳穎穎與鄰房代表謝宗翰均稱已簽妥同意書請華林公司儘速進場搶災,但華林公司稱因經費分攤比例未達成共識,故未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23-225頁),可見兩造契約關係並未於102年6月間終止,仍持續洽談系爭工程之修復工作。嗣華林公司於103年3月3日完成擋土牆修復工作後,復於103年3月31日與吳穎穎及王山頌建築師召開復工會議,討論修正圖說、變更設計及追加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並於103年4月12日提出復工評估草案(見本院卷一第231頁),顯見兩造仍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華林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吳穎穎於102年6月27日任意終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因兩造於103 年3 月、4 月間就復工之變更設計及追加費用

並未達成合意,吳穎穎於103 年5 月2 日發函向華林公司表明:系爭事故因歸責於華林公司施工不當,華林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30條第1 、6 、8 項約定,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2 項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70-175 頁、第209 頁),華林公司雖主張其並無上述違約情事,吳穎穎此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經原審法

院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認係因系爭工程開挖整地及施作擋土排樁工作造成系爭擋土牆基礎前趾土壤坍塌,致系爭擋土牆整體穩定安全係數不足,整體崩塌趨勢發生,故於102 年4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由臺北市○○區○○○道○ 段○ 巷○ 號後院處系爭擋土牆先發生滑動形式崩塌,造成自來水管破裂,隨後於晚間9 時45分於5 巷2 之1 號後院處系爭擋土牆發生表層形式崩塌等情(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1頁),並補充說明:基地土壤為安山岩夾中高塑性粉土,為粘性土壤,滲透性差,雨水不易滲入,地下水亦不會滲透太遠距離;因自來水管位於擋土牆頂部,縱使水管先行破裂且滲水於擋土牆後方,依其土壤特性及漿砌塊石擋土牆特性,應僅水管附近牆頂損壞,與現地崩塌情形不同,至於102年4月25日監工日誌所載「原舊有砌石坡崁也開始裂」,在紀錄照片中未顯示該坡崁已損壞至造成系爭擋土牆崩塌,應非崩塌主因等情,亦經大地技師公會以105年7月27日(105)華大地技字第0001050603號函覆說明綦詳(見原審卷四第82-85頁)。吳穎穎辯稱系爭事故應歸責於華林公司之施工不當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華林公司所執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系爭事故起因於自來水管漏水(見原審卷一第90頁),惟此係華林公司於訴訟外自行申請鑑定,未經吳穎穎到場會勘或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一第92、96頁),吳穎穎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報告並未就基地土壤性質及水管漏水情形是否足使擋土牆發生崩塌等節詳為說明,自難據以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華林公司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主張系爭事故非可歸責於其云云,自非可取。

⑵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吳穎穎分別以

102 年6 月20日函、同年7 月11日存證信函催告華林公司進場施作防災設施,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於102年4 月30日會勘時指示崩塌損鄰之緊急防災設施應儘速施作(見原審卷三第267-268 頁),並於102 年8 月2 日函附10

2 年7 月24日會勘紀錄結論指示:「仰德大道3 段5 巷2 號至2-2 號間擋土牆修復,請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 週內備料進場,並依本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意見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23-225 、393-394 頁),然華林公司遲於103 年

3 月3 日始完成緊急防災及擋土牆修復工程並經技師簽證完成。又華林公司完成擋土牆修復工程後,兩造雖於103 年3月31日開會討論復工事宜,經建築師提出評估草案,並建議戶外樓梯應變更方向,及應進行地質改良,加強鄰房舊有擋土牆安全措施,以排樁及地錨方式錨碇穩固地盤等草案,惟吳穎穎不同意樓梯變更方向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011萬8305元,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復工評估草案、工程報價總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 、305-321 、349-350 頁)。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華林公司致生系爭事故,其近11個月始完成防災修復工程,且因施工現場崩塌,須經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款高達1011萬8305元始能復工,吳穎穎自有正當理由表示不同意,難認系爭工程遲未復工係可歸責於吳穎穎,華林公司之主張並非可採。嗣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已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3 年6 月12日函敘明因逾竣工期限而失效(見本院卷一第395 、399-405 頁),水土保持計畫及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6 月19日廢止(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本院卷一第397 頁),綜上足認吳穎穎辯稱係因可歸責於華林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遲未完工等語,堪可採信。

⑶基於華林公司上述違約事實,吳穎穎以103 年5 月2 日函主

張華林公司有系爭契約第30條第1 項:「乙方(即被告)未履行合約或有違背本合約規定之情事發生」、第6 項:「乙方施工不良,發生重大缺失、品質不佳,未能有效改善或明顯有偷工減料事實,矇蔽甲方之監督致危害工程施工品質與安全者」、第8 項:「乙方連續停工達10日或經甲方同意停工,且待其停工原因消失後,經甲方通知7 日內無法完全復工者」等違約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約定:「惟如有本約第30條及第31條所列情事之一者,雙方除可逕行終止本合約外,並可請求對方負責賠償因此所衍生之一切損失。乙方一經被通知工程終止,乙方須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工地交還甲方自辦或另招商承辦,乙方絕無異議」,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7-38、36-37、173-175頁),即屬有據,系爭契約應於華林公司103年5月5日收受該函時即告終止。華林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經吳穎穎於102年6月2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云云,並非可採。

㈢系爭契約既經吳穎穎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約定終止,華

林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吳穎穎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因此,承攬契約在終止時,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與未完成之工作,倘非整體而不可分,且定作人已受領之工作具有獨立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華林公司已完成之工作倘已毀損、滅失,其危險應由華林公司負擔,不得請求吳穎穎給付報酬,而已完成工作未毀損滅失部分,倘對於吳穎穎具有獨立之經濟上效用,已達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其仍得基於終止前之系爭契約關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吳穎穎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吳穎穎辯稱:其無須給付華林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云云,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吳穎穎雖辯稱:華林公司未完成工作交付予伊受領及辦理估

驗計價,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並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付款辦法及所附請款比例表編號2 載明於「擋土排樁完成」時,華林公司始得請求付款10%即525 萬元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53頁)。華林公司雖於施作擋土排樁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嗣經吳穎穎終止契約,惟其終止契約之效力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兩造原已依約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故華林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施作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倘對於吳穎穎有獨立之經濟上效用,可達系爭契約約定之目的,吳穎穎仍有給付該部分工作報酬予華林公司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至3 項約定:

「本工程採階段性付款(詳請款比例表附件)」、「開工後,乙方依實際工作進度於每月25日前由乙方按期以估驗表(附件詳本條第3 款)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隔月10日為給付。(付款方式為1/2 即期票;1/2 三十天期票)」、「乙方估驗計價所附之憑證,應含各階段報驗申請核可證明正本乙份、標示清楚之階段照片資料乙份(含各施工照片)、及該期所使用材料檢驗合格證明,及全額發票。(若有時效性者,乙方可於當期之請款單說明未附原因,並說明附上之日期)。於申請估驗期限前,若未補齊,則順延至備齊之該期,方可請款」(見原審卷一第18-19 頁),乃系爭工程各期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約定,系爭契約既經吳穎穎於

102 年5 月5 日終止,華林公司已不能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則華林公司自得備齊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之文件請求吳穎穎估驗、計價、付款,此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估驗計價(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14頁、第516-536 頁附件九),堪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付款條件。吳穎穎泛稱華林公司未完成工作而不得請求給付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

⑵吳穎穎又辯稱: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終止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503 條、第502條、第232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華林公司縱有已完成工作,對其已無利益,華林公司不得請求已施作工程款及已進場材料款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雖未如同條第1 項明訂:「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計價之」,惟由其第2 項約定「雙方除可逕行終止本合約外,並可要求對方負責賠償因此所衍生之一切損失」及「乙方須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工地交還甲方自辦或另招商承辦,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6-37 頁)之文義,無從推出兩造有成立華林公司不得請求已施作工程款之合意。且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之終止事由包括第30條可歸責於承攬人及第31條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在承攬人以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情形下,自難解釋第29條第2 項之約定有包括承攬人不得請求已施作之工程款之意思。又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僅約定雙方得「終止」契約,並非約定雙方得「解除」契約,經本院闡明吳穎穎究係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吳穎穎明確表示其係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約定終止契約,並未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條、第232 條規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二第5 、103 頁)。

而契約之解除與契約之終止,效力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吳穎穎既主張其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

232 條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辯稱華林公司不得請求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云云。

㈣爰就華林公司如附表除編號44、54、55、56以外所示各項工

作是否已完成,是否已毀損、滅失,及是否對於吳穎穎具有獨立之經濟上效用,已達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及華林公司得請求之報酬金額,逐項論述理由如下:

①附表編號1 「放樣」:

華林公司主張其於101 年6 月2 日至102 年2 月26日間因系爭工程放樣所實際支出費用已達2 萬9200元【計算式:5,25

0 +5,250 +5,250 +200 +8,000 +5,250 =29,200】,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1-83 頁),堪信為真。核上開放樣成果,係供興建地下室、1 樓等結構體放樣引測之用,對吳穎穎而言,具有獨立之經濟上效用,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報酬2 萬4150元,應屬有據。

②附表編號2 「室外工作樓梯」:

此項樓梯係於華林公司施工中供施工人員上下使用,雖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屬實(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17 頁),然其性質僅係施工機具,尚非已完成之工作,難認對於吳穎穎而言有何獨立之經濟上效用,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費用,難認可採。

③附表編號3 「中欄杆及安全母索」:

華林公司雖主張此項工作已完成並請求吳穎穎給付報酬云云,惟由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尚無從判斷此項工作是否已完成及完成程度是否應領報酬8000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亦同此意見(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18 頁)。且此項僅係施工中人員所使用之安全護具,尚非對吳穎穎具經濟上效用之工作,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報酬,難認有理。

④附表編號4 「鋼板施工圍籬及大門」:

華林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基地四周之鋼板施工圍籬及大門,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支票、施工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4-86 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4-121 頁),堪認此項工作已完成並交付吳穎穎現占有中,具獨立之經濟上效用。惟華林公司雖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金額22萬7535元(見原審卷一第56頁)請求吳穎穎如數給付。惟此項屬假設工程,係華林公司為興建構造物之臨時輔助工程,應係租用性質,而非買斷,故系爭報價單所載此項報價金額除施工期間之租用成本外,亦應包括施工期間如因故受損而須進行修復及完工時之拆除費用在內,此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可稽(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19 頁)。查系爭工程預定施工期限為340 日曆天(見原審卷一第20頁),而自華林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正式進場放樣時起算至102 年4 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前1 日為止,華林公司實際施工日數僅140日,不到預定工期2 分之1 ,且因吳穎穎終止契約,華林公司亦無須再支出施工期間之修復或完工後之拆除等費用,則華林公司請求依系爭契約報價單請求此項全部金額,並非有據。次查,華林公司就此項圍籬及大門所實際支出之金額至多為9 萬9278元、發票金額(含稅)為10萬2428元,有其所提轉帳傳票、支票、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5、86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3 頁),衡酌此金額與其實際施工日數所佔工期之比例及其無須支出後續相關費用之比例,尚屬相符,故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報酬10萬242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附表編號5 「公設維護費」:

查此項工作內容依系爭契約價目表備註欄所載「道路、人行道、樹木、水溝等」(見原審卷一第56頁),應係華林公司施工期間用於維護道路、人行道、樹木、水溝等公共設施所支出之費用,對於吳穎穎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物雖非無經濟上利益。惟觀諸華林公司所提單據,僅移樹6300元及泥作

2 萬元與上述約定工作內容有關(見原審卷三第87-91 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2-127 頁),其餘諸如馬路轉彎處防撞墩組模灌漿、鄰房圍牆修補、鄰房植栽遷移等項,難認屬上開約定之維護項目,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敘明(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20 頁)。則華林公司僅得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報酬2 萬6300元【計算式:6,300 +20,000=26,3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⑥附表編號6 「工務所及工地安全警示措施」:

華林公司雖主張其已完成此項工作,並提出「安全圍籬告示牌」及「組合屋」之統一發票、同金額支票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92頁正反面、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8-

131 頁),惟其自承此項工作已撤離(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8 頁),亦經結構技師公會派員現場確認已不存在,故無從判斷其已施作之內容(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

520 頁),對於吳穎穎並無經濟上效用,難認已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華林公司請求此項報酬,並非可採。

⑦附表編號7 「臨時廁所」:

華林公司主張其已完成此項工作,雖提出照片、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證明書為證(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2-13

8 頁),惟其自承此項已撤離現場(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2 頁),並經結構技師公會履勘確認(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21 頁),既不再供原地施工使用,對於吳穎穎已無經濟上效用,華林公司請求此項報酬,並非可採。

⑧附表編號8 「臨時水電設備及電話使用費」:

華林公司請求此項報酬,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水電工程收據、請款單、支票及自101 年12月10日開工後至102 年4 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電費收據及水費收據為證(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9-154頁、原審卷三第93-94頁),堪認其已支出臨時電費合計1338元及臨時水費合計3190元,此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無誤(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21頁),應合於系爭契約之目的,對於吳穎穎具有經濟上利益,則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報酬4528元,應屬有據。

⑨附表編號9 「施工勘驗及完工請照費」:

依系爭契約所附價目表所載此項以1 式計價,金額為1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6頁),惟系爭工程應包含8 次施工勘驗,即開工(於101 年4 月13日完成)、放樣(於101 年12月10日完成)、安全觀測(於102 年4 月23日完成)、地下1 層、1 層、2 層、3 層、屋頂等8 次及1 次完工後之使用執照申請程序,單價分析表未區分各次勘驗應如何估價。衡諸使用執照申請程序較為複雜、費用較高,應佔此項費用2 分之

1 ,其餘8 次施工勘驗則佔2 分之1 即各16分之1 ,而華林公司於停工前已完成開工、放樣、安全觀測3 次勘驗,據此估算此部分已完成工作應領報酬為3 萬1875元【計算式:170,000 ×3/16=31,875】,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亦認此金額為合理(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22 頁),故華林公司此項請求金額3 萬1875元應屬適當。

⑩附表編號10「洗車設備及車輛沖洗費」:

查系爭契約之價目表固編列此項報酬為1 式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6頁),華林公司主張此項屬臨時設施及洗車點工,並提出照片、金額為6000元之發票及收據為證(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1-163 頁),惟經結構技師公會派員勘查現場已無設置洗車設備(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0 、

523 頁),華林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此項工作之比例及對吳穎穎有何後續之經濟效用,則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工程款6000元或8000元均非可採。

⑪附表編號11「運搬及清潔費」:

系爭契約價目表固編列有「搬運及清潔費」1 式2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然觀諸華林公司所提照片、統一發票、支票,僅記載「點工工資」(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4-169 頁、原審卷三第96頁),難以認定與此項工作有關,華林公司亦無法提出其已完成此項費用之比例及計算依據(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23 頁),難以採信。況系爭工程現場既已因停工而荒蕪至今,有吳穎穎所提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7-512 頁),縱華林公司前就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搬運及清潔之工作,對吳穎穎已無獨立之經濟上效用,則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報酬實無可採。

⑫附表編號12「鄰房現況鑑定費用」:

查系爭契約價目表編列本項費用為1 式6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6頁),此為系爭工程開工前必須完成之工作,且有華林公司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統一發票及鄰房現況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70-179 頁),足證華林公司為系爭工程支出鄰房現況鑑定費用6 萬9300元,對吳穎穎應具經濟上之效用且確屬為達系爭契約目的所為工作,故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報酬6萬元,應屬可採。

⑬附表編號13「材料試驗費用」:

查系爭契約所附價目表固編列此項費用1 式1 萬9800元(見原審卷一第56頁),惟華林公司所提統一發票及支票係其支付試驗費予群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見鑑定報告第196 頁),而其所提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檢查證明書、材質證明書、鋼材檢查證明書之開立廠商均非群益公司(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1-195 頁),已難採信與系爭工程有關。且其所提單據之材料均係H 型鋼,而系爭工程至系爭事故停工前,究有無進料並施作H 型鋼、有無進行

H 型鋼材料之抽驗、試驗及其數量,尚屬有疑(詳後述關於附表編號16之理由論述),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亦採此意見(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24 頁)。華林公司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此項材料試驗工作並支出費用,其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工程款,自屬無據。

⑭附表編號14「挖棄土」:

查系爭契約之價目表所載此項金額係以總數量2620.55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1450元計價(見原審卷一第56頁),依全民土石方加工處理廠函覆本院稱:華林公司於102 年4 月間在系爭工程實際挖棄土進場之數量為564 立方公尺,有其回函所附出土收土雙向勾稽、新竹縣政府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開立處理憑證月報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6

1 頁),堪認係合於系爭契約目的且對於吳穎穎有獨立之經濟上利益,則按單價計算華林公司已完成挖棄土564 立方公尺而得請求報酬81萬7800元【計算式:1,450 ×564 =817,

800 】,逾此範圍之數量則不能證明為真,無足採信。⑮附表編號15「棄土證明(含RC排樁)」:

查系爭契約之價目表所載此項金額係以總數量2844.09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350 元計價(見原審卷一第56頁),而全民土石加工處理廠函覆本院稱華林公司因系爭工程棄土進場數量為564 立方公尺,業如前述,則按單價計算華林公司得請領之報酬應為19萬7400元【計算式:350 ×564 =197,40

0 】。至於華林公司當時與全民土石方加工處理廠簽約之棄土處理計畫,係申報為100 建字第0187號建照工程,數量為1316立方公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建築及拆除工程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函為證(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15-221 頁),而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本院稱:建造執照記已逾期失效,現場自不得繼續據以施工,而為管制施工所產出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自無從繼續適用,倘若事後在同址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亦應依其核准圖說,由監造人、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其法定權責簽證負責,重新提送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故除前述於系爭工程停工前已處理之棄土564 立方公尺外,吳穎穎已無可能再使用華林公司前與全民土石方加工處理廠間之棄土處理計畫,對吳穎穎已無合於系爭契約約定目的之經濟利益。從而,華林公司除得請求前述已完成部分之報酬19萬7400元外,其餘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

⑯附表編號16「100 ∮RC排樁L =14.22m」、項次17「100 ∮

RC排樁L=10.72m」、項次18「鋼軌樁L=6.0」:華林公司應證明其已施作此項排樁,及其已施作之數量、金額,且施作位置在系爭事故崩塌範圍以外,未因系爭事故而崩塌受損,仍對吳穎穎具有經濟上之效用且合於契約約定之目的,始可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惟查:

⒈華林公司主張其委由尚盈實業行施作系爭工程鋼軌樁、擋土

排樁工程,珩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珩祐公司)施作H 型鋼工作,並提出其等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60 、275 頁)。依華林公司所提:⑴於102 年3 月15日給付6 萬6623元予珩祐公司之支票、⑵尚盈實業行於10

2 年3 月19日開立金額118 萬1912元之統一發票、⑶珩祐公司於102 年4 月19日開立金額4 萬7702元之統一發票及華林公司之同金額支票、⑷珩祐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開立金額24萬9916元之統一發票及華林公司之同金額支票、⑸振升公司於102 年5 月2 日開立「鋼構焊接工及五金損耗(含發電機租用)」費用2 萬4255元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華林公司之同額支票(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61 、266-267 、

268 、276 、277 、278 頁),及華林公司現場施作排樁之照片(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24 、227 、229 、231、233 、236 、238 、240 、242 頁),堪證華林公司在系爭事故前已施作部分排樁工程並支出款項合計157 萬0408元【計算式:66,623+1,181,912 +47,702+249,916 +24,255=1,570,408 】。然除此之外,華林公司所提其餘統一發票及支票開立時間均於102 年6 月以後(見原審卷三第99-104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59-282 頁),對照華林公司所提工作日誌及照片亦可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僅施作排樁、微型樁、拆除部分H 型鋼樁、臨時擋土牆、壓樑鋼筋進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2 年5 、6 月先施作崩塌區之緊急防護措施,再於102 年8 月間新建擋土牆,包括:臨時擋土鋼軌樁、掛網噴漿、擋土牆基礎及牆頂放樣、側擋土牆基礎底面清理整平、基礎及面版鋼筋綁紮、擋土牆面構築、地錨施作、橫樑施作、牆頂回填等工作(見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243-244 頁、見原審卷一第151-169 、324-329 頁、卷四第17-23 頁、第24頁照片檔案光碟、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六施工照片),且華林公司在原審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有支出新建擋土牆(含緊急臨時措施及重作擋土牆)之工程費用,惟僅提出600 萬元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二第249-25

1 頁),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憑證以供比對(見原審卷四第139-14 2頁)。故難辨別華林公司於本項請求所提相關單據,究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完成之系爭契約約定工作,或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緊急防護及修復坍塌所為防災措施,即難證明全屬華林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所得請領之報酬。

⒉華林公司雖執監造單位王山頌建築師於106 年6 月20日所開

具排樁施工證明書、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此3 項排樁工作,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建議此項金額估算為602 萬0909元為證。惟查,系爭工程之開挖安全支撐原設計為排樁,嗣於102 年1 月26日會議、4 月9日會議中討論變更設計為H 型樁,然於102 年4 月29日即發生系爭事故,難以證明原設計之排樁及變更後之H 型鋼各實際施作之數量,且變更後之H 型鋼亦未經兩造辦理變更設計,亦無單價資料可憑。又華林公司所提之變更設計擋土措施平面圖左上方記載壓樑40cm×40cm及100c m×50cm所採鋼筋量分別為3.52T 及0.37T ,但該圖未標示壓樑細部配筋圖,亦未記載模板數量,故無費用及數量可供估算此部分應計價之工程款,故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並未建議此3 項應計價給付予華林公司(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4 頁)。再據王山頌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本院稱:系爭工程之排樁或H 型鋼之數量、單價及施工日報表均非其受委託監造系爭工程之查核範圍,其僅限於重點施工監造,有該所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66 頁),則王山頌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排樁施工證明書及由華林公司自行製作、未經監造建築師現場會勘確認之工程日報表、每週工作日誌所載施作內容及數量,均難據以證明華林公司確已按圖施作排樁或H 型鋼及其數量。

而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依華林公司提供之位置圖與照片比對,現場擇取一處量測間距,且經其勘查現場之微型樁已滅失等情(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 、9 頁),顯未實地勘查確認華林公司已施作完成之數量及尚未滅失之數量。況依華林公司自行製作之102 年3 月18日至4 月26日每週工作日誌所載累計施作18M 排樁引孔灌漿18支、13M 排樁引孔灌漿50支、斜角微型樁補強12支、10M 排樁引孔灌漿71支(已完成)、6M排樁引孔灌漿65支(已完成)、9M排樁引孔灌漿17支(已完成)等內容(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30-

241 頁),與華林公司主張已完成之數量(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22 頁)與工程日報表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96-297頁)均非一致,又未記載於監工日報(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01-410頁),自難據以證明華林公司之主張為可採。

⒊綜上所述,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付此3 項報酬157 萬0408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⑰附表編號19「臨時排水工程」:

系爭契約價目表固有約定本項1 式7 萬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6頁),然華林公司所提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係珩祐公司所開立之品項「安全支撐」(見原審卷三第79、105頁),及其所提現場照片均難認定與臨時排水工程有關,且照片亦未顯示日期(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98 頁),無法判斷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施作,或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防災修復工作。且華林公司既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又未提出如何估算其已施作數量之依據,其逕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全部費用,已難遽信。況且系爭工程現場已因系爭事故遭到破壞,臨時排水工程已無法在原地繼續供作排水用途,此經結構技師公會派員現場履勘確認(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27 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此項工程對於吳穎穎具有經濟效用或已達系爭契約約定之目的,華林公司請求此項全部工程款,不能准許。

⑱附表編號20「安全觀測系統」:

查系爭契約價目表固約定本項1式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6頁),然觀諸華林公司所提102年9月15日儀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公司)之請款計價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可知華林公司與儀大公司先後於102年7月、9月分2次計價,前期累計請款數量及計價7萬6060元,第2次計價再請款5萬6700元(含稅)(見原審卷三第106-107頁反面、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01頁),即華林公司與儀大公司2次計價均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且2次計價金額均超過系爭契約價目表此項金額3萬元,金額顯不相符,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亦認此項工程難以估算已施作之數量及金額(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28頁)。況於系爭事故後,此項安全觀測系統對於吳穎穎尚無合於系爭契約債務本旨之經濟效用存在,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報酬難認可採。

⑲附表編號21「2000PSI預拌混凝土」:

系爭契約價目表約定此項滯洪沈沙池工程數量為53立方公尺,單價為2330元(見於原審卷一第57頁),華林公司主張此項滯洪池工程係由尚盈工程行承攬,已完成數量34立方公尺,並提出灌漿照片及102 年2 月8 日支票為證(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02-305 頁),亦有預拌混凝土材料廠商亞太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2 月27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出貨數量34立方公尺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8 頁)。惟經結構技師公會勘驗現場確認本項工程已因系爭事故而遭破壞拆除,未來無法再供滯洪沉沙池底結構工程施工時使用(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28 頁),應由華林公司負擔此項工作滅失之危險,其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工程款並非可取。

⑳附表編號22「高拉力鋼筋(SD420)」:

系爭契約價目表約定此項高拉力鋼筋數量為168.07噸,單價為3 萬1900元(見原審卷一第57頁),依華林公司所提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支票雖可證明其已支出鋼筋費用(見原審卷三第109-110 頁),並經結構技師公會依滯洪池之長度、寬度、深度估算使用鋼筋數量約3453公斤,計算本項計價金額為11萬0151元,惟系爭事故後,滯洪沉砂池已拆除,其內所施作之本項高拉力鋼筋已無法再供原地工程繼續使用(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29 頁),對於吳穎穎難認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達於契約約定之目的,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工程款11萬0151元即屬無據。

㉑附表編號23「普通模板組立」:

查系爭契約價目表所載此項數量3995.06 立方公尺,單價1050元(見原審卷一第57頁),華林公司雖提出珩祐公司所開立金額6 萬6623元之統一發票及華林公司給付珩祐公司之同金額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11 頁),惟與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依滯洪池實挖深度計算所得金額不符,且滯洪沉沙池業已拆除,此項普通版組立已無法再供後續工程使用(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29 頁),對於吳穎穎難認有經濟上利益或達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目的存在,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工程款,要屬無據。

㉒附表編號26「運雜費(含雜項工程)」:

系爭契約價目表所列此項運雜費(含雜項工程)為1 式3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3頁),其性質為建築工程全部工期內均需執行之常態性作業,然華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達全部建築工程0.30之比例(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30 頁)。本院依前述認定華林公司得請求吳穎穎給付如附表編號1 、4 、5 、8 、9 、12、14、15、16-18 所示工程承攬報酬合計為283 萬4889元,則本項運雜費應依上述實際已施作完成且得請領工程款之比例計算。依系爭契約價目表所編列建築工程款合計4402萬2851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扣除項次十四「雜項工程及廢棄物處理」47萬元及項次十五「二工及漏項」307 萬4373元後,建築工程之工程款應為4047萬8478元,與前述華林公司已施作完成工作總價比例,計算此項運雜費之金額應計為2 萬4512元【計算式:350,000 ×2,834,889 / (44,022,851-470,00

0 -3,074,373 )=24,512,元以下四捨五入】,華林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

㉓附表編號27「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

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總表編列此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為1 式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4頁),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通常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一定比例編列,依工程報價總表編列建築工程費及機電工程費合計4872萬6668元(見原審卷一第54、55、64頁),推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與直接工程費用之比例,應認華林公司得請求已完成工作報酬應計本項費用金額為5818元【計算式:100,000 ×2,834,889/48,726,668=5,818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足取。

㉔附表編號28「空氣污染處理費用」:

本工項亦屬系爭工程工期全期均需執行之常態性作業,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總表係以1 式1 萬2093元計價(見原審卷一第63、54頁),並無單價分析。再依華林公司所提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證明足證其已支付施工期間之空污管制費6097元(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46 頁),對吳穎穎具獨立經濟上利益,且屬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興建工程所必要之支出,華林公司請求此項金額6097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因吳穎穎已終止系爭契約,即無繼續由華林公司支出空污費之必要,華林公司請求逾此範圍之費用,自無可採。

㉕附表編號29「廢棄物處理費用」:

依系爭契約價目表之約定,此項廢棄物處理費用1 式1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3頁),應為建築工程之間接費用,以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總計4402萬2851元扣除項次十四「雜項工程及廢棄物處理」47萬元及項次十五「二工及漏項」307 萬4373元後4047萬8478元,與前述華林公司已施作完成工作總價

283 萬4889元之比例,計算本項金額應為8404元【計算式:120,000 ×2,834,889/(44,022,851-470,000 -3,074,37

3 )=8,404 ,元以下四捨五入】,華林公司請求逾此範圍之費用,並無理由。

㉖附表編號30「營造綜合保險費用」:

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總表,此項「營造綜合保險費用」係以1 式10萬元計價(見原審卷一第54頁),再依此項費用與建築工程與機電工程合計直接工程費用之比例計算華林公司就已施作完成部分可請領此項費用金額應為5818元【計算式:100,000 ×2,834,889/ 48,726,668 =5818,元以下四捨五入】,華林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㉗附表編號31「管理及利潤百分之8」:

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總表約定本項費用為1 式356 萬1239元,即以建築工程費及機電工程費合計金額7.3 %計算【計算式:3,561,239/48,726,668×100 %=7.3 %,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依本院前述認定華林公司已完成工作之直接工程費為283 萬4889元,加計前揭結算之運雜費(含雜項工程)2 萬4512元(即附表編號26)、廢棄物處理費用8404元(即附表編號29),按比例計算本項得請領金額應為20萬9350元【計算式:(2,834,889 +24,512+8,404 )×7.3 %=209,350 ,元以下四捨五入】,華林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㉘附表編號32「加值營業稅」:

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總表,項次陸「營業稅(2500萬發票)」並未編列任何金額,項次壹至伍、柒之合計即為系爭工程總價5250萬元,並於工程總計5250萬元後方備註欄標註「含稅」(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加值營業稅已包含於各計價項目中而不重複計算,華林公司自不得另行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加值營業稅。

㉙附表編號33「現有建築拆除工程」:

查系爭契約之價目表記載此工項係以1 式100 萬元計價,且與「廢棄物處理費用」分項編列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3頁),業據華林公司提出請款單及發票為證(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71 頁),堪認其已支出拆除費用63萬元。又兩造不爭執原有建築僅餘部分牆體尚未拆除,其餘均已拆除完成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81 頁反面、第326 頁反面),惟因兩造均未提供剩餘未拆除部分牆體之面積、厚度及埋設深度,無法計算其數量,故在原有建築尚未全數拆除完成之前,華林公司請求此項費用100 萬元之全數難認有據。經審酌華林公司業已完成部分工作且支出63萬元,對吳穎穎仍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其得請求此部分報酬,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能准許。

㉚附表編號34「水保技師簽證費及監造費用」:

依華林公司所提發票堪可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已支出此項費用9 萬7714元【計算式:36,000(101 年12月4 日至102年1 月3 日)+48,000 (102 年1 月4 日至同年4 月3 日)+13,714(依102 年4 月4 日至7 月3 日總日數91日與102年4 月4 日至同年4 月28日比例計算即48000 ×26/91 )=97,714】,其餘費用及另筆4 萬8000元費用則係於102 年4月29日系爭事故之後所支出(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72-377 頁),尚難辨別究否系爭工程原承攬範圍或為修復防災而支出之費用。華林公司雖主張已完成80%,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能認為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費用9 萬7714元為可採,其餘金額則不能證明。

㉛綜上所述,華林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規定,得請求吳穎穎給付附表編號1 、4 、5 、

8 、9 、12、14、15、16至18、26至31、33、34所示已施作工程之承攬報酬合計382 萬2602元,扣除吳穎穎已給付之第

1 期工程款262 萬5000元(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後,華林公司尚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承攬報酬119 萬7602元【計算式:24,150+102,428 +26,300+4,528 +31,875+60,000+817,800 +197,400 +1,570,408 +24,512+5,818 +6,

097 +8,404 +5,818 +209,350 +630,000 +97,714-2,625,000 =1,197,602 】。

㈤華林公司請求附表編號54「臨時擋土鐵板3 片買斷」、編號

55「前排擋土鋼軌樁」、編號56「排樁型鋼材料概估」部分:

⑴查此3 項均非系爭契約約定應予計價之範圍,華林公司自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吳穎穎給付承攬報酬。又本院前已認定吳穎穎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以華林公司有可歸責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為可採,吳穎穎並非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則華林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吳穎穎賠償此3 項損害,亦非可採。

⑵華林公司雖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穎穎返還不當得利,惟查:

⒈關於編號54「臨時擋土鐵板3 片買斷」及編號55「前排擋土

鋼軌樁」部分,觀諸102 年4 月19日、22日、23日監工日報之記載,華林公司施作10M 鋼軌樁20支係用以替代舊有石砌擋土牆,防止土石往下滑動(見鑑定報告第405 、406 、40

7 頁),對照吳穎穎於103 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照片可見此鋼軌樁應於102 年4 月22日、23日前已施作(見鑑定報告第414-419 頁),性質應為華林公司為維護邊坡水土保持等工地安全而預先施作之臨時工程,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35 頁)。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第4 項:「本工程採責任施工,乙方經甲方同意後,可自行依地質及鄰房狀況等更改為更好之安全保護設施(其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第5 條第3 項:「本工程為總價承包,於本工程工期內未交屋完成前,其所有保管責任均屬乙方,且當天災(如地震、水災等)所生之損壞、損害,均由乙方負完全修繕、更新、維護之責,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第17條第2 項:「工地管理:乙方應於工地內妥慎防範水火及其他一切可能之災害」、第20條第3 項:「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產業與鄰房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地下之公私設施須善加保護」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7、

18、29、32頁),是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及責任施工,華林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本有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之義務,且因此支出之費用應由華林公司自行負擔,不得要求吳穎穎加價。故此2 項工作乃華林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應履行之安全保護措施,不得向吳穎穎請求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使吳穎穎受有利益,致華林公司受有損害。華林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穎穎給付此2 項金額云云,於法不合。

⒉況編號56「排樁型鋼材料概估」部分,華林公司所提估驗計

價單係其與長珅工程有限公司就舊鋼軌31萬1472元辦理估驗計價(見原審卷三第118 頁),與本項請求有何關連已有疑問,又其提供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證據則與附表編號16-18所示單據相同(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91 頁),則華林公司以相同單據重複請求,無從證明已進場排樁型鋼材料之數量、尺寸、規格。且系爭工程因系爭事故產生崩塌,已難勘查現場尚存之鋼材,此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可憑(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36 頁),亦難認為吳穎穎受有利益。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返還不當得利,難以採信。

華林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附表編號44「2-2 號鄰房越界賠償代墊款」,是否有理由:

華林公司主張其與吳穎穎約定由其代墊鄰房越界賠償款項45萬元,待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再於「管理費及利潤百分之8」之工項加計款項返還予其云云,惟為吳穎穎所否認,辯稱兩造約定由華林公司負擔此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6頁)。查華林公司既主張兩造已有約定,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華林公司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吳穎穎管理事務,其主張與民法第179 條、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之要件已難認相符。況查吳穎穎與鄰房所有人謝宗翰等人於101 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吳穎穎給付謝宗翰45萬元充作拆除費用之分攤(見原審卷三第38頁),據證人謝宗翰在原審具結證稱:吳穎穎已於協議翌日即101 年11月1 日匯款45萬元予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 頁),可見吳穎穎已依協議書先行給付拆除費用予謝宗翰,並非由華林公司代墊。華林公司係事後始交付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7日、金額45萬元之支票予吳穎穎(見原審卷三第43頁),足認吳穎穎辯稱兩造協議由華林公司給付此筆費用應為可採。反之,倘如華林公司所主張此筆費用應由吳穎穎負擔云云,吳穎穎既已匯款予謝宗翰履行完畢,華林公司實無須開立支票予吳穎穎,待工程完工時再列入結算金額之必要。華林公司所辯之給付方式迂迴,悖於常情,難以採信。故華林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第17

2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吳穎穎給付此筆45萬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華林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吳穎穎給付119 萬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 日(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

119 萬7602元(即491 萬2757元【計算式:6,110,359 元-1,197,602 =4,912,757 】)本息部分,所為吳穎穎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吳穎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吳穎穎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華林公司超逾上開611 萬0359元(即806 萬2021元【計算式:14,172,380-6,110,359 =8,062,021 】)本息部分,則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各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華林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吳穎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