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原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賈蓓恩律師複代理人 陳宛鈴律師上 訴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上 訴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大)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懋中,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信宏,其後與國立陽明大學合併改名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大),並於民國110年2月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奇宏,分據陳信宏、林奇宏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585至586頁、卷二529至5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豪昱公司、互立公司,合稱豪昱等2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陽明交大給付尚欠工程款及展延期間工程管理費等新臺幣(下同)2,346萬7,384元本息,惟嗣於本院復就其反訴請求金額為追加,而請求陽明交大應給付豪昱等2公司2,926萬0,770元,及其中2,346萬7,384元自106年5月9日起,其餘579萬3,386元自109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72頁、卷三264頁,579萬3,386元本息為二審追加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陽明交大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豪昱等2公司共同承攬伊「光復校區人社三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經2次變更設計,並簽訂變更設計採購契約後,工程總價變更為1億8,854萬8,712元。系爭工程自102年5月15日起算工期,原定420日即103年7月9日前竣工,然因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分別追加工期35日、15日,另因降雨及颱風因素,伊同意不計入工期共計109日,故預定竣工日展延至103年10月25日。詎豪昱等2公司遲至104年1月26日始竣工,逾期93日,復未依約於竣工後5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且於初驗及驗收階段,均未於伊所定期限內將工程缺失改善完畢,致伊僅得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相關約定辦理減價驗收,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其等尚應提出按結算總價3%計算之工程保證保固金予伊。基此,伊得請求豪昱等2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逾期」違約金3,770萬9,742元、編號5所示「減價收受」違約金326萬0,864元、編號6所示「工程保證保固金」560萬0,688元,以上合計4,657萬1,294元,扣除編號7所示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343萬1,972元後,豪昱等2公司仍需給付伊2,313萬9,3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約定,求為命豪昱等2公司連帶給付伊2,313萬9,32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豪昱等2公司則以:
㈠、有關附表一編號1違約金部分:1.施工期間多次因颱風及連續降雨致工區現場積水,影響要徑工項而無法施作,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48日。2.第1次變更設計應再展延工期58日:系爭工程挖方及填方數量計算錯誤係設計單位之疏失,經變更設計後,監造單位依土方數量比例計算展延16日尚屬合理,惟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申請作業亦為工期內之要徑,此行政程序共費時50天亦應予展延。又因設計單位上開計算錯誤,為免追加數量過大,經檢討計算後改採明挖一階斜坡,導致邊坡穩定性產生疑慮,伊於102年9月4日工務會議中曾提出新增保護工程未獲核准,同年9月8日果發生西側邊坡崩塌,後續新增擋土工程施工至同年10月10日止,增加工期27日乃不可歸責於伊,且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111年7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亦認此部分應展延27日。以上合計增加工期93日,扣除陽明交大核准之35日,應再展延工期58日(16+50+27-35=58)。3.第2次變更設計應再展延工期50日:依建築技術學會108年12月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與第二次鑑定報告合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第2次變更設計依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列,因數量更正、變更減作、變更新增、漏項新增等工項,依金額比例合理展延工期應為13日,且伊自103年6月6日提出鋁門窗施工圖審查,至同年9月20日監造單位核備相關規格尺寸,審查期間之52日不可歸責於伊,應予展延。以上合計應展延工期65日,扣除陽明交大核准之15日,應再展延工期50日(13+52-15=50)。4.另伊於103年1月5日檢送清水模板工程施工暨品質管理計畫書,共提送4次版本,始經監造單位於同年3月7日核可,此審查程序遲延不可歸責於伊,且伊於遲延期間因降雨而變更工序,上開事由之合理可展延工期為43日。扣除陽明交大已核准之18日,應再展延25日(43-18=25)。5.1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4日之農曆春節為國定假日,應展延6日。是本件應不計工期及再展延之日數總計187日(48+58+50+25+6=187),縱悉依第一次鑑定報告亦尚有157日,伊並無逾期之情事,陽明交大請求伊給付逾期93日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㈡、有關附表一編號2違約金部分:因申請使用執照前需完成消防安全檢查,伊於竣工後隨即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惟適逢農曆年前,消防單位人力不足,致消防安全檢查程序延誤,實非可歸責於伊;又伊於104年3月31日進行第二次消防安全檢查掛件,惟陽明交大及監造建築師於消防局進行工地現場安檢查驗時,未協助提示原送審消防圖說並加以說明,導致消防局誤認分間牆材質與原送審消防圖說不符,致伊需於同年5月6日重新申請查驗,合計延誤36日非可歸責於伊,該36日違約金135萬7,560元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扣除後陽明交大僅得請求177萬2,370元〔計算式:3,129,930-(37,710×36)=1,772,370〕。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3違約金部分:辦理系爭工程初驗後,陽明交大命伊於104年4月26日前改善缺失,經伊於同年4月25日遵期改善完成,會驗後縱認伊確有仍未改善完成之項目,惟該等工項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約定,依未完成部分金額按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為34萬7,282元(即嗣後辦理減價收受之金額1,630,432×0.003×71=347,282),方屬合理。退步言之,縱認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惟伊於104年5月15日已發函說明初驗缺失無法改善部分,建請陽明交大減價收受,嗣陽明交大於同年6月4日決議辦理減價收受,104年5月16日之後期間係為辦理減價收受手續而不應計入逾期日數,故自104年4月26日起算至同年5月15日止,僅逾期19日,陽明交大僅得請求違約金358萬2,426元(188,548,712×0.001×19=3,582,426)。
㈣、有關附表一編號4違約金部分: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後,陽明交大命伊於30日內即104年8月20日前改善缺失,縱認伊確有仍未改善完成之項目,惟該等工項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3萬2,680元(即104年9月7日會議紀錄中未完成缺失改善項目金額458,934元×0.003×169),方屬合理。退步言之,縱認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惟陽明交大已於104年10月8日決議將未完成改善之工項辦理減價收受,至105年2月5日經教育部核准後准予驗收止,該期間係為辦理減價收受手續不應計入,故自104年8月20日起算至同年10月8日止,僅逾期49日,陽明交大僅得請求違約金923萬8,887元(188,548,712×0.001×49=9,238,887)。
㈤、有關附表一編號5違約金部分:伊施作工項雖與規定不符,然對於系爭工程並無重大影響,減價收受即以為足,實無必要扣罰伊按減價金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陽明交大辦理減價收受並未受有損害,扣罰伊2倍懲罰性違約金顯失公平。原審雖予以酌減50%即81萬5,216元,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乙、反訴及追加部分:
一、豪昱等2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設計後總價為1億8,854萬8,712元,扣除伊已請領之工程款後,陽明交大尚應給付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尾款2,529萬1,030元。又依第一次鑑定報告結論,施工期間有多項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完工逾期,除陽明交大已同意不計工期之50日外,尚有157日應核定不計工期,共計207天,伊於該期間衍生增加管理費等成本,自得請求陽明交大給付,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合計759萬2,504元,經扣除伊應賠付陽明交大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初驗改善、驗收改善等逾期違約金及減價收受違約金後,陽明交大仍需給付伊2,926萬0,770元(依豪昱等2公司主張之計算式,應為2,890萬0,770元,見本院卷三152頁,計算式及說明詳見附表二),爰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約定及規定,求為命陽明交大給付2,926萬0,77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陽明交大則以:
㈠、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105年3月2日,豪昱等2公司遲至109年3月3日始以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再擴張請求給付遲延工期管理費部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豪昱等2公司有關展延工期之主張,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7款機關佔用、第8款可歸責於機關、第21條第10項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之要件,且施工期程係由豪昱等2公司規劃與執行,工程延宕更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要件,縱認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惟豪昱等2公司迄未舉證系爭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僅依其主觀推算必要費用之價額,顯乏所據。況第1、2次變更設計契約皆以增加之工程款依比例增加管理費,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55%)、工程品質管理費(0.8%)、材料檢驗費(0.4%)、工程保險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約6.846%),第1、2次變更設計分別增加461萬5,073元、412萬7,700元之管理費,豪昱等2公司向伊請求遲延工期管理費等費用,實屬無據。另豪昱等2公司擴張請求之管理費等費用與原請求之管理費等費用215萬9,118元係重複請求。
㈡、系爭鑑定報告認豪昱等2公司工期應展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仍應以契約約定為準,且系爭鑑定報告與客觀事證及工程慣例有下述不符之處:1.豪昱等2公司於申請土石方運送憑證之作業期間,仍有相當之施工進度或因氣候因素未施工,並非因土石方運送憑證而延誤工期。2.涉及西側邊坡之施工計畫,乃經豪昱等2公司提送土木技師涂泰安之邊坡穩定分析判定安全始施作,可知嗣後西側邊坡崩塌,不論係涂泰安分析計算有誤、或豪昱等2公司設計安全係數不足之邊坡所致,皆屬可歸責於豪昱等2公司之事由,且豪昱等2公司於施工時未將裸露之邊坡覆蓋防護網,致發生坍塌,應有疏失,縱認其不可歸責,惟於102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0日增加擋土牆等工程期間,實際受西側邊坡坍塌影響之工期,經伊扣除契約工項預定時程,合計僅增加工期14日。另系爭鑑定報告逕以第一大項三項目加總計算,竟未考量三項工程施工日期是否重疊,亦未扣除契約工項預定時程,逕核定第1次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實無足採。3.第2次變更設計主要內容為竣工結算前因數量調整(鋼管鷹架、防水、電力照明)、零星圖說疑義(門窗工程)及配合現場零星新增工項(高壓電力及電信外管線)等三大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審認是否全非可歸責於豪昱等2公司。縱變更工項非可歸責於豪昱等2公司,惟該工項亦無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4.豪昱等2公司於清水模審查程序未提出詳細明確之施工製造圖、設計計算書及細部施工圖等書圖,設計監造單位因而命其補正而延長審查期間,屬可歸責於豪昱等2公司之事由,又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查證於審查期間是否確因降雨,致無法施作一樓延伸版而應變更工序,鑑定顯有瑕疵。另系爭契約雙方僅約定工期、工項與價金,詳細工程施工進度為豪昱等2公司自行規劃與施作,其恣意變更工序所增加或減少之成本,皆應由其負擔,尚不得據此請求展延工期及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丙、原審就本訴為陽明交大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豪昱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陽明交大1,929萬8,415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陽明交大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駁回豪昱等2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豪昱等2公司並為訴之追加。陽明交大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陽明交大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陽明交大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豪昱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陽明交大384萬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豪昱等2公司答辯聲明:一、陽明交大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豪昱等2公司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㈠就本訴判命豪昱等2公司給付部分;㈡駁回豪昱等2公司反訴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㈠部分,陽明交大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開廢棄㈡部分,陽明交大應給付豪昱等2公司2,346萬7,384元,及自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追加請求陽明交大給付豪昱等2公司579萬3,386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陽明交大答辯聲明:一、豪昱等2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313至315頁):
一、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9日辦理公開招標,102年5月2日決標予共同投標之豪昱等2公司,決標金額為1億7,936萬8,800元(見本院卷一145至146頁)。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14至51頁)。嗣經2次變更設計,兩造先後簽訂第1次變更設計契約、第2次變更設計契約,系爭工程於第2次變更契約後總工款為1億8,854萬8,712元(見原審卷一52至55頁)。
二、系爭工程自102年5月15日起算工期,原定420日曆天即103年7月9日內竣工。然因第1、2次變更契約各追加工期35、15日(見原審卷一52至55頁),另因下雨及颱風之因素,經陽明交大同意展延工期共計109日,故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延展至103年10月25日。
三、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4年1月26日(見原審卷一56頁)。
四、系爭工程自10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7日辦理初驗。就初驗缺失部分,陽明交大限期豪昱等2公司於104年4月26日前完成改善。
五、豪昱等2公司於104年4月25日提報改善完成,由兩造與監造單位三方於同年5月4日會驗。陽明交大復於104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13日進行初驗之複驗(室內部分),經查驗認定室內部分缺失已改善,然室外部分缺失仍未改善。
六、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程序於104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1日辦理,因仍有缺失,陽明交大命豪昱等2公司限期於104年8月20日前完成改善工程缺失。
七、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合格證,並於105年2月5日驗收合格。
八、陽明交大分別於104年9月7日、9月24日、10月8日召開三次檢討會議確認工程缺失未改善完成,嗣陽明交大於104年12月18日函請教育部同意辦理減價收受,教育部於105年2月5日同意辦理減價驗收,減價收受金額為163萬0,432元(未稅,見原審卷一70頁,減價扣款金額為185萬9,108元,見原審卷一56頁之結算驗收證明書)。
九、陽明交大主張依投標須知第46點(見原審卷一71至76頁)可請求工程保固保證金560萬0,688元(即依結算總價3%計算)。
戊、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陽明交大主張豪昱等2公司應給付逾期竣工、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初驗及工程驗收改善逾期之違約金,及系爭工程因缺失未能改善而減價收受之違約金,另豪昱等2公司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於扣除工程尾款後,其得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豪昱等2公司連帶給付2,313萬9,322元本息,為豪昱等2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豪昱等2公司是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逾期情事?若有,各逾期日數為何?依約計算之違約金若干?陽明交大按約定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請求豪昱等2公司給付其3,770萬9,742元,有無理由?㈡陽明交大可否向豪昱等2公司請求按系爭工程減價收受項目之減價金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26萬0,864元?豪昱等2公司主張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㈢承上,本件經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工程保證保固金560萬0,688元及扣除豪昱等2公司未領工程尾款2,343萬1,972元後,陽明交大尚得請求豪昱等2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何?(見本院卷二315至316頁),茲分述如下:
㈠、豪昱等2公司是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逾期情事?若有,各逾期日數為何?依約計算之違約金若干?陽明交大按約定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請求豪昱等2公司給付其3,770萬9,742元,有無理由?
1、豪昱等2公司是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逾期情事部分:陽明交大主張:系爭工程自102年5月15日開工,經過2次變更設計後,共追加工期50日曆天(見原審卷一52至55頁),契約工期由420日曆天變更為470日曆天,另因下雨及颱風之因素,經陽明交大同意展延工期共109日,故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延展至103年10月25日,惟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4年1月2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豪昱等2公司雖抗辯,因系爭工程有上開之事由,應再展延(含不計工期)日數總計187日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延期」第1款第2、4、9、10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見原審卷一25頁)。足見展延工期之申請,須符合上開事由,且非可歸責於豪昱等2公司,並導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經其等於一定期限內通知並檢具事證予陽明交大。是以,豪昱等2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工期依上開約定應予延展,自應舉證有上開約定之事由,始能展延工期。茲就豪昱等2公司抗辯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事由,分述如下:
⑴、關於豪昱等2公司抗辯:伊於施工期間多次因颱風及連續降雨
致工區現場積水,影響要徑工項而無法施作,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應再展延工期48日云云(豪昱等2公司主張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惟陽明交大未予展延或展延日數不足如原判決附表壹一天候因素部分所示)。經查:
①依「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
廠商)」(見本院卷一485至495頁)可知,建築物施工日誌係由施工廠商辦理(記載),由監造廠商負核定之責,至於工期展延,施工廠商辦理(申請)後,監造廠商及機關更分別負有審查及核定權責,合先敘明。②豪昱等2公司抗辯102年8月20日全天,因潭美颱風防颱措施及
成立防颱緊急應變組織,且受潭美颱風外圍環流影響,工區內下雨泥濘,造成土方開挖外運無法施作,應展延工期1日曆天云云,並提出颱風資料庫查詢資料、建築物施工日誌為據(見原審卷一338至339頁)。依颱風資料庫內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記載,該局於102年8月20日11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並於同日20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見原審卷一338頁),又依102年8月20日施工日誌記載:該日天氣為陰雨,重要事項記載:「1.基礎開挖面抽排水;2.成立防颱緊急應變組織;3.潭美颱風防颱措施。」(見原審一339頁),可知該日既已發布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豪昱等2公司亦在工地從事防颱措施,是豪昱等2公司抗辯102年8月20日應再展延1日云云,洵屬可採。
③豪昱等2公司申請103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共計49天應
予展延,惟陽明交大僅准予展延18日(原判決附表壹一天候因素編號8,原審卷一340頁)部分:
關於豪昱等2公司抗辯:103年1月8日至9日二日,因施工工項
為地下室外牆防水底油施作、1F牆柱模板組立、內牆水電配管、基礎周邊抽排水、8日下午及9日全日因雨無法進行要徑工程之施工,應展延工期2日曆天云云,並提出施工日誌為據(見原審卷一341頁及342頁)。惟查:103年1月8日施工日誌記載「1.西側地下室外牆防水底油施作;2.1樓牆柱模板組立;3.基礎周邊抽排水;4.1樓內牆水電配管;5.下午下雨無法施工」,該日準備工程進度有0.008%(見原審卷一341頁),同年月9日施工日誌記載「上午下雨無施工」,而該日天氣記載:下午「陰」,準備工程進度尚有0.008%(見原審卷一342頁),且參以監造單位103年5月2日函記載「二、本工程B1F升層(1FL版)於102.12.25完成混凝土澆置後,後續要徑工程為:地下室外牆防水工程、土方回填工程、1F升層結構體工程。…。其中中間區主結構體工程與地下室外牆防水工程及土方回填工程重疊作業;有關地下室外牆防水工程部份申請因雨不計工期(103.01.08~16)已屬最後頂部收尾,且後續結構體工程業已同步施工,故無構成要徑之影響…」(見原審卷二25頁),足見103年1月8日、9日經監造單位審核後,因豪昱等2公司尚有施作要徑工項即結構體施工,是並未對要徑工項(結構體工程)構成影響,且豪昱等2公司抗辯其於103年1月8日至9日無法進行要徑工程之施工一節(即有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豪昱等2公司抗辯103年1月8日、9日應不計工期云云,尚難採信。
關於豪昱等2公司抗辯:因103年1月12日下午、13日全日、14
日、15日全日均下雨,無法施作1樓牆柱模板組立、地下室外牆防水毯鋪貼,應展延4日曆天云云,並提出施工日誌為據(見原審卷一343至346頁),惟查:103年1月12日之施工日誌記載:「1.1樓牆鋼筋綁紮;2.地下室西及東側外牆防水毯鋪貼;3.南側地下室外牆防水毯安裝ps版及夾板保護;
4.南側地下室外牆施工架拆除;5.下午下雨無法施工」,可見該日上午並無因雨不能施工情形,且該日準備工程進度有
0.019%、結構工程進度有0.02%(見原審卷一343頁),則即使施工日誌下午記載天氣「雨」亦難逕認已達影響施工之程度。103年1月13日、14日施工日誌雖分別記載「上午下雨無法施工」、「今日全日下雨無法施工」,惟該二日總進度分別尚有0.019%(見原審卷一344、345頁);又103年1月15日之施工日誌記載「1.南側H型銅擋土樁拔樁;2.北側地下室橡化瀝青防水毯鋪貼;3.回填區抽排水;4.西側及東側地下室外牆施工架拆除」,而該日天氣雖記載為雨(見原審卷一346頁),惟未記載因雨而無法施工,足見10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均有進度,或記載天氣為雨,卻仍有持續施工之紀錄,豪昱等2公司於上開日期是否確實因天候因素無法為要徑施工,已非無疑。況監造單位103年5月2日函記載「二、本工程B1F升層(1FL版)於102.12.25完成混凝土澆置後,後續要徑工程為:地下室外牆防水工程、土方回填工程、1F升層結構體工程。…。其中中間區主結構體工程與地下室外牆防水工程及土方回填工程重疊作業;有關地下室外牆防水工程部份申請因雨不計工期(103.01.08~16)已屬最後頂部收尾,且後續結構體工程業已同步施工,故無構成要徑之影響;…。」(見原審卷二25頁),足見10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並未因天候因素影響工程要徑工項(即結構體工程),且豪昱等2公司對於因天候因素影響工程要徑工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豪昱等2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關於豪昱等2公司抗辯:103年2月15日至17日及20日至28日,因雨泥濘,且施工工項為土壤無法夯壓及工密實驗延宕(結構體土方回填面層因雨泥濘無法收尾夯壓導至後續1F結構體延伸版及上部結構與外牆鷹架無法進行施工作業,均為要徑工程,進度延宕),應展延工期12天,及103年3月1日、4至5日、7日、9至11日以及14至16日,因雨泥濘,且施工工項為土壤無法夯壓及工密實驗延宕(結構體土方回填面層因雨泥濘無法收尾夯壓導至後續1F結構體延伸版及上部結構與外牆鷹架無法進行施工作業,為要徑工程,進度延宕),應展延工期10天云云,並提出施工日誌為憑(見原審卷一347至368頁),惟上開期日除103年3月16日上午記載為「雨」之外,其餘施工日誌之天氣係記載「陰」或「晴」,均未記載「雨」,且均有施工進度持續進行,另103年3月16日間接工程進度尚有0.019%,且豪昱等2公司對於天候因素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豪昱等2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綜上,豪昱等2公司主張103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應展
延49天(非只陽明交大同意展延之18日),尚非可採。④關於豪昱等2公司抗辯:103年4月22日下午下雨並無施工,應
展延0.5日曆天云云。惟依103年4月22日施工日誌記載施作內容為「1.3樓柱筋綁紮、B1F外車道牆筋綁紮;2.2樓模板拆模遞料;3.B2F打石,鷹架交叉拉桿復原,工區環境整理;4.3樓牆筋植筋;5.B2F、B1F梯間安裝臨時照明;6.2樓柱配管、B1F配線整理」(見原審卷一370頁),可知該日尚有施工進度持續進行,且均未提及因雨無法施作,是豪昱等2公司抗辯則該日因雨下午無法施工一節,即難憑信,是豪昱等2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⑤豪昱等2公司申請103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3日、
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展延4.5日(惟陽明交大僅展延3.5日部分,見原判決附表壹一天候因素編號12):
豪昱等2公司抗辯:103年5月29日下午下雨,結構體工程(要
徑)無法施作,應展延工期0.5日曆天等語,並提出施工日誌為憑(見原審卷一372 頁),而依該日施工日誌記載「1.
4 樓樑牆版模板組立;2.B1批土;3.B1F內牆打底;4.今日下午下雨,結構體工程(要徑)無法施工」。然查豪昱公司103年6月9日函就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3日、6月5日、6月6日、6月8日因天雨影響無法施工提出申請不計工期4.5日曆天(見原審卷一170頁),經監造單位103年6月16日函以:「二、經審查103年6月8日並無實質降雨量以致影響無法施工,故依據工程契約第七條(三)1.(2)…規定自
103.05.26~103.06.08因天候降雨影響無法施工建請予以同意不計工期3.5日。」(見原審卷一169頁),足見監造單位就豪昱等2公司申請展延之4.5天,於整體考量後,扣除監造單位認為並未實際降雨之103年6月8日(另詳下所述),同意不計工期3.5日,亦即就103年5月29日下午之0.5日已准予展延,豪昱等2公司再申請展延該日0.5日,亦非可採。
關於豪昱等2公司抗辯:103年6月8日全日下雨,上午結構體
工程(要徑)無法施作,應展延工期0.5日曆天云云,並提出建築物施工日誌為憑(見原審卷一373頁),103年6月8日之施工日誌記載「1.3 樓模板清理;2.今日上午下雨,結構體工程(要徑)無法施工」,且103年新竹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記載該日降雨22.5mm(見原審卷一335頁),是豪昱等2公司抗辯因該日上午下雨致結構體工程(要徑)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0.5日曆天等語,應可採信。監造單位認為該日並無實際降雨而不予展延,與新竹氣象站之降雨資料不符,尚非可取。⑥關於豪昱等2公司申請103年7月8日、同年7月22日至25日展延
5日,惟陽明交大僅展延3日部分(見原判決附表壹一天候因素編號13):
關於豪昱等2公司抗辯:103年7月22日、103年7月24日,因麥
德姆颱風影響,結構體工程(要徑)無法施工,前者進行全區防颱措施作業,後者進行災後全區設施安全巡檢及防颱措施卸除緊,應展延工期2日曆天云云,並提出颱風資料庫查詢資料、施工日誌為憑(見原審卷一375至377頁),依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103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並於翌(22)日上午2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又依照103年7月22日之施工日誌所載,該日天氣上午為晴,下午為陰,重要事項記錄為「1.6 樓單面模補斜撐(防颱措施);2.鋼筋物料固定及整理(防颱措施);3 東側圍籬加強固定;4.因麥德姆颱風影響,進行全區防颱措施作業」等情(見原審卷一375至376頁),可知該日傍晚及翌日既已先後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豪昱等2公司亦在工地從事防颱措施,則該日因天候而未能施工應展期部分,應可採信。至103年7月24日部分,依該日施工日誌記載:「1.5樓牆樑模板組立,4樓拆坪頂模;2.西側清水牆、水溝牆混凝土澆置;3.B2F消防施作,B1F管排施作,3樓配線」,且天氣記載為晴(見原審卷一377頁),可知103年7月24日豪昱等2公司已進行工程相關工作,且該日天氣為晴,則豪昱等2公司抗辯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要徑云云,尚不足採。是僅得展延103年7月22日1日曆天。
關於豪昱等2公司抗辯:103年7月25日下午下雨,結構體工程
(要徑)無法施作,應展延工期1日曆天云云,並提出施工日誌為據(見原審卷一379頁),依該日施工日誌記載「1.3至4樓模板、鋼筋物料整理;2.B1F防火門框塞漿;3.今日下午下雨,結構體工程(要徑)無法施工」,該日上午天氣記載為陰,下午為雨,間接工程進度尚有0.019%,由此可知,該日上午尚仍可以施工,監造單位103年9月16日函記載:「
二、經查申請日程氣象資料,因7/2516:00後才下雨影響工進甚微,故7/25不予採計...。」(見原審卷二33頁),且豪昱等2公司對於該日下午因天候因素致「結構體工程(要徑)無法施作」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⑦關於豪昱等2公司抗辯:103年9月6日校方高壓用電設備維修
保養,工地停電1天,導致現場要徑工程無法施工,惟陽明交大就該日僅展延0.5日(原判決附表壹一天候因素編號15參照),應再展延工期0.5日曆天等語,並提出施工日誌為據(見原審卷一380 頁),依該日施工日誌記載「1.校方高壓用電設備維修保養工地停電1 日,導致現場要徑工程無法施工;2.工區鋼筋、模板物料整理;3.B2F 至5 樓水電廢料清理」(見原審卷一380頁),參以監造單位103年9月16日函所載:「經查…建請核定7/31、8/5、8/12(因雨免計)及9/6(停電公告),不計天數共計3.5日。」(見原審卷二33頁),可知該日全日確實因校方停電而未能為要徑工程施作,是豪昱等2公司抗辯應再展延0.5日曆天,應可採信。⑧關於豪昱等2公司抗辯原判決附表壹一天候因素編號16共計應展延10.5日,惟陽明交大僅展延0.5日部分:
關於豪昱等2公司抗辯:103年10月10日、11日因雨要徑無法
施工,應展延2日曆天,並提出施工日誌為憑(見原審卷一3
82、383頁),雖依該等施工日誌記載「今日全日下雨,要徑工項無法施作」,惟該等日期尚有進度持續進行,且豪昱等2公司對於「要徑無法施作」一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故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關於豪昱等2公司抗辯:103年11月9日、103年11月13日、103
年11月17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104年1月4日,因雨外部施工要徑無法施工,應展延9.5日曆天,並提出施工日誌為憑(見原審卷一384至393頁),惟系爭工程原契約完工日為103年10月25日(見不爭執事項二),縱加計本院認定應再不計工期之3日曆天,豪昱等2公司於103年10月28日亦已遲延,縱無可歸責於豪昱等2公司之事由,豪昱等2公司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豪昱等2公司工期遲延部分,詳後述),是豪昱等2公司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⑨綜上,豪昱等2公司僅得展延3日曆天(即102年8月20日、103
年7月22日各1日曆天,及103年6月8日、103年9月6日各0.5日曆天)。
⑵、關於豪昱等2公司抗辯第1次變更設計應再予以展延58日部分:①豪昱等2公司抗辯第1次變更設計部分應再展延58日,即土方
工程追加數量影響工期16日曆天、辦理營建剩餘土方運送憑證申請等待變更作業行政簽核程序50日曆天,以及西側崩塌、新增擋土牆影響27或33日曆天,扣除重疊免計工期之天數以及陽明交大核准天數,尚應展延58日曆天云云。惟就第1次變更部分之投標以及簽約前,豪昱等2公司實際上已進行該部分之工程施作一情,有第1次變更設計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三155至283頁),且為豪昱等2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266頁),則豪昱等2公司於簽約前,自可就其已進行之第1 次變更設計工程部分進行評估,需要展延多少之日曆天,惟其仍於102年12月間投標,並於102年12月19日與陽明交大簽訂第1次變更設計契約,約定變更追加工項部分追加工期為35日曆天,原契約工期420日曆天,變更後之工期455日曆天,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已合意第1次變更設計之追加工期為35日曆天,且豪昱等2公司於締約時,就第1次變更設計部分已有所預見及知悉,豪昱等2公司自應受其拘束。是就第1次變更是否尚須展延58日曆天,已非無疑。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一25頁),是豪昱等2公司申請展延工期自應舉證須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展延工期約定之要件。
②關於豪昱等2公司就土方變更部分申請展延工期部分:
豪昱等2公司以系爭鑑定報告為佐,主張第1次變更土方工程追加數量及土方外運送堆置之合理可展延工期日曆天數為16天,及辦理土方運送憑證等待變更作業簽核時間(即10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30日)可展延工期日曆天數為50天等語。
經查:
土方工程追加數量、外運堆置影響工期16日曆天部分,陽明
交大主張已審酌原契約土方開挖與回填數量暨原契約工期,依比例計算變更設計後土方開挖淨增加數量、土方回填淨增加數量、土方外運時程以及西側邊坡坍塌完成補強措施所需之工期,且經監造單位於102年12月13日函說明三、五回覆廠商申請工期所述:「回填土方數量原合約為2833M3修正為5088M3,增加約80%。總挖方為18082M3,回填土方約佔30%,依比例計算,外運展延8日,回填展延8日,合計展延16日」、「綜合以上檢討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約為30日」(見原審卷一183頁),嗣後陽明交大予以寬酌就第1次變更設計核給35日曆天工期等語。且第一次鑑定報告亦認:「第1次變更設計土方工程追加數量及土方外運堆置應合理展延工期,監造單位以102杰字人三字第0000-00號函回覆廠商申請工期所述:『回填土方數量原合約為2833M3,修正為5088M3,增加約80%。總挖方為18082M3,回填土方約佔30%,依比例計算,外運展延8日,回填展延8日,合計展延16日』鑑定人核算尚屬合理,此部分展延16日。」(見第一次鑑定報告6頁、5001頁),又依交大(營繕組)所製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時程檢討表,就挖土方數量追加推估時程、回填土方數量追加推估時程分別為9天、11天(見原審卷一195頁),足見豪昱等2公司主張該土方工程追加數量及土方外運送堆置之合理展延工期為16日曆天等語,應屬可採。關於豪昱等2公司抗辯辦理營建剩餘土方外運憑證申請(或等
待)作業時程應展延50日曆天部分:第一次鑑定報告認:「惟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申請作業亦為工期內之要徑,延誤期程亦應合理展延予廠商。」(見第一次鑑定報告5001頁),第二次鑑定報告認:「原鑑定報告本項建議同意展延50天,係『等待』變更作業行政簽核程序50天,非辦理土方運送憑證「申請作業時間」,廠商於102年7月11日提出書面疑慮及解決對策,機關經簽核程序,至102年8月30日書面回覆先行應依規定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申請作業。行政程序共費時50天。此行政程序未列入變更設計工期檢討應屬對廠商不公…本項土方工程追加數量變更設計係屬設計階段估算數量不足,非施工廠商造成之因素,故不可歸責予豪昱、互立公司,即機關行政程序之延誤(屬施工廠商等待回覆解決對策期間),故建議合理需給予展延50天」等語(見第二次鑑定報告8至9頁),認應展延工期50日即102年7月11日至102年8月30日期間。惟查:原規劃基地土方已依新竹市政府102年7月26日函核可土方外運數量為12,381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461頁),而系爭工程自102年8月1日開始進行基地土石開挖施作進度至102年8月30日,累積土方開挖量為9,636立方公尺【計算式:984+948+912+972+936+1,020+1,044+960+1,056+804=9,636】(見原審卷三20頁),尚未超過前已申請核可之土方外運憑證數量12,381立方公尺,故截至102年8月30日之土方運送作業,應不受追加變更設計部分土方憑證等待期間之影響,則豪昱等2公司抗辯土方運送申請作業時間或等待於新竹市政府核可期間如何影響其要徑工程之進行云云,已難憑信。又102年7月11日至102年8月30日期間,豪昱等2公司均在進行系爭契約之工程要徑工項(即進行原合約之土方開挖、運棄、鋼軌樁等主要工項),且尚有因氣候因素未施工而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期間(見原判決附表壹一天候因素編號2至5),有施工日誌、豪昱公司103年9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631至684頁、225頁),監造單位亦認土方文件審查作業時間非屬要徑,故不予檢討等語,有監造單位102年12月13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一183頁),已難認豪昱等2公司因申請土石方運送憑證或等待變更作業行政簽核程序而延誤要徑工期,是系爭鑑定報告認此部分應予展延工期50日,並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各目展延工期約定之要件,自不足採。豪昱等2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因此而構成該約定之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須展延工期之情形,豪昱等2公司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③關於豪昱等2公司就邊坡發生坍塌擋土工程申請展延部分:
豪昱等2公司抗辯其於102年9月4日第17次工務檢討會議中提出工區邊坡穩定疑慮並建議新增保護工程事宜未獲核准,102年9月8日就發生西側崩塌情事,為不可歸責於豪昱等2公司之事由,豪昱等2公司隨即進行施作邊坡噴漿及加作鋼軌樁等擋土工程至102年10月10日,應展延工期33日或依系爭鑑定報告展延27日云云。經查:
第一次鑑定報告針對西側邊坡坍塌擋土工程(自102年9月8日
至同年10月10日)認應展延工期33日(見第一次鑑定報告7頁、5004頁),嗣第二次鑑定報告認102年9月8日(1天)因當日工程已結束,以及102年9月19日至21日(3天)、102年10月5日至6日(2天)等日數因前已因颱風天候因素給予免計工期,故上述共6日不應再計入展延工期而應予扣除(33-1-3-2=27),故應展延工期27日(見第二次鑑定報告10至12頁)。
陽明交大否認「豪昱等2公司102年9月4日第17次工務檢討會
議中有提出工區邊坡穩定疑慮並建議新增保護工程事宜未獲核准」一節,豪昱等2公司亦稱無法提出該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225、226頁),是豪昱等2公司抗辯,其於102年9月4日第17次工務檢討會議中提出工區邊坡穩定疑慮並建議新增保護工程事宜未獲核准云云,已難憑信。惟第二次鑑定報告認:本案原設計地下室為明挖二階斜披,因設計單位之疏失挖方及填方數量錯誤,豪昱等2公司為免於追加數量過大,經檢討計算後改採明挖一階斜披,開挖過程安全係數自然降低了,邊坡穩定產生疑慮應新增保護工程,保護工程尚非包含於原契約工項...邊坡坍塌事由應不可歸責豪昱等2公司等語(見第二次鑑定報告10頁),可見變更原設計之施工方式後有施作保護工程之必要,且因邊坡確有坍塌而實際有施作保護工程之情。爰參酌監造單位102年12月13日函:「自102.09.09西側邊坡坍塌後至102.10.10完成邊坡保護補強措施共32日,扣除其中包含原合約工項預定時程:第二、三層地錨、餘土清運18日,故合計增加工期14日。」,及陽明交大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時程檢討表(營繕組製表)亦認此部分工程推估追加時程14天(見原審卷一183、195頁)之情,認豪昱等2公司抗辯邊坡坍塌應展延工期14日曆天部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即非可採。系爭鑑定報告因未扣除於施作保護工程時同時依預定時程施作之第二、三層地錨、餘土清運18日之施工日數,故其認此部分展延日數應為33天或27天,尚有未合,非可憑採。
④綜上,第1次變更設計之展延期日,就土方工程追加數量部分
應展延16日曆天,邊坡坍塌工程應展延工期14日,共30日,惟陽明交大就第1次變更設計已展延35日,已如前述,是豪昱等2公司抗辯第1次變更設計部分應再展延工期58日云云,洵非可採。
⑶、關於豪昱等2公司抗辯第2次變更設計應再予以展延50日部分:
①豪昱等2公司與交大於103年12月16日簽訂第2次變更設計契約
,約定變更追加工期為15日曆天,變更後之工期470日曆天,足見兩造已合意第2次變更設計之追加工期為15日曆天,且第2次變更部分之投標以及簽約前,豪昱等2公司實際上已進行該部分之工程施作等情,有第2次變更設計契約可憑(見原審卷四2至140頁),且為豪昱等2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266頁),則豪昱等2公司於締約時,就第2次變更設計是否應展延工期及應展延之日數,已有所預見及知悉,其既已同意簽訂展延15日之第2次變更設計契約,自應受其拘束,除嗣後施作有契約約定得展延之狀況,自不得亦主張展延,是豪昱等2公司抗辯須再展延工期50日曆天云云,已難憑信。
②關於陽明交大就第2次變更設計予以展延之天數是否合理部分
,鑑定報告認因「數量更正」、「變更減作」、「變更新增」、「漏項新增」等工項,變更設計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應合理展延工期,實務上以變更設計金額比例核定變更設計之工期為常見處理方式,以金額比例而言,建議應展延13天等語(見第一次鑑定報告7頁、6001頁,第二次鑑定報告12、13頁)。監造單位103年10月20日函記載:第2次變更後工程總金額:1億8,846萬5,781元,淨增金額:425萬1,154元,變更增加金額約佔契約金額之2.3%,依據工程合約第七條延長履約期限約佔契約工期11日;另考量本次變更內容部份為要徑工項(地下室外牆鋼管鷹架),擬增加工期4日,合計延長履約期限共15日等語,有監造單位103年10月20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三86頁),是豪昱等2公司抗辯此部分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13日曆天等語,洵屬可採。惟陽明交大就此部分變更設計,已認得展延工期15日,豪昱等2公司自不得再要求展延。③豪昱等2公司抗辯有關鋁門窗施工圖審應展延工期部分:
豪昱等2公司抗辯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及理由,自審查第二版仍有新增意見後之103年7月31日起迄至103年9月20日監造單位核備時止,可展延工期52日曆天云云,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文件送審依慣例及規定,監造單位審查意見應一次敘明,若於第二次審查後仍有新增審查意見,則審查時程不可歸責於廠商,…,查鋁門窗施工圖送審時程及內容,監造單位於第二次送審回覆審查意見仍有新增意見。故本件送審時程前段自103年6月6日提出鋁門窗施工圖審查,迄至103年7月30日監造單位審核回覆第二版意見止,應歸為廠商不可請求的時程,後段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3年9月20日監造單位審定,共歷時52日,認應展延工期52日(見第一次鑑定報告6001、6002頁、第二次鑑定報告13至16頁)。惟監造單位是否能一次審查完畢,仍須視施工單位所提歷次版本是否均合於契約規範而定,經查,豪昱等2公司應以「大同鋁窗」品牌送審,有豪昱公司承諾事項可稽(見本院卷三104頁)。豪昱等2公司於103年6月6日第一次、103年7月28日第二次所提送之鋁窗工項之施工版本部分內容不符合契約規範,經監造單位請其修正並提送,豪昱等2公司於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5日、103年9月20日提送第二版、第三版與審定版,嗣經監造單位於103年9月25日同意審定,有豪昱等2公司上開日期函文及監造單位103年6月24日函及文件審查意見表、同年8月1日及文件審查意見表及9月25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02至215頁),足見豪昱等2公司第一次、第二次所提送之版本不符合契約規範,則系爭鑑定報告認本項鋁窗工項之施工圖審查意見僅以二次為限,並就超過二次之審查天數有不可歸責於豪昱等2公司之事由核予展延工期等語,難認可採。而豪昱等2公司復未能舉證說明審查單位對於第二次送審版本之新增意見係超出契約規範之意見或有不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且實際影響要徑工項,致須展延工期之天數之情事,是豪昱等2公司因監造單位依約審查豪昱等2公司是否有依契約規範施作鋁門窗,並因豪昱等2公司第一次、第二次提出之施工版本均有不合契約規範之處而要求改善,即遽認應展延工期,尚難採信。
④綜上,豪昱等2公司抗辯因變更設計增減工項數量等部分應展
延工期13日曆天等語,固屬可採,惟陽明交大就第2次變更設計已從寬展延工期15日曆天,已如前述,是豪昱等2公司抗辯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應再展延工期50日云云,洵非可採。
⑷、清水模審查程序部分:
豪昱等2公司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清水模審查及變更工序應再展延25日曆天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認:本件送審時程前段自102年12月20日提出清水模板工程施工暨品質管理計畫書審查,迄至103年1月24日監造單位審核回覆第三版意見止,應歸為廠商不可請求的時程。後段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3年3月7日監造單位審定,共歷時43日,扣除已核准展延之天數18日,合理之展延天數修改為25天(見第一次鑑定報告書7001至7002頁、第二次鑑定報告16、17頁)。惟查:豪昱等2公司雖於103年1月5日檢送監造單位審核,然因其提出之計畫不符合監造單位之要求(即未提出含詳細構造施工製作圖、設計計算圖、細部大樣圖、細部施工圖),經監造單位要求豪昱等2公司依審查意見修正,直至第三版方經監造單位核准,其中監造單位第二版審查意見認:「清水模板請比照規範第03110章場鑄混凝土用模板第1.4.3節施工製造圖:(1)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將模板、支撐及斜撐等之施工製造圖,送請工程司審核,包括其詳細構造、尺度及其設計計算書等模板及支撐設計應由技師簽認」、「清水混凝土施工流程與步驟內容未明確」、「清水模混凝土立面細部(模板分割模洞位置)請按本工程需求做實際模板分割」,第三版審查意見認:「清水模柱立面補細部施工圖」,以及監造單位103年2月20日之文件審查意見表記載:「旨揭工程貴公司所提送之審查資料,有部分圖面未繪製細部大樣圖,請依審查意見表修正後逕製作審定版提送」、「清水模柱立面補細部施工圖」,有監造單位審查意見回覆表、簡便行文函、文件審查意見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220至224頁),足見上開清水模審查程序係豪昱等2公司未提出含詳細明確施工製造圖、設計計算書、細部大樣圖、細部施工圖等書圖及說明之計畫書,監造單位始命其補正,惟豪昱等2公司補正內容仍不完備,監造單位仍再命補正,且監造單位前開意見即已敘明其審查重點及豪昱公司所需提送之計畫書要項,監造單位第三版審查意見內容:「清水模柱立面補細部施工圖P20」,為復請豪昱公司補正資料之意,是審查期間延長自係豪昱等2公司補正不完備所致,系爭鑑定報告認上開審查期間之延長非可歸責於豪昱等2公司之事由,應再展延工期等語,自難可採,參以豪昱等2公司亦稱:審查期間因降雨無法施作一樓延伸版,僅得先施作二樓清水模板後,再施作一樓延伸版云云(見原審卷一258頁),足見豪昱等2公司可以改變施工順序,豪昱等2公司就上開審查期間有影響要徑工程之施作,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豪昱等2公司此部份抗辯應再展延工期25日曆天云云,自不足採。
⑸、農曆春節部分:
豪昱等2公司抗辯:1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4日為農曆春節,為全國性假日,應展延6日曆天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2條第2項規定,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除非有契約約定之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或因氣候因素,經陽明交大認可者,有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4至25頁、143頁),足見日曆天與工作天之計算不同,日曆天所有日數均應計入,農曆春節並不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得展延之事由,自應計入日曆天日數,是豪昱等2公司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⑹、綜上,豪昱等2公司抗辯因天候因素得再不計工期3日曆天為
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另其抗辯因第1次變更設計、第2次變更設計、清水模審查程序延遲及農曆春節等事由,應再展延工期云云,均非可採。系爭工程原完工期限為103年10月25日,加計本院所認定得不計工期之3日曆天後,完工期限應為103年10月28日,然豪昱等2公司遲至104年1月26日始提報竣工,遲延日數為90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逾期日數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基此計算,陽明交大得請求豪昱等2公司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1,696萬9,384元(計算式:188,548,712×0.001×90=16,969,3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部分:陽明交大主張豪昱等2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逾期83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312萬9,930元部分: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26日提報竣工,遲於同年6月8日方取得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合格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廠商應於工程竣工後50日曆天內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及完成台灣電力公司送電、自來水公司送水作業,若未於該時程內取得,則每日計以契約價金千分之0.2違約金,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25頁),足見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乃豪昱等2公司之義務,是陽明交大主張:豪昱等2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逾期83日等語,應可採信。豪昱等2公司雖抗辯:伊竣工後隨即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惟適逢農曆年前,消防單位人力不足;又伊於104年3月31日進行第二次消防安全檢查掛件,惟陽明交大及監造單位於消防局進行工地現場安檢查驗時,未協助提示原送審消防圖說並加以說明,導致消防局誤認分間牆材質與原送審消防圖說不符,致伊需於同年5月6日重新申請查驗,合計延誤36日非可歸責於伊,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135萬7,560元,陽明交大僅得請求177萬2,370元〔3,129,930-(37,710×36)=1,772,370〕云云。
惟查豪昱等2公司倘依約於103年10月底完工期限前竣工,即不會遲至農曆過年前,消防單位較為忙碌之時刻送件,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既約定以「日曆天」作為送件審核時程之計算標準,兩造自均得預見送件期間有適逢春節或其他連假之可能,自非得據以主張展延或不計工期,且豪昱等2公司為實際施作單位,並就陽明交大或監造單位對本件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之申請負有義務,參以新竹市消防局104年3月25日函、同年4月21日函記載:「(一)室內消防栓幫浦設備閥類與原設計不符。(二)地下層標示設備相關文件資料不符合規定。(三)部分泡沫噴頭未設置。」(見原審卷一229、230頁),足見消防檢查之缺失為可歸責於豪昱等2公司,其就因樓層分間隔牆材質與送審消防圖說不符係設計監造單位疏漏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豪昱等2公司抗辯審查時程過長係可歸責於陽明交大或監造單位,並據此請求減少逾期違約金云云,即難憑信。從而,陽明交大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豪昱等2公司連帶給付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遲延之違約金312萬9,909元【計算式:(188,548,712×0.0002)×83=3,129,90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非無據。
3、關於陽明交大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豪昱等2公司給付「初驗改善逾期違約金」部分(即自初驗工程改善期限逾期104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6日實際完成改善之日止,共71日曆天,請求初驗逾期違約金1,338萬6,979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
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查系爭工程自10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7日辦理初驗,就初驗缺失部分,陽明交大限期豪昱等2公司應於104年4月26日前完成改善,兩造及監造單位於同年5月4日進行會驗,陽明交大復於104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13日進行初驗之複驗(室內部分),經查驗認定室內部分缺失已改善,然室外部分缺失仍未改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五),且有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完成查驗紀錄、初驗複驗(室外部分)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63、65頁)。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6日始認定豪昱等2公司已完成初驗之改善,亦有查驗紀錄表、該日初驗複驗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69頁、原審卷一65頁)。是本件初驗改善期限為104 年4月26日,翌日104年4月27日即逾期,而豪昱等2公司實際完成改善日為同年7月6日,自104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6日止,共71日曆天,陽明交大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請求初驗改善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1,338萬6,979元〈計算式:(188,548,712 ×0.001 )×71=13,386,979〉。
⑵、豪昱公司於104年5月15日發函予陽明交大稱:有關室外部分
缺失實無法改善至符合設計原意之結果,但無減少或滅失其功能、實用、安全、價值性,擬請交大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辦理,完成後續驗收程序事宜等語,嗣於104年6月4日召開減價收受會議,有關「外牆二丁掛磚色差、清水模樑外凸、屋突牆面非同一平面」之缺失經檢討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且拆換確實有困難,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辦理減價收受一節,有豪昱公司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三63頁),又陽明交大依該函文所請,於104年6月4日召開減價收受會議,觀之104年6月4日召開減價收受會議紀錄記載,可知當日會議僅針對「外牆二丁掛磚、抿石子色差、清水模樑外凸、屋突牆面非同一平面」之缺失無法改善部分進行辦理減價收受之決議(見原審卷一430頁),惟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6日之初驗複驗項目尚對「鋁板刮傷、磁磚破損、滲漏水痕、抿石子新舊接合處不平整、冷氣機管線未於格栅內、人行步道高低差、花土不平、部分樹木枯枝過多、水溝格栅高低不平、水溝洩水坡度不足、中庭花台檯度不足及中庭塑木支撐不足」等缺失進行初驗複驗(見本院卷一69頁),是104年7月6日進行初驗複驗(室外部分),方認定豪昱等2公司已完成初驗之改善,有初驗複驗(室外部分)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65頁),故豪昱等2公司抗辯104年7月6日之初驗複驗項目於104年5月12日之查驗紀錄表已紀錄為「已改善」云云,不足採信,且上開缺失亦非如豪昱等2公司抗辯未影響其他已完成工程部分之使用。104年6月4日召開減價收受會議並未免除豪昱等2公司就其他部分缺失之改善義務,是豪昱等2公司抗辯其自104年6月5日起無庸負初驗改善逾期之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⑶、至豪昱等2公司抗辯,上開缺失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減收部分之比例計算,或是自豪昱公司發函請求減價收受起即不構成遲延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處理,為工程「竣工」逾期之違約金,與同條項第2款約定,為初驗逾期違約金,要屬不同,故豪昱等2公司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4、關於陽明交大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豪昱等2公司給付「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部分: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程序於104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1日辦理,因仍有缺失,陽明交大命豪昱等2公司限期於104年8月20日前完成改善工程缺失。陽明交大分別於104年9月7日、9月24日、10月8日召開三次檢討會議確認工程缺失未改善完成,嗣陽明交大於104年12月18日函請教育部同意辦理減價收受,教育部於105年2月5日同意辦理減價驗收,減價收受金額為163萬0,43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八)。又104年10月8日正驗缺失改善檢討會議(第三次)結論為:正驗缺失改善期限至104年8月21日止,缺失未改善完畢,後經104年9月7日、104年9月24日召開2次檢討會議,確認現場仍未完成改善,交大將會同監造單位進行彙整正式書面通知豪昱等2公司,後續交大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及第15條第11項「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辦理等情,有104年10月8日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三65頁),足見豪昱等2公司自104年10月9日起無庸再負上開驗收改善逾期之責任,陽明交大主張豪昱等2公司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教育部105年2月5日同意辦理減價收受日止,仍有改善缺失之義務云云,洵非可採。故本件驗收改善逾期自104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共計49天,陽明交大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豪昱等2公司連帶給付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923萬8,887元【計算式:(188,548,712×0.001)×49=9,238,887】,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5、綜上所述,陽明交大得請求工程竣工逾期違約金1,696萬9,384元、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遲延之違約金312萬9,909元、初驗改善逾期違約金1,338萬6,979元、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923 萬8,887元,共計4,272萬5,159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即3,770萬9,742元(計算式:188,548,712×20%=37,709,742),故陽明交大主張其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3,770萬9,742元等語(見本院卷三197頁),為有理由。
㈡、關於陽明交大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請求豪昱等2公司連帶給付減價項目違約金326萬0,864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0%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一18頁)。系爭工程經教育部同意減價收受,而減價之金額總計為163萬0,4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並有教育部105年2月5日函、系爭工程減價收受說明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67至68、70頁),堪以認定。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豪昱等2公司就上述瑕疵等部分因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經陽明交大依約減價50%而收受,又減價收受,係因陽明交大評估豪昱等2公司缺失狀況之價值,予以減價收受。茲參酌該部分缺失仍屬堪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業經陽明交大及教育部認定如上,惟陽明交大因豪昱等2公司上開缺失而需多次驗收檢討、開會決定是否容忍該缺失而得減價收受,報請教育部同意減價收受耗費額外之人力、物力,並延宕驗收期間,最後施工結果及建物美感亦不如契約預期,難認無損害。審酌系爭工程之契約總金額為1億8,854萬8,712元,就逾期違約金部分,豪昱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陽明交大3,770萬9,742元,業如上述,加計陽明交大請求之減價收受金額二倍違約金326萬0,864元,已逾系爭工程之契約總金額21%,衡量兩造之資力、系爭工程性質、豪昱等2公司違約情形、陽明交大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平衡兩造之利益與受損情形,認本件減價收受違約金應酌減為減價金額之50%即81萬5,216元(計算式:
1,630,432 ×50% =815,216)為適當。
㈢、豪昱等2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扣除減價收受之金額後),工程尾款為2,343萬1,9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187至188頁),從而,陽明交大得向豪昱等2公司請求連帶給付遲延違約金3,770萬9,742元、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81萬5,216元及工程保固保證金560萬0,688元(見不爭執事項九),扣除陽明交大原應給付予豪昱等2公司之工程尾款2,343萬1,972元,陽明交大尚得向豪昱等2公司請求連帶給付2,069萬3,674元(計算式:37,709,742+815,216+5,600,688-23,431,972=20,693,674),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陽明交大得向豪昱等2公司請求連帶給付2,069萬3,674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二、反訴及追加部分:豪昱等2公司主張陽明交大應給付2,926萬0,770元本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陽明交大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豪昱等2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應再展延157日曆天,陽明交大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7款、第8款、第21條第10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陽明交大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等費用共759萬2,50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7、8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見原審卷一19頁)。
又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項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亦有明文(見原審卷一48頁)。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
2、豪昱等2公司申請經陽明交大核定延長之109日曆天,其中因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共延長50日曆天,已如上述,而依據第1次、第2次變更契約皆以增加之工程款依比例加計「工程保險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有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契約總表可憑(見原審卷三100、101頁),足見陽明交大已核算延長期日致豪昱等2公司所多支付之管理費等費用於變更追加契約金額內,故豪昱等2公司再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管理費等費用,洵非可採。又陽明交大核定之其餘免計工期59日曆天,幾乎多為因雨無法施工而核定,有監造單位函可稽(見原審卷二24至35頁),豪昱等2公司僅主張其因此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而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費用(見本院卷三151頁),未舉證證明此係可歸責於陽明交大,或有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7、8款約定之要件,且施工期間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非於締約時不可預見,豪昱等2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有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要件,是其請求本件工程管理費等費用,均屬無據。
3、綜上,豪昱等2公司請求陽明交大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等費用759萬2,5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豪昱等2公司以其未領工程款2,529萬1,030元加計展延工期管理費759萬2,504元,再減去減價收受金額163萬0,432元及逾期違約金235萬2,332元,請求陽明交大給付合計2,926萬0,770元(嗣更正為2,890萬0,770元,見本院卷三152頁,惟未變更聲明)云云(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所示),惟查:豪昱等2公司原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2,529萬1,080元,扣除減價收受及扣款之金額185萬9,108元(見原審卷一56頁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豪昱等2公司原工程尾款為2,343萬1,972元,已如前述,而陽明交大得請求豪昱等2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及工程保固保證金,扣除工程尾款後得請求豪昱等2公司連帶給付2,069萬3,674元,且陽明交大亦無須給付豪昱等2公司展延工期管理費等費用759萬2,504元,均已如上述,是豪昱等2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豪昱等2公司反訴及追加請求陽明交大給付2,926萬0,77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己、綜上所述,陽明交大本訴部分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約定,請求豪昱等2公司連帶給付2,069萬3,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4日(於106年3月3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80、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請求豪昱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陽明交大139萬5,259元本息部分(即20,693,674元-原審判准之19,298,415元),為陽明交大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陽明交大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陽明交大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陽明交大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豪昱等2公司之上訴、陽明交大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豪昱等2公司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約定及規定,反訴請求陽明交大給付2,346萬7,384元,及自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豪昱等2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豪昱等2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豪昱等2公司追加請求579萬3,38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辛、據上論結,本件陽明交大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豪昱等2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
編號 陽明交大本訴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事由 逾期期間 逾期 日數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1 完工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 系爭工程預定103年10月25日 竣工,惟實際竣工日為104年 1月26日,逾期完工93日。 1031026 至 1040126 93日 1,753萬5,057元 計算式:(188,548,712×0.001)×93=17,535,057 2 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 應於竣工後50日即104年3月1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因遲延辦理消防安檢及有諸多水電缺失,遲至104年6月8日始取得, 合計逾期83日。 1040318 至 1040608 83日 312萬9,930元 計算式:(188,548,712×0.0002)×83=3,129,930 3 初驗改善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 自初驗工程改善期限即104年4月26日屆滿後至同年7月6日實際完成改善之日止,合計逾期71日。 1040427 至 1040706 71日 1,338萬6,979元 計算式:(188,548,712×0.001)×71=13,386,979 4 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 自驗收工程改善期限104年8月20日起至105年2月5日實際改善完成,合計逾期169日。 1040821 至 1050205 169日 3,186萬4,781元 計算式:(188,548,712×0.001)×169=31,864,781 實際請求金額(A)=3,770萬9,742元 (1+2+3+4)合計6,591萬6,747元,僅請求3,770萬9,742元 說 明: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 上限為契約總價20% 計算式:188,548,712×20%=37, 709,742 5 減價收受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系爭工程減價收受項目之減價金額為163萬0,432元,懲罰性違約金以減價金額之2倍計算為326萬0,864元。 326萬0,864元 計算式:1,630,432×2=3,260,864 6 工程保固保證金 投標須知第46點 工程保固保證金額應按結算總價3%計算,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億8,668萬9,604元,應繳納560萬0,688元 560萬0,688元 計算式:186,689,604×3%=5,600, 688 小計(A+5+6) 4,657萬1,294元 應扣除之項目 7 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2,343萬1,972元 合計(A+5+6-7) 2,313萬9,322元 計算式:46,571,294-23,431,972=23,139,322附表二:
編號 豪昱等2公司 反訴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 工程尾款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及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 2,529萬1,030元 2 工程保險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占總工程費6.846%) 605萬8,878元 計算式:(訂約總價188,548,712元-營業稅8,9 78,510元)×6.846%÷原工期日數420日×展延日數207日=6,058,878元 3 工程品質管理費(占總工程費0.8%) 70萬8,020元 計算式:(訂約總價188,548,712-營業稅8,978,510)×0.8%÷原工期日數420日×展延日數207日=708,020 4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占總工程費0.55%) 48萬6,764元 計算式:(訂約總價188,548,712-營業稅8,978,510)×0.55%÷原工期日數420日×展延日數207日=486,764 5 工務所及倉庫及物設備租用費用 12萬3,214元 計算式:(250,000(一式費用)÷原工期日數420×展延日數207=123,214 6 施工臨時水電電信費用 21萬5,628元 計算式:437,507(一式費用)÷原工期日數420日×展延日數207日=215,628 小計(2+3+4+5+6) 759萬2,504元 計算式:6,058,878+708,020+486,764+123,214+215,628=7,592,504 應扣除之項目 7 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 逾期違約金 177萬2,370元 8 初驗改善逾期違約金 34萬7,282元 9 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 23萬2,680元 小計(7+8+9) 235萬2,332元 計算式:1,772,370+347,282+232,680 =2,352,332 10 減價收受金額 163萬0,432元(未稅) 合計(1+2+3+4+5+6-7-8-9-10) 2,890萬0,770元(見本院卷三152頁)計算式:25,291,030+7,592,504-2,352,332-1,630,432=28,900,7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