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零陸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捌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8日簽訂「新竹縣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統包承攬「竹北市縣治二期文中三興建校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億8004萬876元,系爭工程已於99年3月20日竣工,並於100年8月2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第5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第5版結算書)之結算金額為5億8985萬893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撥付予伊之5億7606萬8365元後,尚餘1379萬567元(計算式:5億8985萬8932元-5億7606萬8365元=1379萬567元),再扣除以工程結算總價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589萬8589元(計算式:
5億8985萬8932元X1%=589萬8589元)後,尾款金額為789萬1978元(計算式:1379萬567元-589萬8589元=789萬1978元),茲因另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伊與楊炳國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炳國)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14萬5113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1人為給付者,另1人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確定,伊與楊炳國協議平均分擔上開債務,並於10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金額各為69萬7891元(即本金572556元+99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3月15日之利息12萬5335元),經扣除伊抵銷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尾款719萬4087元(計算式:789萬1978元-69萬7891元=719萬408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719萬408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9萬4087元,及其中606萬59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12萬813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以最後核定版所載為主,業經兩造於原審協議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又系爭工程之最後核定版(第6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第6版結算書)已製作完成,結算總價為5億8965萬5997元,扣除伊已撥付之5億7606萬8365元後,尚餘1358萬7632元(計算式:5億8965萬5997元-5億7606萬8365元=1358萬7632元),再扣除以工程結算總價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589萬6560元(計算式:5億8965萬5997元X1%=589萬6560元)後,尾款金額應為769萬1072元(計算式:1358萬7632元-589萬6560元=769萬1072元),尾款即為末期估驗款。又上訴人提送之土方挖填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中所載「本工程土石暫置位置圖」,將足球場區規劃為「土方暫置區域」、「材料堆置區」、「工地行政區」及「開挖區」,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系爭工程「土方暫置區」、「材料堆置區」及「工地行政區」所在之非開挖區遭上訴人大量盜挖土石後外運,其盜採砂石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30條第第5項約定,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6款約定暫停給付尾款,故系爭工程尾款尚未屆清償期,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所為之抵銷,不生效力。雖楊炳國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另案對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其中本息69萬7891元(即本金57萬2556元+自99年10月29起至104年3月15日止之利息12萬5335元),與對伊之監造及專案管理服務費(第8期,下稱第8期服務費)債權329萬元互為抵銷,惟因上訴人與楊炳國就另案判命給付之114萬5113元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伊不同意一部清償,楊炳國所為之抵銷亦不生效力。另楊炳國於106年1月11日發函向伊請領第8期服務費,伊遂於106年3月30日函覆同意以第8期服務費債務197萬4000元與另案損害賠償債權114萬5113元本息互為抵銷,上訴人所負另案損害賠償債務因伊與楊炳國互為抵銷而全部消滅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因遭盜採砂石所受之損害1543萬4496元,並以該債權與系爭工程尾款債務相互抵銷,嗣於第二審撤回上開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03頁),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71頁、本院卷第74、76、123、286、287頁):
(一)兩造於97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統包承攬系爭工程,總價6億8004萬876元,系爭工程已於99年3月20日竣工,並於100年8月2日驗收完成。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立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王君穎即東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王君穎)及楊炳國間損害賠償事件(即另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楊炳國應給付被上訴人114萬5113元本息;上訴人、立誠公司及王君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4萬5113元本息,上開任一當事人為給付者,其餘當事人於相同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確定。
(三)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以蘆竹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其所負另案損害賠償債務其中69萬7891元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則先後於104年5月15日以府工程字第1040069382號、於104年6月12日以府工程字第1040082606號、於104年9月24日以府工程字第1040155122號函請求楊炳國給付114萬5113元本息。
(四)系爭工程第5版結算書核定之結算工程總價為5億8985萬8932元(仍以最後核定結算書之結算金額為主),被上訴人已撥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合計5億7606萬8365元(第1至15期歷次實撥估驗款5億5522萬6838元+已撥付設計費1237萬9794元+依原法院新院千司執文字第14390號執行命令撥付之尾款846萬1733元);第6版(最後版)結算書核定之結算工程總價為5億8965萬5997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竣工及驗收完成,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尚欠之尾款719萬4087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於工程開工後,每月辦理依照審核之預算書圖估驗付款1次(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以完成施工者為限,未完成安裝者不予計價,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1次無息給付尾款....」、同條第4項約定:「保固保證金: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之1%為保固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8頁),業已約明系爭工程開工後,由被上訴人按月依照審核之預算書圖,就已完成施工部分估驗付款1次,並按每期估驗款之95%付款,其餘5%作為保留款(即系爭工程尾款),俟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由工程款扣留保固保證金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乃係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且由被上訴人扣留結算總價1%之保固保證金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既存系爭工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又系爭工程業於99年3月20日竣工、同年6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0年8月2日正式驗收合格,有第6版結算書及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7、35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123、286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按結算總價1%計算,已於100年8月3日自尾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堪認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即屬有據。
(二)雖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781章竣工文件第1.2.5條規定,系爭工程尾款屬末期估驗款性質,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擅自在系爭計畫書中所載「本工程土石暫置位置圖」之非開挖區盜採砂石,有系爭契約第30條第5項所定「損害公私財物」之違約事由,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6款約定暫停給付尾款,系爭工程尾款尚未屆清償期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781章竣工文件第1.2.5條規定:「辦理結算-工程驗收合格後,承包商可申請辦理末期估驗,末期估驗計價單由監造單位簽核後,連同承包商保固切結書、統一發票,轉送主辦單位給付工程尾款」(見原審卷㈠第86頁),乃在規範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得申請辦理末期估驗,以結算工程總價及尾款數額,非可謂尾款屬於末期估驗款性質,蓋尾款係以結算金額扣除已支付之歷次估驗款總額得出,內含5%保留款,並非末期估驗計價之數額。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6款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暫停給付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⒍其它乙方有違約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見原審卷㈠第8頁背面),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有違約事項且情節重大時,得暫停給付「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而非「尾款」,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估驗款,係按系爭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由上訴人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被上訴人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95%金額,其餘5%則為保留款,該保留款之清償期係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及被上訴人扣留結算總價1%之保固保證金時屆至,益見系爭工程尾款實係內含工程保留款,並非估驗款性質,而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6款約定之適用,是以,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縱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有系爭契約第30條第5項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亦不得暫停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又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既經認定業已屆至,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以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工程尾款債務相互抵銷之抗辯,則上訴人是否有盜採砂石之行為,及該行為是否構成系爭契約第30條第5項之違約事由,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次查,第6版結算書記載結算總價為5億8965萬5997元、驗收意見欄記載:「....未按契約規定展延保險期間,依採購法細則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依總計增加保費新台幣203,226計算之,並依契約第18條㈢.2之規定處以6倍扣罰,其扣罰金額為新台幣1,217,610元(扣202,935、罰1,014,675)....」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7頁),可知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保險展期,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扣罰121萬7610元,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自尾款扣除展延期間保險費,惟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2、6款約定:「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自本工程契約生效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並完成移交日止,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近財物險、雇主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營建機具綜合保險等』」、「⒉乙方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安裝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⑵保險標的:履約標的。....⑺保險期間:自本工程契約生效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⒍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6頁),依此,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仍應投保上開約定之各項保險及負擔增加之保險費,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2日止,未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展延投保,且兩造合意該段期間依市價計算之保費以20萬3226元計算(見原審卷㈡第369頁),則上訴人於展延期間未實際投保,應扣款金額為20萬3226元。另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處以上訴人罰款101萬4675元部分,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2款約定:「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專案管理單位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作下列的處理並報請甲方/專案管理單位複驗。....⒉工程施工與規定不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專案管理單位檢討可不拆換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其扣款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差額6倍扣罰之」(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可見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扣罰係以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與約定不符,且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影響安全及觀瞻,經檢討可不拆換為前提,上訴人未辦理展延投保,核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6款約定之範疇,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2款約定扣罰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執此處以上訴人罰款101萬4675元,難認有據。職是,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應為5億9067萬381元【計算式:5億8965萬5997元-(20萬3226元-20萬2935元)+101萬4675元=5億9067萬38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撥付之5億7606萬8365元、按結算總價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590萬6704元(計算式:5億9067萬381元X1%=590萬6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尾款金額為869萬5312元(計算式:5億9067萬381元-5億7606萬8365元-590萬6704元=869萬5312元)。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院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尾款金額769萬1072元沒意見,已生自認之效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於他造當事人不利,而他造於訴訟上予以承認之謂,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第5版結算書與第6版結算書的差額20萬2935元就是被上訴人主張之漏保金額,基本上不同意被上訴人扣款,如果鈞院認為可以扣的話,就用20萬3226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8、369頁),並與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工程第5版結算書核定之結算工程總價為5億8985萬8932元(仍以最後核定結算書之結算金額為主)」及尾款係以結算總價扣除已撥付工程款5億7606萬8365元、結算總價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後計算得出,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僅係就第6版結算書記載系爭工程尾款之計算方式不予爭執,並未承認被上訴人有權扣除展延保費及其罰款,此觀上訴人於本院10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對尾款金額769萬1072元沒意見,是指如果尾款扣除20萬3266元是此金額沒意見,但伊不同意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即明,是上訴人於本院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對於尾款金額769萬1072元無意見等語,難謂已生自認尾款債權為769萬1072元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四)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1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為一部清償而經債權人拒絕受領者,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04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以伊就另案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其中69萬7891元與系爭工程尾款債權相互抵銷,經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收受,系爭工程尾款數額應扣除伊抵銷之金額69萬7891元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頁、卷㈡第6至8頁),惟查,上訴人與楊炳國就另案損害賠償債務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與楊炳國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上訴人無為一部清償(抵銷)之權利,雖楊炳國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以其就另案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其中69萬7891元與第8期服務費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以府工程字第1040067371號函覆楊炳國略以:「....本府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5號(即另案)民事判決之債權人,而貴所(即楊炳國,下同)與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縱然貴所與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自行協議負擔各1/2債務,然於連帶債務為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並先後於104年6月12日、同年9月24日發函請求楊炳國給付另案損害賠償金額全部(見原審卷㈠第
190、191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楊炳國各為一部清償,是以,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所為一部清償(抵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5日進度達100%,第8期服務費之清償期屆至,楊炳國於104年3月12日所為之抵銷已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始以第8期服務費債務與另案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自不生抵銷之效力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與楊炳國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前言記載:「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為竹北市縣治二期文中三興建校舍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特委託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執行本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依下列階段辦理分期支付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用:....第8期款:依包商之施工總進度,工程估驗計價累計達施工契約金額百分之百,且依本契約第2條第4項第4款執行監造工作及專案管理全程服務期間之應辦事項,並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定後,撥付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5」(見本院卷第353、372、373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委託楊炳國執行監造工作及專案管理服務,須待系爭工程估驗計價累計達系爭契約金額百分之百,且楊炳國依約履行監造及專案管理義務,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後,楊炳國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8期服務費,據證人楊炳國於原審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專案管理部分,目前還在申請最後第2期的款項(即第8期服務費),伊發了幾次公文給承辦人,承辦人說跟統包商還在訴訟調解,尚未結算施工金額等語(見原審券㈡第43、45頁),可知兩造間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訴訟,截至證人楊炳國於106年2月15日到庭作證時止,第8期服務費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定,清償期仍未屆至,參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函覆楊炳國略以:「....貴所(即楊炳國,下同)依據本府105年10月12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及契約書第3條及第5條第8期款規定辦理,請領服務費1,974,000元,符合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8期款之規定,本府同意核撥第8期款予貴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88頁),可見第8期服務費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核定時,清償期始屆至,是楊炳國於102年3月12日所為一部清償(抵銷),亦不生效力。
(六)末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查楊炳國於10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一部清償(抵銷)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3日收受後,於104年5月12日以府工程字第1040067371號函覆楊炳國略以:「....有關貴所請領第8期款1,974,000元服務費用部份,依據技術服務契約規定須達工程估驗金額百分之百,尾款1,316,000元部份需完成工程結算及技術服務契約規定及無待解決事項後撥付,本府按依工程估驗金額比例(99.78-78)%(100-75)%達99.12%再乘第8期服務費用等於1,956,
628.8元可扣抵本府債權114萬5113元。綜上,本府同意貴所第8期服務費用抵扣本府債權本金114萬5113元及計算至104年3月15日之利息25萬0883元....剩餘款項俟貴所完成契約請款條件後再行撥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251頁),可知第8期服務費之清償期雖於104年3月間尚未屆至,惟被上訴人同意期前清償(即以被上訴人之第8期服務費債務與另案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楊炳國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之另案損害賠償債權已於抵銷範圍內全部消滅,至被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15日以府工程字第1040069382號通知楊炳國略以:「....上述不符契約規定,更正第8期款1,974,000元服務費仍須依契約規定工程估驗金額達百分之百後撥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惟不影響已生之抵銷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另案損害賠償債權於104年3月13日伊與楊炳國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消滅,系爭工程尾款債權應扣除伊抵銷之金額69萬7891元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尚未撥付之尾款應為869萬5312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9萬4087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9萬4087元,及其中606萬59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46頁)起,其餘112萬813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