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樹棣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黃聖堯律師林紹源律師複 代理人 張樵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潘怡廷律師韓念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分別就本、反訴為訴之追加,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誼鑫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誼鑫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如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
佰柒拾叁萬元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追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誼鑫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訴之部分,由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關於關於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部分,由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追加反訴部分,由其自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前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酒井照夫,嗣依序變更為前田泰郎、小林悟志,此有經濟部函及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31-335頁、卷十第423-427頁),並業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25頁、卷十第419頁,委任狀見本院卷三第329頁、卷十第421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
二、本件因前田公司為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所提本訴及前田公司所提反訴,均係因兩造就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簽訂之「CG292及CG292A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1契約)、「G17站捷十三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2契約)、「G16站捷一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3)」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3契約)、「CG291B捷二聯合開發-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4)」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4契約)、「CG290標-C出口及TTY通道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5)」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5契約)所生爭議,又上開契約第25條均約定兩造就該等契約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誼鑫公司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請求前田公司另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9,069,268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田公司則就原反訴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變更為全部自104年6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十二第160頁),及另提出追加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費用2,344,969元(含稅),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十二第160頁),且兩造對於對造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或減縮,均表示程序上無爭執而同意(見本院卷十二第162頁),自均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誼鑫公司主張:
⒈原起訴部分:
前田公司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系爭工程3、系爭工程4,委由誼鑫公司承攬施作,兩造分別於98年11月20日、100年10月28日、100年12月14日及100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1至4契約,約定按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1至4皆已完工,且全線通車使用,惟前田公司迄今尚有工程款4,408,753元(未稅)未給付(詳細項目及金額參附表一),爰依系爭工程1至4契約付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前田公司給付4,40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⒉追加之訴部分:
誼鑫公司就系爭工程1至4,及另由前田公司交由誼鑫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5,依序尚有3,917,372元、872,406元、1,150,446元、1,584,572元、1,544,472元,合計9,069,268元(3917372+872406+1150446+1584572+1544472=9069268)之保留款未領取(見本院卷十第521-529頁), 因上開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完成通車使用,爰依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系爭工程1契約第5條、系爭工程2契約第6條、系爭工程3契約第6條、系爭工程4契約第6條、系爭工程5契約第5條約定,追加請求前田公司給付9,069,268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本院卷二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田公司則答辯如下:
⒈原起訴部分:
前田公司就誼鑫公司主張之工程款4,408,753元,不予爭執。然主張以下述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之債權,依序與誼鑫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⑴反訴系爭工程1部分之債權2,311,417元(未稅,須另加計5%營業稅)。⑵反訴系爭工程2部分之債權5,802,841元(未稅,須另加計5%營業稅)。⑶反訴系爭工程3部分之債權7,499,642元(未稅,須另加計5%營業稅)。⑷反訴系爭工程4部分之債權9,249,429元(未稅,須另加計5%營業稅)。⑸反訴系爭工程5部分之債權1,345,356元(未稅,須另加計5%營業稅)。⑹反訴垃圾清運部分之債權3,335,100元(未稅,須另加計5%營業稅),且均以本金互為抵銷(見本院卷十二第162頁)。⒉追加之訴部分:
依系爭工程1至5契約之約定,誼鑫公司須經前田公司驗收及釐清相關責任或辦理完工結算後,始得請領保留款,然上開條件均尚未成就,誼鑫公司自不得請求前田公司給付保留款;誼鑫公司主張之保留款金額有誤,正確金額應為8,910,139元(計算方式詳本院卷十一第365頁);如認誼鑫公司得請求前田公司給付保留款,前田公司主張以反訴追加部分之債權2,344,969元,與誼鑫公司之保留款債權以本金互為抵銷(見本院卷十二第42、162頁)。
二、反訴部分㈠前田公司主張:
⒈原起訴部分:
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至5,有後述瑕疵情形,且經前田公司催告修補,均未依限完成,而由前田公司自行僱工修補,另誼鑫公司亦有未依約自行清運廢棄物之情事,前田公司自得依下列約定或法律規定,向誼鑫公司請求下列金額:⑴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2、16、17、1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2,311,417元(未稅)。⑵依系爭工程2契約第13、17、2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5,802,841元(未稅)。⑶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3、17、18、20條約定、反訴原證19之兩造第四次變更追加減表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7,499,642元(未稅)。⑷依系爭工程4契約第13、17、2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9,249,429元(未稅)。⑸依系爭工程5契約第12、16、1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345,356元(未稅)。⑹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7條、系爭工程2契約第18條、系爭工程3契約第18條、系爭工程4契約第18條、系爭工程5契約第17條等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3,335,100元(未稅),以上金額合計29,543,785元,另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31,020,974元(元以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追加反訴部分:
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至4除有前述瑕疵外,另存有其他瑕疵,且經前田公司催告修補,仍未依限完成,而由前田公司自行僱工修補,爰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2、16、17、19條約定、系爭工程2契約第13、17、20條約定、系爭工程3契約第
13、17、18、20條約定、系爭工程4契約第13、17、20條約定、系爭工程5契約第12、16、1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追加請求誼鑫公司給付2,344,969元(含稅),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誼鑫公司則答辯如下:
⒈原起訴部分:
誼鑫公司否認有前田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存在,且前田公司主張曾對誼鑫公司為催告及各項修補費用之金額,亦非全然屬實;誼鑫公司主張以下述誼鑫公司對前田公司之債權,依序與前田公司反訴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⑴誼鑫公司本訴請求之工程款營業稅220,438元。⑵誼鑫公司就系爭工程3已提出第8期請款,並遭前田公司主張扣款620,343元,然其中502,901元之扣款應屬無據,故前田公司尚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程3第8期款502,901元(如鈞院就保留款之金額採用前田公司之計算方式,則此部分金額變更為654,112元)。⑶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2主張如附表三項次一至四瑕疵,業已於系爭工程2第10期請款及系爭工程1第16期請款時,扣除相關費用共計1,122,035元,卻又重複主張對誼鑫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顯有重複扣款之情事,誼鑫公司自得請求前田公司給付1,122,035元。⑷本訴請求之工程款4,408,753元,且均以本金互為抵銷(見本院卷十二第162頁)。
⒉追加反訴部分:
誼鑫公司並無前田公司追加反訴所主張之瑕疵,前田公司追加反訴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誼鑫公司主張以本訴追加部分之保留款債權,與前田公司追加反訴主張之債權以本金互為抵銷(見本院卷十二第42、162頁)。
三、原審就誼鑫公司之本訴,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前田公司給付誼鑫公司4,408,753元本息,並駁回誼鑫公司其餘本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前田公司之反訴,亦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誼鑫公司給付前田公司13,914,778元本息,並駁回前田公司其餘反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誼鑫公司僅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誼鑫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前田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前田公司應給付誼鑫公司9,069,268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田公司則答辯聲明:㈠誼鑫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前田公司就其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1.就本訴命前田公司給付部分,及2.就反訴駁回前田公司後開第2項2.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誼鑫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誼鑫公司應再給付前田公司17,106,196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就前述2.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起追加反訴,聲明:㈠誼鑫公司應給付前田公司2,344,96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誼鑫公司則答辯聲明:㈠前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反訴均駁回。㈡追加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關於駁回誼鑫公司逾上開本訴請求部分,未據誼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前田公司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並將其中C
G292及CG292A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1)、G17站捷十三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即系爭工程2)、G16站捷一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接續工程(即系爭工程3)、CG291B捷二聯合開發-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即系爭工程4)、CG290標-C出口及TTY通道之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5)委由誼鑫公司承攬施作,兩造分別於98年11月20日、100年10月28日、100年12月14日、100年8月16日、98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1至5合約,約定按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
㈡前田公司就誼鑫公司本訴請求給付之工程款4,408,753元(未稅)不爭執,該金額未包含5%營業稅。
五、本院關於本訴部分之判斷:㈠本訴原起訴範圍部分:
Ⅰ.誼鑫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1至4,得請求前田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金額合計4,408,753元(未稅)等情,為前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418頁),是誼鑫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Ⅱ.前田公司就誼鑫公司前開債權,主張以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之下述債權,依序以本金互為抵銷,抵銷後之餘額則以反訴請求:關於系爭工程1部分之債權2,311,417元(未稅,須另加計5%營業稅)。關於系爭工程2部分之債權5,802,841元(未稅,須另加計5%營業稅)。關於系爭工程3部分之債權7,499,642元(未稅,須另加計5%營業稅)。關於系爭工程4部分之債權9,249,429元(未稅,須另加計5%營業稅)。
關於系爭工程5部分之債權1,345,356元(未稅,須另加計5%營業稅)。反訴垃圾清運部分之債權3,335,100元(未稅,須另加計5%營業稅)。茲分述如下(考量論述之連貫性,謹就上述至債權是否存在,全部於本訴部分加以判斷說明):
系爭工程1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有附表二所示瑕疵,其得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2、16、17、1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311,417元(未稅,含稅為2,426,988元),為誼鑫公司所否認。經查:
系爭工程1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指前田公司,下同)監
工人員如發現乙方(指誼鑫公司,下同)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態度傲慢或行為粗暴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加強督導管理,若無法改善,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施工人員,乙方應即照辦,倘所做工程草率窳劣,監工人員得通知乙方修改補強,若無法修改補強,則應拆除重作,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甲方補償。」、第16條約定:「工程各階段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第19條之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自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負責補足之,乙方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第10頁),是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倘有品質不佳或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通知修補而未修補,前田公司即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誼鑫公司支付該修補費用。
茲就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之各項瑕疵及應給
付之修補費用,分述如下(前田公司各項請求內容見本院卷八第263-270頁):
⒈項次一「採購活動浴室,協商後按比例分擔費用」6,000元:
前田公司已刪除本項請求(見本院卷八第263頁),故無需審酌。
⒉項次二「CG292標G17站月台牆淨寬及淨高不足,致門框無法安裝」10萬元:
⑴前田公司就其主張此項瑕疵,業據提出「開口問題報告」、
工程圖說、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20頁),復經證人即前田公司模版工程主辦工程師甘京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28頁),另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經該會認定本項確屬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1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堪認誼鑫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1確有此項瑕疵存在。又前田公司業於101年9月25日以備忘錄通知誼鑫公司於101年9月28日修補上開瑕疵(見原審卷四第7頁),然未經誼鑫公司修補,前田公司乃自行委由協峯工程行施作改善,支出修補費用10萬元等情,有工程報價單、估驗彙整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9-22頁),是前田公司依首揭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
⑵誼鑫公司雖辯稱:其施作系爭工程1時,均按樓層由前田公司
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人員依照施工圖說進行查驗,查驗合格後,始能封模並進行水泥澆置作業,故無可能有月台牆淨寬淨高不足之情形云云。然查,有關捷運工程局就系爭工程1所辦理之查驗程序,均係以「抽查」方式進行,且未經查驗或隱蔽部分仍應由施工廠商負責等情,業據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以109年9月4日北市二區土九字第1096008056號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65頁),是縱認誼鑫公司所述上情屬實,亦無法認定本項瑕疵即必屬業經捷運工程局實際抽樣查驗合格之項目,則誼鑫公司僅以其進行封模及水泥澆置作業前,均經捷運工程局辦理查驗合格為由,主張應無此項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⑶誼鑫公司雖又稱其均按圖施工,前田公司係以查驗合格後之
工程圖說指稱誼鑫公司有施作尺寸不符之瑕疵云云。然查,證人即誼鑫公司人員廖誌偉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並無法具體說明各版次圖說就本項瑕疵相關部分究有何更異情形(見原審卷十四第4頁反面);而經本院就前田公司針對本項瑕疵爭議所提工程圖說函詢捷運工程局之結果,亦經捷運工程局以109年6月19日北市二區土九字第1096004093號函查覆確認均為施工查驗時所用之圖說(見本院卷三第389、355頁);且前田公司已就本項瑕疵爭議,提出相關之各版次工程圖說供誼鑫公司比對(見本院卷五第387-399頁),經誼鑫公司比對後,亦未發現此部分各版次圖說有何差異之處(見本院卷六第3-66頁),自難認誼鑫公司前開抗辯為可採。
⑷綜上所述,前田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2、16條約
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萬元修補費用,應可准許。又依前開約定內容可知,前田公司於誼鑫公司未依期限完成修補時,乃得動用誼鑫公司未領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自行僱工修補,如有不足,並得請求誼鑫公司另為支付,則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之費用,自應以其實際僱工修補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合理修復費用為限,併此說明。
⒊項次三「G17站CWW5單元W1隔間牆施作錯誤,須敲除重建」289,518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有G17站CWW5單元W1隔間牆施作錯誤之
瑕疵,且其曾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上開瑕疵,然未獲修補等情,固據其提出102年1月22日申議書、102年2月5日備忘錄及工程圖說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3-28頁),且據證人甘京融於原審到庭證稱:「(提示反訴原證7-1~7-3,問:是否為原告(即誼鑫公司,下同)施作造成之瑕疵?是否有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於何地、於何時、向何人?給予多少期限改善?原告是否改善?此項瑕疵是否已由協峯工程行改善完成?協峯工程行報價單所列項次是否為修繕此瑕疵所必須施作之工項?)是,是原告造成。有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應該是向當時原告的主任表示,在我們每天的定例會議其中一天有告訴瑕疵,詳細時間我忘了,但是應該是請原告在3天或是1週內改善,最後原告沒有改善所以我們有發文。原告是否有表明不願意改善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8頁)。然查,前田公司102年1月22日申議書僅為該公司內部文件,是其內容雖載有:「本次CWW5單元W1隔間牆施作錯誤,經101年12月下旬與誼鑫工程公司現場會勘後,誼鑫工程公司尚未處置,因此擬發文告知,並將相關費用由其計價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仍無從據此逕認前田公司確有事先催告誼鑫公司修補瑕疵之情事;另觀諸證人甘京融所為前開證詞,雖稱「有要求誼鑫公司限期改善」、「應該是向當時誼鑫公司的主任表示」、「在我們每天的定例會議其中一天有告訴瑕疵,詳細時間我忘了」、「應該是請誼鑫公司在3天或是1週內改善」、「誼鑫公司是否有表明不願意改善我忘記了」等語,然其對於催告時間、催告內容等既表示不復記憶或無法肯定,則其所稱確有先向誼鑫公司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乙節,是否全然可信,實有疑義;復衡以前田公司就催告誼鑫公司修補瑕疵乙事,多能提出書面備忘錄等通知文件以為證明,卻迄今未能就此項瑕疵提出任何書面催告紀錄,自難僅憑證人甘京融前開證詞,逕認前田公司確已就此項瑕疵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是以,前田公司既未能證明已就本項瑕疵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而誼鑫公司未依限修補,自不符系爭工程1契約第12條、第16條所定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僱工修補費用之要件,是前田公司據此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修補費用289,518元,即不應准許。
⑵再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
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田公司就本項主張之損害,既為修補瑕疵之費用損失,而非固有法益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規定請求賠償;又因前田公司無法證明其已先催告誼鑫公司修補該項瑕疵,則其亦無從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誼鑫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前田公司依民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主張誼鑫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289,518元,亦難認有據。此外,系爭工程1契約第17、19條約定,乃關於廢棄物清理費用分擔及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此觀系爭工程1契約內容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0頁),顯與前田公司本項主張誼鑫公司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情無涉,是前田公司據此主張誼鑫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289,518元,仍非可取。
⒋項次四「CG292標G17站CW3單元BX-1柱,測量後向東偏移16c
m,及PWW2單元夾層版下重型支撐架未拆除,須進行結構修補」71,055元:
⑴關於G17站CW3單元BX-1柱,測量後向東偏移16cm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有G17站CW3單元BX-1柱向東偏移16cm之瑕疵,且其曾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上開瑕疵,然誼鑫公司並未修補等情,為誼鑫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前田公司就其主張此部分瑕疵,業據其提出工程圖說為證(
見原審卷四第36頁),復經證人甘京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28頁反面);至證人廖誌偉雖於原審證稱:「(〈提示反訴原證8-1~8-5〉被告〈即前田公司,下同〉是否曾經催告過G17站BX-1柱偏移的瑕疵?是否有BX-1柱偏移的情形?是否曾在反訴原證8-1第2-3頁承諾修改BX-1柱?)沒有偏移情況,這是穿堂層的角柱,我現場看是角柱大肚主筋沒有偏移,後來我派打石工現場打石,泥作修繕去粉刷。這部分被告只是有說,所以我才派人進去修補,修補後被告就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2頁正、反面)、「〈請提示反訴原證8-1~8-5〉上次你提到已派人修繕,是何時進行修繕?是否可提出修繕人員之點工單及付款憑證?修繕後有無通知被告確認?通知誰?什麼方式?地點?被告有沒有確認你修繕完成?沒有通知被告確認,你如何認定已將被告所說的瑕疵全部修繕完成?)有,我需要一個星期的時間找。何時修繕我需要看電腦資料,我修繕後沒有通知被告確認,因為是被告口頭告訴我是我們的缺失,要我們處理。是被告親自帶我去現場看,告訴我這個柱子是我們公司所產生的大肚,因為我們會固定開會,開會都會提出缺失部分,在開會紀錄上有提到這個問題,我去修繕打石的時候被告也有人員在場,我完成後有口頭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4頁反面、5頁),然其既證稱前田公司確有通知BX-1柱偏移之瑕疵,並要求其修補處理,且其亦曾實際派工至現場進行修補,卻又稱應無偏移情形,已屬難以採信;且原審就此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經該會認定本項確屬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堪認誼鑫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1確有上述瑕疵存在。
②誼鑫公司雖辯稱:其施作系爭工程1時,均按樓層由前田公司
及捷運工程局人員依照施工圖說進行查驗,查驗合格後,始能封模並進行水泥澆置作業,故無可能有BX-1柱位置偏移之情形云云。然查,有關捷運工程局就系爭工程1所辦理之查驗程序,均係以「抽查」方式進行,且未經查驗或隱蔽部分仍應由施工廠商負責等情,業據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以109年9月4日北市二區土九字第1096008056號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65頁),是縱認誼鑫公司所述上情屬實,亦無法認定本項瑕疵即必屬業經捷運工程局實際抽取查驗合格之項目,則誼鑫公司僅以其進行封模及水泥澆置作業前,均經捷運工程局辦理查驗合格為由,主張應無此項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③誼鑫公司雖又稱其均按圖施工,前田公司係以查驗合格後之
工程圖說指稱誼鑫公司有施作位置偏移之瑕疵云云。然前田公司已就本項瑕疵爭議,提出相關之各版次工程圖說供誼鑫公司比對(見本院卷五第387-399頁),誼鑫公司經比對後,並未具體指明關於G17站CW3單元BX-1柱部分各版次圖說有何差異之處(見本院卷六第3-66頁),自難認誼鑫公司上開抗辯為可採。④又依證人廖誌偉前揭證詞,已足認定前田公司確曾催告誼鑫
公司修補BX-1柱位置偏移之瑕疵。至誼鑫公司雖稱其業已派工完成修補云云,且證人廖誌偉亦為相同證述,然查,前田公司曾以102年4月24日備忘錄通知誼鑫公司:「一、貴公司施作完成之CW3單元BX-1柱,測量後向東偏移16cm;另PWW2單元夾層版下重型支撐架未拆除。經102年3月8日及102年3月13日施工協調會中貴公司承諾之最後完成期限為102年3月18日完成(詳附件一)。二、本案發生至今貴公司始終不做處置,本所為免工進持續延宕,將安排人員進場施作上述事項,其費用共計約78,409元整(未稅-詳附件二),相關費用將由貴公司計價款中扣除,特此馳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頁),誼鑫公司收受上開備忘錄後,即以102年5月4日102誼字第102050402號函覆表示:「一、針對貴公司102.
04.24函-文號*CG590A-13-OM-CONS-0338*提出之內容—柱偏移16CM事宜,有待釐清責任,是否為當下變更,且貴站有監造、督工之責。…」(見本院卷六第105頁),顯見誼鑫公司於得知前田公司指其有BX-1柱位置偏移之瑕疵尚未處理,並欲自行僱工修補再予扣款後,僅爭執BX-1柱位置偏移之責任歸屬問題,而非否認有此情形,更未表示該瑕疵業經其修補完成,且亦未提出確有派工完成本項瑕疵修補之具體證據,是誼鑫公司及證人廖誌偉所稱本項瑕疵業經誼鑫公司修補完畢云云,自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有G17站CW3單元BX-1柱向東偏移16cm之瑕疵,且經催告仍未予修補等情,應屬可採。
⑵關於PWW2單元夾層版下重型支撐架未拆除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有PWW2單元夾層版下重型支撐架未拆除之瑕疵,且其曾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上開瑕疵,然誼鑫公司並未修補等情,業據提出102年3月8日作業間連絡調整執行紀錄(見原審卷四第34頁)、102年3月13日施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四第35頁)、工程圖說(見原審卷四第38頁)為證,且觀諸誼鑫公司102年5月4日102誼字第102050402號函文內容所載:「二、另PWW2單元夾層版下重型支撐架為數不多,未即刻拆除,確實為誼鑫之權責,故貴站僱工派員拆除,誼鑫工程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5頁),實已自承確有前田公司102年4月24日備忘錄所指未於期限內拆除PWW2單元夾層版下重型支撐架之情事,是前田公司前開主張,自堪認可採。
⑶又查,前田公司因誼鑫公司未依催告修補G17站CW3單元BX-1
柱向東偏移16cm,及PWW2單元夾層版下重型支撐架未拆除之瑕疵,業已自行委由協峯工程行施作改善,支出修補費用71,055元等情,有申議書、工程報價單、估驗彙整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6-49頁),是前田公司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2、16條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71,055元,自屬有據。又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之費用,應以其實際僱工修補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合理修復費用為限,理由同前,併予說明。
⒌項次五「CG292標G17站月台板下風台回風口七處風口過高,六處風口太寬」7萬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有G17站月台板下風台回風口七處風口
過高、六處風口太寬之瑕疵,且其曾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上開瑕疵,然未獲修補等情,雖為誼鑫公司所否認。然查:①前田公司就其主張此部分瑕疵,業據其提出工程圖說、照片
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51-55、58頁),復經證人甘京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28頁反面);且原審就此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經該會認定本項確屬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堪認誼鑫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1確有上述瑕疵存在。
②誼鑫公司雖辯稱:其施作系爭工程1時,均按樓層由前田公司
及捷運工程局人員依照施工圖說進行查驗,查驗合格後,始能封模並進行水泥澆置作業,故無可能有回風口過高或過寬之情形云云。然查,有關捷運工程局就系爭工程1所辦理之查驗程序,均係以「抽查」方式進行,且未經查驗或隱蔽部分仍應由施工廠商負責等情,業據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以109年9月4日北市二區土九字第1096008056號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65頁),是縱認誼鑫公司所述上情屬實,亦無法認定本項瑕疵即必屬業經捷運工程局實際抽取查驗合格之項目,則誼鑫公司僅以其進行封模及水泥澆置作業前,均經捷運工程局辦理查驗合格為由,主張應無此項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③誼鑫公司雖又稱其均按圖施工,前田公司係以查驗合格後之
工程圖說指稱誼鑫公司有施作位置過高、過寬之瑕疵云云。然前田公司已就本項瑕疵爭議,提出相關之各版次工程圖說供誼鑫公司比對(見本院卷五第387-399頁),誼鑫公司經比對後,並未具體指明關於G17站月台板下風台回風口部分各版次圖說有何差異之處(見本院卷六第3-66頁),自難認誼鑫公司上開抗辯為可採。⑵再查,前田公司主張其曾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此項瑕疵,
然誼鑫公司均未處理,前田公司始自行委由協峯工程行進行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7萬元等情,亦有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4日備忘錄、申議書、工程報價單、估驗彙整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0-63頁)。觀諸前揭102年4月30日備忘錄,已載明前田公司曾於102年4月10日至102年4月11日多次催告誼鑫公司修補本項瑕疵(見原審卷四第50頁),核與證人甘京融於原審證述係在定例會議中要求誼鑫公司限期改善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8頁反面、29頁),尚屬相符;且證人廖誌偉於原審經詢問前田公司是否曾就本項瑕疵催告誼鑫公司限期改善,乃答稱:「這個被告有發備忘錄來講,我也有回文,100年3月份的時候澆置,因為我是101年3月進場,前面主任給我的圖說跟後來被告要求的圖說並不符合,我有發文給被告希望可以釐清圖說。」(見原審卷十二第92頁反面),並未否認有受催告修補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誼鑫公司於收受前田公司102年4月30日備忘錄,而知悉前田公司主張「經102年4月10日至102年4月11日多次催告」後,有何否認之情,自堪認前田公司及證人甘京融所稱曾就本項瑕疵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而未經修補乙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是以,前田公司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2、16條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7萬元,自屬有據。又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之費用,應以其實際僱工修補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合理修復費用為限,理由同前,併予說明。
⒍項次六「G17站營建廢棄物清運工程」1萬元:
兩造就此部分業於10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同意各負擔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20頁),是前田公司於請求誼鑫公司給付5,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⒎項次七「工作孔、管道間結構作業未完成、結構面蜂窩及螺桿未切除,及C2、D1出入口部份結構入侵」1,171,957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有本項瑕疵,業據其提
出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8日函文及照片數幀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0-84頁、本院卷三第457-467頁),復經證人甘京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28頁反面、29頁),且證人廖誌偉在原審作證時,亦不否認確有該等瑕疵存在,僅稱後續已由誼鑫公司修補完成,且進行修補時前田公司有在場確認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2頁反面、93頁、卷十四第5頁);另原審曾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經該會認定本項確屬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自堪認誼鑫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1確有上述瑕疵存在。
⑵又查,依前田公司103年1月27日函文所載:「…另已於現場告
知貴公司,若於103年1月19日前仍未積極派員處理且經本公司工程師確認改善狀況,本公司將逕行派工處理,後續衍生費用及責任概由貴公司負責承擔。」(見原審卷四第80頁),並參酌證人甘京融、廖誌偉於原審所為證述(見原審卷十二第29頁、第92頁反面、93頁、卷十四第5頁),暨誼鑫公司主張其修補本項瑕疵之點工名卡、施工內容照片、施工日報表所載時間係自103年1月初至2月中等情(見原審卷十第36-95頁),堪認前田公司確在103年1月19日前,即已催告誼鑫公司修補本項瑕疵無誤。是前田公司主張其曾催告誼鑫公司於103年1月19日前完成本項瑕疵之修補,應屬有據。
⑶誼鑫公司辯稱其經前田公司催告修補瑕疵後,已派工完成修
補等情,業據提出點工名卡、施工內容照片、施工日報表等為證(見原審卷十第36-95頁),且證人廖誌偉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確有派工進行修補之情事(見原審卷十二第93頁、卷十四第5頁),固非全然無據,然誼鑫公司究有無針對本項瑕疵全數修補完畢,抑或僅完成部分修補,依其所提前開事證,實無法確切證明;且衡以前田公司仍陸續以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8日函文表示誼鑫公司並未積極進場修繕處理,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0-84頁、本院卷三第457-467頁),足徵誼鑫公司縱曾就本項瑕疵進行修補,亦未在前田公司催告之期間內全部修補完畢,則誼鑫公司所為前開抗辯,自非能盡採。
⑷復查,前田公司主張因誼鑫公司未於催告期限內完成瑕疵修
補,故其自行僱工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1,171,957元等情,業據提出103年2月19日申議書、工程報價單、估驗彙整表、統一發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7-104頁)。惟觀諸上開申議書乃記載需另行發包由協峯工程行之工程內容為:「捷十三B3F進氣排氣井筏基內結構牆位置不符與C2出入口樓梯踏步與牆面踢角及D1出入口側牆修繕打石」(見原審卷四第87頁),核與本項瑕疵即「工作孔、管道間結構作業未完成、結構面蜂窩及螺桿未切除,及C2、D1出入口部份結構入侵」並非完全相同,而觀諸協峯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及估驗彙整表、統一發票等(見原審卷四第88-92頁),復未詳予記載工作項目及日期等,致無從比對確認前田公司發包由協峯工程行施作之工項,究何部分係屬修補本項瑕疵所需,自不能逕認前田公司支付予協峯工程行之前述工程款,全數均屬修補本項瑕疵之費用。又關於修補本項瑕疵之合理費用,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為209,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37、38頁),是前田公司就此部分得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2、16條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修補費用,自應以209,800元為限,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項次八「施工過程損壞系統標施作廠商已完成之號誌設備,肇致系統標施作廠商求償修繕費用」592,887元:
⑴查,系爭工程1契約特訂條款第1條第20項約定:「施工時不
能污染或破壞其他已完成之工程,如有污染或破壞時應即予清潔復原,否則造成之損失及費用由乙方(指誼鑫公司,下同)工程款中無條件扣除。」,此有系爭工程1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九第137頁反面)。是誼鑫公司於施工期間,如有破壞其他已完成工程或設備之情事,以致前田公司受有損失,前田公司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誼鑫公司負賠償之責,然仍應以前田公司確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為限,倘未生實際損害,即無從請求誼鑫公司負賠償之責。
⑵經查,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於施工期間,損壞系統標施作
廠商已完成之號誌設備乙節,業據其提出共同承攬廠商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丸紅株式會社/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備忘錄、104年4月17日函文、前田公司102年1月24日備忘錄及所附作業間連絡調整執行紀錄、照片紀錄表、電子郵件、工程項目計價詳細表、102年2月5日施工會議紀錄、誼鑫公司102年1月29日函文等為證(見原審卷七第8-25頁、卷九第136頁),固非無據。然查,前田公司所指誼鑫公司損壞之號誌設備,應非屬前田公司所有,則誼鑫公司縱有損壞該等設備之情事,亦未直接對前田公司之財產權造成損害;且前田公司雖稱系統標施作廠商因前述設備損壞,已向前田公司求償592,887元云云,然亦自承迄今尚未實際支付賠償費用(見本院卷十一第422頁),且觀諸誼鑫公司提出之協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1-25頁),亦未見前田公司有與系統標施工廠商達成賠償協議且已為支付之情事,自難認前田公司因其所稱誼鑫公司損壞號誌設備乙事,受有何實際之損害,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請求誼鑫公司負賠償之責。此外,依前田公司主張之本項事實,亦難認其得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2、16、17、19條約定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前揭求償金額,是前田公司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⒐綜上,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1部分,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金
額合計為455,855元(100000+71055+70000+5000+209800=455855,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478,648元(455855×1.05=478648)(參附表二)。
系爭工程2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三所示瑕疵,其得依系爭工程2契約第13、17、2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5,802,841元(未稅,含稅為6,092,983元),為誼鑫公司所否認。經查:
系爭工程2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指前田公司,下同)監
工人員如發現乙方(指誼鑫公司,下同)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態度傲慢或行為粗暴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加強督導管理,若無法改善,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施工人員,乙方應即照辦,倘所做工程草率窳劣,監工人員得通知乙方拆除重作,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甲方補償。」、第17條約定:「乙方施作工程,對於甲方未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及已到場材料(包括甲方所供應材料)等,乙方應負保管的責任,若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一第16頁正反面),是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倘有品質不佳或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通知修補而未修補,前田公司即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誼鑫公司支付該修補費用。
茲就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之各項瑕疵及應給
付之修補費用,分述如下(前田公司各項請求內容見本院卷九第41-54頁):
⒈項次一「7F樑(G3A及G24A)由於樑底低約11CM,與圖說設
計高程不符,須施作靜音逼裂工程修繕結構」228,936元、項次二「7F樑(G3A及G24A)由於樑底低約11CM,與圖說設計高程不符,須進行水刀清洗工程修繕結構」442,500元、項次三「7F樑(G3A及G24A)版由於樑底低約11CM,與圖說設計高程不符,樑板筋重新綁紮結構」39,380元、項次四「7F樑(G3A及G24A)版由於樑底低約11CM,與圖說設計高程不符,樑板筋需派人混凝土打石結構」260,642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時,有7F樑(G3A及G24
A)之樑底與圖說設計高程不符,即降低約11CM之瑕疵等情,未據誼鑫公司否認,且觀諸誼鑫公司102年12月23日函文所載「6F柱牆.7FL樑版於102.11.22進行RC澆置,隔日發現結構體目視狀況下有些偏差」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93頁),及證人廖誌偉證述內容(見原審卷十二第93頁正、反面),亦足見誼鑫公司自始即承認確有此項瑕疵存在,是前田公司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⑵前田公司復主張其業已就上開瑕疵催告誼鑫公司修補,且為
避免已施作完成之鋼筋結構遭破壞,應採用「以水刀切除最外層保護層混凝土」(即項次二)→「以靜音逼裂方式將鋼筋周圍混凝土震碎」(即項次一)→「多餘混凝土以人工打石敲除僅留下鋼筋」(即項次四)→「重新綁紮因敲除混凝土受損之鋼筋」(即項次三)之方式修補,然誼鑫公司不願以前揭方式進行修補,以致其需另行僱工修補等情,雖為誼鑫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誼鑫公司業已就此項瑕疵以人工打石方式進行修補,並非不願修補,且前田公司以水刀及靜音逼裂方式施工後,因成效不彰,又改回人工打石方式,顯見前田公司主張之前述修補方式並非必要云云。然查,有關前田公司主張之上開修補方式,是否屬必要之修補方式,及與誼鑫公司主張之破碎機人工打石方式差異之比較,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為:以對於結構安全之影響而言,前田公司主張之修補方式較優、誼鑫公司主張之修補方式較劣;以修繕時間而言,兩者相同;以費用而言,前田公司主張之修補方式費用較高;前田公司主張之修補方式均為必要之修補方式,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15日(109)省土技字第479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73、175頁),是前田公司主張為避免已施作完成之鋼筋結構遭破壞,應採用其主張之前述修補方式,且關於人工打石以清除多餘混凝土及重新綁紮鋼筋部分,均為修補之正常工序,並非因水刀及靜音逼裂方式成效不彰而改回人工打石方式等語,自屬可採。又參閱誼鑫公司102年12月23日函文所載:「…故誼鑫再於102.11.27派員打除,但當下11.27下午接獲貴站指示,係因貴公司高層與結構技師反應,為避免破壞鋼筋結構與混凝土龜裂,不能實施手動人工破碎,故11.28未再派員進場施工。三.在安排水刀廠商進場前,本公司駐地主任曾赴貴站2次說明後續施作方案,但未獲貴站之站長所能接受,在水刀廠商進場施作2天後…」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93頁),亦可見前田公司確有要求誼鑫公司應以前述水刀及靜音逼裂方式進行修補之事實,惟因誼鑫公司仍僅願以人工打石方式修補,前田公司始另行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修補,是誼鑫公司辯稱前田公司未通知其修補此項瑕疵,即逕由其他廠商進行修補云云,自難認可採。
⑶再查,前田公司以前揭方式修補本項瑕疵,就項次一至四所
示修補項目,分別支出228,936元、442,500元、39,380元、260,642元,合計971,4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12月5日申議書(編號末4碼為0385)、得勝安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估驗彙整表、請款單、統一發票、102年12月5日申議書(編號末4碼為0386)、盈昶精工事業有限公司見積書、點工單、捷十三7F樑水刀清洗天數及台車明細表、水刀施工請款單、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9-130頁),應堪採信。是前田公司依系爭工程2契約第13、17條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971,458元,自屬有據。又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之費用,應以其實際僱工修補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合理修復費用為限,理由同前,併予說明。
⑷誼鑫公司復辯稱前田公司主張之前述瑕疵修補費用,其中項
次一、項次四部分,已由前田公司加計營業稅及管理費後,於系爭工程1第16期估驗款中扣除565,463元(228936×1.05×
1.1+260642×1.05×1.1=565463),項次二、項次三部分,已由前田公司加計營業稅及管理費後,於系爭工程2第10期估驗款中分別扣除511,088元(442500×1.05×1.1=511088)、45,484元(39380×1.05×1.1=45484),合計扣款1,122,035元(565463+511088+45484=1122035),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1第16期估驗請款單、系爭工程2第10期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八第571、573頁)。然查,因誼鑫公司不同意上開估驗請款單中所載扣款事項,故經兩造於103年3月19日施工檢討會中,達成由誼鑫公司撤回上開估驗請款之決議,並經誼鑫公司人員當場取回針對前述2期估驗款業已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情,有前田公司103年3月28日函及所附103年3月19日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G16,G17站模板施工檢討會紀錄、統一發票領據等為證(見原審卷六第62-64頁),足見誼鑫公司實際上並未依其所提系爭工程1第16期估驗請款單、系爭工程2第10期估驗請款單所載內容請款,自無前田公司業已於上開估驗款中扣除前開瑕疵修補費用之情事甚明。是以,誼鑫公司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⒉項次五「本區段之竣工時程為103年4月10日,惟至103年4月1
9日止,誼鑫公司仍怠未修繕結構開口缺失」143,299元、項次六「本區段竣工時程為103年4月10日,惟誼鑫公司截至103年4月28日止仍未派人員趕工」1,378,639元、項次九「本區段竣工時程為103年4月10日,惟誼鑫公司截至103年4月28日止仍未派人員趕工」205,500元:
⑴前田公司就上開項次五、六、九所指瑕疵,業已補充說明分
別係指「結構開口缺失」、「其他結構缺失」、「外牆缺失」(見本院卷四第148頁、卷九第45頁),合先敘明。
⑵項次五部分:
①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2時,有結構開口未完
成之瑕疵,且前田公司曾就此催告誼鑫公司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田公司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8日、103年4月28日函及所附相關照片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0-84頁、本院卷三第457-467頁、原審卷四第141-170頁),且誼鑫公司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誼鑫公司雖辯稱其業將上開瑕疵修補完成云云,並提出誼鑫
公司102年12月23日函、103年2月12日函、點工名卡、日報表等(見原審卷十第96-184頁)為證,且證人廖誌偉於原審亦到庭證述確有就此部分瑕疵派工進行修補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3頁、卷十四第5頁反面、6頁)。然查,誼鑫公司所提該公司102年12月23日函(見原審卷十第96頁),經核其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均與卷內另份蓋有誼鑫公司大小章及前田公司收文章之函文相同(見原審卷十二第193頁),然兩者之內容顯有差異,且誼鑫公司所提出之函文並未蓋用任何公司之印章,自難認此份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另觀諸誼鑫公司103年2月12日函文雖載稱:「…二、捷十三#1號梯管道牆之部分已完成B3F-1F單牆組立,先前適因待鋼筋植筋與綁紮,現今已綁紮完成,故誼鑫工程將於103.02.12派員進場封模施作…」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7頁),然經核對誼鑫公司提出之點工名卡及日報表(見原審卷十第98-184頁),均無103年2月12日派工修補結構開口瑕疵之相關紀錄,自難認誼鑫公司業於該日完成前開瑕疵之修補工作;至誼鑫公司所提點工名卡及日報表,其所載內容多與本項「結構開口瑕疵」無關,則無論其內容是否屬實,均未能確切證明其已將本項瑕疵全數修繕完畢,即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誼鑫公司之認定;又廖誌偉雖證稱誼鑫公司嗣已就前田公司103年4月28日函所載缺失項目修補完畢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93頁、卷十四第5頁反面、6頁),然觀其所指修補項目(見原審卷十四第5頁反面、卷十第144、172頁),尚難認確係針對本項結構開口瑕疵所為修補,且已全部修補完畢,是其所為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誼鑫公司確已將本項瑕疵全部修補完成。從而,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經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本項瑕疵之修補,洵屬可採。
③又前田公司主張因誼鑫公司未依限完成本項瑕疵修補,故其
另委請宏基企業社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143,299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103年5月17日申議書、估驗彙整表、統一發票等為憑(見原審卷四第171-178頁),固非無據。然觀諸宏基企業社估價單及估驗彙整表所載之「搬運工50工」部分,均僅為「預估數量」(見原審卷四第171、177頁),而參諸各施工日期估價單所載之「搬運工」數量,合計並未達50工(見原審卷四第172-174頁),是前田公司主張業已給付予宏基企業社之修補費用143,299元,是否均為修補本項瑕疵之必要費用,及該計價方法是否適當,即屬有疑。惟,經核算宏基企業社於各施工日期所製估價單記載之「澆置工」、「搬運工」數量分別合計為17工、10工(見同上卷頁),前田公司所稱尚須使用之「模板工」數量則合計為14工(見同上卷頁),經以估計單所載單價計算後,上開工項所需費用合計為100,700元【(2700×17)+(1700×10)+(2700×14)=100700】,再加計3%安衛費、5%管理費,總金額應為108,756元(100700×1.08=108756)。是前田公司就本項次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合理修繕費用為108,756元。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此項次之合理修補費用為96,80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1年27日鑑定說明〈下稱系爭鑑定說明〉附件二第10頁),然其計算方式並未參考前田公司實際發包予宏基企業社施作之情形,自非允當,故不予採用,併此說明。
⑶項次六部分:①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2時,有結構缺失之瑕
疵,且前田公司曾就此催告誼鑫公司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田公司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8日、103年4月28日函及所附相關照片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0-84頁、本院卷三第457-467頁、原審卷四第141-170頁),且誼鑫公司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誼鑫公司雖辯稱其業將上開瑕疵修補完成云云,並提出誼鑫
公司102年12月23日函、103年2月12日函、點工名卡、日報表等(見原審卷十第96-184頁)為證,且證人廖誌偉於原審亦到庭證述確有就此部分瑕疵派工進行修補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3頁、卷十四第5頁反面、6頁)。然查,誼鑫公司所提該公司102年12月23日函(見原審卷十第96頁),難認形式上為真正,前已詳述;另觀諸誼鑫公司103年2月12日函文所載:「…四、結構體墻面蜂窩及螺桿,誼鑫工程一直有持續派員處理施作,不夠積極之部分,將即刻改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7頁),亦可見誼鑫公司已自承尚未將結構缺失全數修補完畢;又證人廖誌偉雖證稱誼鑫公司嗣已就前田公司103年4月28日函所載缺失項目修補完畢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93頁、卷十四第5頁反面、6頁),並經誼鑫公司提出點工名卡及日報表為憑,惟觀諸前田公司103年4月28日函所載缺失項目高達116項(見原審卷四第141-170頁),而參諸誼鑫公司所提點工名卡及日報表之相關照片(見原審卷十第114-184頁),則均未標明位置,多數照片亦未見施工人員,實無法據以認定前田公司103年4月28日函所載缺失項目,是否均已經誼鑫公司修補完畢,則單憑上開證詞及證據,自難認誼鑫公司確已將前田公司103年4月28日函所載缺失項目全數修繕完畢。從而,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經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本項瑕疵之修補,應屬可採。
③又前田公司主張因誼鑫公司未依限完成本項瑕疵修補,故其
另委請協峯工程行進行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1,378,639元等情,業據提出103年6月8日申議書、結業證書、技師證書、結構計算書、報價單、估驗彙整表、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憑(見原審卷四第179-263頁),固非無據。
然經核協峯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工程名稱為「捷十三東側外牆施工架及結構修繕工程」、「G17及捷十三修繕工程」,工項包含各式施工架及結構計算、粉刷等(見原審卷四第18
8、189頁),則其估價內容是否僅包含本項瑕疵即「其他結構缺失」之修繕,不無疑義,且前田公司亦未能就協峯工程行實際施工範圍、施工日期、施工項目等,提出點工單、施工照片等為佐,自無從認定前田公司所稱支付予協峯工程行之工程款1,378,639元,均為修補本項瑕疵之必要費用。又查,系爭鑑定報告依其專業並參酌前述資料,認定誼鑫公司就此項瑕疵應支付之合理修繕費用為279,7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尚屬合理可採,是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修繕費用應為279,700元。
⑷項次九部分:
①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2時,有外牆缺失之瑕
疵,且前田公司曾就此催告誼鑫公司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田公司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8日、103年4月28日函及所附相關照片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0-84頁、本院卷三第457-467頁、原審卷四第141-170頁),且誼鑫公司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誼鑫公司雖辯稱其業將上開瑕疵修補完成云云,並提出誼鑫
公司102年12月23日函、103年2月12日函、點工名卡、日報表等(見原審卷十第96-184頁)為證,且證人廖誌偉於原審亦到庭證述確有就此部分瑕疵派工進行修補之情事(見原審卷十二第93頁、卷十四第5頁反面、第6頁),然基於與前述項次六相同之理由,應認誼鑫公司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③前田公司主張因誼鑫公司未依限完成本項瑕疵修補,故其另
委請協峯工程行進行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205,5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4年2月25日申議書、『CG590A區段標結構止漏及泥作修繕工程』追加減數量及複價明細表、請款單、施工簽認單、責任分攤計算表、施工照片、估驗明細表等為憑(見原審卷七第83-107頁),固非無據。然經詳視上開文件所載工程內容,實包含「車站結構工檢變更追加」及「捷十三結構修繕工程」等項目,前田公司雖自行計算全部工程費用46萬元中應由誼鑫公司分攤之金額為205,500元,然再細觀卷附施工簽認單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七第86-99頁),與前田公司事後自行計算分配之方式(見原審卷七第100、101頁),實有未符之處(如前田公司就泥作工共125工部分,認應由誼鑫公司分擔117工、益鼎分擔4工、工檢追加分擔4工,然以103年10月16日施工簽認單為例〈原審卷七第93頁〉,其備註欄記載共管水泥澆置×3,然前田公司就此不屬外牆修補之泥作工程,均列入誼鑫公司應分擔之範圍〈原審卷七第100頁〉),則前田公司所主張係屬修補本項瑕疵而應由誼鑫公司負擔之金額,是否可取,即屬有疑,而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修繕費用116,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較為可採。是前田公司就本項次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合理修繕費用為116,500元。
⒊項次七「B1F~2F樓梯及樑結構施作錯誤,與施工圖尺寸不符
,包括一樓頂版G4樑偏移及G14A樑高程錯誤,造成該處下方樓梯之淨寬不足,須拆除重建」172萬元、項次八「誼鑫公司有施作之門開口與圖說尺寸不符或無開口之情形」1,383,945元:
⑴前田公司就上開項次七、八之請求金額,業已更正為108萬元、54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89、290頁),合先敘明。
⑵項次七部分:
①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2時,有一樓頂版G4樑
偏移及G14A樑高程錯誤之瑕疵,且前田公司曾就此催告誼鑫公司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2月5日函及附件、104年4月27日備忘錄及所附104年4月21日會勘紀錄表、104年5月5日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七第27-31頁、本院卷六第107、109頁、原審卷十二第205頁)。觀諸上開文件所載內容,可知前田公司業已針對一樓頂版G4樑偏移及G14A樑高程錯誤問題,通知誼鑫公司進行修補,並曾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經實地測量結果,G4樑確與圖說位置不符,另G14A樑之高程為109.494m,前田公司主張依圖說所載G14A樑之高程應為109.75m,誼鑫則認施工時圖說所載G14A樑之高程應為108.55m;另參以證人許駿祥於原審到庭證述:其就本項瑕疵確曾與誼鑫公司廖誌偉至現場會勘,並要求誼鑫公司限期修補,然因誼鑫公司認為係因圖說變更所致,故不願進行修補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4頁反面、35頁),則前田公司主張其業已就本項所指瑕疵,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然經誼鑫公司以前述理由否認而不願修補等節,自堪信屬實。
②誼鑫公司雖辯稱其施作系爭工程2時,均已經前田公司及捷運
工程局人員依照施工圖說進行查驗合格,應無可能發生本項瑕疵情形云云,然查,有關捷運工程局係以「抽查」方式進行查驗程序,未經查驗或隱蔽部分仍應由施工廠商負責等情,前已詳述,自無從以相關工項曾由捷運工程局查驗合格為由,遽認無此瑕疵存在。誼鑫公司又辯稱關於一樓頂版G4樑偏移部分,係因前田公司工程師陳泓彥於現場指示所致,並舉104年5月5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十二第205頁),惟觀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內容,僅誼鑫公司廖誌偉片面表示係因現場人員陳泓彥指示為讓該樑不入侵電梯間範圍,故將樑往北移動等語,然並未經前田公司人員確認屬實,亦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認誼鑫公司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另誼鑫公司復稱其施工時圖說所載之G14A樑高程為108.55m,並非前田公司所指之109.75m,故前田公司所稱G14A樑高程錯誤,應為圖說版次變更或標示內容不同之故云云,然查,誼鑫公司及證人廖誌偉雖均以卷附「捷十三聯開共構工程樓梯-2
1F~2F配筋平面圖及剖面圖」(圖號G292B/SE684/025)(見原審卷十四第201頁)標示之「2F∇SFL108.55」,主張依該圖說所示之G14A樑高程應為108.55m,誼鑫公司並另指「捷十三聯開共構工程樓梯-2 1F~2F配筋剖面圖」(圖號G292B/SE684/026)(見本院卷五第418頁)標示之「2F∇SFL108.55」,亦顯示G14A樑高程應為108.55m云云,惟觀諸上開圖說名稱均非針對G14A樑之配筋或高程,而係關於「樓梯」部分之配筋,則前田公司就此解釋上開圖說標示之「2F∇SFL10
8.55」係指2樓樓地板之高度,並非規範G14A樑之高程,有關G14A樑之高程應參照「捷十三聯開共構工程2F樑配筋圖」(圖號G292B/SE627/013)(見本院卷十一第421、422頁、卷六第117頁)之內容,而應為109.75m等語,自堪認可採;另前田公司已就本項瑕疵爭議,提出相關之各版次工程圖說供誼鑫公司比對(見本院卷五第387-399頁、卷六第111-121頁),而經誼鑫公司比對後,並未具體指出相關圖說各版次間,就G14A樑高程之標示有何差異之處,僅指稱前田公司圖說設計錯誤云云(見本院卷六第7、9、32-52頁),自難認有何因圖說版次變更以致誼鑫公司施作G14A樑高程與修正後圖說不符之情事,是誼鑫公司所辯本項瑕疵乃因圖說版次變更或標示內容不同所致云云,均無從置採。此外,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經該會認定本項確屬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自堪認誼鑫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2確有本項瑕疵存在。
③前田公司主張因誼鑫公司未依限完成本項瑕疵修補,故其另
委請典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進行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10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估驗明細表、廠商計價明細表傳閱單、施工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十二第167-186頁),經核應為可採。是前田公司就本項次主張誼鑫公司應給付108萬元,自屬有據。
⑶項次八部分:①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2時,有門開口與圖說
尺寸不符或無開口之瑕疵,且前田公司曾就此催告誼鑫公司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11月8日作業間連絡調整執行紀錄、104年6月24日備忘錄及附件等為證(見原審卷十二第208-226頁)。觀諸上開102年11月8日作業間連絡調整執行紀錄載明:「另捷十三結構錯誤及開孔、隔牆未施作部分,請誼鑫開始安排修改、施作,並於102年11月日前完成」等語,並經誼鑫公司人員廖誌偉簽名確認,足見誼鑫公司於前田公司通知並催告修補本項瑕疵時,並未表示異議;且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經該會認定本項確屬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自堪認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確有上述瑕疵存在。
②誼鑫公司雖辯稱:其施作系爭工程2時,均按樓層由前田公司
及捷運工程局人員依照施工圖說進行查驗,故無可能有門開口與圖說尺寸不符或無開口之情形云云。然查,有關捷運工程局辦理之查驗程序,均係以「抽查」方式進行,且未經查驗或隱蔽部分仍應由施工廠商負責等情,業據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以109年9月4日北市二區土九字第1096008056號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65頁),是縱認誼鑫公司所述上情屬實,亦無法認定本項瑕疵即必屬業經捷運工程局實際抽取查驗合格之項目,則誼鑫公司以前述理由,辯稱應無此項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③誼鑫公司又稱其均按圖施工,前田公司係以查驗合格後之工
程圖說指稱誼鑫公司有本項次之瑕疵云云。然前田公司已就本項瑕疵爭議,提出相關之各版次工程圖說供誼鑫公司比對(見本院卷五第387-399、419-426頁),誼鑫公司經比對後,雖稱其中「捷十三聯開共構工程3F~4F隔間牆配筋平面圖」初版與終版圖說有是否標示高程之差異云云(見本院卷六第9、53-60頁、卷八第287頁、本院卷五第423、424頁),惟經核誼鑫公司所指前揭差異,與該圖所標示之「門開口」尺寸,並無直接關連,是誼鑫公司據此主張其並無施作尺寸與施作時圖說不符之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④又前田公司主張因誼鑫公司未依限完成本項瑕疵修補,故其
另委請典匠公司進行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5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估驗明細表、施工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十二第182-192頁),經核應為可採。是前田公司就本項次主張誼鑫公司應給付54萬元,即屬有據。
⒋綜上,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2部分,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金
額合計為3,096,414元(228936+442500+39380+260642+108756+279700+1080000+540000+116500=3096414,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3,251,235元(3096414×1.05=3251235)(參附表三)。
系爭工程3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所示瑕疵,其得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3、17、18、20條約定、反訴原證19之兩造第四次變更追加減表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499,642元(未稅,含稅為7,874,624元),為誼鑫公司所否認。經查:
系爭工程3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指前田公司,下同)監
工人員如發現乙方(指誼鑫公司,下同)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態度傲慢或行為粗暴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加強督導管理,若無法改善,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施工人員,乙方應即照辦,倘所做工程草率窳劣,監工人員得通知乙方拆除重作,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甲方補償。」、第17條約定:「乙方施作工程,對於甲方未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及已到場材料(包括甲方所供應材料)等,乙方應負保管的責任,若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一第22頁正、反面)、第18條約定:「1.乙方於每日工程完畢後現場材料、設備應清理至甲方指定地點,且剩餘材料、雜物、垃圾等,應由乙方清除至工地內甲方指定之地點,並於垃圾、雜物堆積達相當量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立即安排車輛自行運離工地,棄置於合法垃圾場,其所需費用已含於本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單價內。2.若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處理,甲方得代為處理,其所須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中加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3.若為整體工程考量,甲方得併同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項下含管理費用辦理扣款,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是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3倘有品質不佳或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通知修補而未修補,前田公司即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誼鑫公司支付該修補費用:另誼鑫公司如有系爭工程3第18條所指未依約清運廢棄物或基於整體工程考量,而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時,前田公司亦得請求誼鑫公司支付相關費用。
茲就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3之各項瑕疵及應給
付之修補費用,分述如下(前田公司各項請求內容見本院卷九第7-31頁):⒈項次一「CG291A標A電扶梯-3,4機坑尺寸施工錯誤,須進行結構牆板樑破除工程」407,000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3時,有門CG291A標A
電扶梯-3,4機坑尺寸施工錯誤之瑕疵,且前田公司曾就此催告誼鑫公司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1月15日備忘錄及附件、102年2月6日備忘錄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64-280頁、本院卷二第183頁)。觀諸上開2份備忘錄之內容,均已指明上開瑕疵,並限期催告誼鑫公司完成修補;另證人薛重家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此部分確為誼鑫公司施工錯誤所致(見原審卷十一第7頁反面);且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經該會認定本項確屬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則前田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堪認有據。⑵誼鑫公司及證人廖誌偉雖均稱:誼鑫公司均有按圖施工,前
田公司係以查驗合格後之工程圖說指稱誼鑫公司有本項次之瑕疵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94頁、卷十四第6頁反面)。然前田公司已就本項瑕疵爭議,提出相關之各版次工程圖說供誼鑫公司比對(見本院卷五第387-399、547頁),誼鑫公司經比對後,並未具體指出上開各版次工程圖說與本項次相關部分有何差異情形(見本院卷六第11、61-66頁),是誼鑫公司前揭抗辯,自難認有據。
⑶又前田公司主張因誼鑫公司未依限完成本項瑕疵修補,故其
另委請協峯工程行進行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40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4年1月24日申議書、報價單、估驗彙整表、統一發票等為憑(見原審卷四第281-284頁),且證人薛重家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前田公司就此部分瑕疵修補,打掉重做係請協峯工程行施作,模板及澆置部分仍由誼鑫公司施作,前田公司確有支出上述修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7頁反面、8頁),應足認前田公司前開主張為可採,是前田公司就本項次請求誼鑫公司給付407,000元,即屬有據。又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之費用,應以其實際僱工修補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合理修復費用為限,理由同前,併予說明。
⒉項次二「CG291A標釋壓、進排氣井管道施工架未留給油漆工程分包商使用,造成施工架搭設相關費用」50萬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3契約詳細價目單五備註欄,及第四
次變更追加減表備註欄之記載,均明定誼鑫公司就通風井、電梯機坑等部分應施作施工架,並需將施工架留予前田公司之裝修廠商使用完畢後再拆除,然誼鑫公司實際上僅有設置重型支撐架,並未設置施工架,亦未留予裝修廠商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3契約詳細價目單、第四次變更追加減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427頁、原審卷四第289頁),且誼鑫公司亦不否認確未施作施工架,僅有設置重型支撐架之事實,固堪認前田公司前開主張為可採。
⑵然誼鑫公司以重型支撐架取代施工架,且未保留予裝修廠商
使用之情形,應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依其情形,應得以事後補作施工架,並留予裝修廠商使用之方式補正,是前田公司所指誼鑫公司前述不完全給付情形,既非不能補正,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前田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29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催告誼鑫公司予以補正,倘誼鑫公司仍未補正,前田公司始得請求誼鑫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然查,前田公司並未提出其就誼鑫公司前揭不完全給付情形,曾催告誼鑫公司為補正,而誼鑫公司未依催告補正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前田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求誼鑫公司賠償其所受需另行設置施工架之費用支出損害。又前田公司主張其因誼鑫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受有需另行搭設施工架之費用損害,經核應屬民法第277條第1項之瑕疵給付型態,並非同條第2項所指加害給付之情形,是前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誼鑫公司賠償其所受搭設施工架之費用損害50萬元,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⑶至前田公司雖又主張誼鑫公司並未施作施工架,卻向前田公
司請領該部分工程款,前田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云云。然承前所述,誼鑫公司係以重型支撐架取代施工架,作為施工之用,尚非全然未施作任何施工用之架構,否則應無從施工,且其就此以施工架項目向前田公司計價請款,亦經前田公司同意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前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返還已領取之施工架款項,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此外,系爭工程3契約第13條、第17條約定,乃針對誼鑫公司施作工程發生瑕疵之情形,與前田公司本項次所指誼鑫公司未依約設置施工架並留予油漆工程分包商使用乙情,尚有未符,且仍須先為催告修補,待其不為修補後,始得請求給付自行僱工修補之費用;另系爭工程3契約第18、20條則分別為關於廢棄物清運費用分擔及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此觀系爭工程3契約內容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23頁),亦與前田公司本項主張無涉,又第4次變更追加減表並無誼鑫公司倘未施作施工架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是前田公司自無從據此請求誼鑫公司賠償,併予說明。
⒊項次三「CG291A標混凝土澆置完成面誤差超出規範,以致B1F版高程淨高不足」25萬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3時,有CG291A標混凝
土澆置完成面誤差超出規範,以致B1F版高程淨高不足之瑕疵,且前田公司曾就此催告誼鑫公司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2月21日備忘錄、102年2月26日備忘錄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97、310頁)。觀諸前揭102年2月21日備忘錄之內容,確已指明上開瑕疵,並限期催告誼鑫公司完成修補;另證人薛重家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此部分確為誼鑫公司施工錯誤所致(見原審卷十一第8頁),又依證人廖誌偉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亦未否認前述瑕疵及催告修繕之事實(見原審卷十二第94頁反面);且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經該會認定本項確屬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則前田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至誼鑫公司雖稱其嗣已進場完成修繕云云,且證人廖誌偉亦於原審到庭證述已完成此部分之瑕疵修繕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4頁反面),然經原審詢之能否提供點工單、付款證明或施工日報表等資料供參,證人廖誌偉僅稱已交由訴訟代理人處理(見原審卷十四第6頁反面),惟迄未經誼鑫公司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自難認其前開抗辯為可採。
⑵又前田公司主張因誼鑫公司未依限完成本項瑕疵修補,故其
另委請協峯工程行進行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2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02年3月29日申議書、報價單、施工圖說、估驗彙整表、照片、統一發票等為憑(見原審卷四第306-309、315-319頁),應堪認前田公司上開主張為可採,是前田公司就本項次請求誼鑫公司給付25萬元,即屬有據。又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之費用,應以其實際僱工修補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合理修復費用為限,理由同前,併予說明。
⒋項次四「點交缺失改善:1F結構樑、柱結構保護層不足缺失
,依業主指示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進行鑑定」32萬元、項次七「點交缺失改善:C5柱傾斜缺失,進行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36,000元、項次九「點交缺失改善:1F C5柱因誼鑫公司模板組裝誤差過大及混凝土澆置不實,造成結構傾斜點交瑕疵,須進行土木技師鑑定」444,000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3時,有後述項次十七所
示「樑、柱保護層不足及柱頂偏移等重大結構缺失」之瑕疵,經業主指示先後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項次四之「安全結構鑑定」、項次七之「垂直度誤差測量」、項次九之「垂直度誤差建議補強改善計畫」等鑑定事宜,以確認項次十七所示瑕疵之適當修補方式,故因此支出之各次鑑定費用32萬元(見本院卷六第452頁)、36,000元、444,000元,應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工程3契約第13、17條及特訂條款第1條第11、17點約定,請求誼鑫公司負擔上開費用等情,為誼鑫公司所否認。
⑵經查,系爭工程3契約特訂條款第1條第11、17點約定之內容
分別為:「乙方(指誼鑫公司,下同)應確實按照圖說施作,如乙方未按圖施作,致須拆除重做或修改、補強者,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如因此而造成甲方(指前田公司,下同)之任何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乙方應確實按照圖說規定進行施工,如乙方未按圖施工或誤差超過設計容許值,致須重做或修改補強者,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六第466頁),是誼鑫公司如有未按圖施工,以致須進行修繕補強之情形,前田公司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誼鑫公司負擔相關費用或賠償損失,然仍須以該等費用或損失確屬必要,即與誼鑫公司未按圖施作而需進行修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限,始屬公平合理。而查,前田公司就其所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102年6月26日申議書及其附件、102年8月10日申議書及其附件、102年9月25日申議書及其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20-332、362-366、385-390頁),然關於前田公司所指項次十七「樑、柱保護層不足及柱頂偏移等重大結構缺失」之瑕疵,應如何進行修補乙事,是否確有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必要,依前田公司所提相關事證,尚未見充分之說明及舉證;且前田公司本身即為專業營造公司,而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普遍高昂,乃眾所周知之事,則何以關於前述項次十七之瑕疵修補方式,需耗費近百萬元之鑑定費用(項次四之鑑定費用為50萬元,前田公司僅請求誼鑫公司負擔32萬元),另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必要性更非無疑。至前田公司所稱係因業主擔憂結構安全問題,而指示其委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等情,縱認屬實,亦為前田公司與業主間之關係,尚無從據此認定前述瑕疵即有非予鑑定無從進行修復之情事。是以,前田公司既未能證明確有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項次四、七、九所示鑑定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即難認與其所指誼鑫公司項次十七「樑、柱保護層不足及柱頂偏移等重大結構缺失」之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前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工程3契約第13、17條及特訂條款第1條第11、17點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鑑定費用,均無從准許。另系爭工程3契約第18條、第20條乃關於廢棄物清運費用分擔及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故前田公司亦無從據此為本項請求,併予說明。
⒌項次五「B2F管道間結構牆變更,誼鑫公司拒絕施作」17,864元:
⑴查,系爭工程3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監工人員對於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22頁),是前田公司主張其如有變更契約之需要,得要求誼鑫公司配合施作,誼鑫公司不得拒絕,即屬有據。
⑵經查,前田公司主張因施工圖變更,致系爭工程3之B2F管道
間結構牆需進行變更,然經告知誼鑫公司後,誼鑫公司拒絕施作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7月24日申議書為證(見原卷四第333頁),且經證人薛重家於原審到庭證稱:「〈請提示反訴原證22-1~22-4〉請證人確認函文上所載之瑕疵是否有要求原告施作?若有,是向何人提出施作要求?)這部分沒有發備忘錄,但是當初應該是口頭告知原告這部分也是要施作,他們沒有進場施作所以另外找包商施作,我跟站長廖志豪應該都有跟原告的現場工地主任廖主任講。」(見原審卷十一第8頁),另參以證人廖誌偉亦於原審證稱:「〈提示原證22-1〉被告是否曾通知原告要求變更B2F管道間結構牆?是否有給予時間進場施作?被告代為施作後,針對此工項是否有另行計價給原告?)後續我出場之後才說要變更,被告沒有給我進場時間,只有發文說要變更另行點工廠商施作,因為我當時人員都出場了,被告並沒有計價給我這部分。」(見原審卷十二第94反面-95頁),可徵前田公司確有要求誼鑫公司施作本項變更工程,而經誼鑫公司表示相關人員皆已退場不願配合施作之情事,是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業已違反系爭工程3契約第11條之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屬可採。
⑶又前田公司因誼鑫公司不願依約施作本項變更工程,而另行
交由宏基企業社承攬施作,共支出267,227元工程款等情,有估價單、估驗彙整表、請款單、施工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34-342頁),應堪信屬實。又前田公司主張因宏基企業社承攬施作之單價,較系爭工程3契約約定之單價高,而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1條之約定,誼鑫公司本有依該契約所訂單價施作變更工程之義務,故經計算前田公司共受有另行發包差價17,864元之損害等情,亦據其提出價差計算式、詳細價目單為憑(見原審卷十二第239-242頁),經核對應無違誤。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其中「模板組立」部分,另行發包之單價較系爭契約3原訂單價每平方公尺減少100元,故經整體計算並無增加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50頁),然查,依卷附施工照片所示(見原審四第341頁),該變更工程之模板應為「垂直模板」,而非「水平模板」,則系爭工程3就此部分所訂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050元,而非1,300元(見原審卷十二第241頁),相較於另行發包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確屬增加,而非減少,是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之意見,容有違誤,自不足採。從而,前田公司既因誼鑫公司拒絕施作本項變更工程,而受有需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害17,864元,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誼鑫公司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項次六「點交缺失改善:B3F-1F、B2F-B1F汽車升降機口施工
架搭拆,以利後續修繕作業」35,350元、項次八「B1F等地坪不平整點交缺失改善」80,800元、項次十「點交缺失改善:1F外牆螺桿切除及B3F升層牆二次澆置填縫結構修補」58,470元、項次十一「因B1F版尺寸錯誤,影響後續裝修及水環配管作業,導致B1版洗孔破除」107,000元、項次十三「1F與2F樓板裂縫瑕疵,須進行止漏修繕」13萬元:
兩造就上開項目,均於本院同意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結論及金額,作為認定之依據(見本院卷八第501頁、卷九第4頁),是關於上開項目,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金額應分別為25,250元、54,500元、38,000元、65,400元、95,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30頁)。
⒎項次十二「點交缺失未改善部分誼鑫公司配合度不良,交由
投資人達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修繕」1,905,322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3,經捷運工程局與投
資人達欣公司會勘後發現有「1-4號樓梯級高級深不符合契約圖說」、「B1地坪高低差問題(6-8公分)」、「2樓地坪高差各5公分」、「B1-B3層牆面F2模板縫凹凸面未修飾」、「外牆面凹凸面未修繕部分」等瑕疵,前田公司曾催告誼鑫公司修補,然誼鑫公司拒絕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101年12月17日備忘錄、102年1月7日備忘錄、102年1月15日備忘錄、102年1月28日備忘錄、102年2月21日備忘錄、102年2月26日備忘錄、102年2月27日備忘錄、102年3月27日備忘錄、102年4月2日備忘錄、102年4月11日備忘錄、102年6月10日備忘錄、102年7月8日備忘錄及相關附件為證(見本院卷六第481-501、517頁),且證人許駿祥、陳志明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前田公司就本項瑕疵有先發文催告誼鑫公司修補,陳志明亦有以口頭通知誼鑫公司進場修補,然誼鑫公司均置之不理,廖誌偉並稱隨前田公司做,誼鑫公司不管了等語(見原審院十二第35頁正、反面、38頁),是前田公司前揭主張,自堪認可採。
⑵又前田公司主張因誼鑫公司遲未修補上開瑕疵,故其嗣將此
部分瑕疵交由達欣公司修繕,費用共計1,905,32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年11月14日申議書及附件、103年4月6日函文及附件、估驗彙整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407-422頁),經核應屬真實可採。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雖均以依前田公司所提資料,未見施工範圍、僱工及施工照片,且其中「B1地坪高低差問題(6-8公分)」、「2樓地坪高差各5公分」與前述第三項、第八項重複為由,認前田公司此項請求不應准許(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54、55頁、106年3月1日補充鑑定第22、23頁、系爭鑑定說明第22、23頁、原審卷十九第172頁),然查,前田公司業就本項瑕疵之修繕,提出相關施工範圍圖說、施工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十八第252-283頁),足認本項瑕疵確有由達欣公司修繕之事實,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未見施工範圍、僱工及施工照片為由,認應否准前田公司本項請求,即非可採;另關於「B1地坪高低差問題(6-8公分)」之瑕疵部分,經核與項次三「CG291A標混凝土澆置完成面誤差超出規範,以致B1F版高程淨高不足」及項次八「B1F等地坪不平整點交缺失改善」之瑕疵確有相關,即均屬地坪高程或高低差或平整與否之問題,則誼鑫公司施作之地坪既同時存有高程不足或不平整或高低落差之瑕疵,且前田公司亦未能證明其有何無法就上述關於地坪之瑕疵事項一次發現處理之情形,則其就上述瑕疵自應一併指明及催告修補,並於誼鑫公司未依催告修補時,合併進行瑕疵修補,始屬允適,然其卻於完成項次三及項次八之修補工程後,復就「B1地坪高低差問題(6-8公分)」另交由達欣公司修繕,實有重複施作之嫌,至前田公司雖稱項次三、八、十二之瑕疵位置及修繕範圍並不相同云云,並提出比對圖以為說明(見本院卷五第411、445頁),然該比對圖乃由前田公司依據相關照片自行繪製,其正確性本屬有疑,且觀其標示項次三及項次十二之面積約略相當,所需修繕費用卻各為25萬元及666,936元(見原審卷四第417頁),亦難認合理,是本院綜酌上情,認項次十二與項次三、項次八應有就相同地坪重複修繕之情形,並參以項次三、項次八之修補金額分別為25萬元、54,500元,爰將項次十二中「B1地坪高低差問題(6-8公分)」之金額666,936元,扣除上述重複部分之金額304,500元(250000+54500=304500),以符公允。是以,有關項次十二之必要修補費用,應合計為1,570,372元(見原審卷四第419頁,153499+666936-304500+200377+516098+195201=1427611,1427611×1.1〈管銷費〉=1570372),前田公司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堪予准許。
⒏項次十四「依B2~B3及2~4F排煙井現況結構專業技師目視檢視及出具報告書意見,進行結構修繕」7萬元:
前田公司主張因誼鑫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3,經發現有瑕疵存在,且業主擔心有結構安全疑慮,故經前田公司委託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B2~B3及2~4F排煙井現況由結構專業技師進行目視檢視,並出具報告意見書,為此支出費用7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03年4月28日申議書及其附件、檢視報告書、估驗彙整表、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428-447頁),然前田公司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關於其所稱上開瑕疵之現況為何及應如何修補等事項,何以有委託其他公司或技師出具報告書之必要,況前田公司本身即為專業營造公司,亦非無檢視瑕疵現況及擬定修補方式之能力,更難認其有何必要另為前揭委任事宜。至前田公司所稱係因業主擔憂結構安全問題,而認應委由專業機構出具檢視報告書等情,縱認屬實,亦為前田公司與業主間之關係,尚無從據此認定前述瑕疵即有非另行提供檢視報告書無從得知其現況並進行修補之情事。是以,前田公司既未能證明確有委託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書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即難認與其所指瑕疵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前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工程3契約第13、17條及特訂條款第1條第11、17點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費用,均無從准許。另系爭工程3契約第18條、第20條乃關於廢棄物清運費用分擔及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故前田公司亦無從據此為本項請求,併予說明。
⒐項次十五「施工缺失改善及物料清理、搬運作業等費用」512,901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違反工區重大安全衛生管理規定,依
約應罰款1萬元,業據其提出102年11月22日函及附件、102年6月10日備忘錄及所附「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扣款標準及通知單」、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七第108-124頁、原審卷九第161-164頁),且誼鑫公司就其中1萬元罰款部分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87頁),是前田公司關於應扣罰誼鑫公司1萬元之主張,即屬可採。
⑵前田公司另主張誼鑫公司因遲未改善工程缺失及進行物料清
理搬運,經前田公司代為僱工處理,共支出相關費用610,343元等情(見本院卷六第444、445頁),則據提出102年11月22日函及附件為證(見原審卷七第108-124頁)。經查,誼鑫公司曾於102年10月28日發函表示其中107,442元業經該公司人員簽認,故同意扣款等語,此有誼鑫公司上開函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515頁),足見誼鑫公司業已同意此部分扣款,是前田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另關於誼鑫公司未曾簽認之502,901元(610343-107442=502901)部分,前田公司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表、CG590A標承包商雇用臨時外勞調派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七第110-123頁),實無從證明誼鑫公司確有經催告不予修補工程瑕疵,而需由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或前田公司確有因誼鑫公司未自行清運垃圾或基於整體工程考量,代為處理垃圾清運事宜之情事,是前田公司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不足置採。
⑶綜上所述,前田公司就此項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7,442元(10
000+107442=117442)。至誼鑫公司雖稱前田公司就此項次之金額,均已於第8期估驗款中扣除,不應再重複請求云云,並提出該期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六第547頁),然誼鑫公司實際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之請款流程,前田公司亦未給付該期估驗款,此為誼鑫公司所自承,且誼鑫公司已就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債權,於本院主張與前田公司原反訴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詳後述),足見前田公司實際上並無於第8期估驗款中扣除上開金額之情事,是誼鑫公司所稱前田公司有重複扣款情事云云,自不足採,併予說明。
⒑項次十六「地下室點井封版(不含封井)、電梯開口錯誤修
改、二樓管道間牆補灌、四樓管道間牆及二樓交接處牆面誤差、B1層樑與連續壁樓接處及B1-B3層樓梯側連續壁與樑及柱發泡劑處理」510,741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3時,有地下室點井未封
版、電梯開口錯誤、二樓管道間牆需補灌、四樓管道間牆及二樓交接處牆面誤差、B1層樑與連續壁樓接處及B1-B3層樓梯側連續壁與樑及柱發泡劑未處理之瑕疵,且經限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誼鑫公司均未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6月24日備忘錄及附件為證(見原審卷十八第235頁光碟檔案名稱反訴原證132),且證人許駿祥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前田公司就本項瑕疵曾催告誼鑫公司修補(見原審卷十二第35頁反面),證人廖誌偉亦於原審證稱:前田公司有催告修補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6頁),而本項次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確屬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是前田公司前開主張,自堪認可採。
⑵另前田公司主張因誼鑫公司未依限修補上述瑕疵,故其另委
由訴外人法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法主公司)進行修補,共支出63萬元,其中應由誼鑫公司分擔之金額為510,741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廠商計價明細表傳閱單、工程圖說、請款明細表、請款單、104年7月6日申議書、估價彙整表、照片、力全/誼鑫比例分攤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七第126-131頁、卷十八第71-84頁)。誼鑫公司雖辯稱其業已修補上開瑕疵,前田公司事隔2年多,始稱委由法主公司進行修繕,顯有不實云云,並提出日報表、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十一第50-95頁),且證人廖誌偉於原審亦證述確有派工進場修補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6頁),然誼鑫公司究有無針對本項瑕疵全數修補完畢,抑或僅完成部分修補,依其所提前開事證,實無法確切證明;且衡以前田公司嗣仍以104年6月24日備忘錄催告誼鑫公司進行修補,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等情(見原審卷十八第235頁光碟檔案名稱反訴原證132),亦足徵誼鑫公司縱曾就本項瑕疵進行修補,亦非全數修復完畢,則誼鑫公司辯稱已將本項瑕疵修補完畢云云,自難認可採。
⑶誼鑫公司復辯稱本項瑕疵至少有部分係由訴外人力全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全公司)承攬施作,故不應由誼鑫公司負擔修補瑕疵之責云云。然查,前田公司就此主張地下三樓確為力全公司施作,地下二樓牆面以上則由誼鑫公司施作,故關於本項瑕疵之修補費用,乃依力全公司與誼鑫公司之施作比例,計算各自應分攤之金額(見本院卷六第447、448頁),且誼鑫公司亦曾於書狀中自陳地下二樓以上為誼鑫公司施作範圍(見本院卷五第59頁),則前田公司主張應依力全公司與誼鑫公司之施作範圍比例,計算誼鑫公司應負擔之修繕費用,自為可採;又經檢核前田公司所列之分攤計算方式(見本院卷六第447、448頁),亦屬合理適當,是前田公司主張此項瑕疵修補費用應由誼鑫公司負擔510,741元,即堪認可採。又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之費用,應以其實際僱工修補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合理修復費用為限,理由同前,併予說明。
⒒項次十七「樑、柱保護層不足及柱頂偏移等重大結構缺失」1,684,831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3,經發現有樑、柱保護
層不足及柱頂偏移等重大結構缺失之瑕疵,且經限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誼鑫公司均未修補,前田公司遂委由訴外人錦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實公司)進行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1月23日審議書及附件、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七第168-220頁),且觀諸證人許駿祥、陳志明、廖誌偉於原審之證詞,亦足認前田公司確有通知誼鑫公司修補上開瑕疵之情事(見原審卷十二第36、38、96頁反面),是前田公司上開主張,自堪採信。⑵又誼鑫公司辯稱本項瑕疵應屬鋼筋廠商菁英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菁英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不應由誼鑫公司負修補之責云云,雖為前田公司所否認。然查,有關前田公司委由錦實公司修補之瑕疵項目「2F樑底1FC柱保護層修補」,業經前田公司自陳因樑底保護層不足為菁英公司之責任,故關於此部分修補費用並未向誼鑫公司求償,僅請求誼鑫公司負擔「樑柱鋼板補強」1,391,437元及「2F樓板碳纖維補強」293,394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48頁),則依前田公司前揭所述,並參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13日北土技字第10230001828號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七第133-167頁),上述「樑柱鋼板補強」應係針對樑柱保護層不足、柱頂偏移所為之修補,「2F樓板碳纖維補強」則係針對2F樓板裂縫所為之修補,合先說明。又前田公司雖主張因樑柱之施工順序為「模板架設(誼鑫公司)→鋼筋組立(菁英公司)→模板封板(誼鑫公司)→澆置混凝土(誼鑫公司)」(見原審卷九第217頁反面、本院卷九第31頁),故發生樑柱保護層不足及柱頂偏移之瑕疵,均係誼鑫公司封板或澆置不當所導致云云,然上開施工流程中,既包含「鋼筋組立」,已難認發生樑柱保護層不足及柱頂偏移之原因,與鋼筋施作之位置是否正確或偏移全然無關;且觀諸證人廖誌偉於原審證稱:「(〈請提示反訴原證21-1〉牆柱結構之施作順序是否為先進行鋼筋綁紮,再由原告進行封模板?原告進行封模板時,是否應預留適當之保護層?既然是由原告最後封模板,保護層不足為何是鋼筋施作問題?)是,一般要留保護層。但是因為捷一捷二樓高太高,鋼筋綁紮時發生傾斜問題,被告主辦徐銘輝要求我先組立,組立好後被告比較好施力矯正。一般來說封模板要預留適當的保護層,這件我沒有這樣做是因為鋼筋是傾斜的,主辦要我先組立,之後矯正完成再重新調整。」、「(原告施作時確實有保護層不足之狀況,只是以日後矯正方式處理?)是,因為鋼筋傾斜,但是矯正是由鋼筋來處理。」(見原審卷十四第7頁),及「(〈提示反訴原證24-1~24-2〉是否屬原告施作瑕疵?C5柱傾斜成因為何?被告是否曾針對瑕疵催告限期修補?)C5柱是因為前一個部分樓高達6米或6米2,綁紮的時候多少有傾斜,我有跟他們說先矯正才能夠灌漿,但是C5柱沒有辦法矯正,因為1樓是貼石材的,主辦工程師徐銘輝告訴我說他們之後會靠貼石材的方式修繕C5柱。…」、「(你上次提到的矯正,是否指原告於封柱模前,進行水平及垂直之校正?未校正完成,是否不能進行澆置?既然你上次提到未完成矯正,為何即進行澆置,造成柱子傾斜問題?上次你提到C5柱子沒辦法矯正,那你又是如何進行前述修繕?)是。沒校正完成是不能澆置,但是主辦徐銘輝要求我先組立,在正式澆置前還可以校正,校正是鋼筋的工作。」、「(是否在未完成鋼筋校正之前,證人就進行澆置作業?)我不知道後來鋼筋有沒有校正完成,被告通知我澆置我就澆置了。這是主辦徐銘輝要求我先組模的,等到鋼筋校正確定可以了,會有查驗單給被告,被告主辦徐銘輝再通知我去澆置。我也沒辦法確定鋼筋的校正狀況。」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5頁、卷十四第7頁反面),亦足見樑柱保護層不足及柱頂偏移之情形,確與鋼筋綁紮是否正確或傾斜有關,尚非單純封板或澆置之問題,則無論誼鑫公司是否係因前田公司主辦人員之要求,而在鋼筋位置尚未完成校正前即進行澆置,均難謂上開瑕疵之成因與鋼筋之施作無關,而應由誼鑫公司單獨負責。是本院審酌樑柱保護層不足及柱頂偏移之瑕疵,應為鋼筋及混凝土施作不當之共同原因所造成,認應由誼鑫公司負擔1/2之修補費用,較為公平合理;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上情,認此項瑕疵應由誼鑫公司負擔全部修補責任,尚非允洽,併此說明。綜上所述,本項修補費用中關於「樑柱鋼板補強」1,391,437元部分,應由誼鑫公司負擔695,719元(1391437÷2=695719),另「2F樓板碳纖維補強」293,394元則應由誼鑫公司全數負擔,故前田公司就本項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89,113元(695719+293394=989113)。
⒓綜上,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3部分,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金
額合計為4,141,182元(407000+250000+17864+25250+54500+38000+65400+1570372+95500+117442+510741+989113=4141182),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4,348,241元(4141182×1.05=4348241)(參附表四)。系爭工程4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有附表五所示瑕疵,其得依系爭工程4契約第13、17、20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9,249,429元(未稅,含稅為9,711,900元),為誼鑫公司所否認。經查:按系爭工程4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指前田公司,下同)
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指誼鑫公司,下同)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態度傲慢或行為粗暴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加強督導管理,若無法改善,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施工人員,乙方應即照辦,倘所做工程草率窳劣,監工人員得通知乙方拆除重作,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甲方補償。」、第17條約定:「乙方施作工程,對於甲方未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及已到場材料(包括甲方所供應材料)等,乙方應負保管的責任,若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一第27頁正、反面)。是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倘有品質不佳或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通知修補而未修補,前田公司即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誼鑫公司支付該修補費用。
茲就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之各項瑕疵及應給
付之修補費用,分述如下(前田公司各項請求內容見本院卷九第375-419頁):⒈項次一「因誼鑫公司未依照合約準確控制混凝土澆置完成面
,造成B4~B3層車道版施工尺寸錯誤,須進行打除工程」60萬元、項次三「B3F-B4F車道版混凝土敲除重作,因組模高程瑕疵產生,需進行鋼筋修改組立工程」5萬元、項次五「B3F-B4F車道版高程施作錯誤,造成淨高不足,新舊版高低差人工打鑿及清運」21,846元、項次八「B3F-B4F車道版及B3F-B2F車道版因組模瑕疵使混凝土敲除重作,混凝土澆置材料費用」113,400元:⑴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經發現B3F-B4F車道
版及B3F-B2F車道版有高程施作錯誤之瑕疵,且經限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誼鑫公司均未修補,而由前田公司先委由協峯工程行進行打除工程(項次一),再委由訴外人菁英公司進行鋼筋修改組立(項次三),其後混凝土澆置工作係由誼鑫公司完成,然由前田公司支出混凝土材料費用(項次八),修補完成後尚須進行細部改善作業(項次五)等情,業經證人徐銘輝於原審到庭證稱:「〈提示反訴原證32-1~32-9〉函文上所載瑕疵是否原告施作造成?是否限期原告修繕?)應該是B2~B4兩個樓板的施工錯誤打除重作,…模板組立錯誤又澆置所以需要全部打除重作,模板是原告施作。發現的時候有通知原告現場工地主任廖誌偉改善,我記得也有發文要求限期改善,我記得打除前田請人處理,模板跟澆置還是原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1頁);而本項次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確屬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是前田公司主張有前開瑕疵存在,自屬可採。
⑵誼鑫公司雖辯稱本項瑕疵係因圖說多次變更所造成,非可歸
責於誼鑫公司,且證人廖誌偉亦於原審證稱:「〈提示反訴原證32-1~32-9〉是否屬原告施作瑕疵?為何須進行車道板打除?是否曾經在101年5月9日發函反映圖說有設計問題?當時是向何人反映圖說錯誤?被告有無催告限期改善?)這是101年5、6月份灌的,當下施作我就覺得有問題,101年5月9日我就發備忘錄給前田,我有說這個設計可能有問題,希望他們再彙整規劃,但是經過一個星期被告都沒有下文,那時候主辦好像姓歐的,還是要求我們這樣做。澆置後B3F往B2F上面還有車道頂蓋板,因為車道沒辦法過,才反推B3F到B4F的車道有問題,被告才在102年的1月21日發文說車道要改,後面又說尺寸過厚,…」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6頁反面),然觀諸卷附證人廖誌偉所指誼鑫公司101年5月9日函文內容(見原審卷十一第96頁),僅稱B4F車道圖面更改多次,衍生之相關拆除組裝費用,將另為專案申請等語,並未提及車道高程有設計錯誤之情形;且參以前田公司就變更圖說,致使誼鑫公司需增加施工費用乙事,業已另行給予補償,而本項瑕疵係指誼鑫公司依據變更後圖說施工,仍發生高程施作錯誤之情形,此有前田公司提出之101年6月19日申議書、101年12月6日申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50、52頁、本院卷七第481-485頁),則本項瑕疵之發生原因,自與B4F車道圖面是否曾為變更無關,且誼鑫公司及廖誌偉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本項瑕疵究係因圖說何內容之變更所導致,則誼鑫公司前開抗辯,即難認可採。
⑶再查,前田公司主張其曾就本項瑕疵,限期催告誼鑫公司修
補,誼鑫公司均未修補,故由前田公司先委由協峯工程行進行打除工程(項次一),再委由菁英公司進行鋼筋修改組立(項次三),其後混凝土澆置工作係由誼鑫公司完成,然由前田公司支出混凝土材料費用(項次八),嗣再委由協峯工程行進行細部改善打鑿作業(項次五)等情,固據其提出102年1月21日備忘錄及附件、102年2月27日備忘錄及附件、102年5月6日備忘錄及附件、估驗明細表、報價單、估驗彙整表、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五第1-49、51、53-58、118、119、242、243、326-330頁)。然觀諸上開催告誼鑫公司修補瑕疵之備忘錄,最早時間為102年1月21日(見原審卷五第1頁),且依該備忘錄所載:「一、旨揭事項因經測量隊收方後發現現地施工完成尺寸與圖說尺寸差異過大,進而進行破除作業。二、破除後發現係因貴公司未依照合約準確控制混凝土澆置完成面,致造成前開錯誤…」,可知前田公司係在先進行打除工程後,始發現本項瑕疵情形,並通知誼鑫公司修補,再核諸卷附協峯工程行請款單所載之施工日期,第一次施工期間為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五第55頁),第二次施工期間為102年6月3日至102年6月16日(見原審卷五第56頁),其中第一次打除工程之施工時間,顯係在通知誼鑫公司修補之前,自難認此部分施工費用,係因誼鑫公司未依催告期限修補,而由前田公司支出之必要修補費用,且依證人徐銘輝前開證述內容,亦無法確認前田公司催告誼鑫公司修補之時間係在進行第一次打除工程之前,則前田公司請求誼鑫公司給付第一次打除工程費用287,500元部分,自屬無據。至前田公司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其他修補費用合計497,746元(項次一312500〈600000-287500=312500〉+項次三50000+項次五21846+項次八113400=497746),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項次二「1F施工架因樓高超過6M,誼鑫公司拒搭架,基於施
工架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就前田公司代為僱工搭架之費用,請求扣抵」379,680元:
⑴查,依系爭工程4契約特訂條款第1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
之約定(見原審卷五第66頁),及詳細價目單項次一模板工程之記載(見原審卷五第65頁),可知系爭工程4之模板工程,應包含施工架之設置;又觀諸系爭工程4施工計畫書之內容,在模板工程之柱、牆組裝模板作業流程中,亦含有施工架組配(見本院卷七第435頁);復參以誼鑫公司於102年2月4日102誼字第102020401號函文中,乃自陳「後續工進,1F柱牆、2FL梁版,須先前搭設施工架,但誼鑫…」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1頁),自足認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於施作1樓模板時,因挑高設計超過6公尺,故應設置施工架乙節,應屬可採。
⑵誼鑫公司雖辯稱係因前田公司不願依約給付搭設施工架之費
用,故以重型支撐架代替,且誼鑫公司並未就施工架請款,前田公司自不得主張扣款云云。然查,依前述系爭工程4契約特訂條款第1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之約定,及詳細價目單項次一模板工程之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工程4之模板工程,本即包含施工架之設置,誼鑫公司自不得請求前田公司另行支付施工架之費用;至詳細價目單項次四雖列有施工架工程項目,然已註明「高度超過3個樓板的部分」(見原審卷五第65頁),自僅有高度超過3個樓板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而本項需施作施工架之1樓樓層高度約為6公尺(見原審卷五第60頁),顯未達「3個樓板」(約9公尺)之高度,誼鑫公司復未能證明此部分之施工架高度已達3個樓板高度,本無從要求前田公司另支付此部分施工架費用。又施工架乃配合外牆施工作業之支架,重型支撐架則為支撐固定模板之支撐架,兩者之功能用途不同,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323期電子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73-75頁),則系爭工程4契約特訂條款第1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及詳細價目單項次一模板工程之記載內容,既為「施工架」而非「重型支撐架」,誼鑫公司自不得在未經前田公司同意之情況下,逕以重型支撐架取代施工架,並據此主張業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從而,誼鑫公司以前揭事由,辯稱其以重型支撐架取代施工架,並無不當云云,核無可採。
⑶又查,誼鑫公司業於102年2月4日102誼字第102020401號函文
中,表示依工程進度須先搭設施工架,然因無法接受前田公司不願就施工架另行辦理數量追加,故無法搭設施工架之意(見本院卷八第71頁),足認誼鑫公司對於依施工進度應予搭設施工架乙事,業已明確表示拒絕履行之意,自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復因誼鑫公司已明示拒絕補正,且前田公司為避免施工期間欠缺施工架有違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已另行委由訴外人亦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亦展公司)搭設施工架,並支出費用379,680元,有前田公司102年2月7日申議書、亦展公司報價單、估驗彙整表、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60、61、67、68頁),則前田公司自無再催告誼鑫公司補正施工架之必要,而得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就其未施作施工架乙事,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前田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誼鑫公司賠償379,6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項次四「結構澆置完成面缺失,誼鑫公司未及於點交日期之102年4月30日前完成」708,616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有結構澆置完成面缺
失之瑕疵,經通知誼鑫公司處理後,誼鑫公司於102年4月16日會議中,曾承諾於102年4月19日前,將捷二B1~B4F模板物料清理完畢、捷二1F~2F重大瑕疵修繕完成,然並未依限完成瑕疵修補,誼鑫公司復於102年4月26日會議中,再次承諾於102年4月30日前,完成捷二B1~B4F相關修繕及清運,然截至102年5月6日仍未完成修補,前田公司遂委由訴外人駿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邑公司)進行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4月2日審議書及附件、102年5月8日備忘錄及附件(含102年4月16日、4月26日、4月29日、5月2日、5月6日作業間連絡調整執行紀錄及相關缺失照片)、102年4月24日備忘錄、102年5月28日備忘錄、估驗彙整表、估驗明細表、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五第120-158、182-217頁、本院卷八第127-134頁),且觀諸證人徐銘輝、廖誌偉於原審之證詞,亦足認前田公司確有通知誼鑫公司修補上開瑕疵之情事(見原審卷十一第11頁、卷十二第97頁、卷十四第9頁反面),是前田公司上開主張,自堪予採信。
⑵誼鑫公司雖辯稱其於102年4月之後,尚有繼續修繕云云,並
提出施工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十一第329-339頁),且證人廖誌偉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十四第9頁反面),惟觀諸上開施工日報表記載之施工日期,係在102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距離誼鑫公司於前揭會議中承諾完成修繕之時間,已有數月之久,而經檢視卷附駿邑公司之計價單、請款單,該公司就本項瑕疵進行修繕之時間應為102年8月7日至102年102年8月16日、102年9月2日至10月23日,請款時間則分別為102年9月17日、102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八第127-134頁、原審卷五第184、203頁),足見前田公司應係在誼鑫公司未依限完成修補後,為儘速辦理點交作業,而委由駿邑公司進行修補;至誼鑫公司所指其曾於102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間進行修繕乙事,縱認屬實,亦有可能係針對其他瑕疵所為之修補,尚不足以否定前田公司確已就本項瑕疵委由駿邑公司修補之事實,是誼鑫公司以前揭事由為辯,亦難認可採。
⑶又依前揭估驗彙整表、估驗明細表、請款單、統一發票、計
價單所示(見原審卷五第182-217頁、本院卷八第127-134頁),前田公司因誼鑫公司未依限完成本項瑕疵修補,另委請駿邑公司進行修補所支出之修補費用共計708,616元(190170+518446=708616),是前田公司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金額,自應准許。又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之費用,應以其實際僱工修補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合理修復費用為限,理由同前,併予說明。⒋項次六「誼鑫公司未放樣預留筋位置,以致鋼筋承商禾鑫公司預留筋未施作,需追加植筋數量」18,570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4契約特訂條款第7條第5項第1、3款
之約定,應由誼鑫公司依施工圖以墨線於施工現場標記樑、柱、牆之施作位置,以利後續施作,然其並未標記預留筋位置,以致需委由訴外人榕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榕建公司)重新植筋,前田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負擔植筋費用18,57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02年11月12日申議書及附件、估驗彙整表、第四次變更追加減表、統一發票、系爭工程4特訂條款為證(見原審卷五第244-250頁、本院卷八第91-104頁)。
⑵惟查,依上開申議書所載,前田公司所稱委請榕建公司植筋
之原因,包含:誼鑫公司未放樣預留筋位置、鋼筋廠商禾鑫公司預留筋未施作、施工圖變更,且下方亦有關於「施工圖變更」、「業主變更給付」之手寫註記(見原審卷五第244頁),足見造成需另由榕建公司植筋之原因,非僅誼鑫公司未標註預留筋位置甚明;而觀諸前田公司所舉其他證據,復未能明確證明究何部分係因誼鑫公司未標註預留筋位置所導致,則前田公司自行認定分配上開植筋費用應由各廠商分擔之比例,自難認有據。另觀諸證人徐銘輝於原審之證詞,亦僅稱:有部分是誼鑫公司造成,並不是全部,如果是因為誼鑫公司未標記致未預留鋼筋,應由誼鑫公司負責,如果是因圖說變更致未預留鋼筋,應由前田公司負責,前田公司主張應由誼鑫公司負擔18,570元是否合理,要看現場實際位置及責任判定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1頁),並未具體說明應由誼鑫公司負責之範圍及依據,自不足以證明誼鑫公司確有未標記預留鋼筋位置之情事,及其應負責之範圍;又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雖認本項次確屬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然觀其內容並未敘明認定誼鑫公司需就植筋費用負擔18,570元之依據,自不宜遽採,併此說明。從而,前田公司既未能明確證明誼鑫公司確有未標記預留鋼筋位置之情事,及其應負責之數量、範圍,則其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8,570元之植筋費用,自無從准許。
⒌項次七「結構瑕疵,配合點交作業之止漏工程」5,408元: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時,發生結構瑕疵,且經限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誼鑫公司均未修補,遂由前田公司委由協峯工程行修繕,經計算應由誼鑫公司負擔5,408元之修繕費用等情,雖據提出102年11月16日申議書及附件、估驗彙整表、請款單、估價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五第273-299頁),然誼鑫公司否認其施作之範圍有發生漏水之瑕疵,亦否認前田公司曾就此通知其限期修補。經查,前田公司就其所稱曾催告誼鑫公司就本項瑕疵為修補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資佐證;而觀諸證人許駿祥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亦未見其證稱曾有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之事實(見原審卷十二第36頁),至證人廖誌偉於原審則證稱:誼鑫公司沒有承攬連續壁工程;前田公司沒有催告修補,因為其知道這不是誼鑫公司的施作範圍;牆面有發文催告我們修繕,但是漏水部分沒有催告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7頁正、反面),均無從認定前田公司確已有本項瑕疵定期催告誼鑫公司進行修補。是前田公司既未能證明業已先催告誼鑫公司修補瑕疵,則其依系爭工程4契約第13、17、2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5,408元,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⒍項次九「止水墩高層與圖說不符,或未施作止水墩以達引導
水流功能」(見本院卷七第574頁)51,895元:⑴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有止水墩高層與圖說
不符,或未施作止水墩以達引導水流功能之瑕疵,經催告修補後,誼鑫公司仍未修補等情,業據證人許駿祥於原審到庭證稱確有上開瑕疵存在(見原審卷十二第36頁正、反面),另證人廖誌偉亦於原審證述確有部分止水墩未施作之情事(見原審卷十二第97頁反面),復有前田公司102年11月28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31、332頁),且誼鑫公司對於前田公司曾催告其修補乙節,復未爭執(見原審卷十一第38頁);而本項次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確屬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是前田公司前開主張,自堪認可採。
⑵誼鑫公司雖辯稱未施作之止水墩係因前田公司當時尚未決定
施作云云,且證人廖誌偉亦證稱:「止水墩部分是原告施作的,本來要一次施作,當時的主辦工程師說有一部份確定可以先施作,一部份還沒有確定所以沒有施作,所以有三分之二沒有施作…後來我出場了,止水墩剩下三分之一的部分被告有發文告知我,另外找人施作,我都退場到捷十三了…」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7反面),然觀諸證人廖誌偉之前揭證詞,可知止水墩本為誼鑫公司依約應施作之項目,且前田公司嗣後亦曾通知誼鑫公司補作,惟因誼鑫公司當時業已退場,故未再行施作,則無論誼鑫公司未依約施作全部止水墩之原因為何,前田公司嗣後既已通知誼鑫公司補作,誼鑫公司自仍有進行修補之義務,是誼鑫公司以前述理由置辯,自難認可取。
⑶又前田公司因誼鑫公司未依催告修補本項瑕疵,故委由宏基
企業社施作止水墩,共支出51,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12月10日申議書、估價單、估驗彙整表、請款單、工程圖說、施工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五第333、334、336-342頁),應堪採信。是前田公司依系爭工程4契約第13條、第17條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51,895元,自屬有據。
又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之費用,應以其實際僱工修補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合理修復費用為限,理由同前,併予說明。
⒎項次十「B1-B4F樓板高低差缺失,修補補強及各樓高低差缺失」53,411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有B1-B4F樓板高低差
缺失之瑕疵,經催告修補,誼鑫公司仍未修補,故由前田公司委請協峯工程行進行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5月21日申議書及附件、請款單、估驗明細表、估驗彙整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六第1-32頁),並經證人許駿祥、陳志明於原審到庭證述陳志明曾以口頭通知誼鑫公司修補上開瑕疵,惟經廖誌偉表示無修補意願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6頁反面、38頁反面),另本項次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確屬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且誼鑫公司就本項瑕疵爭議,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爭執,同意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見本院卷六第209頁),是前田公司前揭主張,自應認可採。
⑵前田公司雖主張其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據,經核算應為53,411元云云,然觀諸其提出之相關報價單及請款資料(見原審卷六第1-32頁),可知其委請協峯工程行施作之範圍,非僅針對本項瑕疵之修補,尚包含其他工項,前田公司就此固有按各廠商應分擔之數量,計算各自應分擔之金額,然其分配之方式尚乏明確依據,自無從遽採,而應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合理修補費用25,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較為公允可取。是以,前田公司就本項瑕疵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修補費用應為25,000元。
⒏項次十一「1F柱編號C21入侵騎樓淨寬瑕疵,需施作非破壞性檢測保護層厚度」2,500元:
前田公司本項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費用,為進行非破壞性檢測保護層厚度之檢測費用(見原審卷六第45-54頁),並非修補瑕疵之費用,且前田公司亦未說明並舉證有何須進行上開檢測,否則無法就其所指瑕疵進行修補之必要性存在,則其依系爭工程4契約第13、17、2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2,500元,自屬無據,非可准許。⒐項次十二「依103年5月12日點交投資人瑕疵項目複查會勘,B
3F樓版有結構裂縫瑕疵,須注射環氧樹脂補強」275,100元、項次十四「B1F頂版結構裂縫缺失補強,注射環氧樹脂補強」222,220元、項次十五「追加B1F頂版結構裂縫及滲水缺失補強,注射環氧樹脂費用」355,272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有B3F樓版、B1F頂版
結構裂縫之瑕疵,且經催告修補,誼鑫公司均未修補,雙方並曾於103年3月19日檢討會議中,協議相關瑕疵先由前田公司進行修補,待點交投資人後,再檢討責任歸屬及分攤金額,前田公司遂委由訴外人佳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進行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5月15日申議書及附件、103年3月28日函文、103年3月19日施工檢討會會議紀錄、估驗彙整表、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103年3月24日申議書及附件、103年4月28日申議書及附件等為證(見原審卷六第55-72、80-109頁),並經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到庭證述其曾以口頭催告修補上開瑕疵,然誼鑫公司並未修補,廖誌偉並稱前田公司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9頁),則前田公司前揭主張,自堪認有據。誼鑫公司雖否認前田公司曾催告修補,然觀諸103年3月19日施工檢討會會議紀錄內容(見原審卷六第63頁),實已載明關於系爭工程4「待所有補強作業完成並點交投資人後,再依最終支出金額召相關協力廠商檢討責任歸屬及分攤金額」,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4相關瑕疵情形,均同意先由前田公司自行修補,以完成點交予投資人後,再就相關費用檢討責任歸屬以決定分攤金額,是誼鑫公司仍以前田公司未先催告修補為由,辯稱其不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修補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⑵誼鑫公司復辯稱前揭瑕疵應為混凝土材料問題所造成,不應
由誼鑫公司負擔瑕疵修補責任等語。經查,依卷附前田公司103年5月15日申議書、103年3月24日申議書、103年4月28日申議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六第55、80、95頁),關於前揭瑕疵之修補費用應由何人負擔部分,均填選「扣抵誼鑫公司」及「自行承擔」,並於後者註明原因為「混凝土材料問題」,足見誼鑫公司雖為B3F樓版、B1F頂版之混凝土澆置廠商,然前田公司亦認發生結構裂縫瑕疵之原因,可能為混凝土材料所導致。至前田公司固另提出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材料檢/試驗審查表、試驗報告、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中氯離子檢測報告書、預拌混凝土含量分析試驗報告等(見本院卷七第443-453頁),主張混凝土於澆置前均經查驗合格,故本項瑕疵應非混凝土材料所造成,而係澆置時施工不當導致云云,然上開送交試驗之混凝土試體,均為抽樣所得,自無從僅以抽樣送驗之混凝土試體均符合相關品質規範,即斷言由誼鑫公司進行澆置之混凝土必無任何比例不當之問題,亦無可能為造成混凝土發生裂縫之原因。從而,造成本項瑕疵之成因,既有可能為混凝土材料問題或澆置施工不當(見原審卷九第226頁反面),且前田公司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以排除係因混凝土材料之因素所致,自不應由誼鑫公司負擔全部修補責任,而應以雙方各自負擔1/2責任較為公平合理;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雖認本項瑕疵應全部歸責於誼鑫公司(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32頁),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未具體說明何以排除混凝土材料問題亦為造成本項瑕疵之可能原因,其所為鑑定意見自有未周,而為本院所不採,併予說明。⑶再查,前田公司為修補本項瑕疵,另委由佳大公司施工,並
分別支出修補費用275,100元、222,220元、355,272元等情,有前述估驗彙整表、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六第65-72、88-94、102-109頁),應堪採信。是依兩造應各自負擔半數責任計算,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137,550元、111,110元、177,636元。
⒑項次十三「樓板結構裂縫瑕疵,注射環氧樹脂補強」62,740元: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有樓板結構出現裂縫孔洞之瑕疵,且因誼鑫公司遲未修補,前田公司遂委由訴外人駿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馳公司)進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62,7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5月8日申議書及附件、估驗彙整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六第73-79頁)。誼鑫公司雖辯稱前田公司就本項瑕疵並未先催告修補云云,惟審諸兩造於103年3月19日施工檢討會中,實已達成系爭工程4之相關瑕疵,均由前田公司自行修補,待完成點交予投資人後,再檢討責任歸屬以決定分攤金額之協議(見原審卷六第63頁),前已詳述,則前田公司就本項瑕疵自行委由駿馳公司修補,自無不當,而仍得依系爭工程4契約第13條、第17條約定,行使其權利。又觀諸前田公司就本項瑕疵所提照片(見原審卷六第76頁),其所指樓板混凝土出現孔洞,並因此造成鋼筋外露之情形,與前述項次十二、十四、十五僅見混凝土出現裂縫之狀況(見原審卷六第58-61、83-86、99-101頁),顯有不同,尚難認與混凝土材料有關;且經核前田公司於前開申議書中,亦未如項次十二、十四、十五部分所述,有自行註記因混凝土材料問題致前田公司亦需自行承擔之情事;另本項次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確屬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2頁),是前田公司主張本項瑕疵乃因誼鑫公司施工不當所致,自為可取,誼鑫公司辯稱係因混凝土材料所致,故不可歸責於誼鑫公司云云,則非有據。綜上所述,前田公司依系爭工程4契約第13條、第17條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62,740元,應予准許。又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之費用,應以其實際僱工修補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合理修復費用為限,理由同前,併予說明。
⒒項次十六「1F~B4F結構體開口多處施工錯誤之修繕」1,543,000元:
⑴結構體開口施作錯誤部分:
①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有結構體開口48處施
工錯誤尺寸不符之瑕疵,且經限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誼鑫公司均未修補,前田公司遂委由協峯工程行進行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8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10月21日函及附件、104年1月9日申議書及附件、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七第221-224、229-231頁、卷九第166-199頁、卷十二第57頁)。誼鑫公司雖辯稱依前田公司104年1月9日申議書所載,關於結構體開口施作尺寸不符之瑕疵,應由誼鑫公司與禾鑫公司(鋼筋廠商)共同負責,自不應請求誼鑫公司負擔全部修補費用云云,然查,有關結構體牆面、門窗之施作順序,係先由模板廠商門窗處以「方框」或「方框及蓋板」預留開口施作模板組立後,再由鋼筋廠商依模板廠商施作之模板及預留開口位置進行鋼筋綁紮,後由模板廠商進行封模、混凝土澆置等情,業據前田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59頁),誼鑫公司就此亦未否認或提出不同施工順序之說明,則關於結構開口尺寸錯誤之瑕疵,自可歸責於負責預留開口進行模板組立之誼鑫公司施作不當,而與施作鋼筋綁紮之廠商無關;且本項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確屬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2頁),是誼鑫公司前開抗辯,尚難認可採。
②又查,依卷附地下室防火門高度檢討表所示(見原審卷七第2
22、223頁),誼鑫公司固有48處開口尺寸與圖說不符之情形(含未施作3處、尺寸錯誤45處),而有修補改正之必要,然觀諸上開表單所載之「投資方需求尺寸」,經核與「施工圖開口預留尺寸」並非完全相同,則前田公司委請協峯工程行修補施作之範圍,是否均為修改至正確尺寸所必須,即非無疑。準此,前田公司主張此部分瑕疵之必要修補費用,即為其委請協峯工程行施作支出之金額84萬元,尚非可取,而應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合理修補費用614,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8頁),較為可採。
⑵日用水箱施作不當部分:①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之日用水箱時,有未依
圖說於水箱與外側結構間保留45公分淨寬之瑕疵,且經限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誼鑫公司均未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田公司103年12月25日函文、訴外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103年12月3日函文、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七第232-234頁),應堪信屬實。誼鑫公司雖辯稱依前田公司104年4月2日申議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七第225頁),有關日用水箱施作不當之瑕疵,應由誼鑫公司與禾鑫公司共同負責云云,然誠如前述,模板及鋼筋之施工順序,應為先進行模板組立後,再施作鋼筋綁紮,之後再為封模、澆置混凝土等工項(見原審卷九第217頁反面),則有關施作日用水箱未依圖說與外側結構保留45公分淨寬之瑕疵,自可歸責於負責模板組立之誼鑫公司,而與施作鋼筋綁紮之禾鑫公司無關;且本項次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確屬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2頁),是誼鑫公司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②又查,前田公司為修補日用水箱施作不當之瑕疵,需依序進
行以下工項:1°日用水箱超出正確尺寸部分敲除重作、2°敲除舊有磁磚及防水層、3°重作防水層、4°重貼磁磚,此業據前田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50頁),而其中就「2°敲除舊有磁磚及防水層」、「4°重貼磁磚」部分,乃委由協峯工程行施作乙節,亦據前田公司提出104年4月2日申議書及附件、工程追加(減)合約書、統一發票、估驗明細表、請款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七第225-227頁、卷九第200-203頁、卷十二第57-59、65-70頁)。前田公司雖主張關於「2°敲除舊有磁磚及防水層」、「4°重貼磁磚」之修補費用為703,000元(895000-止水墩192000=703000)云云,然觀諸104年4月2日申議書及附件暨工程追加(減)合約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七第225-228頁),可見前田公司委由協峯工程行施作之工項,除「2°敲除舊有磁磚及防水層」、「4°重貼磁磚」外,尚包含3號樓梯B1F~B2F重新施作、水電管重新配置、牆面結構開口尺寸及管道間版開口與施工圖說不符、B4F預留人孔開口旁結構未完成及新增連續壁旁止水墩作業等工項,則其僅將上開工程費用895,000元扣除止水墩費用192,000元,而謂關於「2°敲除舊有磁磚及防水層」、「4°重貼磁磚」之修補費用為703,000元,已難認妥適,且前田公司亦自陳協峯工程行僅曾陸續請款474,506元、97,550元(見原審卷十二第53頁),更難認其主張之修補費用703,000元為可採,而應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合理修補費用334,195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0頁),較為可取。
⑶綜上所述,前田公司就本項瑕疵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金額
為948,195元(614000+334195=948195)。⒓項次十七「CG291B標B2F進排氣管道間牆外牆與施工圖不符
、B4F日用水箱西側與隔牆間淨寬不足45cm、3號樓梯於B1F~B2F段之級高、階數和淨高與施工圖不符、地坪不平整等結構施工錯誤改善」4,264,712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有CG291B標B2F進排
氣管道間牆外牆與施工圖不符、B4F日用水箱西側與隔牆間淨寬不足45cm、3號樓梯於B1F~B2F段之級高、階數和淨高與施工圖不符、地坪不平整等瑕疵,且經限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誼鑫公司均未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田公司103年12月25日函文、皇翔公司103年12月3日函文、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七第232-234頁),並經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十二第39頁),自堪信屬實。
⑵誼鑫公司雖辯稱依前田公司104年1月9日申議書所載內容(見
原審卷七第246頁),前述瑕疵應由誼鑫公司與禾鑫公司共同負責云云,然因模板及鋼筋之施工順序,應為先進行模板組立後,再施作鋼筋綁紮,之後再為封模、澆置混凝土等工項(見原審卷九第217頁反面),則本項瑕疵自可歸責於負責模板組立之誼鑫公司,而與施作鋼筋綁紮之禾鑫公司無關;且本項次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確屬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2頁,其中所載水箱50%部分,係因認一式計價,無計算基礎,故以50%計算,然仍認係屬誼鑫公司之施作瑕疵),誼鑫公司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⑶誼鑫公司復辯稱地坪並非其承攬系爭工程4之施作範圍,且前
田公司所舉業主頒訂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3054章,乃針對系爭工程3,與系爭工程4無關,自不得據此指稱地坪有超過容許誤差值之瑕疵云云。然查,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有「地坪不平整」之瑕疵,該「地坪」係指結構工程混凝土施作完成時之表面(見本院卷八第328頁),並非覆蓋於混凝土上方之「墊層」,是誼鑫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4,既包含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則前田公司所指「地坪」,自屬誼鑫公司之承攬範圍無誤。又查,系爭工程4契約之特訂條款「八、施工規定」第1條明定:「施工規範:悉照業主所頒訂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03315、03360、03390章規定辦理之」(本院卷八第170頁),而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第1.6.5節規定:
「模板之施作應符合經核准之施工圖,並應確保完成之場鑄混凝土表面符合設計要求,且不超過第03054章場鑄混凝土所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見本院卷八第339頁),施工技術規範第03054章第3.2.1節則規定:非模鑄面之容許誤差值為±5mm(除非另有規定)(見原審卷十四第221頁),是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之混凝土地坪表面,應適用上開規定即高低落差不得超過5mm,自屬有據;且參酌證人廖誌偉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誤差大於0.5公分部分,契約有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8頁),並未否認誼鑫公司負責之混凝土表面,須適用前揭關於容許誤差值不得超過
0.5公分之規範,是誼鑫公司所為前開抗辯,自難認可採。至誼鑫公司又稱前田公司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中(見本院卷十第501-509頁),均有「樹脂地坪」之記載,足見所謂地坪應係指樹脂地坪云云,然上開文件中所載「樹脂地坪」,乃指前田公司另委由訴外人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施作之工項,且施工範圍僅包含G16站含CG291標G16車站、捷1、捷2聯開出入口、通道及已完工之R14車站介面,並不包含本項次所指地坪不平整之位置即系爭工程4地下各層區域,此業據前田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82-84頁),並提出前田公司與廣威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為憑(見本院卷十二第89-118頁),堪認可採,是上述「樹脂地坪」之施作位置既與本項瑕疵所在位置不同,自難認兩者間有何關連可言,誼鑫公司以前揭理由,否認本項次關於地坪不平整之瑕疵為誼鑫公司之施工範圍云云,顯非可採。
⑷又前田公司主張其為修補本項瑕疵,共支出下列費用,茲分述如下:
①962,244元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其委由協峯工程行施作B2F進排氣管道間牆、3號樓梯B1F~B2F之結構修改,及B4F日用水箱瑕疵修補工序中關於「1°日用水箱超出正確尺寸部分敲除重作」之工程,共支出962,24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4年1月9日申議書及附件、工程追加(減)合約書及附件、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七第246-249頁、264-270頁、卷十二第60頁),應堪信屬實。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此部分為一式計價,無計算基礎,應以50%計算(系爭鑑定報告第32、71頁),然以「式」計價之方式,並非法所不許,在工程實務中亦非罕見,則前田公司既確有為修補本項瑕疵而委請協峯工程行施作前述工程,並支付962,244元工程款之事實,即難謂此費用非屬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且系爭鑑定報告亦未具體指出上開費用有何顯然不實之情事,並說明其認定應以50%計算之依據,自非妥適。從而,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金額,仍應以其實際支出之修補費用為準,是其請求誼鑫公司給付962,244元,應屬可採。
②208,678元部分:
依前田公司提出之104年4月23日申議書及附件所載(見原審卷七第260、261頁),此部分係針對地下室止水墩防水作業所為之泥作工程,及針對未預留開孔及套管遭水泥淤塞位置進行洗孔作業改善,經核均與此項瑕疵無關,亦未見前田公司就此提出曾催告修補之具體證明,其依系爭工程4契約第1
3、17、20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此部分修補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275萬元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其就地坪不平整之瑕疵,與皇翔公司協商議價後,由皇翔公司以275萬元之費用進行修繕,有卷附104年4月28日申議書、皇翔公司104年5月14日函文、統一發票等足資佐證(見原審卷七第262、263頁、卷十二第63頁),尚堪採信。是前田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④36,180元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其為修補日用水箱施作不當之瑕疵,委由台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前述「3°重作防水層」工程,因此支出36,1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4年3月22日申議書及附件、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七第250-252頁、本院卷八第161頁),應屬可採。是前田公司此部分請求,亦堪准許。
⑤18,550元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其為修補日用水箱施作不當之瑕疵,需進行「4°重貼磁磚」工程,因此支出購買磁磚費用18,5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廣宇利客戶應收帳彙總表、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十二第71、72頁、本院卷八第163頁),堪認可採。是前田公司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⑥39,060元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其為修補日用水箱施作不當之瑕疵,需進行「1°日用水箱超出正確尺寸部分敲除重作」工程,因此支出購買混凝土費用39,0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4年4月16日申議書及附件、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七第253-259頁),應屬可採。是前田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堪准許。
⑸綜上所述,前田公司就本項瑕疵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金額
應為3,806,034元(962244+2750000+36180+18550+39060=3806034)。⒔項次十八「結構施工錯誤之改善」108,764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有結構體施工錯誤之
瑕疵,且經催告誼鑫公司修補,誼鑫公司均未修補,前田公司遂委由協峯工程行進行修補,經計算各廠商應分攤之數額後,應由誼鑫公司負擔108,7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11月28日函及附件、104年1月12日申議書及附件、請款單、誼鑫公司102年12月3日函文、各廠商分攤列表、各廠商費用分攤一覽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七第271-276頁、卷十二第315頁、本院卷二第199-204頁),且證人許駿祥、陳志明亦於原審證述確有就本項瑕疵催告誼鑫公司修補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6頁反面、37頁反面、38頁反面),另觀諸證人廖誌偉於原審之證詞,亦未否認前田公司曾就本項瑕疵通知其修補改善之事實(見原審卷十二第98頁正、反面),則前田公司主張其就本項瑕疵業已催告誼鑫公司修補,然誼鑫公司均未修補,故由其委請協峯工程行修補處理等情,應屬可採。
⑵惟觀諸前揭104年1月12日申議書及附件所示內容(見本院卷
二第199-204頁),可知前田公司委由協峯工程行進行之修繕範圍,除包含本項瑕疵之修補外,尚包含其他眾多工項,前田公司雖就協峯工程行之施工費用,自行計算各廠商應分單之金額,然尚乏明確依據,即無從遽採,而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補費用99,55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2頁)計算,較為適當。是以,前田公司就此項瑕疵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99,558元。
⒕綜上,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4部分,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金
額合計為7,005,760元(497746+379680+708616+51895+25000+137550+62740+111110+177636+948195+3806034+99558=7005760),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7,356,048元(7005760×1.05=7356048)(參附表五)。系爭工程5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5有附表六所示瑕疵,其得依系爭工程5契約第12、16、1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345,356元(未稅,含稅為1,412,624元),為誼鑫公司所否認。經查:按系爭工程5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指前田公司,下同)
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指誼鑫公司,下同)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態度傲慢或行為粗暴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加強督導管理,若無法改善,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施工人員,乙方應即照辦,倘所做工程草率窳劣,監工人員得通知乙方修改補強,若無法修改補強,則應拆除重作,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甲方補償。」、第16條約定:
「工程各階段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自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負責補足之,乙方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三第23頁正、反面),是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5倘有品質不佳或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通知修補而未修補,前田公司即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誼鑫公司支付該修補費用。
茲就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5之各項瑕疵及應給
付之修補費用,分述如下(前田公司各項請求內容見本院卷八第577-580頁):⒈項次一「CG290標C出入口機房層SW1-1側牆組模作業空間不足,切除相連接之部分預留鋼筋」121,900元: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因施作空間需求,將消防水箱支撐牆之牆筋調整,並承諾預留鋼筋如因此受損無法復原時,相關修繕所需植筋人工、植筋膠、銑孔作業由其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99年7月20日鋼筋施工及模板施工介面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十二第316頁),自堪信屬實。又前田公司就上開工項,業已委由菁英公司施作,工程費用為121,900元等情,亦有100年1月6日申議書、計價單、本期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10-115頁),是前田公司依兩造前揭協議,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21,900元,自屬有據,堪認可採。又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之費用,應以其實際僱工修補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合理修復費用為限,理由同前,併予說明。
⒉項次二「G14站因模板未完成導致混凝土澆置時間延後,產生待機費用,應由誼鑫公司負擔」21,200元:
前田公司已將本項請求刪除(見本院卷八第577頁)。
⒊項次三「CG290標C出入口結構模板G14-5電扶梯上支承版漏
裝需重新安裝」6,875元:兩造就此部分均表示同意原判決認定誼鑫公司應給付前田公司6,875元(見本院卷八第256頁),故本項次即依此金額認定。
⒋項次四「CG290標RC牆面與花崗石牆面超過15CM間距,吊掛間距超過設計承載計算,需使用背襯骨架」309,512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因誼鑫公司施作RC牆面時,發生位置偏差之情
形,以致在安裝花崗石牆板時,如需符合裝修圖說之位置,結構牆與花崗石牆面間之距離即超過原設計之15公分,而需增設使用背襯骨架等情,固據其提出102年11月29日申議書、花崗石裝修施工圖、現場照片、花崗石裝修完整版圖說B版、相關花崗石裝修圖說初版、A版、O版為證(見原審卷六第137頁、本院卷八第243、245、347-375、581-584頁),且證人許振榮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前述間距過大之問題,是主辦工程師在測量時發現,所以需要補強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32頁),然觀諸上開申議書內容,僅為前田公司之單方意見,且單憑相關花崗石裝修圖說,亦無從認定誼鑫公司施作之RC牆面究有何施工位置錯誤之情事,而證人許振榮亦證稱其不清楚誼鑫公司有無按圖施工,要問主辦工程師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2頁反面),則RC牆面與花崗石牆面之間距超過15公分之情形,究係因誼鑫公司施作牆面位置錯誤或花崗石牆面位置偏移或間距估算設計不當,實無從確認;至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雖認此部分應屬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2頁),然因其並未就上述可能造成間距過大之原因逐一分析說明,即為前述認定,尚有未洽,自難認可採。此外,前田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具體證明誼鑫公司施作之RC牆面究有何施工位置錯誤之情事,則其主張誼鑫公司有此項施工瑕疵,即非可取。
⑵況查,前田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曾通知催告誼鑫公司修補此項
瑕疵之書面證據,至證人許振榮雖於原審證稱:應該有要求誼鑫公司限期改善,工程師都會電話先通知,如果沒有就會以發文或備忘錄方式通知,我不是主辦工程師沒有實際參與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2頁),然依其所述,關於通知誼鑫公司修補瑕疵乙事,其並未親自參與,則其所稱應有通知云云,自僅屬個人推測之詞,無從採信。是以,前田公司既未能證明有限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瑕疵而未予修補之情事,則其依系爭工程5契約第12條、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支付修補費用,自無理由。另前田公司雖稱此項損害為瑕疵結果損害,無需先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云云,然所謂瑕疵結果損害,係指因承攬人施工之瑕疵,造成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然經核前田公司所稱需加裝背襯骨架之費用損害,並非其固有法益受何侵害,而仍屬因誼鑫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需為修補所生之損害,自非瑕疵結果損害,前田公司前開主張,尚非可採,併予說明。另系爭工程5契約第19條約定,乃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此觀系爭工程5契約內容甚明(見原審卷三第24頁),顯與前田公司本項主張無涉,是前田公司亦無從依該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309,512元,併予說明。
⑶綜上所述,前田公司請求誼鑫公司支付此項瑕疵修補費用,應無從准許。
⒌項次五「C出入口URS2樓梯模板未進場施作」42,450元: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未進場施作C出入口URS2樓梯模板,且經催告仍不施作,其遂另行發包委由宏基企業社施作,經核算此部分原工程費用應為67,550元,然另行發包之費用為11萬元,故誼鑫公司應給付差額42,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2月12日申議書、估價單、施工照片、施工圖說、前田公司103年1月28日函文、誼鑫公司103年1月20日函文、估驗彙整表、請款單、統一發票、C出入口URS2樓梯模板材料數量表、系爭工程5契約單價分析表等為證(見原審卷六第146-161頁、本院卷八第247-249頁)。誼鑫公司對於前田公司曾發函要求其施作此部分工程,然其並未施作之事實,均不否認,僅辯稱該部分應屬圖說變更而增加之工作項目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有何圖說變更且致無法施作之情事,則其空言以圖說變更為由拒絕施作,自非可取。是以,前田公司請求誼鑫公司給付未施作此工項而需另發包由他人施作之差額損害42,450元,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⒍綜上,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5部分,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金
額合計為171,225元(121900+6875+42450=171225),加計5%營業稅則為179,786元(171225×1.05=179786)(參附表六)。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依約應自行清除其施工之剩餘材料、雜物、廢棄物,並棄置於合法場所,如未清除運棄,得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且前田公司基於整體工程考量,亦有權自行併同代為處理,並就所需費用逕為扣款,另尚有其他應由誼鑫公司共同分擔之必須費用,故就附表七所示共計199項之情形,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7條、系爭工程2契約第18條、系爭工程3契約第18條、系爭工程4契約第18條、系爭工程5契約第17條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應分擔之費用共計3,335,100元(未稅),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3,501,855元(3335100×1.05=3501855)。茲分述如下:
⒈項次1至41部分(系爭工程3,CG291A):
前田公司主張此部分係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3時,應由誼鑫公司分擔之費用(見本院卷十一第32頁)。經查:
⑴系爭工程3契約第18條約定:「清理:1.乙方於每日工程完畢
後,現場材料、設備應清理至甲方指定地點,且剩餘材料、雜物、垃圾等,應由乙方清除至工地內甲方指定之地點,並於垃圾、雜物堆積達相當量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立即安排車輛自行運離工地,棄置於合法垃圾場,其所需費用已含於本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單價內。2.若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處理,甲方得代為處理,其所須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中加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3.若為整體工程考量,甲方得併同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項下含管理費用辦理扣款,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另系爭工程3契約特訂條款(結構模板工程)第10條第1、5、22項、第11條第7項、(混凝土澆置工程)第9條第
1、5、22項、第10條第7項則約定:「環保、勞安:1.每日施工前、後,乙方應對所屬員工嚴格要求,隨保持施工區域內環境之整齊清潔,並於每日收工前由甲方檢查,如未清理或因此而影響後續或其他工種作業時,又經由甲方代工清理,其費用金額另加15%管理費由乙方計價款中扣除。5.乙方應負責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含甲方供料部分之包裝或保護品)及所產生垃圾之清運及處理(每處混凝土澆置完成前應完成清理),處理場需依環保署規定程序辦理並經業主同意,並隨時保持施工區域之整潔,相關費用已含於單價內,不另列項計價,另如因營建廢棄物處理過程有損及他人利益或違反法令規定而發生糾紛時,概由乙方負責解決或賠償,甲方亦有權逕自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下扣抵。22.乙方於每天收工時應將製造之垃圾,依甲方指定位置集中處理,有關垃圾外運之處置方式,甲方有權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⑴當日由乙方自行外運,乙方應依政府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所衍生之費用及交通、環保等相關事宜概由乙方負責。⑵統一由甲方處理僱工運棄,並由乙方依甲方核計之金額分攤所需費用。」、「間接費用之分攤及相關規定:7.施工後之垃圾、餘料及雜物、廢棄物等應於每日收工前依前述第4點之方式集中堆置或清理乾淨,如未清理而影響後續或其他工種作業時,得由甲方僱工代為清理,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無條件扣除,並另加扣款之15%,作為罰款及甲方管理費用;本項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含於前述費用分攤範圍之中。」(見本院卷十第271-273、284-286頁)。是前田公司應先證明誼鑫公司確有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及清運垃圾、廢棄物之情形,始得依前揭約定或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之費用;否則,縱認前田公司確有清運廢棄物之情事,因施工廠商眾多,倘無法證明確有應由誼鑫公司負責清運之廢棄物包含其中,仍無從要求誼鑫公司負擔相關費用。
⑵項次3、5、6、9、12部分:
誼鑫公司不爭執前田公司上開項次之請求(見本院卷九第225頁),是前田公司此部分請求合計9,147元(900+1985+4600+1274+388=9147),應堪准許。
⑶項次1、4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就項次1、4部分,均已由廖誌偉簽名確認應屬誼鑫公司應分擔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期請款明細表、本期廠商分攤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八第50、53頁);且證人廖誌偉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有在部分明細表中簽名,垃圾有民生垃圾跟工程廢棄物,民生垃圾是由前田公司統一運棄由各包分攤,工程廢棄物誼鑫公司是自己載走;其未簽名的部分是本件起訴後前田公司才提出的,其不簽的部分只有捷一B1F的地坪;如果是屬於誼鑫公司(應分擔)的部分不可能一直計價,應該會扣除;有些其不簽是因為時間過久其認為不合常理,有些是根本不知道要簽;其未簽名的部分要對過日報表才能決定是否簽名,權責未必是誼鑫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1頁反面),足見廖誌偉係在確認確屬應由誼鑫公司分擔之項目及金額後,始在上開明細表中簽名,如認內容不合理,即不予簽名,尚非任意盲目簽名,亦非僅表示知悉或收受上開文件之意。從而,前田公司主張應由誼鑫公司分擔給付之項目中,關於業經廖誌偉簽名確認部分,自堪認有據。是前田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誼鑫公司合計給付12,549元(10549+2000=12549),應予准許。
⑷項次2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本項次清運之廢棄物包含「廢模板」,此為誼鑫公司應負責清運之範圍,而由前田公司代為清運等情,固據其提出證明聯、CG590A區段標營建廢棄物運送車輛(3.5T)需求申請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九第62-66頁),然觀諸卷附照片並未見廢模板,且清運內容縱包含廢模板,亦無法證明確為誼鑫公司施工所遺留,至其他清運物品亦未能確認與誼鑫公司之施工有關,是前田公司此部分請求,尚無從准許。
⑸項次7部分:
前田公司就本項次主張由其代為處理之事項為:捷一C5柱東側面打石處理、A通道筏基層模板重架拆除及土石渣清理、A通道機房層板下清理及筏基層水泥漏漿打石,此有本期請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九第67頁),經核並非均屬工區環境清理、垃圾或廢棄物清運、施工必要費用之分擔等事項,亦未經誼鑫公司人員簽認;且前田公司復未能說明並舉證上開施工項目確屬應由誼鑫公司施作而另由前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之原因為何,即難認誼鑫公司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前田公司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或前田公司係基於為誼鑫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代其僱工施作前揭工項並支出必要費用,而得成立無因管理。是前田公司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8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此項費用,洵屬乏據,不應准許。
⑹項次14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本項次清運之廢棄物包含廢模板、混凝土渣,此為誼鑫公司應負責清運之範圍,而由前田公司代為清運等情,固據其提出證明聯、CG590A區段標營建廢棄物運送車輛(3.5T)需求申請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九第73-76頁),然觀諸卷附照片並未見廢模板及混凝土,且清運內容縱包含廢模板及混凝土,亦無法證明確為誼鑫公司施工所遺留,至其他清運物品亦未能確認與誼鑫公司之施工有關,是前田公司此部分請求,應無從准許。⑺項次22、24、28、33、40、41部分:
前田公司就上開項次主張由其代為處理之事項,雖包含工區安衛清理、工區整頓清理、各區環境清理等,然觀諸前田公司就此部分提出之相關請款明細、工作摘要、各廠商分擔明細、施工確認單等(見本院卷九第78-110頁),可見前田公司僱工施作之項目種類繁多,且其中關於環境清理部分,亦欠缺明確證據足認確與誼鑫公司施工期間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有關,則前田公司就其僱工支出之全部費用,自行計算分配應由誼鑫公司負擔之金額,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⑻項次8、10、11、13、15-21、23、25-27、29-32、34-39部分
:前田公司就此部分請求,僅提出本期請款明細表及本期廠商分攤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八第50-348頁),然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誼鑫公司確有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及清運垃圾、廢棄物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前田公司僱工處理之具體事項為何、與誼鑫公司有何關連,則其請求誼鑫公司支付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非可准許。
⒉項次42至80部分(系爭工程4,CG291B):
前田公司主張此部分係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時,應由誼鑫公司分擔之費用(見本院卷十一第32頁)。經查:
⑴系爭工程4契約第18條約定:「清理:1.乙方於每日工程完畢
後,現場材料、設備應清理至甲方指定地點,且剩餘材料、雜物、垃圾等,應由乙方清除至工地內甲方指定之地點,並於垃圾、雜物堆積達相當量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立即安排車輛自行運離工地,棄置於合法垃圾場,其所需費用已含於本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單價內。2.若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處理,甲方得代為處理,其所須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中加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3.若為整體工程考量,甲方得併同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項下含管理費用辦理扣款,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另系爭工程4契約特訂條款(結構模板工程)第10條第1、5、22項、第11條第7項、(混凝土澆置工程)第9條第
1、5、22項、第10條第7項則約定:「環保、勞安:1.每日施工前、後,乙方應對所屬員工嚴格要求,隨保持施工區域內環境之整齊清潔,並於每日收工前由甲方檢查,如未清理或因此而影響後續或其他工種作業時,又經由甲方代工清理,其費用金額另加15%管理費由乙方計價款中扣除。5.乙方應負責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含甲方供料部分之包裝或保護品)及所產生垃圾之清運及處理(每處混凝土澆置完成前應完成清理),處理場需依環保署規定程序辦理並經業主同意,並隨時保持施工區域之整潔,相關費用已含於單價內,不另列項計價,另如因營建廢棄物處理過程有損及他人利益或違反法令規定而發生糾紛時,概由乙方負責解決或賠償,甲方亦有權逕自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下扣抵。22.乙方於每天收工時應將製造之垃圾,依甲方指定位置集中處理,有關垃圾外運之處置方式,甲方有權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⑴當日由乙方自行外運,乙方應依政府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所衍生之費用及交通、環保等相關事宜概由乙方負責。⑵統一由甲方處理僱工運棄,並由乙方依甲方核計之金額分攤所需費用。」、「間接費用之分攤及相關規定:7.施工後之垃圾、餘料及雜物、廢棄物等應於每日收工前依前述第4點之方式集中堆置或清理乾淨,如未清理而影響後續或其他工種作業時,得由甲方僱工代為清理,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無條件扣除,並另加扣款之15%,作為罰款及甲方管理費用;本項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含於前述費用分攤範圍之中。」(見本院卷十第300-302、313-315頁)。是前田公司應先證明誼鑫公司確有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及清運垃圾、廢棄物之情形,始得依前揭約定或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之費用;否則,縱認前田公司確有清運廢棄物之情事,因施工廠商眾多,倘無法證明確有應由誼鑫公司負責清運之廢棄物包含其中,仍無從要求誼鑫公司負擔相關費用。
⑵項次42、47、48、49、58部分:
誼鑫公司不爭執前田公司上開項次之請求(見本院卷九第225頁),是前田公司此部分請求合計73,812元(740+37680+26688+8400+304=73812),應堪准許。
⑶項次50、51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就項次50、51部分,均已由廖誌偉簽名確認應屬誼鑫公司應分擔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期請款明細表、本期廠商分攤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八第134、135頁),而基於與前述項次1、4相同之理由,應堪認廖誌偉係在確認確屬應由誼鑫公司分擔之項目及金額後,始在上開明細表中簽名。從而,前田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誼鑫公司合計給付6,568元(3768+2800=6568),應予准許。⑷項次43、44、52、59、64、65、70、73、74、80部分:
前田公司就上開項次主張由其代為處理之事項,雖包含電梯機坑清理、北側重架清理、廢模板及混凝土渣等營建廢棄物清理、工區環境清理、粗工修繕打石等,然觀諸前田公司就此部分提出之相關點工單、CG590A區段標營建廢棄物運送車輛(3.5T)需求申請單、照片、本期請款明細表、請款單、各廠商分擔明細、臨時點工統計表等(見本院卷九第111-143頁),可見前田公司僱工施作之項目種類繁多,且其中前田公司所指應由誼鑫公司負擔之修繕打石工作,顯與工區環境清理、垃圾或廢棄物清運無關,前田公司復未能說明並舉證此部分確屬應由誼鑫公司施作而另由前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之原因為何,或證明前田公司係基於為誼鑫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代其僱工施作前揭工項並支出必要費用,是應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另關於其他環境清理部分,亦欠缺明確證據足認確與誼鑫公司施工期間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有關,則前田公司就其僱工支出之相關費用,自行計算分配應由誼鑫公司負擔之金額,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⑸項次45、46、53-57、60-63、66-69、71、72、75-79部分:
前田公司就此部分請求,僅提出本期請款明細表及本期廠商分攤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八第50-348頁),然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誼鑫公司確有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及清運垃圾、廢棄物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前田公司僱工處理之具體事項為何、與誼鑫公司有何關連,則其請求誼鑫公司支付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非可准許。
⒊項次81至154、189部分(系爭工程1,CG292):
前田公司主張此部分係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時,應由誼鑫公司分擔之費用(見本院卷十一第32、47頁)。經查:
⑴系爭工程1契約第17條約定:「清理:1.乙方於每日工程完畢
後,現場材料、設備應清理至甲方指定地點,且剩餘材料、雜物、垃圾等,應由乙方清除至工地內甲方指定之地點,並於垃圾、雜物堆積達相當量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立即安排車輛自行運離工地,棄置於合法垃圾場,其所需費用已含於本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單價內。2.若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處理,甲方得代為處理,其所須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中加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3.若為整體工程考量,甲方得併同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項下含管理費用辦理扣款,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另系爭工程1契約特訂條款(模板工程)第9條第1、5、23項、第10條第7項則約定:「九、環保、勞安:1.每日施工前、後,乙方應對所屬員工嚴格要求,隨保持施工區域內環境之整齊清潔,並於每日收工前由甲方(指前田公司)檢查,如未清理或因此而影響後續或其他工種作業時,又經由甲方代工清理,其費用金額另加15%管理費由乙方計價款中扣除。5.乙方應負責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含甲方供料部分之包裝或保護品)及所產生垃圾之清運及處理(每處混凝土澆置完成前應完成清理),處理場需依環保署規定程序辦理並經業主同意,並隨時保持施工區域之整潔,相關費用已含於單價內,不另列項計價,另如因營建廢棄物處理過程有損及他人利益或違反法令規定而發生糾紛時,概由乙方負責解決或賠償,甲方亦有權逕自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下扣抵。23.乙方於每天收工時應將製造之垃圾,依甲方指定位置集中處理,有關垃圾外運之處置方式,甲方有權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⑴當日由乙方自行外運,乙方應依政府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所衍生之費用及交通、環保等相關事宜概由乙方負責。⑵統一由甲方處理僱工運棄,並由乙方依甲方核計之金額分攤所需費用。」、「十、間接費用之分攤及相關規定:7.施工後之垃圾、餘料及雜物、廢棄物等應於每日收工前依前述第4點之方式集中堆置或清理乾淨,如未清理而影響後續或其他工種作業時,得由甲方僱工代為清理,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無條件扣除,並另加扣款之15%,作為罰款及甲方管理費用;本項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含於前述費用分攤範圍之中。」(見本院卷十第228-230頁)。是前田公司應先證明誼鑫公司確有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及清運垃圾、廢棄物之情形,始得依前揭約定或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之費用;否則,縱認前田公司確有清運廢棄物之情事,因施工廠商眾多,倘無法證明確有應由誼鑫公司負責清運之廢棄物包含其中,仍無從要求誼鑫公司負擔相關費用。
⑵項次83、86、89、90、94、97、98、99部分:
誼鑫公司不爭執前田公司上開項次之請求(見本院卷九第225頁),是前田公司此部分請求合計34,650元(1810+1020+8400+4200+1020+14000+1400+2800=34650),應堪准許。
⑶項次85、96、109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就項次85、96、109部分,均已由廖誌偉簽名確認應屬誼鑫公司應分擔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期請款明細表、本期廠商分攤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八第
188、199、213頁),而基於與前述項次1、4相同之理由,應堪認廖誌偉係在確認確屬應由誼鑫公司分擔之項目及金額後,始在上開明細表中簽名。從而,前田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誼鑫公司合計給付34,728元(6028+21000+7700=34728),應予准許。
⑷項次81、101、103-108、111-113、115、117-124、126、128
、129、132、133、135、136、140、142、146、147、149、
150、189部分:前田公司就上開項次主張由其代為處理之事項,雖包含垃圾吊運、場地清理漏漿打石、物料清理、活動廁所租金分擔、工區整理、營建廢棄物運棄、裝運廢棄物使用之重型太空袋及米袋費用分擔、垃圾吊運等,然觀諸前田公司就此部分提出之相關請款單、本期請款明細表、各廠商分擔明細、工作摘要、收(付)憑單、照片、點工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垃圾清運申請單、垃圾清運實際使用控管單、吊運作業簽收單、吊卡實際使用填報單、五金材料使用明細、銷貨單等(見本院卷九第145-147頁、卷十第62-184、212-215頁),可見前田公司僱工施作之項目種類繁多,其中前田公司所指應由誼鑫公司負擔之漏漿打石工作,顯與工區環境清理、垃圾或廢棄物清運無關,且前田公司復未能說明並舉證此部分確屬應由誼鑫公司施作而另由前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之原因為何,或證明前田公司係基於為誼鑫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代其僱工施作前揭工項並支出必要費用,是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另關於其他環境清理或廢棄物清運部分,亦欠缺明確證據足認確與誼鑫公司施工期間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或清運廢棄物有關,自無從請求誼鑫公司分擔相關費用;然關於活動廁所租賃費用部分,因活動廁所確屬施工期間必須之環保衛生設施,且依其性質,宜採各施工廠商共同承租並分攤費用之方式處理,縱未實際使用仍需分攤,是前田公司就活動廁所租賃費用部分即項次111、123、128、135,主張應由誼鑫公司各分攤1,020元、1,020元、1,020元、425元,合計3,485元(1020+1020+1020+425=3485)自屬有據,堪予准許。
⑸項次82、84、87、88、91-93、95、100、102、110、114、11
6、125、127、130、131、134、137、138、139、141、143-
145、148、151-154部分:前田公司就此部分請求,僅提出本期請款明細表及本期廠商分攤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八第50-348頁),然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誼鑫公司確有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及清運垃圾、廢棄物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前田公司僱工處理之具體事項為何、與誼鑫公司有何關連,則其請求誼鑫公司支付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非可准許。⒋項次155至188、190-199部分(系爭工程2,CG292B):
前田公司主張此部分係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時,應由誼鑫公司分擔之費用(見本院卷十一第32頁)。經查:
⑴系爭工程2契約第18條約定:「清理:1.乙方於每日工程完畢
後,現場材料、設備應清理至甲方指定地點,且剩餘材料、雜物、垃圾等,應由乙方清除至工地內甲方指定之地點,並於垃圾、雜物堆積達相當量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立即安排車輛自行運離工地,棄置於合法垃圾場,其所需費用已含於本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單價內。2.若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處理,甲方得代為處理,其所須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中加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3.若為整體工程考量,甲方得併同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項下含管理費用辦理扣款,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另系爭工程2契約特訂條款(結構模板工程)第10條第1、5、22項、第11條第7項則約定:「十、環保、勞安:1.每日施工前、後,乙方(指誼鑫公司)應對所屬員工嚴格要求,隨保持施工區域內環境之整齊清潔,並於每日收工前由甲方(指前田公司)檢查,如未清理或因此而影響後續或其他工種作業時,又經由甲方代工清理,其費用金額另加15%管理費由乙方計價款中扣除。5.乙方應負責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含甲方供料部分之包裝或保護品)及所產生垃圾之清運及處理(每處混凝土澆置完成前應完成清理),處理場需依環保署規定程序辦理並經業主同意,並隨時保持施工區域之整潔,相關費用已含於單價內,不另列項計價,另如因營建廢棄物處理過程有損及他人利益或違反法令規定而發生糾紛時,概由乙方負責解決或賠償,甲方亦有權逕自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下扣抵。22.乙方於每天收工時應將製造之垃圾,依甲方指定位置集中處理,有關垃圾外運之處置方式,甲方有權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⑴當日由乙方自行外運,乙方應依政府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所衍生之費用及交通、環保等相關事宜概由乙方負責。⑵統一由甲方處理僱工運棄,並由乙方依甲方核計之金額分攤所需費用。」、「十一、間接費用之分攤及相關規定:7.施工後之垃圾、餘料及雜物、廢棄物等應於每日收工前依前述第4點之方式集中堆置或清理乾淨,如未清理而影響後續或其他工種作業時,得由甲方僱工代為清理,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無條件扣除,並另加扣款之15%,作為罰款及甲方管理費用;本項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含於前述費用分攤範圍之中。」(見本院卷十第242-244頁)。是前田公司應先證明誼鑫公司確有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及清運垃圾、廢棄物之情形,始得依前揭約定或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之費用;否則,縱認前田公司確有清運廢棄物之情事,因施工廠商眾多,倘無法證明確有應由誼鑫公司負責清運之廢棄物包含其中,仍無從要求誼鑫公司負擔相關費用。
⑵項次158、159、163-167、174、179-184、190-199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就上開項次,均已由廖誌偉簽名確認應屬誼鑫公司應分擔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期請款明細表、本期廠商分攤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八第300、301、305-309、316、321-326、332-341頁),而基於與前述項次1、4相同之理由,應堪認廖誌偉係在確認確屬應由誼鑫公司分擔之項目及金額後,始在上開明細表中簽名。從而,前田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誼鑫公司合計給付80,800元(20000+9000+2800+2800+2800+1400+2800+4200+2800+1400+1400+2800+2800+2800+2800+2800+1400+2800+1400+2800+2800+1400+1400+1400=80800),應予准許。
⑶項次157、169-171、185、187-188部分:
前田公司就上開項次主張由其代誼鑫公司處理之事項,包含捷13工區環境整理、混凝土碎石裝袋、垃圾吊運、吊運鋼筋及模板、太空包、工區廠內整理、吊移太空包及圍籬、物料、配合工區拔除作業等,此固據前田公司提出相關請款單、各廠商分擔明細、點工單、請款明細、吊運作業簽收單、照片、吊卡實際使用填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九第145-147頁、卷十第62-184、212-215頁),然單憑上開證據,實無法認定前揭工作項目確與誼鑫公司施工期間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或清運廢棄物有關,則參諸前揭說明,前田公司就其僱工支出之相關費用,自行計算分配應由誼鑫公司負擔之金額,即難認有據,非可准許。
⑷項次155、156、160-162、168、172、173、175-178、186部
分:前田公司就此部分請求,僅提出本期請款明細表及本期廠商分攤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八第50-348頁),然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誼鑫公司確有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及清運垃圾、廢棄物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前田公司僱工處理之具體事項為何、與誼鑫公司有何關連,則其請求誼鑫公司支付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無從准許。⒌從而,前田公司就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得請求誼鑫
公司分擔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七「本院認定金額」所示為255,739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68,526元(255739×1.05=268526)。(參附表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承上所述,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應有前述至之債權存在,債權金額分別為478,648元、3,251,235元、4,348,241元、7,356,048元、179,786元、268,526元,且該等債權與誼鑫公司對前田公司之4,408,753元(未稅)工程款債權,給付種類均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互為抵銷,是經前田公司以上開債權依序與誼鑫公司本訴主張之工程款債權4,408,753元(未稅)互為抵銷後,誼鑫公司上開債權已全數因抵銷而消滅,而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則尚有11,473,731元債權存在(包含系爭工程3債權其中3,669,371元、系爭工程4債權7,356,048元、系爭工程5債權179,786元、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債權268,526元。至系爭工程1債權478,648元、系爭工程2債權3,251,235元、系爭工程3債權其中678,870元,合計4,408,753元,則因抵銷而消滅)。
Ⅲ.從而,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前田公司給付4,40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訴追加部分:
⒈誼鑫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1至5,分別尚有3,917,372元、87
2,406元、1,150,446元、1,584,572元、1,544,472元,合計9,069,268元之保留款未領取, 因上開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通車使用,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工程1契約第5條、系爭工程2契約第6條、系爭工程3契約第6條、系爭工程4契約第6條、系爭工程5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前田公司給付9,069,268元本息等情,為前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
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並非該債務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誼鑫公司主張之保留款,既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僅前田公司為避免誼鑫公司領取各期估驗款後,不願繼續履約或修補瑕疵,而與誼鑫公司約定於每期估驗款中扣留10%作為保留款,則系爭工程1契約第5條第3項所定:
「10%保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釐清相關責任收尾後,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系爭工程2契約第6條第4項所定:「工程保留款於本合約工作全部完成,釐清相關責任收尾後,於業主及甲方驗收合格後付清。」、系爭工程3契約第6條第4項所定:「工程保留款於本合約工作全部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全部工程經甲方及業主依第十七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依據第十九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二十三條扣留保固金及辦理完工結算後發放,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系爭工程4契約第6條第4項所定:「工程保留款於本合約工作全部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全部工程經甲方及業主依第十七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依據第十九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二十三條扣留保固金及辦理完工結算後發放,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系爭工程5契約第5條第3項所定:「10%保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釐清相關責任收尾後,於業主及甲方驗收合格後付清。」,自均屬關於保留款「清償期」之約定甚明。至前田公司雖稱系爭工程1至5均未經前田公司驗收合格,雙方亦尚未釐清相關責任辦理完工結算,故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惟查,前田公司既主張誼鑫公司就系爭工程1至5之施工瑕疵,均未於通知限期內完成修補,而由前田公司自行僱工修補,並自承相關工程業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於107年4月24日完成驗收結算,復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05頁),自堪認有關「經業主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業已發生;至「經前田公司驗收合格」部分,因前田公司自陳業已自行完成瑕疵修補且已由業主驗收結算完畢,亦無可能再由前田公司重新進行驗收及辦理完工結算;另因系爭工程1至5均已由業主驗收完畢,且有關系爭工程1至5之瑕疵爭議,即為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堪認雙方已無自行釐清相關責任之可能。是據上所述,系爭工程1至5契約就保留款清償期所約定之相關不確定事實,均已確定發生或不能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保留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則誼鑫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前田公司給付保留款,即為可採。
⑵誼鑫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1至5,分別有3,917,372元、872,
406元、1,150,446元、1,584,572元、1,544,472元,合計9,069,268元之保留款未領取,雖據其提出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十第521-529頁);然前田公司辯稱系爭工程1至5之保留款應僅分別為3,881,988元、814,072元、1,085,035元、1,584,572元、1,544,472元,合計8,910,139元(見本院卷十一第365頁)。經核兩造計算保留款金額之差異原因,係因誼鑫公司就系爭工程1至5,實際上有遭扣10%保留款者,僅有系爭工程1第1至15期估驗款、系爭工程2第1至9期估驗款、系爭工程3第1至7期估驗款、系爭工程4第1至6期估驗款、系爭工程5第1至6期估驗款;至誼鑫公司就系爭工程1至4於本訴所請求之工程款(即系爭工程1第16期以後之估驗款、系爭工程2第10期之估驗款、系爭工程3第9期之估驗款、系爭工程4第6期以後之估驗款),及主張與前田公司反訴請求互為抵銷之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均係請求前田公司全額給付,並未扣除10%之保留款,則該部分實際上既未遭前田公司扣留10%作為保留款,並已由誼鑫公司請求前田公司全額給付,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前田公司退還此部分保留款。從而,關於誼鑫公司得請求前田公司給付之保留款金額應為8,910,139元。
⒉前田公司另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至4,尚有附表八所
示瑕疵(下稱追加鑑定瑕疵),故前田公司得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2、16、17、19條約定、系爭工程2契約第13、17、20條約定、系爭工程3契約第13、17、18、20條約定、系爭工程4契約第13、17、2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344,969元,並以此債權與誼鑫公司追加本訴主張之前揭保留款債權以本金互為抵銷(見本院卷十二第42、162頁),然均為誼鑫公司所否認。茲就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之追加鑑定瑕疵及應給付之修補費用,分述如下(前田公司各項請求內容見本院卷十第411-418頁):
⑴項次一至九「松江南京站初驗缺失改善、松江南京站初驗缺失改善(含軌區螺桿)」177,992元部分(系爭工程1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尚有項次一至九之瑕疵,且經催告修補,誼鑫公司均未修補,前田公司遂另行僱工修補,共支出相關費用177,992元(含10%管理費再加計5%營業稅)等情,為誼鑫公司所否認。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此部分合意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追加鑑定之結果,即誼鑫公司就此部分有施工瑕疵而應負擔必要修補費用合計95,788元(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1月19日(109)省土技字第6139號鑑定報告〈下稱追加鑑定報告〉第61-64頁)為判斷基礎,僅爭執是否應另給付5%之營業稅(見本院卷八第394頁)。經查,前田公司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本項費用,經核應為類似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以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為準,而觀諸追加鑑定報告計算合理修補費用之方式,並未包含營業稅,然考諸前田公司實際支付相關修補費用時,均須另給付5%營業稅予各承攬人,此觀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均有另加計5%營業稅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56、462、466、468、477、482、487、493、499頁),則兩造雖合意以追加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為據,仍應加計5%之營業稅,方屬合理。是據此計算前田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0,577元(95788×1.05=100577)。
⑵項次十「捷十三初驗缺失改善(投資人區域)」614,691元部分(系爭工程2部分):
①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尚有結構體出現螺桿
、釘子、蜂窩、鋼筋裸露、凹凸面等瑕疵,且經催告誼鑫公司修補,誼鑫公司均未修補,前田公司遂委由典匠公司進行修補,經計算應由誼鑫公司負擔之數額為532,200元,另加計管理費及營業稅後為614,69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5年4月22日函文及附件、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7-391、510-515頁),且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追加鑑定,亦經該會認定前田公司主張之瑕疵修補項目,除部分工項非屬誼鑫公司承攬範圍外,其餘部分確為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且合理修繕費用應為243,600元(見追加鑑定報告第64頁),則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之工程有前揭瑕疵存在,且未依催告期限修補等情,自堪認有據。
②誼鑫公司雖辯稱前田公司並未提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
區工程處之初驗缺失紀錄,足見其主張之瑕疵為不實,且前田公司本項所列瑕疵與前述系爭工程2項次六、九重複,復於限期修繕期間屆滿前,即委由典匠公司修繕,自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該修補費用云云。然查,前田公司於105年4月22日函文中,業已具體指明誼鑫公司之瑕疵項目如該函附件照片所示,則其縱未提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之初驗缺失紀錄,亦不影響瑕疵項目之特定及真實性,且誼鑫公司亦未證明其收受上開函文後,對前田公司以附件照片所指瑕疵,有何提出質疑或反對之情事,自不能僅因前田公司未提出初驗缺失紀錄,即否認有該照片所示之瑕疵存在;另觀諸系爭工程2項次六、九之瑕疵修補項目(見原審卷四第179-261頁、本院卷四第301-338頁、原審卷七第86-98頁),均為捷十三東側外牆施工架及結構、捷十三東側外牆結構修補、捷十三南側外牆水泥粉刷、牆面未依設計高程澆置混凝土、柱牆面未修補、混凝土漏漿未清理、板模角材未拆除等,核與本項次所指結構體內部螺桿、釘子、蜂窩、鋼筋裸露、凹凸面等瑕疵情形,並非相同,當無重複之情事;此外,依前田公司105年4月22日函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其係通知誼鑫公司於105年4月25日前備妥機具及材料並派員進場修繕,且須於105年4月30日前完成修補工作,則誼鑫公司既不否認收受該函文後,並未於105年4月25日前進場修補,則前田公司於同日委請典匠公司修補瑕疵,自無不合,是誼鑫公司以典匠公司之請款單日期為105年4月25日,且記載業已施作完畢為由,指稱前田公司在催告修補期限屆至前即委由他人修補,應不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該修補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③又查,前田公司雖主張其委請典匠公司修補本項瑕疵之金額
應為532,200元(即扣除典匠公司105年4月25日請款單項次
三.1、2、項次五.2、項次六、項次八.7-10、14、15之金額,見本院卷十第411頁),然觀諸典匠公司105年4月25日請款單所載內容,除業經前田公司自承非誼鑫公司承攬範圍之項目外,尚包含內部清潔、外露樑止漏等與本項次瑕疵無直接關連之部分,則前田公司所主張前開修補費用,是否確實均為本項次之瑕疵範圍,即仍有疑義,自應以追加鑑定報告認定之必要修補費用243,600元,較為可採。又承前項次所述,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金額,應可加計5%之營業稅,故合計為255,780元(243600×1.05=255780)。至前田公司雖主張其另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計算之管理費云云,然其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究有何因此支出額外管理費用之情事,及明確之項目、數量、金額,則其逕依修補費用之10%計算其支出之管理費,並請求誼鑫公司給付,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⑶項次十一「捷十三初驗缺失改善(車站內)」443,463元部分(系爭工程2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尚有結構體出現螺桿、釘子、蜂窩、鋼筋裸露、凹凸面等瑕疵,且經催告誼鑫公司修補,誼鑫公司均未修補,前田公司遂委由典匠公司進行修補,經計算應由誼鑫公司負擔之數額為403,148元,另加計管理費及營業稅後為443,46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05年4月22日函文及附件、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7-391、519-525頁)。然觀諸前田公司之105年4月22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係催告誼鑫公司於105年4月25日前備妥機具及材料並派員進場修繕,且須於105年4月30日前完成修補工作,惟前田公司曾於109年8月14日回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函文中,自承其在105年4月22日發函催告前,即已派遣點工進場修繕(見本院卷四第90頁),則其既在催告誼鑫公司進場修繕之期限前,即已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誼鑫公司顯已無從依其催告進行修補,而應視為並未先請求修補;至前田公司雖稱係因初驗時誼鑫公司即未依通知進行修補,為避免延誤修繕時程致遭業主裁罰,故先行委由他人進行修補云云,然縱認誼鑫公司於初驗時,確有未依通知期限進行修補之情事,亦非可當然推定其於複驗時,即必然不願就瑕疵進行修補,前田公司據此主張得先行僱工修補云云,要非可取。是以,前田公司就本項瑕疵,既未先通知誼鑫公司修補,即先委由典匠公司進行修繕,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修補費用。
⑷項次十二「松江南京站292B初驗缺失改善」、項次二十二「
捷二B4F日用水箱內瓷磚材料」、項次二十五「捷二B4F日用水箱內防水施工」部分:
前田公司就上開項次不予請求(見本院卷四第415、418頁),故無庸論述。
⑸項次十三「配合捷十三結構有誤修改」16,500元、項次十四
「捷十三排風井模鑄面批土油漆」102,911元、項次十五「中山站初驗缺失通氣井模鑄面處理」8,663元、項次十六「中山站初驗缺失改善」14,957元、項次十八「捷二缺失改善」10,222元、項次十九「捷二缺失改善」51,715元、項次二十「捷二缺失改善」5,227元、項次二十三「捷二♯3樓梯重製(42N預拌混凝土)」25,410元、項次二十四「捷二♯3樓梯重製(42N預拌混凝土)」2,911元、項次二十六「捷二-1F電梯廳東側垂直翼牆代工」54,680元、項次二十七「捷二-♯3樓提間1F~B4F缺失代工」150,381元部分(包含系爭工程2、3、4):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3、4,尚有上述項次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之瑕疵,且經催告修補,誼鑫公司均未修補,前田公司遂另行僱工修補,共支出上述費用(均含10%管理費再加計5%營業稅)等情,為誼鑫公司所否認。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此部分合意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追加鑑定之結果,即誼鑫公司就此部分有施工瑕疵而應負擔必要修補費用合計345,927元(見追加鑑定報告第65-71頁,14286+89100+5250+12950+8850+44775+4525+16000+2520+23671+124000=345927)為判斷基礎,僅爭執是否應另給付5%之營業稅(見本院卷八第524頁)。經查,前田公司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之本項費用,應為類似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以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為準,而觀諸追加鑑定報告計算合理修補費用之方式,並未包含營業稅,然考諸前田公司實際支付相關修補費用時,仍須另給付5%營業稅予各承攬人,此觀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均有另加計5%營業稅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56、
462、466、468、477、482、487、493、499頁),則兩造雖合意以追加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為據,仍應加計5%之營業稅,方屬合理。是據此計算前田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3,223元(345927×1.05=363223)。⑹項次十七「捷一缺失改善」392,902元部分(系爭工程3):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3時,尚有聯合開發大樓投資人區域♯1(1F至B3F)、♯4(1F至2F)樓梯間模鑄面不平整及牆面、柱歪斜之瑕疵,且經催告修補,誼鑫公司均未修補等情,為誼鑫公司所否認。經查,前田公司主張其就本項瑕疵,係以104年6月24日備忘錄催告誼鑫公司修補(見本院卷四第467頁),然觀諸上開備忘錄所載之內容,並未提及「聯合開發大樓投資人區域♯1(1F至B3F)、♯4(1F至2F)樓梯間模鑄面不平整及牆面、柱歪斜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自難據此認定前田公司已就本項瑕疵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從而,前田公司既未能證明業已先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前述瑕疵補,則其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3、17、18、2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其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⑺項次二十一「捷二缺失改善」56,220元部分(系爭工程4):
①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尚有1F電表室內牆體
鋼筋外露及蜂窩、4號機坑-鋼筋外露及蜂窩、發泡劑未清及牆面滲水、B1F排風室內蜂窩及鐵件未清、B1F進風機房-防火百葉周邊未收尾、B1F進風機房-牆面鋼筋外露及蜂窩、B3F車道旁機房-機房內井道內免拆模未清除及螺桿外露、B4F水箱室內牆體鋼筋外露,B4F水箱室專用及水坑內板模未清、B4F水箱室-頂板、牆面不平整蜂窩及滲水、B4F進氣機房-開孔未修飾及蜂窩鋼筋外露等9項瑕疵(見本院卷一第418、419頁),且經催告誼鑫公司修補,誼鑫公司均未修補,前田公司遂委由富通工程行進行修補,經計算應由誼鑫公司負擔之數額為48,675元,另加計管理費及營業稅後為56,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6年7月10日函文及附件、點工扣款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436、570-572頁)。
②誼鑫公司雖辯稱前田公司就日用水箱部分曾於104年間委由協
峯工程進行修改,並於系爭工程4項次十六、十七主張應由誼鑫公司給付修補費用,故本項關於水箱模板未拆之瑕疵,應由協峯工程行負責等語,且追加鑑定報告亦因前開原因,認定此項次應非屬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見追加鑑定報告第
69、89頁),然經比對誼鑫公司所指水箱模板未拆除,應可歸責於協峯工程行乙節,僅占本項瑕疵之一部分,是追加鑑定報告據此逕認本項瑕疵均與誼鑫公司無關,自非妥適,不足憑採。又查,依前述系爭工程4項次十六、十七部分所載內容,關於「日用水箱超出正確尺寸部分敲除重作」之修補工程,乃由前田公司另委由協峯工程行施作(見原審卷七第264-270頁),而觀諸卷附瑕疵照片,其中「B4F水箱室專用及水坑內板模未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確為水箱內部之板模問題,自應屬前述由協峯工程行施作之範圍,且依前田公司於系爭工程4項次十六、十七部分之主張,關於日用水箱之修繕方式,包含「1.日用水箱超出正確尺寸部分敲除重作,2.敲除舊有磁磚及防水層,3.重作防水層,4.重貼磁磚」,則以此方式修繕後,能否認日用水箱內部之板模未清,乃屬誼鑫公司之施工責任,亦有疑義,是前田公司主張之本項瑕疵項目中,關於「B4F水箱室專用及水坑內板模未清」部分,尚無從認定係誼鑫公司之施工瑕疵,自不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此部分修補費用。
③又查,依前田公司所提富通點工扣款明細所示,關於B4F水箱
室專用及水坑內板模未清部分之修繕時間為106年7月19至24日(見本院卷一第570頁),所需人力包含5大工、5小工、加班12.5小時,單價分別為2,100元/大工、1,700元/小工、250元/小時,故此部分總金額應為22,125元(2100×5+1700×5+250×12.5=22125),是前田公司主張之本項修補費用,經扣除22,125元,應為26,550元(48675-22125=26550),加計5%營業稅後,應為27,878元(26550×1.05=27878)。至前田公司雖主張其另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計算之管理費云云,然其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究有何因此支出額外管理費用之情事,及明確之項目、數量、金額,則其逕依修補費用之10%計算其支出之管理費,並請求誼鑫公司給付,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⑻綜上所述,前田公司就追加鑑定瑕疵部分,得請求誼鑫公司
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47,458元(100577+255780+363223+27878=747458)(參附表八)。又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之此項債權,與誼鑫公司追加本訴主張之8,910,139元保留款債權,給付種類均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得互為抵銷。從而,誼鑫公司追加本訴請求前田公司給付之保留款8,910,139元,經前田公司以前揭債權互為抵銷後,誼鑫公司尚得請求前田公司給付8,162,681元(8910139-747458=8162681),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斷:㈠反訴原起訴範圍部分:⒈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至5,有前述瑕疵情形
,且經前田公司催告修補,並未依限完成,而由前田公司自行僱工修補,另誼鑫公司亦有未依約自行清運廢棄物之情事,故前田公司共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31,020,974元(含稅)等情,業經本院於本訴原起訴範圍之抵銷抗辯部分,詳予論述判斷,並認定經前田公司主張抵銷後,其對誼鑫公司尚有11,473,731元債權存在,茲予援用,合先說明。⒉誼鑫公司就前田公司前述11,473,731元債權,主張以下列誼
鑫公司對前田公司之債權,依序以本金互為抵銷,茲分述如下(見本院卷十二第162頁):⑴本訴原起訴範圍工程款之營業稅220,438元:
誼鑫公司主張其以本訴請求前田公司給付之工程款4,408,753元,均未包含營業稅,然依系爭工程1至5契約之約定,前田公司應另給付誼鑫公司5%之營業稅等情,為前田公司所不爭執,是誼鑫公司主張其對前田公司有工程款營業稅220,438元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⑵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
①誼鑫公司主張其尚未請領系爭工程3之第8期估驗款,故對前
田公司有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債權存在;前田公司固不否認誼鑫公司尚未請領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之事實,惟辯稱誼鑫公司應就此部分請款,提出完整計價文件,以確認其主張之計價數量及金額是否正確,暨有無與誼鑫公司業已請求前田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範圍重複云云。
②經查,誼鑫公司主張其提出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之計價申
請時,業已提出相關圖說等計價文件予前田公司審核,並經前田公司審查無誤,而製作該期之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等資料,惟因該計價內容另對誼鑫公司扣款620,343元,誼鑫不願接受而未予用印,始未完成該期計價請款作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十第525頁、卷十一第379、381頁),前田公司亦不否認上開文件確為該公司所製作,並業經承辦人員及主辦單位相關人員簽名用印,則誼鑫公司所稱其當時業已提出相關計價文件以供前田公司審核等語,即非無據;且觀諸前田公司就本期請款所提之廠商計價明細表傳閱單(見本院卷十二第29頁),其內容亦記載該次請款業經提送前期估驗明細表、分包商請款明細表、請款數量計算式、施工位置圖說資料、對業主估驗計價工審單或施工查核資料,並經承辦人員於資料上確認,更足認誼鑫公司當時確已備齊相關計價文件,且經前田公司承辦人員初步審核無誤,方得據以製作前揭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且經比對上揭估驗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計價項目,與系爭工程3第9期估驗計價內容(參附表一),並無重複之情事,前田公司亦未能具體指明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計價項目,究與其他各期請款項目有何重複之情形,則其僅因誼鑫公司事隔多年,無法再提出相關計價文件,及該期計價作業當時尚未完成為由,否認誼鑫公司有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之權利,自非可取。
③又依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之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估驗明
細表所示(見本院卷十第525頁、卷十一第379、381頁),誼鑫公司該期可請領之估驗款金額為654,112元,是誼鑫公司主張其對前田公司有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654,112元之債權存在,應屬可採。至前田公司雖於前揭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中,另記載應對誼鑫公司扣款共計620,343元,然經核前田公司就該部分扣款事由,均已於前述主張抵銷之系爭工程3項次十五部分另為主張,並經本院加以判斷認定,自無須在此重複論述及扣款,併予說明。
⑶系爭工程2前田公司扣款1,122,035元部分:
有關誼鑫公司所稱前田公司就主張抵銷之系爭工程2項次一至四部分債權,業已於系爭工程1第16期估驗款、系爭工程2第10期估驗款中,合計扣款1,122,035元,前田公司又以相同債權主張抵銷,顯有重複等情,業經本院於前田公司主張抵銷之系爭工程2項次一至四部分,認定並無誼鑫公司所稱重複扣款之情事,是誼鑫公司以前田公司重複扣款為由,主張其對前田公司有1,122,035元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⑷本訴原起訴範圍之工程款債權4,408,753元部分:
誼鑫公司此部分工程款債權,經前田公司主張抵銷後,已全數消滅,前已詳述,是誼鑫公司再以此債權主張與前田公司之反訴主張之11,473,731元債權互為抵銷,自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誼鑫公司對前田公司應有工程款營業稅債權220,4
38元及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債權654,112元存在,且上開債權與前田公司反訴原起訴範圍所主張之11,473,731元債權,給付種類均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則經誼鑫公司以前揭220,438元債權及654,112元債權,與前田公司反訴原起訴範圍所主張之11,473,731元債權以本金互為抵銷後,前田公司僅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9,181元(11473731-220438-654112=10599181),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反訴部分:
前田公司追加反訴所主張之債權即就誼鑫公司追加鑑定瑕疵所得請求之2,344,969元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債權金額僅有747,458元,且經前田公司以之與誼鑫公司追加本訴所主張之保留款債權8,910,139元互為抵銷後,已全部消滅,前均有詳述,是前田公司以追加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2,344,969元(含稅),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前田公司給付4,40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前田公司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9,181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堪予准許;至於此範圍之反訴請求,則乏依據,無可准許。原審就誼鑫公司所提本訴,命前田公司給付4,408,753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前田公司所提反訴,命誼鑫公司給付超過10,599,181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該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有未洽,前田公司及誼鑫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至原審就前田公司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前田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誼鑫公司本訴追加請求前田公司給付8,162,681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誼鑫公司本訴追加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應予駁回部分,誼鑫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前田公司反訴追加請求誼鑫公司給付2,344,96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誼鑫公司所為追加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前田公司所為追加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