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58萬8852元(計算式:29萬1472元+5402萬1324元+127萬6056元=5558萬885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5萬178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