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萬1788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惟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