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抗 告 人 王慧瑜相 對 人 簡淑繁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本院78年度上字第9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簡淑繁等人為強制執行,命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上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面積23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1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告江新光於民國79年5月3日另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該案被告簡清波、高榮華、簡秤得、李高月娥等人簽立合約書,由江新光買受系爭建物及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0筆土地,並約定簡清波等人搬離交付系爭建物【門牌變更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予江新光或江新光指定之人時,江新光應付清買賣尾款新臺幣(下同)249萬7,324元,詎江新光並未依約給付尾款,相對人自得拒絕搬離交付系爭建物,而抗告人乃係繼受江新光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共有人權利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亦應繼受江新光所簽立合約書之負擔,而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6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繼受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告江新光之共有人權利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簡清波等人於79年5月3日另與江新光簽立合約書,由江新光買受系爭建物及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0筆土地,惟江新光並未依約給付尾款,抗告人亦應繼受江新光簽立合約書之負擔,而不得對伊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業據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有外放本案訴訟卷宗影本可按,則本件相對人既提出合約書,主張抗告人係繼受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告江新光之共有人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亦應繼受江新光所簽立合約書之負擔,不得對其執行拆屋還地等情,如仍續行執行,系爭建物一旦拆除,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抗辯江新光所簽立合約書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不得執以對抗伊,且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等情,乃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於停止執行之裁定程序中所應審究之事項,抗告人以此抗辯相對人並無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自不足採。
四、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如上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建物,面積239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參酌系爭土地於本件執行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8,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67頁),而系爭執行名義係本於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全部,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而非請求返還抗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抗告人既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全部計算本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至該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4年4月,則本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869萬9,600元〔計算式:(168,000×239×5%×4)+(168,000×239×5%÷12×4)=8,699,60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869萬9,600元,予以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非無據,惟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