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抗 告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25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由無效或不成立之102年1月4日股東會決議(下稱102年1月4日決議)選出之董事所召集,依法無效;且系爭股東會有不應計入股東權數卻違法列入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之情事,足致決議應予撤銷為由,依公司法第191條及第189條規定,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先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次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確認抗告人與系爭股東會選出李清良等6人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林永吉等2人監察關係均不存在。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10號(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後,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者有無召集權,取決於102年1月4日決議,而抗告人已對包括相對人在內之4人為被告,向該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訴訟(下稱另件訴訟)請求確認102年1月4日決議有效,因認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乃裁定於另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另件訴訟係抗告人為求交接順利而主動提起,102年1月4日決議並無任何違法或瑕疵,該次決議選任之董事會自有權召開系爭股東會,另件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相對人一再提起訴訟,使外界認抗告人有經營權之糾紛,造成經營困難,若未速審速結,抗告人將受有延滯之不利益,亦不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及10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股東會係由無效或不成立之102年1月4日決議選出之董事所召集,依法無效;且系爭股東會有不應計入股東權數卻違法列入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之情事,足致決議應予撤銷為由,依公司法第191條及第189條規定,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先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次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至23頁)。又抗告人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游建財、訴外人廖振鐸、洪介文等4人向原法院提起另件訴訟,業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另件訴訟卷宗確認無訛。惟102年1月4日決議是否有效,系爭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受理本件訴訟之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又抗告人主張102年1月4日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後,相對人指派之法人董事及廖振鐸(即102年1月4日決議前之抗告人董事長)拒絕承認102年1月4日決議,拒不辦理交接及交待銀行貸款流向,已影響抗告人正常營運,並因背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對人係利用本件訴訟之提起企圖禁止抗告人合法選任之董監事行使職權及阻礙其召開董事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361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58頁)。足見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爭議若不及早確認,必然會造成抗告人在營運上受到嚴重阻礙及重大之不利益,亦不宜停止訴訟程序。
四、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以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