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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抗 告 人 蔡慧玲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北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輝龍間請求返還公司資本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6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宏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宏特公司)全部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均為伊實際出資,僅借抗告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蔡福全名義為股東及各登記出資額900萬元及100萬元,並由抗告人掛名登記為公司代表人,爰通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於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訴請確認抗告人與宏特公司間股東關係及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抗告人應偕同伊將其名下資本額900萬元登記塗銷並更名登記為伊名義、抗告人應偕同伊將宏特公司代表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伊名義(下合稱系爭訴訟標的)。經原裁定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元(即相對人訴請確認蔡福全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蔡福全名下資本額100萬元登記應塗銷及辦理更名登記之訴部分,核定為100萬元;該部分訴訟與系爭訴訟標的各別,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未據蔡福全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不動產公司)根據宏特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評估其淨值為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相對人陳稱:伊對於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沒有意見,即使鑑定報告記載宏特公司負債大於資產,然伊收回宏特公司之資本額後可營運宏特公司,宏特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利益並非為零,否則也無須提出訴訟,故主張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且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系爭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一致,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宏特公司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之。次查,宏特公司名下雖有不動產,惟該等不動產已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980萬元、15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前審卷第35至45頁),而宏特公司截至107年2月4日止尚欠國泰世華商銀2531萬5426元,有電腦查詢明細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33、135頁)。又據宏特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前審卷第95頁),顯示宏特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8723萬5304元,負債總額為1億3671萬1960元;另國泰不動產公司根據宏特公司105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評估結果,宏特公司之淨值為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55-171頁鑑定報告書),則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名下之宏特公司900萬元資本額為伊所出資,惟於其起訴時,宏特公司之淨值為零,其股東權之交易價額因未經轉讓而無從認定,而相對人稱其就系爭訴訟標的之利益為經營宏特公司,而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

五、從而,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法院核定為900萬元,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