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志容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相 對 人 林我宏代 理 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
18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六0五二號所為處分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40 號判決(下稱第54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裁定所為抗告人勝訴之裁判(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命相對人應偕同抗告人就兩造針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進行清算。經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052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以士院勤104 司執高字第26052 號函以清算程序已無現務及債權可了結收取,無債務應清償,亦無合夥財產應返還或分配為由,函示「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合夥關係消滅」(見原審卷第68頁)。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21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異議,再經士林地院於106 年5 月24日以105 度執事聲字第181 號裁定駁回(原審卷第69頁,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900 號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36 號廢棄發回。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為經營系爭合夥所簽立之「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足悉相對人係以系爭土地作價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為合夥出資;伊則受讓伊獨資經營之英正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正興公司)受相對人委託就系爭土地進行景觀綠化工程所生報酬800 萬元債權,為伊之合夥出資;系爭土地及伊於合夥期間戮力完成各項審查業務並取得臺北市工務局核發94年建字第019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均屬合夥之資產。
則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分別以5869萬4000元、3130萬3000元出售所得之價金即屬合夥之財產。該合夥財產經清償伊於合夥期間因執行合夥事務即系爭土地整地工程,因而代墊新台幣(下同)887 萬5256元(下稱系爭整地費用),暨返還兩造之出資後,既尚有剩餘,自仍有盈餘可供分配。從而相對人雖拒絕提出帳冊及支出憑證等資料協同清算,然執行法院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履行並處以怠金等處分,復未依伊聲請選任會計師查帳,即逕認本件查無系爭合夥財產可供清算,而以系爭合夥之清算程序終結為由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並予維持,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2 項、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所行之清算程序,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如合夥財產尚有賸餘,即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就合夥履行清算,乃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選擇或併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或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倘有實體爭執事項,譬如就合夥財產之出資、債務、收支往來個別具體細項,執行法院因無具體認定之權,自應暫停清算程序,命債權人就有爭議之具體事項另行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僅債權人不遵法院之命為該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方生是否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之問題(參照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不能僅以執行法院無實體爭執事項認定權限,遽認清算程序已經終結(本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36 號裁判發回意旨參照)。是以,相對人雖否認系爭合夥尚負擔債務,並抗辯:系爭土地並非出資乙節,已經540 號判決認定,抗告人訴請返還出資
800 萬元及代墊款887 萬5253元,亦經士林地院99年度建字第143 號、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03 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駁回,可見抗告人所述之出資800 萬元或887 萬5256元代墊款,均有不實。兩造既未出資,系爭土地及建造縱有變價,自非屬合夥資產,故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云云。然上開履行契約事件判決係認該800 萬元如已移作合夥出資,即不得對相對人為請求返還代墊款,有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03 號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6頁)。至於540 號判決理由雖記載系爭土地非屬合夥出資(原審卷第25頁),然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未有既判力,抗告人並已於執行程序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建照存根及變更附表,以及其為合夥代墊887萬5256元之支付憑證以為合夥財產及債務存在之證明(原審卷第40頁、42頁至68頁,本院抗字卷第6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8頁、61頁至63頁),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合夥之出資財產、債務仍存有實體爭議,雖不能由執行法院逕予認定,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非不能命渠等提起訴訟獲有結果再續行執行程序。另相對人拒絕協同清算提出合夥帳冊及收支憑證,亦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規定限期或處以怠金等以促其履行。從而司法事務官徒以執行法院無從實體審認抗告人主張是否真實,又查無合夥財產可供清算或利潤可供分配,亦無應清償債務之事項須進行,遽認清算程序可資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已經完畢而終結,原裁定並予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