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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抗 告 人 天心堂參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河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零貳佰玖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本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㈠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將國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計價,讓售予抗告人。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且抗告人為直接使用人(見原審卷第30-31頁)。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抗告人本件起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乃係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讓售,相對人應就抗告人每平方公尺1,800元計價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前審106年度抗字第1574號卷〈下稱本院1574號卷〉第21頁),以形成系爭土地讓售契約之內容。則抗告人因本件先位聲明起訴,依其所主張成立讓售契約之目的,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即為因讓售契約之成立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144平方公尺,於105年間起訴時價值按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1萬4,972元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295萬5,968元(計算式:144平方公尺×714,972元=102,955,968元,見原審卷第13頁、14頁)。抗告人雖主張應按66年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6,823元或所聲明之讓售價1,8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依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或抗告人所聲明之每平方公尺1,800元計算之讓售價款,均為系爭土地讓售契約如成立,相對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時,抗告人所應負擔讓售價金之對待給付而已,此乃因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之特別讓售條款,自非其起訴時之一般市場交易價額,亦非因此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抗告人主張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因此繳納之裁判費是否高於其實際負擔之讓售價金,尚與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則本件自無所謂應將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所核定之價額,扣除抗告人應負擔讓售價金之差額後,據以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又抗告人備位聲明乃以如法院認先位聲明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強制締約權不存在,則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且抗告人為直接使用人,乃係主張確認其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要件存在(見原審卷第32、35、40頁),抗告人就該備位之確認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與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擇一就其最高者定之,而無須合併計算。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1萬4,972元計應為1億295萬5,968元,原裁定僅核定為9,765萬3,456元(原裁定

主文雖未記載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但於理由欄中業已載明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旨),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抗告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非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得抗告之列,抗告人仍對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見本院1574號卷第25頁),尚非合法,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讓售國有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