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抗 告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代 理 人 董德泰律師相 對 人 侯尊中代 理 人 陳雙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尊中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後,得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相對人供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抗告人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之民國一O六年五月十六日一O六年度全字第二O八號裁定。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為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應依其本國法,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即明。又本件係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程序部分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為準據法。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已依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另指定侯嘉禎為代表公司在我國境內為訴訟之代理人,並據經濟部准如所請(見原法院卷第73至75頁經濟部函、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則本件由侯嘉禎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符合我國訴訟程序要件,合先敘明。又外國公司既非依我國公司法所成立及認許,其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關係,與我國公司法並不必然相同,是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第4 款關於未經我國認許外國公司之規定,應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況侯嘉禎、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非公司之董事,康榮寶、侯尊仁、黃壽佐亦非公司之監察人,有抗告人提出之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事錄可按(見原法院卷第
30、34頁),相對人猶抗辯本件應以監察人全體即康榮寶、侯尊仁、黃壽佐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即屬無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任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伊董事會於106 年3 月28日改任第三人林宜盛為董事長、葉威禮為總經理,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相對人聲請,於同年5 月16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208 號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伊妨害其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下稱系爭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尚未確定)。然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記載伊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致相對人持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以董事長自居,未如期繳交財報,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同年5 月底裁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公告伊股票自同年6 月23日起改採分盤方式交易,並於同年
7 月6 日起停止證券商在營業處所買賣,有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又相對人為損害伊而簽署委任金額高達2,000 萬元之法律顧問合約,並偽簽面額2,000 萬元之支票,侵占伊名義之多紙空白支票,致伊將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伊於10
6 年9 月15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選出董事長、終止原總經理職務,新經營團隊戮力進行相關財報之查核、承認並準備召集股東常會,符合伊及股東利益;伊並已發函請相對人返還前述支票,竟遭拒絕,致伊將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而相對人倘因此未能於任期期滿前行使董事長兼總經理職權,此爭議僅餘損害賠償,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法人股東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富麗華國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麗華公司)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其代表人即新加坡籍黃偉耀違法指派代表董事林宜盛、葉威禮於伊106 年
3 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中蓄意破壞,僭稱改選林宜盛為董事長,伊始向法院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詎抗告人並未向林宜盛所代表之董事會請求召開股東會,反而向伊請求召開股東會,再以伊不為召集,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於同年9月15日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已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而屬無效。黃偉耀控制抗告人孫公司即富驛時尚酒店管理發展北京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富驛),不願配合會計師查核北京富驛合併財務報告,致伊無法如期繳交財報予主管機關,並因此被裁罰。伊屢次召開董事會均遭黃偉耀故意杯葛,無法召開股東會通過財務報表,遭櫃買中心暫停交易。上開情形均非伊所導致,抗告人並無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另伊已有進行私募普通股5,000 萬股之計畫,並需委任律師處理此事,而有簽發顧問合約、支票等之必要,並於同年7 月21日、8 月22日召開董事會,因黃偉耀拒絕出席,致董事會流會無法完成私募普通股事宜,伊亦已終止上開契約,並交還扣除應支付律師報酬後之支票,且仍得行使系爭職務,自有使用公司支票及印鑑之權利,難認有特別情事而得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置辯。
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並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 條之4 參照)。條文除列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債務人因假處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撤銷假處分之原因外,另併規定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亦得據以撤銷假處分,俾彈性調節假處分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是釋繹撤銷假處分事由之「其他特別情事」時,自應綜觀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保全之請求、債務人因假處分限制所受之損害等,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以定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可參),此衡酌公平及利害關係,自包括為准否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始發生之情狀在內。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伊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106 年3
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林宜盛、葉威禮突然闖入阻礙會議進行,林宜盛僭稱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且單方宣布由葉威禮擔任總經理,繼而於翌(29)日擅自召集董事會,決議於同年
6 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9日股東會)。因伊未經董事會決議解任,仍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免林宜盛違法召集之股東會損及股東及投資人利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106 年5 月16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208 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召開系爭19日股東會暨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及抗告人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系爭職務;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746 號裁定廢棄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系爭職務部分,並駁回其餘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 年12月7 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復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現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357 至360 頁),是抗告人自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6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為本件之聲請之必要。
㈡又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妨害相對人行使系爭職務
之目的,乃為避免系爭19日股東會之召集以改選董事,繼而確保相對人可繼續行使其為董事長、總經理之權利,業如前述,惟系爭19日股東會並未召開,抗告人已另於106 年9 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同日再由第四屆新改選之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鍾聲揚為董事長,及任命葉威禮為總經理,有抗告人提出之前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4至37頁)。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欲保全相對人行使系爭職務所欲達成之終局目的,現已無從達成,兩造間就相對人董事長、總經理身分存否之爭執,應認已屬相對人得否請求抗告人賠償其損害,並無不得代以金錢之情形。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未如期繳交財報,遭櫃買中心於5 月間裁罰、改採分盤方式交易,同年7 月6 日起停止證券商在營業處所買賣等情,已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見原法院卷第76頁、本院卷第75、76頁),此等客觀情狀,相對人並未有爭執,已有相對人行使系爭職務而使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對外寄發存證信函、簽立委託契約、簽發支票、持有公司空白支票及大小印鑑章等節,業據其提出公司下櫃剪報資料、櫃買中心公告、存證信函、法律顧問契約、支票影本(見前審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78至82頁)為證,自已為相當之釋明。則抗告人既已於同年9 月15日重新選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因此特別情事,倘仍由相對人持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繼續行使系爭職務,既不受公司約束,新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亦無法代表公司為必要之營業行為,將使公司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相對人所受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是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相對人雖抗辯:法人股東富麗華公司代表人黃偉耀於106
年3 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中蓄意破壞,僭稱改選林宜盛為董事長,富麗華公司應向林宜盛所代表之董事會請求召開股東會,而非向伊請求召開股東會,其於同年9 月15日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已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
惟該董事會合法適當與否,核屬實體事項,乃屬本案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認,而相對人因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續行使公司董事長職務,少數股東富麗華公司向相對人請求召開股東會因相對人不為召開,爰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於106 年9 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尚無顯然不合法之情形。況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業經臺北地院於107 年8 月31日判決駁回其訴,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71 至178 頁),相對人抗辯該臨時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相對人另以:因黃偉耀控制孫公司北京富驛,不願配合會計師查核合併財務報告,且召開董事會均遭黃偉耀杯葛,並非伊造成無法如期繳交財報遭櫃買中心暫停交易;及所簽發顧問合約、支票,係為私募普通股,並於同年7 月21日、8 月22日召開董事會,因黃偉耀拒絕出席,致董事會流會未能完成私募普通股,已終止顧問契約,並交還扣除應支付律師報酬後之支票,且其本得行使系爭職務,自有使用公司支票及印鑑之權利云云。縱為屬實,更足徵相對人無法透過公司治理排除公司上開損害之發生,是相對人執此抗辯,尚無從避免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造成前述抗告人受有難以補償損害發生之結果,而無可採。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禁止董監事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該董監事個人之損失在於其本所享有或可享有之經營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喪失或未能取得,致因此不能取得之酬勞。而於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時,亦非不得參考裁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金額,以為衡平。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認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係以相對人年度薪資約123 萬200 元,其原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應於107 年6 月24日屆期,若其未於106 年3 月28日董事會遭林宜盛等人撤換董事長,則計至107 年6 月24日止,此1 年3 個月期間可能獲得之車馬費及報酬約為153 萬7,750 元(計算式:1,230,200 ÷12×15=1,537,7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55 萬元,相對人亦已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提供足額擔保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臺北地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6 號裁定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0、161頁)。而依前述,本件相對人得否繼續行使系爭職務之爭議可得轉為損害賠償之債,自應寬認得計至其原任期屆滿,且抗告人於聲請時表明願供同等額擔保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 頁),依前揭說明,認酌定以155萬元為其擔保金額,尚屬妥適。抗告人另主張應自106年3月28日起計至同年9月15 日股東臨時會止之報酬61萬5,100元為其擔保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尚嫌無據,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准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