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抗 告 人 劉政林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梁世馨律師相 對 人 源勝控股有限公司(New Advantage Holdings法定代理人 冠均管理有限公司(Champion Alliance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懷代 理 人 林之嵐律師
陳怡雯律師蔡佳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亦定有明文。考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本件相對人為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之外國法人,原登記唯一董事為於薩摩亞註冊成立之新興有限公司(New Rise Limited,下稱「新興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改登記唯一董事為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之冠均管理有限公司(Champion Alliance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冠均公司」),有我國及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公認證之相對人法人證書、董事名冊、公司章程,新興公司法人證書、冠均公司法人證書及董事名冊影本及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9頁、第36頁、第43頁、第84-113頁、第67頁、第182-186頁),相對人對於上開書證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頁)。是相對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惟依前揭修正後公司法第4條規定,外國公司已毋須經過認許,即與我國公司具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有當事人能力。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以李僑榮為法定代理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等語。惟相對人已於106年7月20日由當時唯一董事新興公司作成決議,指定及授權李僑榮代表相對人就102年11月21日與抗告人及訴外人DJR International Ltd.(下稱「DJR公司」)共同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相關之一切請求,得全權簽署及交付所有文件,並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李橋榮因此代表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有該決議1件存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卷第16-17頁)。且相對人現在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冠均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懷,亦於本院提出書面決議承認先前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相對人及冠均公司之書面決議與中譯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42頁),揆諸上開說明,溯及於聲請假扣押時發生效力,已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又相對人雖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惟本件乃假扣押之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關假扣押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且相對人既經合法代理,尚無承受訴訟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未經合法代理,並需冠均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等語,應無可取。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假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苟合於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補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為購買訴外人東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科公司」)普通股6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經由DJR公司及抗告人之安排,於102年11月21日與DJR公司、抗告人共同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0元向DJR公司購買其透過他人名義持有之系爭股份,並得於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期間、方式及價格行使賣權(Put Option),將系爭股份賣回予DJR公司及抗告人,且DJR公司及抗告人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嗣相對人於105年9月22日就系爭股份行使賣權,並計算賣權行使價金為3億6,055萬2,000元,然DJR公司、抗告人迄未履約。又抗告人名下僅有東科公司股份,並無其他財產,且相對人行使賣權後,抗告人先於105年11月9日將其持有東科公司299萬8,400股中之150萬股設定質權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再將其餘股份移轉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保管高優有限公司投資專戶」,除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其資產已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且抗告人為東科公司之負責人,東科公司為註冊於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抗告人極易將資產移轉至海外,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求償之虞,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以7千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於105年9月22日為賣權行使之通知,抗告人於105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僅係表達願意溝通協商,並未承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賣權,於相對人給付系爭股份前,自得就價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得扣除相對人之利益,相對人主張有3.6億元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存在,實未盡釋明義務。另抗告人非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處分名下股票,且均依法公告申報,設定質權之同時亦取得銀行借款,總資產並未減少,而現金與股票之互換,無妨礙相對人取償,自難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舉。抗告人係在相對人105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催告執行賣權之前為股份移轉及資產設定,自不得以此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揭露後,即應知悉抗告人股份移轉及設質之事實,其至近一年後始聲請本件假扣押,顯不具保全程序之急迫性,且係以損害抗告人及東科公司為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應予禁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22日已依系
爭合約行使賣權,並於105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5日間,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抗告人,但抗告人與DJR公司迄未給付價金3億6,055萬2,000元,其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義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東科公司網頁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相對人105年9月21日律師函、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存卷為憑(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卷第18-51頁)。而系爭合約第7.1條約定:「授予選擇權。依據本合約條款及條件,安排方(指DJR公司及抗告人)茲共同、連帶授予買方(指相對人)(以及透過買方依據上述第6條行使買權而取得買權股份之買方指定人選)一不可撤回之選擇權(下稱『賣權』),可由買方自行酌情於下列情況下,將全部或部分標的股份及買權股份(如有)、以及任何自部分標的股份及買權股份衍生之股票股利股份(下稱『賣權股份』),賣給安排方」;第7.4條約定:「賣權之交割。若買方行使賣權,該等賣權股份買賣之交割,應於安排方收到買方依據第7.3條出具之書面通知後第五(5)個營業日前(下稱『賣權交割日』)為之。第2.1條至第2.5條所示之程序與機制應適用於賣權股份交易之執行、以及支付予買方之補償款項」;第14.3條約定:「共同連帶責任。除本合約下另有約定外,劉政林(即抗告人)及DJR應共同、連帶,就劉政林或DJR因本合約任何條款或交易而產生之任何義務及責任,對買方負責」(見系爭合約中譯本,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卷第29頁正反面、第32頁)。可知相對人購買系爭股份後,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得行使賣權,將股份賣予抗告人及DJR公司,抗告人及DJR公司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義務,包含系爭股份價金給付等交割義務,均負有契約責任,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就系爭股份行使賣權時之價金債權,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行使賣權有無異議、相對人賣權行使是否合法、價金之計算正確與否、抗告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事項,乃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成立之實體問題,尚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等語,尚非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僅有東科公司股份299萬8,400股,並
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於105年9月22日依系爭合約行使賣權後,抗告人即於105年11月9日將其中150萬股設定質權予板信銀行,再將其餘尚未設質之149萬8,000股移轉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保管高優有限公司投資專戶」,而就其財產為積極處分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東科公司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持股轉讓日報表、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及東科公司104年度年報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卷第52-60頁),足見抗告人於相對人105年9月22日依系爭合約行使賣權後,確未依照系爭合約履行給付價金等交割義務,並有將其持有之東科公司股份為設定質權及移轉讓與等積極處分行為。
⒉抗告人雖辯稱其係於105年11月24日接獲相對人正式催告執
行賣權前,即將東科公司股份設質及移轉讓與,自不得以假扣押請求基礎存在前已發生之行為作為假扣押原因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7.1條(a)約定,抗告人與DJR公司(即安排方)授予相對人(即買方)選擇權,買方得自行酌情,且不須理由,即可於103年4月與10月、104年3月、6月、9月與12月,及105年3月、6月、9月與12月行使賣權,將全部或部分標的股票股份及股利股份賣給安排方(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卷第21頁、第29頁反面)。相對人於105年9月21日已為賣權行使之通知,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電子郵件存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卷第39頁背面-43頁),且截至同年11月9日前,雙方互有電子郵件往來,亦有電子郵件存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卷第39-48頁)。可見抗告人已於105年9月22日知悉相對人行使賣權,並非相對人於105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始知悉相對人行使賣權,需依系爭合約履行契約義務。故抗告人辯稱其於相對人之債權發生前,即將其持有之東科公司股份為設質及移轉讓與,並非假扣押之原因等語,尚非可採。
⒊抗告人復辯稱其雖將持有之東科公司股份150萬股設定質權
予板信銀行,且其設質後同時取得銀行借款,總資產並未減少;另其雖將其餘尚未設質之149萬8,000股移轉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保管高優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但同時以市場交易價格收受價金4,697萬8,198元,並未以無償、低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處分該股份,其財產並未減少,且均依法申報及公告,難認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惟抗告人為東科公司董事長,DJR公司於系爭合約簽訂時,為東科公司單一最大股東,持有東科公司2,643萬7,600股,抗告人並以DJR公司董事身分代表DJR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及系爭合約各1件存卷供參(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卷第38頁、第25頁、第26頁)。依系爭合約第9.2條約定:「持股維持。除非(i)買方(指相對人)決定依據上述第8條行使隨賣權;(ii)買方於回覆隨賣通知中表示,其根據上述第8.1(c)條不會行使其隨賣權;或
(iii)各方當事人另有合意,安排方(指抗告人或DJR公司)應於本合約期間內促使DJR於其名下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至少35﹪之股份,且應保持其單一最大股東之地位」(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卷第30頁反面)。可知抗告人與DJR公司應於系爭合約期間促使DJR公司持有東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至少35﹪之股份,且應保持其單一最大股東地位。而依東科公司104年度年報所示,抗告人持有東科公司299萬8,400股,DJR公司持有2,643萬7,6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3.34﹪(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卷第60頁反面),應足以清償相對人就系爭股份(600萬股)行使賣權時之價金債權。然相對人於105年9月21日為賣權行使之通知後,抗告人旋於105年11月9日將其中150萬股設定質權予板信銀行,再將其餘尚未設質之149萬8,000股移轉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保管高優有限公司投資專戶」,抗告人僅剩餘400股,已如前述;而DJR公司亦於105年11月22日將持有2,643萬7,600股全數移轉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保管高優有限公司投資專戶」,有東科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1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8號卷第53頁),則抗告人所餘東科公司股份(400股),顯然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就系爭股份(600萬股)行使賣權時之價金債權。而抗告人將其持有東科公司股份設定質權,已增加5,000萬元之授信債務,並減少持有股份總數,有板信銀行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及股份交割憑單各1件存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8號卷第68-69頁)。抗告人將東科公司股份移轉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保管高優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縱獲得價金,並予申報公告,但金錢流通便利,易於移往遠處或隱匿,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已足認抗告人將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之處分行為。佐以抗告人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370巷3樓房地公告現值為1,120萬元,於105年11月11日已由板信銀行辦理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抗告人於106年10月、11月間在各銀行存款均不到25萬元,有相對人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板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03號卷第105-123頁、第133-139頁)。可見抗告人之現存財產,與相對人之價金債權3億6,055萬2,000元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抗告人為東科公司董事長,而東科公司為註冊於英屬開曼群島之境外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卷第38頁),則其將資產變現後,極易將資金移轉至海外而隱匿,亦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⒋抗告人雖又辯稱相對人於其將東科公司股份設定質權及移轉
讓與,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1年後,始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然不具備急迫性;且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影響東科公司及關係企業銀行融資額度,對東科公司造成實質損害,而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並不以具有急迫性為必要。且相對人以抗告人對其資產為隱匿及不利之處分行為,使其假扣押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本件假扣押,核屬債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屬權利濫用。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其資產增加負擔及為不利之處分,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為釋明,雖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