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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更一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9號抗 告 人 李丕屏上列抗告人因與李丕基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再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該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故知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須明確知悉該證物之存在,始得據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5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自民國79年12月28日起至 101年9月9日止無權占有兩造之母李吳淑英生前所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而命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李丕準、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嗣伊於105年9月30日聲請閱覽兩造間另案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店簡字第622號,下稱另案)卷宗,發現相對人於同年 7月1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所附李吳淑英與相對人李台紅之配偶梁台鈞間於85年 6月20日就系爭房屋所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如經斟酌,應能證明伊自85年間起即未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相對人於另案審理中之105年7月11日提出系爭書狀於法院,雖附有系爭租約編為證物50。惟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宏澤律師於同年月14日收受系爭書狀繕本後,業於同年10月6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載明:「被告(指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105年9月21日閱卷時,發現原告(指相對人)提出之原證50房屋租賃契約書未隨同民事辯論意旨狀

(一)繕本寄送給被告…為此,請原告(指相對人)提出該證物原本供檢核」等語。相對人就此未為爭執,並於同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租約原本,由法院提示於抗告人,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另案卷二41、75至78頁,卷三56、68頁,即本院抗更一字卷205、209至219、227、231頁)。堪信抗告人直至其訴訟代理人於105年9月21日閱覽另案卷宗時,始明確知悉有系爭租約之存在。至系爭書狀所載:「…85年6月20日梁台鈞向岳母(指李吳淑英)租用中興路店面開店作生意,租金是每月新臺幣2萬5千元」等語,乃關於事實之陳述,與證物有別,抗告人縱於105年7月14日收受載有該內容之書狀繕本,亦不得遽謂其於是時已明確知悉系爭租約書證之存在。從而抗告人以發現系爭租約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同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起訴逾期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