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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 相對 人 鍾淳鈫相 對 人即 抗告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林志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43 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鍾淳鈫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鍾淳鈫之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鍾淳鈫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鍾淳鈫(下稱鍾淳鈫)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即抗告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90401 股。又金蘭公司於民國105 年

5 月31日105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如附件一所示「第三案:擬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東款」,決議銷除股數529 萬7187股,現金減資比率為30%(下稱系爭減資決議);復於105 年6 月8 日董事會通過如附件二所示「第二案:本公司擬發行105 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辦法案」之決議、及於同年7 月1 日董事會(與6 月8 日董事會合稱為兩次董事會)通過如附件三所示「第一案:訂定105 年員工認股權憑證履約認購新股之發行新股基準日案」之決議,以員工認股方式辦理增資發行新股529 萬7187股(此兩次董事會決議以下合稱為系爭增資決議,新認股之員工以下簡稱為新股東)。然系爭減資決議並未經股東以特別決議方式進行表決,該決議自有不成立或無效情事,而隨後兩次董事會所為之系爭增資決議,因以系爭減資決議有效為前提,自因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失所附麗,亦應為無效。伊已於105年11月4 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經原法院105 年訴字第1985號為勝訴判決;金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伊於二審程序(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69

8 號)提起追加之訴,併同請求確認金蘭公司於105 年6 月

8 日及7 月1 日兩次董事會所為之系爭增資決議亦均無效(前揭原訴及追加之訴合稱為本案訴訟)。又系爭減資決議、增資決議既均應認為不成立或無效,對於系爭減資決議前股東名簿上載之股東(下稱舊股東)之持股比例(下稱原持股比例)暨得依此比例領取股息及紅利(合稱為股利)之權利即不生影響,惟金蘭公司於106 年5 月31日股東會(下稱10

6 年度股東會)針對「105 年度盈餘案」決議發放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5297萬1870元(即每股3 元)後,竟按將依系爭減資決議、增資決議後所增資發行股數529 萬7187股計入之持股比例(下稱新持股比例)發放予新舊股東,惟兩造間既有如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倘任由金蘭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逕以新持股比例分派股利,其每年分派之股利即有錯發30%,造成舊股東未按原持股比例獲派股利之瑕疵,金蘭公司則陷於股利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影響伊暨其他數百名舊股東以及公司自身之權利,並肇致法秩序不安定,益增訟源。故為避免與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歧異,使對內對外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金蘭公司依新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並仍應按原持股比例分派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金蘭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依系爭減資、增資決議後之新持股比例分派股利,即應依原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但金蘭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舊股東有拋棄、轉讓股份之情形不在此限。又原裁定雖准伊於供擔保後金蘭公司不得依系爭減資決議分派股利,卻以兩次董事會所為之系爭增資決議並非本案訴訟之審理範圍為由,將伊聲請金蘭公司亦不得依系爭增資決議分派股利部分駁回。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不以本案訴訟已經繫屬為要件,遑論伊已於本案訴訟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確認兩次董事會之系爭增資決議無效;又本件係因系爭減資決議、增資決議相繼通過,始造成舊股東之原持股比例遭到稀釋30%,是雖原裁定主文謂「不得依系爭減資決議分派股利」,解釋上即應依原持股比例為發放,惟或將誤認金蘭公司仍得按新持股比例分派股利,故為求明確,並免滋疑義,自有提起抗告,聲請裁命金蘭公司亦不得依系爭增資決議後之新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之必要。另外,原裁定就此項定暫時狀態方法酌定擔保金高達1765萬元,已將近金蘭公司實收資本額十分之一,並非允當,應以金蘭公司最近一次發行新股股數529 萬7187股所增加之資本額即5297萬1870元,按訴訟期間3 年再按年息5%計算為794 萬5781元酌定擔保金,較為公允。再倘如認金蘭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一律按原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之定暫時狀態方法,亦有錯發30%予舊股東之危險,則至少應命金蘭公司不得就有爭執之30%股份(即529 萬7187股)分派股利或僅得配發現金股利不得配發股票,俾避免產生需再追索或錯發之股票可能再為移轉致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風險;前者並應以金蘭公司30%股份即529 萬7187股按105 年度所發放每股盈餘計算為擔保金為適宜,後者則應參考金蘭公司於105 年或10

6 年間所分派之現金股利金額按銀行融資利息為計算擔保金之依據。為此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鍾淳鈫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准以低於1765萬元之金額供擔保後,金蘭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依新持股比例分派股利,即應依原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但系爭股東會召開前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舊股東有拋棄、轉讓股份之情形不在此限等語。

二、金蘭公司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鍾淳鈫本件定暫時狀態所請求內容不能透過本案訴訟合法行使。又伊公司業已依系爭減資決議完成退還股款及股票換發作業等減資事宜,及依系爭增資決議由員工完成認股而經列名股東名簿,並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准予辦理減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自應按新持股比例分派股利。況舊股東與新股東所持有之每一股股權均屬等值,不論依何持股比例分派股利,均有錯發30%股利之風險存在。且鍾淳鈫於減資前、後持有股數分別為90410 股、63287 股,其經銷除股數27123 股,僅占伊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0股之0.154 %(27123 股÷00000000≒

0.154 %),則其因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獲得之利益與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僅為該銷除股份27123 股所受分派股利之法定利息,屬金錢損失,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惟倘禁止伊公司按新持股比例發放股利,則新股東所認購之股數0000000 股均將受有無法領取所分派股利之遲延利息損失,則伊公司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為鍾淳鈫可能受有之損害有近200 倍之差距。又如僅係將有爭執股份暫不發放,惟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伊公司仍須開立股利憑單,則新股東不但無法領取股利,還需向國稅局申報該所得甚至繳納稅款,將來倘鍾淳鈫獲勝訴判決,新股東尚須向國稅局追討溢繳之稅款,並非僅受有遲延領取股利之利息損失而已;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

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規定,如伊公司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後未開立股利憑單者,即將應分派之股利暫不發放者,即不得將前揭股數所受分派之股利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項目,將導致伊公司必須額外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自亦遭成伊公司損害。經利益權衡,伊公司因本件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顯大於鍾淳鈫因此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必要性。此外,原裁定命伊公司需按原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予已消除股數30%之舊股東,但新股東之股數529萬7187股亦依法享有分派股利之權利,已造成伊公司事實上無法執行之問題,更無從避免抗告人及全體股東之損害,將導致本案訴訟不論最終判決結果為何,伊公司均受有多發52

9 萬7187股(即30 %)股利損失之問題。另依鍾淳鈫原審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其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系爭減資決議銷除股數529 萬7187股,按106 年度可分配盈餘2億5999萬0363元計算每股為14.72 元,則伊公司將受有短付新股東股數529 萬7187元應受分配股利7797萬4593元(即5,297,187 ×14.72 )之損失,再加計真正權利股東得向伊公司請求二、三審訴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169萬6189元(77,974,593×5 %×3 年),本件至少應以8967萬0782元(即77,974,593+11,696,189 )為供擔保金額,原裁定未附理由僅以1765萬元為擔保金額,亦有失當。為此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金蘭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鍾淳鈫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發回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鍾淳鈫於本件聲請金蘭公司應依原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乃以其主張:伊為金蘭公司股東,金蘭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減資決議未經特別決議,其決議並不成立,則金蘭公司復於同年6 月8日及7 月1 日兩次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決議,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0000000 單位(股)方式,增資發行新股529 萬7187股,亦屬無效等語為前提,且鍾淳鈫已對金蘭公司提起確認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經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勝訴,金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鍾淳鈫則於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698 號追加訴請確認兩次董事會通過之系爭增資決議無效等情,業據提出於本案訴訟所提之書狀暨一審判決書、三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持股文件等件為佐(原審卷第23頁至29頁、30頁至39頁、40頁至43頁、70頁至71頁、74頁至76頁、153 頁、460 頁至464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減資決議、增資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其爭執及其請求暫定之狀態即應依原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乙節,確可由本案訴訟為確定,而此與各該決議是否另涉金蘭公司與增資認股新股東間之法律關係之爭議,顯然無關。則金蘭公司否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抗辯:鍾淳鈫本件定暫時狀態所請求內容不能透過本案訴訟合法行使云云,自不足採取。

五、然查,鍾淳鈫主張: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不禁止金蘭公司按新持股比例分派股利,或至少就有爭執股數529 萬7187股暫停分派,將有前述重大損害損害及急迫危險等語,業經金蘭公司否認。茲查:

㈠金蘭公司原有股數1765萬7290股,原資本額為1 億7657萬29

00元,經系爭減資決議銷除529 萬7187股,現金減資比率30%,依減資換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持有股份分別計算,即每仟股換發700 股,業已完成進行退還股款及股票換發作業等減資事宜;嗣兩次董事會再通過系爭增資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529 萬7187單位,經員工認股且繳足股款後,共計增資發行新股529 萬7187股後,已將新認股員工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上,並經金蘭公司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完成減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等節,已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系爭減資決議、增資決議之會議紀錄可參;並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7 月22日准予備查函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金蘭公司案卷資料可憑(原審卷第69頁、77頁至211 頁)。是經減資又增資之結果,金蘭公司總股數雖仍為1765萬7290股,惟包含鍾淳鈫在內之舊股東原持股比例即因發行新股529萬7187股之結果,而受到稀釋30%,固可堪認定。然鍾淳鈫主張:如任由金蘭公司逕以增資又減資後之新持股比例分派股利,將造成「減資決議前之原有股東未按原持股比例獲派股利」及「金蘭公司因錯發30%股利,致生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或需追償不當得利」等高度風險,亦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實係以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為前提。而金蘭公司訟爭各項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須待本案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酌,金蘭公司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非無可能。此際如准許鍾淳鈫此項定暫時狀態聲請,金蘭公司所為依原持有股數比例分派股利予原股東致錯發30%股利而需向原股東追償及向新股東賠償之風險,與鍾淳鈫本案勝訴,若不為此項處分所可能造成法秩序不安定性,二者實屬相當。則依利益權衡,已難認有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且查金蘭公司新認股員工已依系爭增資決議完成認股並繳訖

股款,其股權並經登記公示,既如前述。則審酌上開增資股東登記股數達公司總股數之30%,所繳納股款為1 億3878萬6300元(原審卷第313 頁)已逾公司原資本額之70%,如准鍾淳鈫聲請不得以新持股比例發放股利,無異使已行認股權並經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新股東股份完全無法取得股利。如以金蘭公司原擬發放105 年度盈餘8828萬6750元(含現金股利5297萬1870元、股票股利3531萬4580元),按每股分派盈餘5 元(含現金股利3 元、股票股利2 元)為計,或以金蘭公司105 年度實際發放現金股利5297萬1870元(每股盈餘3元)計算(參見106 年股東會之議事手冊、補充資料、議事錄、106 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附於原審卷第22

1 頁至245 頁、326 頁至328 頁、395 頁至402 頁),可知倘不得按新持股比例發放或暫停分派,該年度受影響之金額即高達2648萬5935元(即5 元×5,297,187 股=26,485,935元),或1589萬1561元(即3 元×5,297,187 股=15,891,561元);如再以106 年度實際發放現金股利每股2 元(參見

107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卷第57頁)計算,則該年度受影響之金額亦高達1059萬4374元(即2 元×5,297,187 股=10,594,374元),僅上開兩年度受影響之金額最少已有2648萬5935元(即15,891,561+10,594,374 =26,485,935),金蘭公司將來勢必面臨新股東追索此筆高額股利或所衍生之利息,且隨著訴訟進行,上開金額更將逐年提高,對於金蘭公司資本結構之穩定性及法秩序之和平安定可能造成之損害非輕。而此項關於新股東權益保障之必要性,較諸因減資及增資決議致股權受到稀釋之舊股東權益維護,亦難分軒輊。

㈢況金蘭公司如按新持股比例發放106 年度股利或其後年度之

股利,鍾淳鈫或舊股東可能領取之股利雖短少30%,然尚非毫無領取,且倘其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則其所受短收30%股利之金錢損失,在金蘭公司之營運於106 年度期末未分配盈餘高達2 億2467萬5783元之財務狀況下(見107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卷第57頁),當易為彌補,難認將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再審酌鍾淳鈫銷除股份前之股數為9 萬0401股,所銷除30%股數約2 萬7120股,僅占全部發行股份之千分之二(27,120股/17,657,290 股≒0.002 ),如准鍾淳鈫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禁止金蘭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分派各年度盈餘,鍾淳鈫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均僅其個人所有該銷除股份股利之法定利息,而金蘭公司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為新股全部(股數529 萬7187股)應分配股利之法定利息損失,則金蘭公司因定暫時狀態之結果,除有日後對真正權利股東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損害責任外,或有對鍾淳鈫負給付其銷除股份股利之遲延利息之損害責任,衡酌二者均屬金錢損益,且金蘭公司可能蒙受之不利益較諸鍾淳鈫可能之損害,有近200倍之差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定發回意旨),更難認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

㈣基上,堪認鍾淳鈫就其聲請金蘭公司不得按系爭減資、增資

決議後之新持股比例分派股利,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鍾淳鈫本件聲請既無理由,原裁定准許鍾淳鈫供擔保後,金蘭公司不得依系爭減資決議之分派股息及紅利,即有未合。金蘭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請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至鍾淳鈫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其餘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暨酌定擔保金部分等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金蘭公司之抗告有理由,鍾淳鈫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