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30號抗 告 人 龍銳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熾芳相 對 人 洪大木
姚秀珍洪加正夏玉潔洪明溪詹壽榮詹和美詹文寬詹錦相余秋竹詹博翔詹蕙憶詹錦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本件抗告人依其與相對人間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檢具如原裁定附表一所載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協同抗告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如原裁定附表一所載同地段394地號,面積164.11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並提供與抗告人作為同地段392、392-1、393、405、406、407、408等7筆土地合併作為合建土地使用。㈡相對人應分別提供如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協同抗告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建築執照。㈢相對人應分別提供如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土地,協同抗告人會同至陽信銀行新竹分行,以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見原審卷第6至7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竹北據光特區興建計畫書」所載利潤及抗告人可得分配比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491萬5,580元。並核徵第一審裁判費145萬1,549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聲明請求者均係系爭契約之前置作業,尚未進入履約階段,非系爭契約本約之具體實現,且本件是否能取得建造執照尚屬不明,故不應以建築完成後之出售毛利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協同其向國有財產署申購新竹縣○○市○○段○○○○號,面積164.11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並提供該畸零地與抗告人作為合建土地使用;相對人應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協同抗告人申請建築執照;另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至陽信銀行新竹分行設定土地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依系爭契約及補充條款所載(見原審卷第26至44頁),兩造約定相對人提供「合建土地」,由抗告人投資開發興建房屋。又依抗告人提出原證5「竹北據光特區興建計劃書」所載,抗告人因系爭契約獲得之銷售總收入為12億3,355萬400元,經扣除土地成本、營建成本、廣告銷售費、利息費用、設計費用、管理費用等相關支出後,預估本建案之利潤為新臺幣2億9,152萬5,967元,以抗告人可分得合建房屋總樓地板面積、地下室停車位各百分之60計算,為1億7,491萬5,580元【計算式:291,525,967元×60%=174,915,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提供證件協同辨理建築執照之申請及設定抵押、信託,其目的在興建廠辦大樓,而興建廠辦大樓之流程必須先整合上開土地及價購394地號土地後,將全部基地予以信託,並以基地設定抵押取得土地及建築融資,其後委由建築師設計、申請建築執照,取得建築執照後再交由營造廠承攬施作,建築完成之後取得使用執照,最後由代銷公司銷售廠辦大樓,清償一切貸款、稅費解除信託,抗告人方能獲取上開利潤。核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要求相對人履行之價購土地、提供證件協同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提出土地供抗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等程序,雖僅為興建廠辦大樓之部分行為,但事關建築基地、建築執照及貸款之取得,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以及上開「竹北據光特區興建計劃書」是否能完成至關重要,爰酌定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履行之部分占前揭計畫書實踐程序三分之一,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計畫可取得利潤三分之一即5,830萬5,193元【計算式:174,915,580元÷3=58,305,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7,491萬5,58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