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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更一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裕峰

林于瑄林于勝林高鑾林怡彣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政光

林阿惠相 對 人 李英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自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自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林大森、林許英寧、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752(5)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327.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給付相對人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10,547元,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46,944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上訴之訴訟標的為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價額為準,原裁定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與法不符,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且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發回意旨闡述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裁判基礎。準此,抗告人就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至其餘就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系爭房屋於105年7月29日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鑑定為990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49頁,下稱鑑價報告)。依鑑價報告記載:「門牌: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建物面積:327.93平方公尺(99.2坪)」「105.7.29平均交易價格約24萬元」「因本標的實為透天厝,建築年限百年之久,無法以一般鑑價標準訂定之,99坪10萬/每坪=990萬元」,可知其係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型態、耐用程度及不動產市場平均交易價格為其鑑價依據,且觀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於105年6月間,新北市○○區○○路2段住宅大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3萬餘元(見本院卷57頁),與鑑價報告記載105年7月29日每坪平均交易價格約24萬元極為相近,鑑價結果應屬可信。雖相對人以鑑價報告依據不詳、不客觀云云,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鑑價結果之證據,其空言否認鑑價報告之內容,殊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0萬元,原法院核定為24,910,547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上訴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6